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清代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摘要】近年来,恶意诉讼的研究一直是个热点,但对清代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事实上,清代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本文试图从大量的史料中分析清朝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从中管窥清朝的司法运作与社会控制。   【关键词】恶意诉讼;法律规制;讼师   分析研究清代史料,我们会发现有相当数量的恶意兴讼案件。这里所言的清代恶意诉讼是指清代诉讼一方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诬告、伪造证据、欺诈等方式提起的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在分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也是为了研究的方便,笔者将清代恶意诉讼的种类类型化为教唆型恶意诉讼、伪造证据型恶意诉讼、诬告型恶意诉讼。为了遏制种类繁多的恶意诉讼,清代从思想和制度层面展开了一系列具体而细致的规制。   一、对教唆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打击教唆型恶意诉讼,清律规定:“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龄人犯法,欲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清代条例规定:“游手好闲、不务本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抡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并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拿获,将本犯照违制律治罪。仍枷号一个月。拿获之衙门即行发落,褫回原籍。如访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查拿,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1]   应当指出的是,教唆型恶意诉讼多处于讼师。清代法律为了打击讼师,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法律责任。只要是教唆他人兴讼和为他人作状诬告别人,与犯罪的人同等罪行。受雇佣替别人诬告他人的,按自己诬告他人处治。若是接受他人钱财的,以枉法从重处罚。   清代地方官员对讼师可谓是深恶痛绝。事实上,很多地方官员在上任伊始就急忙发布告示,表明严惩讼师的决心。考虑到很多讼师都有生员的背景,所以樊增祥的做法就是剥夺其生员资格,革去功名。徐士林在惩治监生兼讼棍操祖名时说:“历来县令止畏其威,不察其奸,遂养成此夜郎王耶・其子耀宗身列国学,不干父蛊,反济父恶,均应详革究拟。”清末名臣端午桥在惩治当地一有名讼棍刘炳生时的做法“革去秀才,重打两百;押回原籍,以儆刁风”[2]可见,对于教唆讼师和监生这样有一定文化的人,最常规的做法就是革去其功名。汪辉祖惩治讼师的方法比较独特:“他把被抓讼师‘系之堂柱,令观理事’”。[3]汤斌的做法是准备一个记载无耻刁民的花名册,只要这个花名册上有三次以上记录者,就将其严治。   同时,为了惩治治理讼师不力的官员,清代法律规定如若官员对讼师系于失察,照例严惩不殆。所以很多官员都在不遗余力的打击讼师,挤压他们活动的空间。很多官员从到任下车开始就着力“围剿”讼师,依法取缔他们的非法活动。逼得这些讼师,从当时的都市转到农村,利用会馆的名号行事。后来有的地方风声比较紧时,建立仓颉庙以“反围剿”。[4]徐士林在安徽任职时,曾经“既代阿陈做词,知必在皖帮讼,随即差役密拿。何子见果在皖城,闻风而遁,尾追未获,复行县捉拿。”[5]清代讼师业务的传承和推广多是通过讼师秘本实现的,为了遏制畅销的讼师秘本,清政府进行了大规模的禁书运动。坊间严禁刊售,如若发现有私自撰写刊印的,比照刊行淫词小说治罪。并且严禁藏匿讼师秘本,如若发现按照“违制律”治罪。不容否认的是,清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讼师的教唆词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对伪造证据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打击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伪证泛滥问题,清代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对于伪证行为进行了规制。首先,对于证人作伪证的规制。为了规制证人作伪证,清律免除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一、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容隐关系之人。二、老幼笃疾之人。三、官员。四、妇女与生监作证资格的相对剥夺。明律为了打击证人伪证,在“狱囚巫指平人”条附加以规定:“若鞠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到罪有出入者,证佐之人减罪人二等”[6]清律大体沿袭明律的规定,只不过要求伪证者要有“有所偏私”的主观要件。此外,清代例文将实非证佐之人挺身硬证的行为按诬告处罚。同时清代律例还对特殊证人生员作伪进行了特别处治,一般都是革除其功名,情节严重的,从严惩治。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清代对证人作伪的处罚力度相当大,也体现了清代政府打击证人伪证的决心。以上从清代对伪证者的处罚规定看,如果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能按立法的规定去实施的话,证人作伪的现象似乎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然而,真实的现状却是很多官员对于证人作伪证行为的处罚较立法之规定要宽松的多。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影响程度和牵涉人员的尊严,多数官员的处罚多本着警戒的原则,能精神惩罚的绝不依法处罚,事实上很多案件都是从宽处罚了之。当然也有基本依法处罚伪证者的情形,但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较立法之规定从宽处罚的。这也是在清代为什么证人作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其次,对伪造书证的规制。由于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当事人伪造书证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是最为常见的做法。因此,清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做了十分详细的规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官员常见的伪造书证的形式,清律规定把伪造书证分为伪造官府印章和伪造普通书证两种。对于伪造官府印章,清律规定:“伪造诸衙门印信,为首雕刻,斩监候,从者,减一等,仗一百,流三千里。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此外,清代的条例也有规定:“伪造衙门印信,若非关军扒,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俱照律拟斩诸侯,为从者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为首雕刻苦,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者,各减一等。”[7]针对伪造普通的书证,清代把此归入《刑律・杂犯》一节中的“不应为”条目调整。清律沿袭明律的规定:“凡不应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8]至于司法实践中官吏的做法,似乎也与上文提到的关于证人作伪的做法类似,除非是伪造了官府印章这类严重伪证之外,大多数官员都不会严格依法办事,多是本着从宽处罚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有清一代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行为的处理与立法规定相比总体上是偏轻的。因为律条规定过于严厉,而此类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又不是很严重。立法规定有情轻法重之嫌,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可能有失实体上的公正,反而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对诬告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规制诬告,清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己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清代条例也对诬告规定了相当完备和严格的规定:“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将案外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欲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9]   从上开条文可以看出,清代对诬告惩治的决心和力度。如果地方官员在司法实践中能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有清一代的诬告现象定能得到有力的控制。但现实却是这些看起来比较完善而严厉的条文却不能很好的得到贯彻执行。多数官员没有依法惩治,秉公办理,而是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处罚。晚清樊增祥针对诬告之风分析道:“查近来诬告之案层加迭出,总有承审官不肯座诬告,是以毫无畏忌”,“开诬陷之门而长健讼之气也。”[10]在罪罚不当的情况下,讼累过重与犯罪成本过轻的效果一样,都将会助长诬告之风的进一步泛滥。以上只是对清代恶意诉讼的一般基础性的研究,更加深入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开展,相信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会陆续出现。   参考文献:   [1]张友渔,高潮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74.   [2]金人叹,吴果迟.断案精华―大清拍案惊奇[M].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467.   [3]邱澎生.以法为名:讼师与幕友对明清法律秩序的冲击[M].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编辑.中西法律传统(第6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1.   [4]・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范愉,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7.   [5]陈全伦,毕可娟,吕晓东主编.徐公谳词[M].山东:齐鲁书社,2001:121.   [6]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7.   [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0.   [8]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5.   [9]张友渔,高潮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966-968.   [10][清]樊增祥.樊山政书[M].上海:中华书局,2007:432.

  【摘要】近年来,恶意诉讼的研究一直是个热点,但对清代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事实上,清代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本文试图从大量的史料中分析清朝对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从中管窥清朝的司法运作与社会控制。   【关键词】恶意诉讼;法律规制;讼师   分析研究清代史料,我们会发现有相当数量的恶意兴讼案件。这里所言的清代恶意诉讼是指清代诉讼一方当事人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诬告、伪造证据、欺诈等方式提起的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在分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也是为了研究的方便,笔者将清代恶意诉讼的种类类型化为教唆型恶意诉讼、伪造证据型恶意诉讼、诬告型恶意诉讼。为了遏制种类繁多的恶意诉讼,清代从思想和制度层面展开了一系列具体而细致的规制。   一、对教唆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打击教唆型恶意诉讼,清律规定:“凡诸人设计用言,教诱人犯法,及和同龄人犯法,欲行捕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赏给,或欲陷害人得罪者,皆与犯法之人同罪。”清代条例规定:“游手好闲、不务本业之流,自号教师,演弄拳棒教人,及投师学习,并抡叉舞棍,遍游街市,射利惑民者,并严行禁止。如有不遵,一经拿获,将本犯照违制律治罪。仍枷号一个月。拿获之衙门即行发落,褫回原籍。如访店寺院容留不报,地保人等不行查拿,均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地方文武各官失于觉察,照例议处。”[1]   应当指出的是,教唆型恶意诉讼多处于讼师。清代法律为了打击讼师,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法律责任。只要是教唆他人兴讼和为他人作状诬告别人,与犯罪的人同等罪行。受雇佣替别人诬告他人的,按自己诬告他人处治。若是接受他人钱财的,以枉法从重处罚。   清代地方官员对讼师可谓是深恶痛绝。事实上,很多地方官员在上任伊始就急忙发布告示,表明严惩讼师的决心。考虑到很多讼师都有生员的背景,所以樊增祥的做法就是剥夺其生员资格,革去功名。徐士林在惩治监生兼讼棍操祖名时说:“历来县令止畏其威,不察其奸,遂养成此夜郎王耶・其子耀宗身列国学,不干父蛊,反济父恶,均应详革究拟。”清末名臣端午桥在惩治当地一有名讼棍刘炳生时的做法“革去秀才,重打两百;押回原籍,以儆刁风”[2]可见,对于教唆讼师和监生这样有一定文化的人,最常规的做法就是革去其功名。汪辉祖惩治讼师的方法比较独特:“他把被抓讼师‘系之堂柱,令观理事’”。[3]汤斌的做法是准备一个记载无耻刁民的花名册,只要这个花名册上有三次以上记录者,就将其严治。   同时,为了惩治治理讼师不力的官员,清代法律规定如若官员对讼师系于失察,照例严惩不殆。所以很多官员都在不遗余力的打击讼师,挤压他们活动的空间。很多官员从到任下车开始就着力“围剿”讼师,依法取缔他们的非法活动。逼得这些讼师,从当时的都市转到农村,利用会馆的名号行事。后来有的地方风声比较紧时,建立仓颉庙以“反围剿”。[4]徐士林在安徽任职时,曾经“既代阿陈做词,知必在皖帮讼,随即差役密拿。何子见果在皖城,闻风而遁,尾追未获,复行县捉拿。”[5]清代讼师业务的传承和推广多是通过讼师秘本实现的,为了遏制畅销的讼师秘本,清政府进行了大规模的禁书运动。坊间严禁刊售,如若发现有私自撰写刊印的,比照刊行淫词小说治罪。并且严禁藏匿讼师秘本,如若发现按照“违制律”治罪。不容否认的是,清政府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讼师的教唆词讼,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对伪造证据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打击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伪证泛滥问题,清代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对于伪证行为进行了规制。首先,对于证人作伪证的规制。为了规制证人作伪证,清律免除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一、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容隐关系之人。二、老幼笃疾之人。三、官员。四、妇女与生监作证资格的相对剥夺。明律为了打击证人伪证,在“狱囚巫指平人”条附加以规定:“若鞠囚而证佐之人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到罪有出入者,证佐之人减罪人二等”[6]清律大体沿袭明律的规定,只不过要求伪证者要有“有所偏私”的主观要件。此外,清代例文将实非证佐之人挺身硬证的行为按诬告处罚。同时清代律例还对特殊证人生员作伪进行了特别处治,一般都是革除其功名,情节严重的,从严惩治。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清代对证人作伪的处罚力度相当大,也体现了清代政府打击证人伪证的决心。以上从清代对伪证者的处罚规定看,如果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能按立法的规定去实施的话,证人作伪的现象似乎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然而,真实的现状却是很多官员对于证人作伪证行为的处罚较立法之规定要宽松的多。考虑到案件的性质影响程度和牵涉人员的尊严,多数官员的处罚多本着警戒的原则,能精神惩罚的绝不依法处罚,事实上很多案件都是从宽处罚了之。当然也有基本依法处罚伪证者的情形,但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较立法之规定从宽处罚的。这也是在清代为什么证人作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其次,对伪造书证的规制。由于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优势,所以,当事人伪造书证在恶意诉讼案件中是最为常见的做法。因此,清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做了十分详细的规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官员常见的伪造书证的形式,清律规定把伪造书证分为伪造官府印章和伪造普通书证两种。对于伪造官府印章,清律规定:“伪造诸衙门印信,为首雕刻,斩监候,从者,减一等,仗一百,流三千里。若造而未成者,各又减一等。此外,清代的条例也有规定:“伪造衙门印信,若非关军扒,止图诓骗财物,为数多者,俱照律拟斩诸侯,为从者同。若诓骗财物,为数无多,银不及十两,为首雕刻苦,杖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及知情者,各减一等。”[7]针对伪造普通的书证,清代把此归入《刑律・杂犯》一节中的“不应为”条目调整。清律沿袭明律的规定:“凡不应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8]至于司法实践中官吏的做法,似乎也与上文提到的关于证人作伪的做法类似,除非是伪造了官府印章这类严重伪证之外,大多数官员都不会严格依法办事,多是本着从宽处罚的原则处理。   综上所述,有清一代司法实践中对伪证行为的处理与立法规定相比总体上是偏轻的。因为律条规定过于严厉,而此类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又不是很严重。立法规定有情轻法重之嫌,如果严格依法办事,可能有失实体上的公正,反而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三、对诬告型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为了规制诬告,清律规定:“凡诬告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流徒杖罪,加所诬罪三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所诬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虽经改正放回,验日,于犯人名下追征用过路费,给还。若曾经典卖田宅者,着落犯人备价取赎,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将犯人财产一半断付被诬之人。至死罪所诬之人,己决者,反坐以死;未决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清代条例也对诬告规定了相当完备和严格的规定:“诬告人因而致死被诬之人,委系平人,及因拷禁身死,或将案外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者,比依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绞罪,奏请定夺。若诬轻为重,及虽全诬平人,欲系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拟应得罪名发落。”[9]   从上开条文可以看出,清代对诬告惩治的决心和力度。如果地方官员在司法实践中能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有清一代的诬告现象定能得到有力的控制。但现实却是这些看起来比较完善而严厉的条文却不能很好的得到贯彻执行。多数官员没有依法惩治,秉公办理,而是从轻处罚,甚至是不处罚。晚清樊增祥针对诬告之风分析道:“查近来诬告之案层加迭出,总有承审官不肯座诬告,是以毫无畏忌”,“开诬陷之门而长健讼之气也。”[10]在罪罚不当的情况下,讼累过重与犯罪成本过轻的效果一样,都将会助长诬告之风的进一步泛滥。以上只是对清代恶意诉讼的一般基础性的研究,更加深入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开展,相信这方面的研究成果也会陆续出现。   参考文献:   [1]张友渔,高潮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74.   [2]金人叹,吴果迟.断案精华―大清拍案惊奇[M].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467.   [3]邱澎生.以法为名:讼师与幕友对明清法律秩序的冲击[M].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编辑.中西法律传统(第6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1.   [4]・日・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范愉,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17.   [5]陈全伦,毕可娟,吕晓东主编.徐公谳词[M].山东:齐鲁书社,2001:121.   [6]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7.   [7]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0.   [8]怀效锋点校.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5.   [9]张友渔,高潮主编.中华律令集成(清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966-968.   [10][清]樊增祥.樊山政书[M].上海:中华书局,2007: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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