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益冲突与消费矛盾不断出现。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矛盾尤为突出,消费纠纷已经成为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究其症结在于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商品质量不能保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甚至制造消费陷阱,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极大地损害。政府以及消费者协会虽然采取了种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总是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消费纠纷仍然层出不穷,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原因在于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由于消费者保护需要经济法, 经济法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 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中, 消费者应处于核心的地位, 因此, 我们主张, 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主旨, 建构经济法的立法和理论体系。由于消费者保护需要经济法, 经济法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 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中, 消费者应处于核心的地位, 因此, 我们主张, 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主旨, 建构消费者协会的立法完善。
第1章 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历史
第1节 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和发展
消费者协会是由消费者自发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作为消费者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消费者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运动兴起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它是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改善其经济地位而自发地或有组织地进行的社会运动。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抽象平等和契约自由精神的求是消费者保护运动存在发展的内在要求。消费者运动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设立消费者组织,开展消费者保护活动。
第二,开展受理消费者投诉、揭露批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消费调查、比较试验以及消费警示、消费教育等消费者保护活动。
第三,促进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法律的形成。
第2节 美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消费者组织是伴随着消费者运动而产生的。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美国,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过渡,垄断资本家垄断了各种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法制的不完善使得消费者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垄断资本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耻行径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助长了其嚣张气焰。正如马克思所说,当资本家有20%的利润,他就会蠢蠢欲动;当他有50%的利润,他就敢到处活动;而当他有8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甚至冒上绞刑架的危险。消费者基于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愿望,组织了自发的消费者的运动,逐渐发展成为有组织消费者运动。到1891年,纽约市成立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组织,到1903年,该组织在全国拥有64个分支。2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非官方的民间组织已经形成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消费者联盟、消费者联合会三足鼎立的格局。这三个消费者组织分别成立于1953年,1936年和1968年,其主要职能大致相同,主要工作范围是研究关于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受理消费者投诉,开展相关的消育费,教向消费者提
供可靠的消费品信息,对商品能进行比较检验,并在相关刊物上公布产品评价结果以指导消费,督促生产经营者改进产品的质量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者的性质均为民间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手段,而出版各自的刊物,也是三者的主要经费来源。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利益该委员会还有权监督法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等。这三大组织的活动对美国的消费者权益立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美国的劳工联盟、广告媒体、合作社和消费者俱乐部、公共利益研究会、地区性的公用事业消费者组织等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第3节 法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法国的消费者组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不同的历史起因和激励各派别的政治或哲学思想的分歧,法国的消费者组织存在着合作流派与“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之分。合作流派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第一种集体形式,消费合作社是其创办的首家消费者组织。它起源于19世纪无产者的贫困,并以早期社会主义者——欧文、傅利叶——等人的思想为基础,其创立的目标在于“用一种以消费者集体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生制度取代目前的资本主义的竞争制度”。消费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并不面向全国,而只向其成员服务,受众面窄,加之思想体系陈旧,合作社很快就陷入困境。其后,经过对消费合作社的整合,全国消费者合作社联合会成立。该会实力雄厚:拥有300万家庭成员,出版发行的半月刊《法国合作社员》,发行量14为0万册,每月可对3200个有代表性的家庭进行跟踪调查等。该会对保护消费者所作出的最积极的贡献在于投资建造了以分析和研究为目的的合作实验室。“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起源于一些保护公用事业用户利益的组织,如电话用户联合会、旅客联合会。1927年消费总联合会诞生,其宗旨是保护、教育、通告全社会的消费者。然而,该会的影响力非常有限,并且,伴随着政治化运动的兴起,“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正逐步异化为政治化组织,而非纯粹服务于消费者的团体。
第4节 日本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日本的消费者组织发韧于二战之后,当时作为生活物资的商品奇缺,价格昂贵而且质量及其低劣。日本妇女针对劣质火柴于1948年9月自发召开“清除劣质火柴大会”,成立了日本妇协会,这标志着日本消费者运动开始。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日本出现了一系列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导致的重大中毒事件。例如1955年日本森永婴儿奶含砒霜使1200名日本婴儿中毒和130人死亡的事件,1968年九州大牟田的食用米糠油因有毒物多氯联苯液体致14000人中毒和53人死亡事件。时至今日,日本的民间消费者组织已经发展到4000多个,其中影响力最大的还当属1961年成立的日本消费者协会。在日本国内有14个分支机构,属财团法人性质。其工作范围是:开展有关消费者问题的调查研究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向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作为中介向官方和企业反映消费者要求的中介途径,出版相关刊物,对于问题商品及时通报官方,督促和指导企业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改进。
第5节 我国香港地地区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香港的消费者组织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是一个半官方的法定的独立团体,受到香港政府的经济支持,委员会在人员组成上设有主席,副主席各1名,其他委员20人,这些成员均来自各社会阶层,如律师、会计师、商界人士、工程人员、家庭主妇。除兼任总干事的委员时专职人员外,主席和委员都是义务职。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办事处,办事处设投诉咨询部、新闻及刊物部、时间及研究组、普查部等。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能包括结合搜集审查消费者的投诉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诉,并提供意见;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经营守则等。其工作范围包括:其一,对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消费者最为关心或与安全、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进行比较试验,并将结果公布在其附属《杂选志择》月刊上;其二,对价值较高或者试验费用比较大的商品进行普查;其三,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进行调研。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某行业的整体运作进行研究并公布研究报告。
第6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改革开放前,中国长期施行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生产与交换相对落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方式单一,经营者也没有创造利益的动力,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尚不突出。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极大的发展,经营者为了获得更润多,利采取偷工减料、掺杂造假等不法手段坑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此背景下,中国。
消费者组织,亦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便应运而生。中消协筹备于1984年下半年,于1985年1月12日由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准成立。该组织成立后,地方消费者组织也纷纷建立。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有县级以上消协组织3141个,设在乡、镇、街道的消协分会26465个,投诉站86086个,联络站29124个,形成了遍布全国的消费者协会组织网络。在职能上,我国消费者协会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着力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具体表现为:受理消费者投诉,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信息的咨询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支持权益受损的消费者起诉等。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消费者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国际消费者组织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 )和欧洲消费者同盟机构(BEUC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家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2章 消费者协会的性质结构
第1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辨析
2.1.1官方与民间性质兼具
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唯一的一个消费者组织,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消费者协会建立具有法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直接规定。原中国消费者协会会长曹天玷于1999年就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了比较精辟的概括:“中国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是有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办社会团体”。尽管消费者协会的产生有其独特的社会机理,并且有其自身的运作逻辑,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所共有的属性,但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官办的社会团体,但较之于国外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内的其他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现出诸多不同之处。例如,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立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使得中国消费者协会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贵族血统。在中国的语境中,很少有社会团体能有如此待遇。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就是说,中国消费者协会承担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特殊任务。综上,从消费者协会的产生来看,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的色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第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从字面上看,法律是承认我国消费者组织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不是国家组织,不具行政性质,因此,消费者组织是不具有行政性质的。然而,从我国消费者组织的形成、设置和人员组成以及功能来看,却无不体现出消费者组织的“行政性质”。但是,“官办的社会团体”这一性质界说并不能抹煞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官办仅能表征其产生的母体,而消费者协会的实际运作却又显现出其不同体的性质,它并不代表国家力量,也无行政权力,运作并不受制于官方,具有相当大的自治领
域。所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从社会性质上来看是一个兼具官方与民间的混同体。
2.1.2消费者协会职能的特殊性
中消协具有其他类似组织所没有的职能,从而也具有了与众不同的权力。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领导下的各级协会主要履行以下功能: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是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是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解;调五是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有关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是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通过大众传媒予以揭露、批评。这些“法定职能”使得消费者协会的角色变得特殊而微妙,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丰富的社会资源,利用国家通过法律明确授予他的准行政职能。但是,这种对资源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对这些资源的依赖,这种依赖使得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变得不那么完整甚至有名无实。在日益匿名化的“风险社会”,个人意志的非正式的表达很难得到重视,而多元化的利益集团的形成又造成了社会利益冲突的潜在危险,生产者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使得消费者作为群体的整体利益表达成为必要,组织化的意志表达是体现其影响力的重要乃至主要途径。“消费者协会成功地集中了市场上高度分散的消费者力量,代表消费者形成了与高度组织化的现代企业及各种行业协会的对峙,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所不能或者不便充分提供的交易安全、知情权、选择权、赔偿权等消费者权利这种公共产品的缺憾。”消费者协会的存在使得组织化的利益表达机制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弥补了因为社会分工和分化以及知识分工所带来个人智识的局限,使得知识的无限性和知识获得的有限性得以统一,社会秩序得以维系。同时消费者协会也依靠规模效应,降低了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
第2节 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
一个组织或者一种统治要获得支持和存在的合法性,必须能够获取实现合法化进而获得合法性的各种社会资源并进行自身的合法化进程,必须能够运用各种方式以及符号建立自己的权威。消费者协会要真正发挥其“法定职能”,表现其“法定性质”,必须拥有足够的可支配资源并且有效地运用这些资源,以实现对消费者实际消费行为的影响。消费者协会权力渊源的可以比照行业组织来研究。一般而言,行业组织的权力的渊源主要有以下三种,即法律的授权、政府托的、委通过契约的权力。首先,在现代社会,行业组织已经从原先的单纯的代表团体发展成为具备一定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新的环境下获得了新的权力资源,“在立法的支持下,社会团体的监督和控制功能扩大了,它有能力获得信息,有能力满足成员的要求,也有能力对违规者实施处罚。”18应当说,来自法律的授权是社会团体权力的最具权威的制度支撑。其次,在日益走向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条件下,仅仅通过政府的管理是难以承担繁重的任务的,因此,需要社会团体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让行业组织也承担一定的职能。最后,行业组织的权力还来自成员通过一定程序的授予,是一种权利的让度,这种契约论的解释也是最为传统的关于权力产生的理论。19所以,消费者协会权力渊源来包括法律的授权、政府的委托、通过契约的权力。其中,值得重视的是法律授权与成员授权。因此,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成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力,其中包含了权力和权利两种成分,其中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而权利则来源于成员之间的。通过让渡对正式的政治制度的利用,通过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权威,消费者协会构筑了自己的权力背景;利用民众的信任和社会选择力量,消费者协会构筑了深厚的民意基础;利用现代崇尚科学、甚至迷信科学的癖好,假借技术专家的权威,为其平添了消费引导的号召力20。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的复合性首先是社会转型的需要。福利国家政策虽然克服了基于自由主义思潮而产生的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的缺陷,但是福利国家政府对权利的限制实现的,为了矫正在经济权利、资产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现象而产生的福利国家的实质法,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温情主义的副作用,“假定的受益者在他的自主生活空间里反过来又受到了限制”。21而且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也难以触及社会的各个角落,因此,国家摆脱其对社会的“监护人”的角色,必须将以部门公共管理的职能让度或交还给社会。
其次,还说明了在现代社会权力的社会化倾向,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开始模糊,两者不再是单纯的对立和对抗关系,而是在寻求彼此的协调与合作,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沟通关系,一方面福利国家对市民社会有了更多的干预,另一方面,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积极参与和权力分享,使得政府和公民现在越来越明显地生活在一个一体化的信息环境中。政府和市民社会也并不存在永久的界限。22第三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理论的兴起也说明了这一倾向的普遍性,这也是权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自我调适,为了适应从单纯的行政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扩大公众对社会治理与的,参权力必须要转换自己的运作逻辑和运行模式,通过权力主体的分散和扩散实现权力的社会化。权力的社会化和权力界限的模糊是现代社会权力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权力在发展过程中从分化到重新整合的必然路径,通过这样的转型,权力实现了自己的复归。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能在性质上的公共职能化,而社会组织所负担的社会职能也越来越多地代为行使国家的职能。从社会发展的远景看,国家权力的完全社会化,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归宿。
第3节 现在消费者协会的立法与措施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法律性质、地位、设立原则、层级、职责和任务,表明消协是一个由政府支持和资助的“官意民办”的社会团体,但又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团体。消协具有相当的社会监督权力和解决消费纠纷的主要渠道权力,实质上是履行着一个准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能。但纵观《消法》第32条,消协仅有监督权、建议权、调查权和调解权。《消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消协也仅是调解,从法律上讲,调解结果并不当然生法律效力,实质上仍然取决于争议双方任何一方的态度,这与《消法》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也与《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不相匹配,为了真正地实施《消法》的目的以及《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笔者认为在《消法》修订或立法解释中除保留现行《消法》第32条的权力外,还应赋予消协以下权力,以便于消费纠纷处理和便于保护消费者的“两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居中裁决权。所谓居中裁决权就是指消协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对某一消费纠纷调查查实后,对经、消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根据消协调查查实的情况居中裁决,裁决结果经、消双方必须执行的法规效力。
(2)地、市级以上消协有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的权力。地市级以上各级消协,一般情况下都设立在本地区经济、文化和政治中心,相对来讲经济活跃,消费纠纷发生更加频繁,成立仲裁庭能更好的体现“两便”原则。
(3)强制执行权。目前和今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消费者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任务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消协。无论是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或居中裁决,还是消协的调解或居中裁决,实际履行都依托于经营者的自觉态度,如果经营者拒绝履行或履行,居中裁决或调解结果乃是一纸空文。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惩罚违法经营者,应当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消协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权力。
目前,从表面上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部门很多,但真正能起到实际功效或比较多的还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消协,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负着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工作,又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再加上我国已加入WTO ,工商行政部门肩负着管理大市场的职责,充当着经济卫士的角色,法律赋予各级消协居中裁决权,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和强制执行权,正是配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使这些管理部门从繁重零星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财力、物力进行大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研究,也是实现我国“效能统一”的发展目标的。
无论消费者协会主要是自上而下构建的、还是自下而上演化而成,只要它旨在区别于政府而纯粹地代表消费者、区别于企业与同业行会而纯粹地保护消费者,那么,它就成了消费者的家园。首先,消费者协会是全体消费者的“精神家园”,它将消费者从传统共同体本位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自己当成接纳寻求性解放与个人选择自由的消费者的收容所;其次,它通过自治化途径、“以志愿求公益”,以满足消费者自治与自主要求,试图缓解消费者无知、并提供消费者群体普遍需要的公共物品;其三,它尤其成了贫穷消费者的指明灯与保护伞,这主要表现消费者协会为他们提供各种消费信息引导与便捷的侵权救济。
消费者协会的普遍崛起,宣告了消费者在摆脱传统共同体束缚之后的那一段“无家可归”时期的终结,标志着权利本位与个人自由基础上的现代政府、现代企业、消费者协会在消费领域三分天下格局的正式形成。消费者协会成功地集
中了市场上高度分散的消费者力量,代表消费者形成了与高度组织化的现代企业及各种行业协会的对峙,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所不能、或者不便充分提供的交易安全、知情权、选择权、赔偿权等消费者权益这种公共物品的缺憾。
第3章 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疏漏
当我们宣称:两个多世纪的消费者运动淘汰了传统共同体的“以强制求私益”的不合理机制、催生了“以志愿求公益”的消费者协会,助成了“消费者的成功逃遁”。我们隐含着一种似乎天经地义的预期:消费者协会的出现能够彻底地解决“消费者问题”。但这种期望却被经验粉碎了。各种原因,不仅在于消费者协会的能量太小,它们经常面对大量复杂的、令人头痛的“消费者问题”一筹莫展,而不得不求诸立法、行政、法院与新闻媒体;而且在于,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会经常实施令消费者“莫名其妙”的行为,甚至利用其所把持的社会资源四处寻租,严重背离其角色设计,与解决“消费者问题”南辕北辙。这些“消费者协会问题”的普遍存在,暴露了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内在张力。毫无疑问,倘若我们无视“消费者协会问题”的存在,“消费者问题”也就根本不可能得到预期的解决。因此,如何基于统一的人性假定来修整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疏漏,乃重中之重。机制张力的生成机制设计问题,不仅是制度经济学的关键所在,而且也引起行政法学的高度重视;时下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自觉地在统一的人性假定的基础上探讨、关注制度体系的机制问题,真能算得上学术研究中“迟来的春天”。就消费者协会而言,其运作机制既涉及到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外部规范以及以章程、内部规定等为载体的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到同一性质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规范之间的“关系”要求各种规范之间能进行正常对接,不至彼此抵牾、互相拆台;而且,所有规范都应基于统一的人性假定,否则,看似完整、强大的制度体系,一旦实践起来便难免会四分五裂、脆弱之至。
第1节 消费者协会的整体缺陷
3.1.1行为自主与机构依赖
尽管“各国政府都不愿背收买非政府组织的恶名,它们即使想这样做或这样做了,也会小心翼翼地避免这种印象”[54],但是,消费者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情节有目共睹,尤其象日本的财团法人消费者协会、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等典型的“半官方”社会团体、或者“官办社会团体”[55],它们不仅在组织经费上过分依赖政府,而且还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直至业务开展上都无法离开政府的支
持,否则就则寸步难行。就此而言,消费者协会的行为自主与机构依赖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张力。
3.1.2集体目标与个人选择
一种犬儒主义的解释是,第三部门名义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它们的负责人能够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获取物质利益。[61]这恐怕并非危言耸听,它是消费者协会中普遍存在的“委代危机”的另一种表述。
应该说,消费者协会制度体系的功能即在于防止委代危机的出现。因为,对于委托人而言,也并非绝对不可能通过无微不至的监督以杜绝代理人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但是,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这种监督的成本太高,以至理性的委托人不会选其下策;况且,由于消费者群体中也普遍地存在着监督代理者时的搭便车问题。正因为如此,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是多方博弈的产物,那就具有了公认的、有规模效应的、能大量节减交易成本的功能;与之相反,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并未意识到委代危机问题、且努力地纠正这个问题,那么,这种制度体系不仅无助于避免委代危机的出现,反而会变异为代理人的寻租工具。我们不妨以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来图解这种观点。事实上,我并不怀疑消费者协会制度体系的初衷在于解决“消费者问题”,但是,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以及地方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全面考察发现,这种制度体系在解决“消费者问题”的集体目标与消费者协会机构选择之间、消费者协会的法定集体目标与其工作人员的个人选择之间,缺乏必然的对应性。
第2节 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困境表现
消费者协会的七项法定职能,可以概括成四类:信息咨询、社会监督、沟通协调、支持起诉。然而,这四类功能在实践中的发挥却并不尽人意。
3.2.1信息咨询尚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问题”的诱因之一,一般来说,单个的消费者无法获得足以与经营者进行信息对抗的社会资源,消费者也没有精力去搜集信息,要求消费者自己去搜集信息,对于无论对于消费者个人还是全社会来说都是不经济,非理性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是被法律所确认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
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书说、明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是我国现阶段,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往往会隐瞒信息,欺骗消费者。这就要求消费者协会建立一个通达的信息搜集和提供系统,服务大众。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都未见对此问题进行细化的规定,仅仅确立了知情权,却无相应的保障系统。实际生活中接触到的消协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发现了一些商品存在的问题之后才通过相关新闻媒体作出的。而且这些信息往往是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对于一般的消费信息,几乎没有涉及。再不然就是一些大而化之甚至是众所周知的信息,它的信息有效性甚至不能和一般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相比。这就很难做到所谓的“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消费者组织的导向作用几乎没有显现。可见,中消协并未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市场集和提供系统,所关注的仅仅是一些社会上较为突出的事件,对于一般问题,显然缺乏必要的关怀。中消协办有《中国消费者报》和《中国消费者》刊,期销量非常一般,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中消协所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大众所真正关心的。这两份报刊杂志所覆盖的商品领域也比较窄,其受众人群也是有限的。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工作重心显然没有落实到解决信息对称这一前提和基础问题上来,对于市场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解构。立法者在进行规范创制候的,时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服务设定为消费者协会的第一项功能,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显然在其立法原意中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基本条件。可惜的是,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并未能意识到其首要任务,其关注的往往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消费者协会本身未能掌握市场信息,那么接受咨询的功能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3.2.2社会监督功能亦未能监督社会
消费者协会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的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直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通过大众传媒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活动,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协会更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情况;另一方面, 可以督促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工作。24从社会法学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协会的监督功能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控制,这种社会控制不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而更多的是一种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
而且这种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往往是跟随在行政与司法机关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之后的,似乎更具有一种附属性,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这种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尽人意,中消协更缺乏一种权威性的力量。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人的道德世界也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倾向,经济利益的驱动,侵蚀着国人的思想,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往往是苍白无力的。社会控制的方式有三种:道德、宗教、法律。法律作为一种稳定的形式从三种社会控制的方式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社会控制的统治地位,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宗教在民主的社会里对人的思想与外在行为的控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而道德,自古至今就是人梦想而已。从某个角度来看,消费者协会的社会监督显得有些冗赘,可有可无。它的作用比之国家的行政力量和第四权力——强势媒体要弱得多。
3.2.3未能构造沟通与协调的途径
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很多地方,更像是一个行政机关(虽然没有行政权力),“官”味十足,运作缺乏主动性,表述的往往是官方意志,而对于消费者的诉愿极少施与关注,不能够主动采集消费者的意见,从而形成一种集体性意愿,然后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将意愿表述为政府所知道,促进政府通过行政的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广大消费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认同感不强,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比较混乱,在公众的心中,并不将消费者协会作为一种有效的解纷与表意的机构。第二,政府视消费者协会为下属,为管理机构。很少能够从消费者协会获取公众的意愿。第三,最重要的问题还是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制,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与政府部门的交涉并没有得到制度化的保障。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沟通协调职能有:就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中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但是令人扼腕的是,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以后,政府部门应当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缺乏对于意见处理的程序性保障,显然是过于抽象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3.2.4与其支持起诉,不如代表起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职能,这一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团体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法院起诉”相呼应。对于上述规定的解读,不难产生如下疑问:这种从表象上看貌似的支持能够在诉讼中
起到多大的实际效用?支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比如声援,甚至是内心的祝愿。然而,在实际诉讼中,消费者协会的关注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判决,实质性的影响到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消费者所对抗的经营者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虽然在民法上是平等主体,但是,二者所控制的社会资源是迥异的,脆弱的消费者个人对抗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无论在心理上还是精力和财力上其优劣显而易见。大企业集团所控制的社会法律资源相当可观,其聘请的专业法律顾问应对诉讼从容不迫。而作为个人的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付出的往往是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甚至是牺牲健康和家庭幸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是上帝,而商品或者服务一旦出现了关系消费者生命与健康的问题的时候,经营者就变成了上帝。从这个角度来看,单个的消费者是不足以对抗强大的经营者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起诉。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起诉必须设定相关的标准和范围,这将在下文进行展开。
第3节 功能困境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3.3.1消费者协会的生存悖论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理应是消费者的坚强后盾,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寻求自身独立和自治的基础上真正发挥其作为消费者组织的功能。但是,或许是由于中国的特殊的环境,消费者协会似乎一直在自治与依赖之中寻求自己独立和自治的生存空间。首先,尽管中国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之后,一直在追求组织自决权,但对政府还是有很大程度的依赖。不仅在组织经费上过分依赖政府,而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直至业务开展上都无法离开政府的支持。比如在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上,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设立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的,各消费者协会经同级政府批准,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商检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商业部门、轻工业部门、政法机关等政府机关的领导人员,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等群众团体的代表,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单位代表以及工人、农民、城民镇、居律师、文艺工作者等各个方面的代表。地方消协同样也是由政府机关的人员、消费者代表新闻媒体等代表组成。这种机构设置与我国的政治机构设置相配套,
消织由政府机关的领导人员组成,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25。又比如在经费上,尽管《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但是在事实上,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基本上依靠政府财政拨款。
3.3.2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体现不够
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属性理应定位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一个真正的自治团体应当既是自治的也是自主的。但是在实践中其自治性往往被其半官方的性质所湮灭,从而不能充分的担当消费者代言人的角色。这种政府主导色彩的影响可能是两方面的,从积极的方面说,这种政府主导色彩可能会对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带来一定的便利,并且可能更具有“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很明显是来自于其背后的行政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消费者协会自身的软弱和力量的单薄。但是不能忽视,这种政府主导色彩也消除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其消费者自治组织的意义,使得它的运作背离了应有的逻辑而依附于政府,依附于行政权力,而且更为重要的似乎是对中国的市民社会的生成的影响,因为这种依附使得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市民社会或者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角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3.3.3消费者协会自身以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在消费者协会的运作中,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经常背离组织原则,作出令人费解的行为,甚至于非法经营者狼狈为奸,暗中勾结,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消费者利益。26尽管在理论上,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自治组织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自己的终极价值依归,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代表团体的功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配合政府履行必要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乃至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在事实上,无论在“以志愿求私益”的现代企业,还是以“强制求公益”的现代政府里,还是在以“志愿求公益”的第三部门,都普遍存在着设租、寻租、滥用权利、腐败的社会现象,这些都反证了现代社会的制度体系实证基础分裂的广泛存在。消费者协会自身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同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其他问题一样,与中国现阶段所存在的混乱的制度环境有着较大的关系,同时也使其本身的作用受到了质疑。
第4章 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建议
第1节 明确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我国消法规定消协首先是一个自治的社会团体。但由于前面阐述的原因,消协实际上是一个半官方性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因此消协浓厚的行政色彩函需大力消减。实际上,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如德国、英国的消费者协会,我国香港的消费者协会也不例外,它以“保持独立意见,不为人左右”作为其核心价值之一,这不仅未影响反而更好地保障了其发挥巨大的维权作用。我国消协调解中出现的尴尬不在于消协没有执法权,而在于各级人民政府没有切实做到《消法》所规定的“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包括提高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消协自治性团体的性质,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表人、代言人,以“一切为了消费者”为组织宗旨。
第2节 转换政府角色减少对消协的行政干涉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计划经济条件下“万能政府的理念”应该子以抛弃,应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但正如前所述,消协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经常对消协内部事情进行干预,我国的行业协会无论是半官方性质的还是自发官方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
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法权益,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因此消协浓厚的行政色彩函需大力消减。实际上,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如德国、英国的消费者协会,我国香港的消费者协会也不例外,它以“保持独立意见,不为人左右”作为其核心价值之一,这不仅未影响反而更好地保障了其发挥巨大的维权作用。
如前所述,消协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经常对消协内部事情进行干预,我国的行业协会无论是半官方性质的还是自发官方性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调机制中的作用主要应体现在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的桥梁。
第3节 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独立的问题
要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独立的问题,应从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着手。
3.1.1机构设置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按中央到地方的行政区划设置,这无疑给消协的行政属性埋下了伏笔。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协会完全没有必要这样设立。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仅仅是由于经济地位的悬殊造成的。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现代,二者地位的不平等更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等。相对于经营者的专业人士来说,消费者对很多产品和服务处于一种相当无知的状态。手机应该算普遍的吧,很多人可能换过好几次手机,但许多功能可能到现在都从没用过甚至都不知道;至于像电脑这样高端一些的产品,那就更不用说了,即使是学计算机专业的人,也不可能对自己所用的电脑有完全的了解,更别说普通用户了。因此,笔者以为,我们应以行业为基础建
立起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比如装修行业、电子行业、化妆品行业等,甚至还可以分得更细,如食品行业下面就可以细分很多种。相对于那种大而化之的功能齐全的设置,这种设置对消费者协会要求的领域范围更小,更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毕竟消费者协会人力、物力和精力都有限),更利于提高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保护其权益。
4.2.2人员组成
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人员主要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鉴于其弊端性,各地改革的呼声不断。员会”,新组建的消保委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代表、企业行业协会代表。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的加入,体现了维权平台公平的对话思路,既给消费者维好权,也让企业有说话辩解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允许企业代表进入消协是不合适的,消协既然是消费者的组织,就只能由消费者参加,只能代表消费者的利益。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行业协会代表的更多的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利益,在一定层面上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不可能调和在一起,这完全有违消费者协会设立的宗旨。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其人员应该完全由消费者组成,考虑到我国国情,可以考虑适当的政府人员。
4.4.3经费来源的问题
马克思说的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消协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经费问题。关于经费来源问题,各国主要有以下途径:(1)政府拨款。这是各国较普遍的做法,同时也是消协经费的主要来源;(2)社会捐赠。然而社会捐赠一方面建立在消协的社会公信力上,即需要人们对消协的信任才能吸引捐赠。另一方面,捐赠人的选择也是一个问题,来自企业的捐赠无疑会使消协的职能行使的权威性大打扣,国外实践一般只接受来自消费者个人的捐赠。如美国的消费者联盟就不断呼吁消费者捐款资助这个机构的日常运行, 但拒绝所有商业捐款和所有商业测试费用。据悉, 消费者联盟每年收到的捐款和各种费用达到上亿美元。而我国消协的官办性质,很难让消费者信服。; (3) 提供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鉴于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本质, 学者对提供服务收费态度不一。 笔者认为从维持成本和消协运转来看收取成本费还是可取的, 也具有可操作性;(4) 会员费。西方国家的消费者协会一般都有会员, 会员
缴纳的会员费是其经费的重要来源。在我国, 消协一般没有会员, 因此也就没有收取会员会费一说。笔者以为我国消费者协会可以考虑会员制度, 不仅仅是解决经费问题, 更重要的是有了消费者的亲自参与, 有利于实现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促进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 培养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
结 论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消协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完善,消协自身定位的不准确,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等原因,同国外的消费者组织相比,我国消费者协会还非常不成熟,在许多方面还及待完善,但我们每一位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会真正独立起来,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组织,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云鹏:《关于消协发展的认识和几点建议》,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董晓红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2007年36期. [3]顾耕耘主编:《国有经济与经济法理论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4]张湘粉:《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4年版。
[5]张湘粉:《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4年版。 [6][美」曼戈尔·奥尔森等著:((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
致 谢
北方学院的学习生活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接近尾声。回顾三年的求学生涯,百感交集。通过这三年的学习,不仅丰富了自己的法学理论知识,同时也感受到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在论文将要完成之际:
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徐磊老师对我论文的悉心指导和帮助。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徐老师对论文结构和内容都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尤其是在对一些重要问题的把握上,徐老师提出了许多方向性的建议。徐老师严谨的治学作风、深厚的理论功底、平易近人的品格使我受益匪浅。同时,还要感谢法学的其他老师,是您们精心的讲授丰富了我的法学知识。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审阅我的论文,感谢答辩委员会各位老师对我的论文提出的宝贵建议。您们开拓了我的思路,加深了我对消费者协会的思考。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益冲突与消费矛盾不断出现。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矛盾尤为突出,消费纠纷已经成为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究其症结在于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商品质量不能保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甚至制造消费陷阱,令消费者防不胜防,使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受到极大地损害。政府以及消费者协会虽然采取了种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总是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消费纠纷仍然层出不穷,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其原因在于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由于消费者保护需要经济法, 经济法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 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中, 消费者应处于核心的地位, 因此, 我们主张, 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主旨, 建构经济法的立法和理论体系。由于消费者保护需要经济法, 经济法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保护;同时, 由于在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中, 消费者应处于核心的地位, 因此, 我们主张, 以消费者的保护为主旨, 建构消费者协会的立法完善。
第1章 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历史
第1节 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和发展
消费者协会是由消费者自发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作为消费者组织,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与消费者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运动兴起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它是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改善其经济地位而自发地或有组织地进行的社会运动。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抽象平等和契约自由精神的求是消费者保护运动存在发展的内在要求。消费者运动的主要内容有:
第一,设立消费者组织,开展消费者保护活动。
第二,开展受理消费者投诉、揭露批评经营者的不法行为、消费调查、比较试验以及消费警示、消费教育等消费者保护活动。
第三,促进消费者保护政策和法律的形成。
第2节 美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消费者组织是伴随着消费者运动而产生的。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美国,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过渡,垄断资本家垄断了各种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以攫取高额垄断利润。法制的不完善使得消费者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垄断资本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无耻行径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助长了其嚣张气焰。正如马克思所说,当资本家有20%的利润,他就会蠢蠢欲动;当他有50%的利润,他就敢到处活动;而当他有8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甚至冒上绞刑架的危险。消费者基于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愿望,组织了自发的消费者的运动,逐渐发展成为有组织消费者运动。到1891年,纽约市成立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组织,到1903年,该组织在全国拥有64个分支。2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非官方的民间组织已经形成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消费者联盟、消费者联合会三足鼎立的格局。这三个消费者组织分别成立于1953年,1936年和1968年,其主要职能大致相同,主要工作范围是研究关于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法规,受理消费者投诉,开展相关的消育费,教向消费者提
供可靠的消费品信息,对商品能进行比较检验,并在相关刊物上公布产品评价结果以指导消费,督促生产经营者改进产品的质量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者的性质均为民间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等手段,而出版各自的刊物,也是三者的主要经费来源。值得一提的是,消费者利益该委员会还有权监督法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等。这三大组织的活动对美国的消费者权益立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美国的劳工联盟、广告媒体、合作社和消费者俱乐部、公共利益研究会、地区性的公用事业消费者组织等在消费者保护方面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第3节 法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法国的消费者组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不同的历史起因和激励各派别的政治或哲学思想的分歧,法国的消费者组织存在着合作流派与“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之分。合作流派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第一种集体形式,消费合作社是其创办的首家消费者组织。它起源于19世纪无产者的贫困,并以早期社会主义者——欧文、傅利叶——等人的思想为基础,其创立的目标在于“用一种以消费者集体为目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生制度取代目前的资本主义的竞争制度”。消费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并不面向全国,而只向其成员服务,受众面窄,加之思想体系陈旧,合作社很快就陷入困境。其后,经过对消费合作社的整合,全国消费者合作社联合会成立。该会实力雄厚:拥有300万家庭成员,出版发行的半月刊《法国合作社员》,发行量14为0万册,每月可对3200个有代表性的家庭进行跟踪调查等。该会对保护消费者所作出的最积极的贡献在于投资建造了以分析和研究为目的的合作实验室。“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起源于一些保护公用事业用户利益的组织,如电话用户联合会、旅客联合会。1927年消费总联合会诞生,其宗旨是保护、教育、通告全社会的消费者。然而,该会的影响力非常有限,并且,伴随着政治化运动的兴起,“保护消费者利益运动”流派正逐步异化为政治化组织,而非纯粹服务于消费者的团体。
第4节 日本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日本的消费者组织发韧于二战之后,当时作为生活物资的商品奇缺,价格昂贵而且质量及其低劣。日本妇女针对劣质火柴于1948年9月自发召开“清除劣质火柴大会”,成立了日本妇协会,这标志着日本消费者运动开始。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开始,日本出现了一系列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导致的重大中毒事件。例如1955年日本森永婴儿奶含砒霜使1200名日本婴儿中毒和130人死亡的事件,1968年九州大牟田的食用米糠油因有毒物多氯联苯液体致14000人中毒和53人死亡事件。时至今日,日本的民间消费者组织已经发展到4000多个,其中影响力最大的还当属1961年成立的日本消费者协会。在日本国内有14个分支机构,属财团法人性质。其工作范围是:开展有关消费者问题的调查研究对商品进行比较试验,向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作为中介向官方和企业反映消费者要求的中介途径,出版相关刊物,对于问题商品及时通报官方,督促和指导企业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改进。
第5节 我国香港地地区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香港的消费者组织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是一个半官方的法定的独立团体,受到香港政府的经济支持,委员会在人员组成上设有主席,副主席各1名,其他委员20人,这些成员均来自各社会阶层,如律师、会计师、商界人士、工程人员、家庭主妇。除兼任总干事的委员时专职人员外,主席和委员都是义务职。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办事处,办事处设投诉咨询部、新闻及刊物部、时间及研究组、普查部等。消费者委员会的职能包括结合搜集审查消费者的投诉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诉,并提供意见;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经营守则等。其工作范围包括:其一,对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消费者最为关心或与安全、健康有直接关系的产品进行比较试验,并将结果公布在其附属《杂选志择》月刊上;其二,对价值较高或者试验费用比较大的商品进行普查;其三,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进行调研。消费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某行业的整体运作进行研究并公布研究报告。
第6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
改革开放前,中国长期施行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生产与交换相对落后,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方式单一,经营者也没有创造利益的动力,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尚不突出。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得到极大的发展,经营者为了获得更润多,利采取偷工减料、掺杂造假等不法手段坑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此背景下,中国。
消费者组织,亦即中国消费者协会,便应运而生。中消协筹备于1984年下半年,于1985年1月12日由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准成立。该组织成立后,地方消费者组织也纷纷建立。截至2000年底,全国共有县级以上消协组织3141个,设在乡、镇、街道的消协分会26465个,投诉站86086个,联络站29124个,形成了遍布全国的消费者协会组织网络。在职能上,我国消费者协会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着力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具体表现为:受理消费者投诉,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信息的咨询服务、进行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支持权益受损的消费者起诉等。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消费者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国际消费者组织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 )和欧洲消费者同盟机构(BEUC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家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2章 消费者协会的性质结构
第1节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辨析
2.1.1官方与民间性质兼具
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唯一的一个消费者组织,其性质具有双重性,消费者协会建立具有法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直接规定。原中国消费者协会会长曹天玷于1999年就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了比较精辟的概括:“中国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是有法定名称、法定性质、法定职能、法定行为规范的官办社会团体”。尽管消费者协会的产生有其独特的社会机理,并且有其自身的运作逻辑,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所共有的属性,但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官办的社会团体,但较之于国外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内的其他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现出诸多不同之处。例如,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立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使得中国消费者协会带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贵族血统。在中国的语境中,很少有社会团体能有如此待遇。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就是说,中国消费者协会承担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特殊任务。综上,从消费者协会的产生来看,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的色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第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从字面上看,法律是承认我国消费者组织属于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不是国家组织,不具行政性质,因此,消费者组织是不具有行政性质的。然而,从我国消费者组织的形成、设置和人员组成以及功能来看,却无不体现出消费者组织的“行政性质”。但是,“官办的社会团体”这一性质界说并不能抹煞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官办仅能表征其产生的母体,而消费者协会的实际运作却又显现出其不同体的性质,它并不代表国家力量,也无行政权力,运作并不受制于官方,具有相当大的自治领
域。所以,中国消费者协会从社会性质上来看是一个兼具官方与民间的混同体。
2.1.2消费者协会职能的特殊性
中消协具有其他类似组织所没有的职能,从而也具有了与众不同的权力。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领导下的各级协会主要履行以下功能: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是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是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解;调五是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有关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七是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为,通过大众传媒予以揭露、批评。这些“法定职能”使得消费者协会的角色变得特殊而微妙,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丰富的社会资源,利用国家通过法律明确授予他的准行政职能。但是,这种对资源的利用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对这些资源的依赖,这种依赖使得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变得不那么完整甚至有名无实。在日益匿名化的“风险社会”,个人意志的非正式的表达很难得到重视,而多元化的利益集团的形成又造成了社会利益冲突的潜在危险,生产者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对立使得消费者作为群体的整体利益表达成为必要,组织化的意志表达是体现其影响力的重要乃至主要途径。“消费者协会成功地集中了市场上高度分散的消费者力量,代表消费者形成了与高度组织化的现代企业及各种行业协会的对峙,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所不能或者不便充分提供的交易安全、知情权、选择权、赔偿权等消费者权利这种公共产品的缺憾。”消费者协会的存在使得组织化的利益表达机制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弥补了因为社会分工和分化以及知识分工所带来个人智识的局限,使得知识的无限性和知识获得的有限性得以统一,社会秩序得以维系。同时消费者协会也依靠规模效应,降低了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整体。
第2节 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
一个组织或者一种统治要获得支持和存在的合法性,必须能够获取实现合法化进而获得合法性的各种社会资源并进行自身的合法化进程,必须能够运用各种方式以及符号建立自己的权威。消费者协会要真正发挥其“法定职能”,表现其“法定性质”,必须拥有足够的可支配资源并且有效地运用这些资源,以实现对消费者实际消费行为的影响。消费者协会权力渊源的可以比照行业组织来研究。一般而言,行业组织的权力的渊源主要有以下三种,即法律的授权、政府托的、委通过契约的权力。首先,在现代社会,行业组织已经从原先的单纯的代表团体发展成为具备一定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新的环境下获得了新的权力资源,“在立法的支持下,社会团体的监督和控制功能扩大了,它有能力获得信息,有能力满足成员的要求,也有能力对违规者实施处罚。”18应当说,来自法律的授权是社会团体权力的最具权威的制度支撑。其次,在日益走向风险社会的现代社会条件下,仅仅通过政府的管理是难以承担繁重的任务的,因此,需要社会团体提供必要的协助,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让行业组织也承担一定的职能。最后,行业组织的权力还来自成员通过一定程序的授予,是一种权利的让度,这种契约论的解释也是最为传统的关于权力产生的理论。19所以,消费者协会权力渊源来包括法律的授权、政府的委托、通过契约的权力。其中,值得重视的是法律授权与成员授权。因此,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成为一种复合性的权力,其中包含了权力和权利两种成分,其中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授权,而权利则来源于成员之间的。通过让渡对正式的政治制度的利用,通过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的权威,消费者协会构筑了自己的权力背景;利用民众的信任和社会选择力量,消费者协会构筑了深厚的民意基础;利用现代崇尚科学、甚至迷信科学的癖好,假借技术专家的权威,为其平添了消费引导的号召力20。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的复合性首先是社会转型的需要。福利国家政策虽然克服了基于自由主义思潮而产生的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念的缺陷,但是福利国家政府对权利的限制实现的,为了矫正在经济权利、资产和社会生活条件方面日益增长的不平等现象而产生的福利国家的实质法,产生了社会福利国家温情主义的副作用,“假定的受益者在他的自主生活空间里反过来又受到了限制”。21而且国家的公共管理职能也难以触及社会的各个角落,因此,国家摆脱其对社会的“监护人”的角色,必须将以部门公共管理的职能让度或交还给社会。
其次,还说明了在现代社会权力的社会化倾向,在这一历史进程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界限开始模糊,两者不再是单纯的对立和对抗关系,而是在寻求彼此的协调与合作,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沟通关系,一方面福利国家对市民社会有了更多的干预,另一方面,社群主义、法团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生活的积极参与和权力分享,使得政府和公民现在越来越明显地生活在一个一体化的信息环境中。政府和市民社会也并不存在永久的界限。22第三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理论的兴起也说明了这一倾向的普遍性,这也是权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自我调适,为了适应从单纯的行政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扩大公众对社会治理与的,参权力必须要转换自己的运作逻辑和运行模式,通过权力主体的分散和扩散实现权力的社会化。权力的社会化和权力界限的模糊是现代社会权力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权力在发展过程中从分化到重新整合的必然路径,通过这样的转型,权力实现了自己的复归。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职能在性质上的公共职能化,而社会组织所负担的社会职能也越来越多地代为行使国家的职能。从社会发展的远景看,国家权力的完全社会化,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归宿。
第3节 现在消费者协会的立法与措施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法律性质、地位、设立原则、层级、职责和任务,表明消协是一个由政府支持和资助的“官意民办”的社会团体,但又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团体。消协具有相当的社会监督权力和解决消费纠纷的主要渠道权力,实质上是履行着一个准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能。但纵观《消法》第32条,消协仅有监督权、建议权、调查权和调解权。《消法》第34条规定了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消协也仅是调解,从法律上讲,调解结果并不当然生法律效力,实质上仍然取决于争议双方任何一方的态度,这与《消法》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也与《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不相匹配,为了真正地实施《消法》的目的以及《消法》第32条规定消协的职责和任务,笔者认为在《消法》修订或立法解释中除保留现行《消法》第32条的权力外,还应赋予消协以下权力,以便于消费纠纷处理和便于保护消费者的“两便”原则。具体表现为:
(1)居中裁决权。所谓居中裁决权就是指消协根据消费者的请求对某一消费纠纷调查查实后,对经、消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根据消协调查查实的情况居中裁决,裁决结果经、消双方必须执行的法规效力。
(2)地、市级以上消协有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的权力。地市级以上各级消协,一般情况下都设立在本地区经济、文化和政治中心,相对来讲经济活跃,消费纠纷发生更加频繁,成立仲裁庭能更好的体现“两便”原则。
(3)强制执行权。目前和今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消费者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任务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消协。无论是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或居中裁决,还是消协的调解或居中裁决,实际履行都依托于经营者的自觉态度,如果经营者拒绝履行或履行,居中裁决或调解结果乃是一纸空文。为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和惩罚违法经营者,应当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消协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权力。
目前,从表面上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部门很多,但真正能起到实际功效或比较多的还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消协,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负着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广告管理工作,又是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关,再加上我国已加入WTO ,工商行政部门肩负着管理大市场的职责,充当着经济卫士的角色,法律赋予各级消协居中裁决权,成立消费纠纷仲裁庭和强制执行权,正是配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使这些管理部门从繁重零星的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财力、物力进行大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研究,也是实现我国“效能统一”的发展目标的。
无论消费者协会主要是自上而下构建的、还是自下而上演化而成,只要它旨在区别于政府而纯粹地代表消费者、区别于企业与同业行会而纯粹地保护消费者,那么,它就成了消费者的家园。首先,消费者协会是全体消费者的“精神家园”,它将消费者从传统共同体本位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自己当成接纳寻求性解放与个人选择自由的消费者的收容所;其次,它通过自治化途径、“以志愿求公益”,以满足消费者自治与自主要求,试图缓解消费者无知、并提供消费者群体普遍需要的公共物品;其三,它尤其成了贫穷消费者的指明灯与保护伞,这主要表现消费者协会为他们提供各种消费信息引导与便捷的侵权救济。
消费者协会的普遍崛起,宣告了消费者在摆脱传统共同体束缚之后的那一段“无家可归”时期的终结,标志着权利本位与个人自由基础上的现代政府、现代企业、消费者协会在消费领域三分天下格局的正式形成。消费者协会成功地集
中了市场上高度分散的消费者力量,代表消费者形成了与高度组织化的现代企业及各种行业协会的对峙,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所不能、或者不便充分提供的交易安全、知情权、选择权、赔偿权等消费者权益这种公共物品的缺憾。
第3章 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疏漏
当我们宣称:两个多世纪的消费者运动淘汰了传统共同体的“以强制求私益”的不合理机制、催生了“以志愿求公益”的消费者协会,助成了“消费者的成功逃遁”。我们隐含着一种似乎天经地义的预期:消费者协会的出现能够彻底地解决“消费者问题”。但这种期望却被经验粉碎了。各种原因,不仅在于消费者协会的能量太小,它们经常面对大量复杂的、令人头痛的“消费者问题”一筹莫展,而不得不求诸立法、行政、法院与新闻媒体;而且在于,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会经常实施令消费者“莫名其妙”的行为,甚至利用其所把持的社会资源四处寻租,严重背离其角色设计,与解决“消费者问题”南辕北辙。这些“消费者协会问题”的普遍存在,暴露了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内在张力。毫无疑问,倘若我们无视“消费者协会问题”的存在,“消费者问题”也就根本不可能得到预期的解决。因此,如何基于统一的人性假定来修整消费者协会运作机制的疏漏,乃重中之重。机制张力的生成机制设计问题,不仅是制度经济学的关键所在,而且也引起行政法学的高度重视;时下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自觉地在统一的人性假定的基础上探讨、关注制度体系的机制问题,真能算得上学术研究中“迟来的春天”。就消费者协会而言,其运作机制既涉及到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外部规范以及以章程、内部规定等为载体的内部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还涉及到同一性质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规范之间的“关系”要求各种规范之间能进行正常对接,不至彼此抵牾、互相拆台;而且,所有规范都应基于统一的人性假定,否则,看似完整、强大的制度体系,一旦实践起来便难免会四分五裂、脆弱之至。
第1节 消费者协会的整体缺陷
3.1.1行为自主与机构依赖
尽管“各国政府都不愿背收买非政府组织的恶名,它们即使想这样做或这样做了,也会小心翼翼地避免这种印象”[54],但是,消费者协会对政府的依赖情节有目共睹,尤其象日本的财团法人消费者协会、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等典型的“半官方”社会团体、或者“官办社会团体”[55],它们不仅在组织经费上过分依赖政府,而且还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直至业务开展上都无法离开政府的支
持,否则就则寸步难行。就此而言,消费者协会的行为自主与机构依赖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张力。
3.1.2集体目标与个人选择
一种犬儒主义的解释是,第三部门名义上不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它们的负责人能够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获取物质利益。[61]这恐怕并非危言耸听,它是消费者协会中普遍存在的“委代危机”的另一种表述。
应该说,消费者协会制度体系的功能即在于防止委代危机的出现。因为,对于委托人而言,也并非绝对不可能通过无微不至的监督以杜绝代理人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但是,制度经济学告诉我们,这种监督的成本太高,以至理性的委托人不会选其下策;况且,由于消费者群体中也普遍地存在着监督代理者时的搭便车问题。正因为如此,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是多方博弈的产物,那就具有了公认的、有规模效应的、能大量节减交易成本的功能;与之相反,如果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并未意识到委代危机问题、且努力地纠正这个问题,那么,这种制度体系不仅无助于避免委代危机的出现,反而会变异为代理人的寻租工具。我们不妨以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的制度体系来图解这种观点。事实上,我并不怀疑消费者协会制度体系的初衷在于解决“消费者问题”,但是,笔者通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以及地方保护消费者权益法规的全面考察发现,这种制度体系在解决“消费者问题”的集体目标与消费者协会机构选择之间、消费者协会的法定集体目标与其工作人员的个人选择之间,缺乏必然的对应性。
第2节 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困境表现
消费者协会的七项法定职能,可以概括成四类:信息咨询、社会监督、沟通协调、支持起诉。然而,这四类功能在实践中的发挥却并不尽人意。
3.2.1信息咨询尚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问题”的诱因之一,一般来说,单个的消费者无法获得足以与经营者进行信息对抗的社会资源,消费者也没有精力去搜集信息,要求消费者自己去搜集信息,对于无论对于消费者个人还是全社会来说都是不经济,非理性的。消费者的知情权是被法律所确认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
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书说、明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是我国现阶段,经营者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往往会隐瞒信息,欺骗消费者。这就要求消费者协会建立一个通达的信息搜集和提供系统,服务大众。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都未见对此问题进行细化的规定,仅仅确立了知情权,却无相应的保障系统。实际生活中接触到的消协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发现了一些商品存在的问题之后才通过相关新闻媒体作出的。而且这些信息往往是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重大问题,对于一般的消费信息,几乎没有涉及。再不然就是一些大而化之甚至是众所周知的信息,它的信息有效性甚至不能和一般新闻媒体发布的信息相比。这就很难做到所谓的“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消费者组织的导向作用几乎没有显现。可见,中消协并未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市场集和提供系统,所关注的仅仅是一些社会上较为突出的事件,对于一般问题,显然缺乏必要的关怀。中消协办有《中国消费者报》和《中国消费者》刊,期销量非常一般,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中消协所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大众所真正关心的。这两份报刊杂志所覆盖的商品领域也比较窄,其受众人群也是有限的。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工作重心显然没有落实到解决信息对称这一前提和基础问题上来,对于市场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解构。立法者在进行规范创制候的,时将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服务设定为消费者协会的第一项功能,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显然在其立法原意中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基本条件。可惜的是,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并未能意识到其首要任务,其关注的往往是一些细枝末节的东西。消费者协会本身未能掌握市场信息,那么接受咨询的功能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3.2.2社会监督功能亦未能监督社会
消费者协会监督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的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直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通过大众传媒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活动,一方面可以使消费者协会更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情况;另一方面, 可以督促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严格履行职责,认真进行监督检查工作。24从社会法学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协会的监督功能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控制,这种社会控制不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而更多的是一种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
而且这种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往往是跟随在行政与司法机关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之后的,似乎更具有一种附属性,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且这种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尽人意,中消协更缺乏一种权威性的力量。在转型期的中国社会,人的道德世界也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倾向,经济利益的驱动,侵蚀着国人的思想,通过道德的社会控制往往是苍白无力的。社会控制的方式有三种:道德、宗教、法律。法律作为一种稳定的形式从三种社会控制的方式中分离出来,取得了社会控制的统治地位,就是因为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宗教在民主的社会里对人的思想与外在行为的控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而道德,自古至今就是人梦想而已。从某个角度来看,消费者协会的社会监督显得有些冗赘,可有可无。它的作用比之国家的行政力量和第四权力——强势媒体要弱得多。
3.2.3未能构造沟通与协调的途径
中国的消费者协会,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很多地方,更像是一个行政机关(虽然没有行政权力),“官”味十足,运作缺乏主动性,表述的往往是官方意志,而对于消费者的诉愿极少施与关注,不能够主动采集消费者的意见,从而形成一种集体性意愿,然后以一个团体的身份将意愿表述为政府所知道,促进政府通过行政的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广大消费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认同感不强,对消费者协会的定位比较混乱,在公众的心中,并不将消费者协会作为一种有效的解纷与表意的机构。第二,政府视消费者协会为下属,为管理机构。很少能够从消费者协会获取公众的意愿。第三,最重要的问题还是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制,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与政府部门的交涉并没有得到制度化的保障。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沟通协调职能有:就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中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但是令人扼腕的是,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以后,政府部门应当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作出回应,缺乏对于意见处理的程序性保障,显然是过于抽象和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3.2.4与其支持起诉,不如代表起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支持起诉的职能,这一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团体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法院起诉”相呼应。对于上述规定的解读,不难产生如下疑问:这种从表象上看貌似的支持能够在诉讼中
起到多大的实际效用?支持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比如声援,甚至是内心的祝愿。然而,在实际诉讼中,消费者协会的关注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判决,实质性的影响到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一般来说,在诉讼中,消费者所对抗的经营者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虽然在民法上是平等主体,但是,二者所控制的社会资源是迥异的,脆弱的消费者个人对抗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无论在心理上还是精力和财力上其优劣显而易见。大企业集团所控制的社会法律资源相当可观,其聘请的专业法律顾问应对诉讼从容不迫。而作为个人的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付出的往往是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甚至是牺牲健康和家庭幸福。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是上帝,而商品或者服务一旦出现了关系消费者生命与健康的问题的时候,经营者就变成了上帝。从这个角度来看,单个的消费者是不足以对抗强大的经营者的,这个时候就需要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起诉。而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进行起诉必须设定相关的标准和范围,这将在下文进行展开。
第3节 功能困境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3.3.1消费者协会的生存悖论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理应是消费者的坚强后盾,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寻求自身独立和自治的基础上真正发挥其作为消费者组织的功能。但是,或许是由于中国的特殊的环境,消费者协会似乎一直在自治与依赖之中寻求自己独立和自治的生存空间。首先,尽管中国消费者协会自成立之后,一直在追求组织自决权,但对政府还是有很大程度的依赖。不仅在组织经费上过分依赖政府,而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直至业务开展上都无法离开政府的支持。比如在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上,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设立是按照行政区划进行的,各消费者协会经同级政府批准,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商检部门、物价部门、卫生部门、商业部门、轻工业部门、政法机关等政府机关的领导人员,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等群众团体的代表,广播、电视、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单位代表以及工人、农民、城民镇、居律师、文艺工作者等各个方面的代表。地方消协同样也是由政府机关的人员、消费者代表新闻媒体等代表组成。这种机构设置与我国的政治机构设置相配套,
消织由政府机关的领导人员组成,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25。又比如在经费上,尽管《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由政府资助和社会赞助,但是在事实上,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基本上依靠政府财政拨款。
3.3.2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体现不够
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属性理应定位为自治性的社会团体,一个真正的自治团体应当既是自治的也是自主的。但是在实践中其自治性往往被其半官方的性质所湮灭,从而不能充分的担当消费者代言人的角色。这种政府主导色彩的影响可能是两方面的,从积极的方面说,这种政府主导色彩可能会对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带来一定的便利,并且可能更具有“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很明显是来自于其背后的行政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消费者协会自身的软弱和力量的单薄。但是不能忽视,这种政府主导色彩也消除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其消费者自治组织的意义,使得它的运作背离了应有的逻辑而依附于政府,依附于行政权力,而且更为重要的似乎是对中国的市民社会的生成的影响,因为这种依附使得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市民社会或者公共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角色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3.3.3消费者协会自身以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在消费者协会的运作中,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经常背离组织原则,作出令人费解的行为,甚至于非法经营者狼狈为奸,暗中勾结,直接或间接地损害消费者利益。26尽管在理论上,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自治组织应当以消费者的利益为自己的终极价值依归,应当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代表团体的功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配合政府履行必要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乃至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在事实上,无论在“以志愿求私益”的现代企业,还是以“强制求公益”的现代政府里,还是在以“志愿求公益”的第三部门,都普遍存在着设租、寻租、滥用权利、腐败的社会现象,这些都反证了现代社会的制度体系实证基础分裂的广泛存在。消费者协会自身及其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同我国社会转型期出现的其他问题一样,与中国现阶段所存在的混乱的制度环境有着较大的关系,同时也使其本身的作用受到了质疑。
第4章 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建议
第1节 明确消费者协会的性质
我国消法规定消协首先是一个自治的社会团体。但由于前面阐述的原因,消协实际上是一个半官方性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因此消协浓厚的行政色彩函需大力消减。实际上,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如德国、英国的消费者协会,我国香港的消费者协会也不例外,它以“保持独立意见,不为人左右”作为其核心价值之一,这不仅未影响反而更好地保障了其发挥巨大的维权作用。我国消协调解中出现的尴尬不在于消协没有执法权,而在于各级人民政府没有切实做到《消法》所规定的“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包括提高执法部门的执法效能。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消协自治性团体的性质,是消费者利益的代表人、代言人,以“一切为了消费者”为组织宗旨。
第2节 转换政府角色减少对消协的行政干涉
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计划经济条件下“万能政府的理念”应该子以抛弃,应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但正如前所述,消协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经常对消协内部事情进行干预,我国的行业协会无论是半官方性质的还是自发官方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
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法权益,有力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但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因此消协浓厚的行政色彩函需大力消减。实际上,境外很多消协组织都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自治组织,如德国、英国的消费者协会,我国香港的消费者协会也不例外,它以“保持独立意见,不为人左右”作为其核心价值之一,这不仅未影响反而更好地保障了其发挥巨大的维权作用。
如前所述,消协和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经常对消协内部事情进行干预,我国的行业协会无论是半官方性质的还是自发官方性质的组织。而消协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以其社会团体的身份,代表分散的、力量单薄的消费者,利用社会自发力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推动执法部门秉公执法,促进社会发展。弱势团体站在弱势群体角度的维权行动不仅有效维护调机制中的作用主要应体现在为双方提供一个沟通的桥梁。
第3节 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独立的问题
要解决我国消费者协会的独立的问题,应从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经费来源等方面着手。
3.1.1机构设置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按中央到地方的行政区划设置,这无疑给消协的行政属性埋下了伏笔。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非政府组织,消费者协会完全没有必要这样设立。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仅仅是由于经济地位的悬殊造成的。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现代,二者地位的不平等更多是由于信息不对等。相对于经营者的专业人士来说,消费者对很多产品和服务处于一种相当无知的状态。手机应该算普遍的吧,很多人可能换过好几次手机,但许多功能可能到现在都从没用过甚至都不知道;至于像电脑这样高端一些的产品,那就更不用说了,即使是学计算机专业的人,也不可能对自己所用的电脑有完全的了解,更别说普通用户了。因此,笔者以为,我们应以行业为基础建
立起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比如装修行业、电子行业、化妆品行业等,甚至还可以分得更细,如食品行业下面就可以细分很多种。相对于那种大而化之的功能齐全的设置,这种设置对消费者协会要求的领域范围更小,更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毕竟消费者协会人力、物力和精力都有限),更利于提高消费者的消费能力,保护其权益。
4.2.2人员组成
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的人员主要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鉴于其弊端性,各地改革的呼声不断。员会”,新组建的消保委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代表、企业行业协会代表。有学者认为,消费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的加入,体现了维权平台公平的对话思路,既给消费者维好权,也让企业有说话辩解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允许企业代表进入消协是不合适的,消协既然是消费者的组织,就只能由消费者参加,只能代表消费者的利益。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行业协会代表的更多的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利益,在一定层面上来说,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不可能调和在一起,这完全有违消费者协会设立的宗旨。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其人员应该完全由消费者组成,考虑到我国国情,可以考虑适当的政府人员。
4.4.3经费来源的问题
马克思说的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消协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机关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经费问题。关于经费来源问题,各国主要有以下途径:(1)政府拨款。这是各国较普遍的做法,同时也是消协经费的主要来源;(2)社会捐赠。然而社会捐赠一方面建立在消协的社会公信力上,即需要人们对消协的信任才能吸引捐赠。另一方面,捐赠人的选择也是一个问题,来自企业的捐赠无疑会使消协的职能行使的权威性大打扣,国外实践一般只接受来自消费者个人的捐赠。如美国的消费者联盟就不断呼吁消费者捐款资助这个机构的日常运行, 但拒绝所有商业捐款和所有商业测试费用。据悉, 消费者联盟每年收到的捐款和各种费用达到上亿美元。而我国消协的官办性质,很难让消费者信服。; (3) 提供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鉴于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本质, 学者对提供服务收费态度不一。 笔者认为从维持成本和消协运转来看收取成本费还是可取的, 也具有可操作性;(4) 会员费。西方国家的消费者协会一般都有会员, 会员
缴纳的会员费是其经费的重要来源。在我国, 消协一般没有会员, 因此也就没有收取会员会费一说。笔者以为我国消费者协会可以考虑会员制度, 不仅仅是解决经费问题, 更重要的是有了消费者的亲自参与, 有利于实现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 促进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 培养民众的民主参与意识。
结 论
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规定消协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现有体制的不完善,消协自身定位的不准确,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成熟等原因,同国外的消费者组织相比,我国消费者协会还非常不成熟,在许多方面还及待完善,但我们每一位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会真正独立起来,成为名副其实的消费者组织,在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云鹏:《关于消协发展的认识和几点建议》,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2]董晓红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2007年36期. [3]顾耕耘主编:《国有经济与经济法理论创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4]张湘粉:《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4年版。
[5]张湘粉:《中国反垄断问题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4年版。 [6][美」曼戈尔·奥尔森等著:((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三联)
致 谢
北方学院的学习生活随着毕业论文的完成接近尾声。回顾三年的求学生涯,百感交集。通过这三年的学习,不仅丰富了自己的法学理论知识,同时也感受到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在论文将要完成之际:
要感谢我的指导老师徐磊老师对我论文的悉心指导和帮助。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徐老师对论文结构和内容都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尤其是在对一些重要问题的把握上,徐老师提出了许多方向性的建议。徐老师严谨的治学作风、深厚的理论功底、平易近人的品格使我受益匪浅。同时,还要感谢法学的其他老师,是您们精心的讲授丰富了我的法学知识。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审阅我的论文,感谢答辩委员会各位老师对我的论文提出的宝贵建议。您们开拓了我的思路,加深了我对消费者协会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