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韩 涛

裁判要旨

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情

苏DN9059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宝,后任家宝将该车卖给李玉刚。2005年11月17日,该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永明撞倒,肇事司机逃逸,李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明无责任。后李永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任家宝、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申请追加了何付勇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家宝系登记车主,李玉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判决由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提出何付勇为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玉刚于200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9月18日,原告李玉刚购买第三人任家宝的苏DN9059号面包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10日,李玉刚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何付勇,双方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此车手续齐全;何付勇买受后,如有后果,李玉刚不承担任何责任;车款李玉刚已收悉;车辆过户由何付勇负责。但何付勇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玉刚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责令第三人任家宝协助何付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刚和被告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形式上判断,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法成立,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应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该合同的标的物苏DN9059面包车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未产生争议。因此,在没有任何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该推定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权利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义务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对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任家宝没有约束力,且主张过户与否也是被告的权利,并非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过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责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起诉。

李玉刚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在该案中已经提出如下抗辩:肇事车辆已出卖给何付勇,自己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根据李玉刚的申请将何付勇追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亦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内容进行了审查,故,上诉人就此抗辩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车辆已经交付,买受人亦支付了合同对价,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协议相对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终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析

一、对起诉条件的理解

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审理、审判活动。但人民法院并非对原告的所有起诉均予受理,只有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本案原告李玉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李玉刚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被告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其与被告买卖车辆时无他人知晓、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又如何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呢?笔者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无法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的。

无争议而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

韩 涛

裁判要旨

在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相对人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情

苏DN9059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家宝,后任家宝将该车卖给李玉刚。2005年11月17日,该车将骑自行车的李永明撞倒,肇事司机逃逸,李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明无责任。后李永明的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任家宝、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申请追加了何付勇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任家宝系登记车主,李玉刚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判决由李玉刚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刚提出何付勇为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玉刚于2008年6月25日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9月18日,原告李玉刚购买第三人任家宝的苏DN9059号面包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8月10日,李玉刚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告何付勇,双方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此车手续齐全;何付勇买受后,如有后果,李玉刚不承担任何责任;车款李玉刚已收悉;车辆过户由何付勇负责。但何付勇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李玉刚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责令第三人任家宝协助何付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李玉刚和被告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从形式上判断,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依法成立,在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应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已将该合同的标的物苏DN9059面包车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未产生争议。因此,在没有任何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该推定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效力只能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权利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义务方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车辆过户由乙方承担”的内容,该约定对非合同主体的第三人任家宝没有约束力,且主张过户与否也是被告的权利,并非原告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主张过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请求责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刚的起诉。

李玉刚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第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诉讼目的是为了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在该案中已经提出如下抗辩:肇事车辆已出卖给何付勇,自己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根据李玉刚的申请将何付勇追加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

亦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内容进行了审查,故,上诉人就此抗辩理由另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及当庭陈述,车辆已经交付,买受人亦支付了合同对价,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协议相对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终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解析

一、对起诉条件的理解

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的起诉,也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审理、审判活动。但人民法院并非对原告的所有起诉均予受理,只有符合起诉(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就要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如果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不存在民事纠纷,那么原告的起诉便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本案原告李玉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李玉刚起诉的意图是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何付勇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均已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车款支付原告。被告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就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原告起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通过确认该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证明其已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在李永明继承人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有证明责任,但在其与被告买卖车辆时无他人知晓、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又如何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呢?笔者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情况下,同样也是无法确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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