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分配之司法认定

死亡赔偿金分配之司法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裁定朱礼龙等诉张红等分割死亡赔偿金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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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在死者亲属之间的分配,应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而非一概平均分配。 案情

原告朱礼龙和欧阳桂英之子朱成曙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朱文烨(男,5岁)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3日,朱成曙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9月8日,原、被告和肇事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赔: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其他费用共计726453.9

元。另,朱礼龙患肺癌,欧阳桂英患食道癌且有残疾,二人每月均可领取固定的退休金,其另有两个儿子均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张红无稳定工作,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朱文烨患儿童孤独症,二被告家庭收入靠死者跑人力三轮车所挣。因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协商不一致,朱礼龙和欧阳桂英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各半分割。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朱成曙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朱成曙的死亡给原、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朱成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朱成曙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儿子,即本案的两被告。故分割死亡赔偿金时考虑到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原告与被告以4:6比例分割死亡赔偿金为宜。另外,两原告虽年

老多病,但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就医也有医疗保险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且另有两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两被告中朱文烨系未成年人,并患有儿童孤独症,需长期治疗,其母张红需照顾之,无法外出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生活状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在按4:6比例分配的基础上还应适当照顾被告。

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死亡赔偿金按4:6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

一审宣判后,欧阳桂英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上诉人欧阳桂英未交上诉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交警部门调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以遗产而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标准进行分割?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1)死亡赔偿金并

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而不是死者生前;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即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在夫妻之间分割后对属死者的部分按遗产处理。(3)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间接受害人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或合同的事先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其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间接受害人利益损失填补的法律意义。

2.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且继承丧失说的特点之一就是把间接受害人限定于继承人。由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的近亲属。实际生活中,子女与父母分户并成立家庭,父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但是,基于直系血亲关系,父母永远是其最亲近的人,对每个成年子

女而言,父母都是其法定赡养对象,是其家庭成员不可分离的一分子。因此,父母与子女的分户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因子女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而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首先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考虑到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而事实上,家庭收入除共同消费部分外,用于家庭个体的消费额基于公平、合理的支出因素也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司法实践中,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

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而不一概平均分配的做法合乎家庭生活之情理。 本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1357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2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死亡赔偿金分配之司法认定

——江苏淮安中院裁定朱礼龙等诉张红等分割死亡赔偿金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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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在死者亲属之间的分配,应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而非一概平均分配。 案情

原告朱礼龙和欧阳桂英之子朱成曙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朱文烨(男,5岁)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3日,朱成曙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9月8日,原、被告和肇事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赔: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其他费用共计726453.9

元。另,朱礼龙患肺癌,欧阳桂英患食道癌且有残疾,二人每月均可领取固定的退休金,其另有两个儿子均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张红无稳定工作,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朱文烨患儿童孤独症,二被告家庭收入靠死者跑人力三轮车所挣。因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割协商不一致,朱礼龙和欧阳桂英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各半分割。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朱成曙的近亲属,均有权依法分割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朱成曙的死亡给原、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朱成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该是与朱成曙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儿子,即本案的两被告。故分割死亡赔偿金时考虑到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原告与被告以4:6比例分割死亡赔偿金为宜。另外,两原告虽年

老多病,但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就医也有医疗保险予以一定比例的报销,且另有两名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两被告中朱文烨系未成年人,并患有儿童孤独症,需长期治疗,其母张红需照顾之,无法外出工作,无固定收入。结合当事人上述具体生活状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在按4:6比例分配的基础上还应适当照顾被告。

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死亡赔偿金按4:6比例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配。

一审宣判后,欧阳桂英不服,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上诉人欧阳桂英未交上诉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交警部门调解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以遗产而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标准进行分割?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1)死亡赔偿金并

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发生在死者故后,而不是死者生前;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即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能在夫妻之间分割后对属死者的部分按遗产处理。(3)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是间接受害人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或合同的事先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其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间接受害人利益损失填补的法律意义。

2.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按照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且继承丧失说的特点之一就是把间接受害人限定于继承人。由此,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被害人的近亲属。实际生活中,子女与父母分户并成立家庭,父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但是,基于直系血亲关系,父母永远是其最亲近的人,对每个成年子

女而言,父母都是其法定赡养对象,是其家庭成员不可分离的一分子。因此,父母与子女的分户行为并不影响其享有因子女受人身伤害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3.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知,其不能作为遗产而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纠纷,首先亲属之间应充分协商,在照顾没有生活来源和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要结合继承丧失说理论,考虑到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而该收入虽然用于家庭成员未来的生活,但是不同的家庭成员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因各种合理因素,如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也不完全相同,从而与该赔偿金的密切联系程度和对该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有所差异,而事实上,家庭收入除共同消费部分外,用于家庭个体的消费额基于公平、合理的支出因素也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司法实践中,综合权利人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和与受害

人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而不一概平均分配的做法合乎家庭生活之情理。 本案案号:(2010)浦民初字第1357号;(2011)淮中民终字第25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作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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