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项目及计算标准
为了准确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的统计数据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标准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5、2013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3567.92元/月);
6、2013年贵州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3648.83元/月)。
7、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省外100—120元/天(具体因地区不同)。
另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十三项的计算标准都有相关规定。
2014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览表
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
民、农村居民)伤残赔偿
指数:
一级-100% 二级-90%
三级-80% 四级-70%
五级-60% 六级-50%
七级-40% 八级-30%
九级-20% 十级-10% 18周岁以下 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 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0年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0年 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
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年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
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年
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
=21407.5元 18—60周岁 75周岁以上 丧葬费
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100% 二级-90%
三级-80% 四级-70%
五级-60% 六级-50%
七级-40% 八级-30%
九级-20% 十级-10%
医疗费 60岁以下 60—74周岁 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
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
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
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
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
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
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
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
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
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加减少的收入计 误工费
护理费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未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
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级别的
确定根据被护理人护理依赖程度及所配制残疾辅
助器具来确定。
省内100元/天,省外因具体地区不同,为100—120
元/天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
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
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
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
数相符合。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
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
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
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
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
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
况确定护理级别。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住宿费 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鉴定费 精神抚慰金 定残后护理费
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贵州省内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2015年1月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贵州省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雇佣关系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按如下标准执行。
1、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 2、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 3、2015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 4、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 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单位:元) (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 农、林、牧、渔业 33590
采矿业 45307
制造业 43368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64270 建筑业 42874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524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64260
批发与零售业 44488
批发业 55338
零售业 32723
住宿和餐饮业 29760
金融业 102294
房地产业 39683
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35696
租赁业 33200
商务服务业 35798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45749
地质勘查业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7832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437
教育 47235
卫生和社会工作53107
卫生 53370
社会工作 40373
文化、体育与娱乐业43316
新闻和出版业 46708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45136
体 育 37012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45227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
2015年因工、或烈士28844×20=576880.00+40个月生前基本工资。
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医疗费:
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三、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
四、交通费: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五、住宿费:
每天合理的住宿费(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六、住院伙食费:
根据住院天数,乘以30元每天
七、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天数,乘以30元每天
八、鉴定费:
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实际产生的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
十、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21892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十二、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伤残赔偿指数。
受害人在60周岁至74周岁之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赔偿指。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伤残赔偿指数 。
十三、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20年。
受害人在60-74周岁之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 。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5年。
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项目及计算标准
为了准确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7号)的统计数据及《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我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计算标准如下: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年;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
4、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
5、2013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3567.92元/月);
6、2013年贵州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
(3648.83元/月)。
7、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省外100—120元/天(具体因地区不同)。
另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十三项的计算标准都有相关规定。
2014年度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览表
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
民、农村居民)伤残赔偿
指数:
一级-100% 二级-90%
三级-80% 四级-70%
五级-60% 六级-50%
七级-40% 八级-30%
九级-20% 十级-10% 18周岁以下 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 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0年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20年 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
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年
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
元/年)÷抚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年
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12个月×6个月
=21407.5元 18—60周岁 75周岁以上 丧葬费
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
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100% 二级-90%
三级-80% 四级-70%
五级-60% 六级-50%
七级-40% 八级-30%
九级-20% 十级-10%
医疗费 60岁以下 60—74周岁 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系数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
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
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
赔偿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
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
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
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
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
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
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加减少的收入计 误工费
护理费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未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
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级别的
确定根据被护理人护理依赖程度及所配制残疾辅
助器具来确定。
省内100元/天,省外因具体地区不同,为100—120
元/天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
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
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
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
数相符合。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
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
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
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
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
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
况确定护理级别。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住宿费 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 鉴定费 精神抚慰金 定残后护理费
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贵州省内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2015年1月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贵州经济运行情况》,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贵州省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雇佣关系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按如下标准执行。
1、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 2、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 3、2015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 4、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 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单位:元) (暂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新标准未出) 农、林、牧、渔业 33590
采矿业 45307
制造业 43368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64270 建筑业 42874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524
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64260
批发与零售业 44488
批发业 55338
零售业 32723
住宿和餐饮业 29760
金融业 102294
房地产业 39683
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35696
租赁业 33200
商务服务业 35798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45749
地质勘查业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7832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437
教育 47235
卫生和社会工作53107
卫生 53370
社会工作 40373
文化、体育与娱乐业43316
新闻和出版业 46708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45136
体 育 37012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45227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
2015年因工、或烈士28844×20=576880.00+40个月生前基本工资。
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一、医疗费:
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三、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
四、交通费:
实际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五、住宿费:
每天合理的住宿费(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六、住院伙食费:
根据住院天数,乘以30元每天
七、营养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天数,乘以30元每天
八、鉴定费:
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实际产生的普通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
十、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21892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十二、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伤残赔偿指数。
受害人在60周岁至74周岁之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赔偿指。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伤残赔偿指数 。
十三、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20年。
受害人在60-74周岁之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20-(受害人实际年龄-60)] 。 受害人在75周岁以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