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进出口,订立合同也有效?

  作为无进出口贸易权的公司,其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违约方的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

  

  2000年2月,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3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

  

  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199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截至订立合同之时,江苏省仅有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因此,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由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3月27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

  2000年3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4月5日,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7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的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路达公司以未能交付货物为由诉请阿贝德公司赔偿损失,阿贝德公司以原告不具有进口货物资格、开立信用证资格和货物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抗辩。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已成立。

  根据该合同载明的“Doc.Date”和“CustomerDate”反映出阿贝德公司早在2000年2月21日即与路达公司就该项镀铝锌板业务达成共同意向并已形成文本,同时阿贝德公司欲与海企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反映的“南京日期”亦为2000年2月21日,且该两份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证实阿贝德公司对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的事实是明知的,阿贝德公司在与路达公司的合同成立前即已就该批货物的开证等具体问题进行努力,阿贝德公司称因接路达公司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导致工厂不能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以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对路达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

  判决作出后,阿贝德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中国政府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

  二审法院审理后,首先确认了合同的效力,认定路达公司不具有该批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的资格,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并判定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

  

  分析

  

  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超过法人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即有效成立。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被无条件完全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而开证申请人为海企公司,合同的买方变更。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此要求是否合理,需要法院加以认定。

  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不存在阿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

  

  信用证变更问题

  阿贝德公司曾两次传真要求海企公司对信用证上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关于信用证的变更,根据UCP600的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能撤销,也不能进行更改。相对而言,信用证的变更除经双方同意外,还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作为无进出口贸易权的公司,其超过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违约方的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

  

  2000年2月,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3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

  

  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199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截至订立合同之时,江苏省仅有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因此,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由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3月27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

  2000年3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4月5日,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7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的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路达公司以未能交付货物为由诉请阿贝德公司赔偿损失,阿贝德公司以原告不具有进口货物资格、开立信用证资格和货物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抗辩。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已成立。

  根据该合同载明的“Doc.Date”和“CustomerDate”反映出阿贝德公司早在2000年2月21日即与路达公司就该项镀铝锌板业务达成共同意向并已形成文本,同时阿贝德公司欲与海企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反映的“南京日期”亦为2000年2月21日,且该两份合同标的物完全一致,证实阿贝德公司对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的事实是明知的,阿贝德公司在与路达公司的合同成立前即已就该批货物的开证等具体问题进行努力,阿贝德公司称因接路达公司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导致工厂不能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以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对路达公司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

  判决作出后,阿贝德公司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等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中国政府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

  二审法院审理后,首先确认了合同的效力,认定路达公司不具有该批货物的进出口贸易的资格,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并判定合同未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

  

  分析

  

  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超过法人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即有效成立。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被无条件完全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违约责任的认定

  根据信用证的相关规定,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为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而开证申请人为海企公司,合同的买方变更。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此要求是否合理,需要法院加以认定。

  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不存在阿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

  

  信用证变更问题

  阿贝德公司曾两次传真要求海企公司对信用证上约定的事项进行变更。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关于信用证的变更,根据UCP600的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能撤销,也不能进行更改。相对而言,信用证的变更除经双方同意外,还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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