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加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如果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得以明确,并成为法律条款,那么商业银行将步入综合经营时代。
时隔十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近日,经济观察报独家获悉,在银监会的积极推动下,《商业银行法》修改已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向经济观察报透露:“目前银监会已经下发征求修改建议的函,相关的调研工作已经展开,可能9月份之后形成修改意见。”该人士还透露,银监会在征求部分商业银行建议的基础上,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明确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不仅意味着银行理财法律地位的最终明确,更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若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监管指标调整
今年6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便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要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跨业投资、同业经营、风险管理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据悉,《商业银行法》修订被列为第二类项目,按照全国人大立法的相关规定,一类项目是指当年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属于指令性计划;二类项目是指已经启动法规调研起草工作,条件成熟也可以提请本年度审议的项目,属于指导性计划。
在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资本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市场环境下,贷存比等监管指标长期以来饱受诟病。
银监会此次建议对上述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并建议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
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循的监管指标有:一是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是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是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全国人大代表、盛京银行董事长张玉坤在今年两会期间表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对系统性重要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是11.5%,其他银行是10.5%,法律要求与监管实践存在差异。” 在她看来,商业银行的负债来源和资产运用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存贷业务在资产负债中的占比越来越低,再加之贷款规模控制,75%的存贷比要求失去了意义,应以巴塞尔协议Ⅲ中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替代存贷比管理。
“比如像大行的同业存款业务,连
在另一位国有大行人士看来,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意味着这类指标监管日后会体现在银监会的部门规章,调整起来较之前也更加灵活,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监管指标的随意性也加大了。此外,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任职资格要求,银监会建议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因为目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缺少实施任职资格管理的上位法授权,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监事会负有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监督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职责,因此,有必要授权监管机构对监事实施任职资格管理。”上述国有大行人士说。
此外,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分别依据《证券法》和《保险法》设立,并且法律中也明确了各自职责范围。对此,银监会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修订中,明确银行业协会的设立依据和职责范围,并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出版的2014年第二期《中国法律:中英文版》杂志上,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发表了《再次修改的制度创新》一文。
他认为,以《商业银行法》修改为契机,应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大型银行总资产高达十几万亿元,小型银行几亿元,中小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适用一部无差别商业银行组织、业务规则并不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从国际银行业监管实践看,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分类持牌已经是成功经验。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准入标准、业务范围和差别化监管要求,更有利于解决当前银行业严重的同质化竞争问题,有利于解决银行业经营管理风险。”
回归资管本源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大量涌现,电子银行业务、理财业务、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等《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中未包括的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之一。 同时,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大量代客理财业务由表内转为表外,同业业务在资产中占比越来越高,这些变化都未能在《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内得到体现。 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银监会此次也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明确银行理财为信托性质则解决了银行理财长期以来法律地位缺失的问题,使得银行理财能够回归资产管理的本质。
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向经济观察报表示:“银行理财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顶层设计,还是在用信贷的思维做资管,实际还是经营信用,甚至股票投资都是有信用保证的,比如做定向增发都要求大股东提供固定收益,且大股东一定是在银行有信用额度的,如果不能还款,就通过银行对其放流动资金贷款接盘;即使是债券,都不是按照市价去估值,因为有信用的担保,不用管中间的波动;赚取的多余收益也不用给客户,但从真正资产管理的角度讲,在已经实现单一产品单一账户的情况下,收益应该归账户所有;这些都违背了资产管理的本质。”
实际上,加上投向“非标”的表外银行理财资产,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占比要高于披露的数据,业务结构调整依然缓慢,依靠外部的市场竞争促进结构调整依然会是非常漫长的过程,而银行理财回归资管本源,则可从商业银行内部促进业务结构调整。
而法律地位的缺失,亦使得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开始受到局限。比如在企业年金市场,以银行的资产规模和管理能力,却并不拥有投资管理人牌照,而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却普遍由基金公司来做。
“一方面是该类机构的管理能力,另外一方面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独立法律地位,信托关系是资产管理的标准关系,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能使信托财产具备独立的地位,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托管人。”该资产管理部人士说,“我们行最近做的类年金的业务,便遇到了银行理财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卜祥瑞在《再次修改的制度创新》中还论述道,近年来,因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委托贷款、代理销售信托集合计划等引发客户投诉数量始终高居不下,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当销售行为不仅损害了客户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业经营管理和相关业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卜祥瑞建议,《商业银行法》还应对大量没有上市商业银行进行经营管理信息和业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同时,在完善《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性规定基础上,还必须对银行业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征信记录等使用与保护做出具体性的规定,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在一位业内人士看来,非上市银行信息披露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方面行业协会将增加监管问责权利,另外彻底打破现有银行业游戏规则,“非上市银行在上一轮同业业务中,大多以一份负债做10份资产业务,他们不用定期公开数据而只要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只要赚钱,很少顾及市场、公众和影响。”
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5月末,全国4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存续理财产品50918款,理财资金账面余额13.97万亿元。2013年银行理财产品的加权平均收益率为
4.13%,给国内居民创造的财产性收入超过4500亿元。
综合经营破题
不过,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最大的意义在于,这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如果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在当时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的背景下,该机制对于整顿当时的金融市场混乱、防范跨行业风险传递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
但随后国内外金融形势巨变,一方面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政策,特别是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修改了实施六十多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正式从法律上认可混业经营;另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面临金融脱媒、市场利率市场化、外资银行竞争的严峻挑战,分业经营已经无法适用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银行界人士修法的呼声日渐高涨,2003年12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将原《商业银行法》确立的绝对分业经营体制做了一定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除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外,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规定仍以限制为主。
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订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因此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影响了综合化经营的步伐,不利于国内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全国政协委员、原招行行长马蔚华在2013年两会期间的提案便建议,特别是要修订《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建议将现条款修改为如下三款:“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
在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看来,这对现有信托公司会产生很大影响,“我做资产管理业务就不需要信托公司通道了,有了信托关系,成立理财账户等都很方便。”
对此,东部地区一家信托公司高管向经济观察报表示:“确定为信托关系其实应该早确定了,这个对我们没影响,关键是有了法律依据给银行发放信托牌照,但发不发什么时候发怎么发,就看银监会了,毕竟信托和银行都是银监会的孩子。”
在这位信托公司高管看来,实际上银监会去年开始在11家银行试点的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和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相当于发了牌照,“但限制还比较多,把直接融资工具的限制放松了,他基本就是个信托公司了,从台湾的历史看,要么是信托公司变为银行,要么信托公司成为银行的部门,最后就这么两个下场。”
8月11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年二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今年二季度末,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总规模为12.48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不过,信托规模增速继续放缓,首次出现月度负增长;信托公司经营业绩增幅回落较大,人均利润同比首次出现负增长。
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加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如果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得以明确,并成为法律条款,那么商业银行将步入综合经营时代。
时隔十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称“《商业银行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近日,经济观察报独家获悉,在银监会的积极推动下,《商业银行法》修改已纳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
一位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向经济观察报透露:“目前银监会已经下发征求修改建议的函,相关的调研工作已经展开,可能9月份之后形成修改意见。”该人士还透露,银监会在征求部分商业银行建议的基础上,目前形成了对《商业银行法》的初步修改意见,主要在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商业银行监管指标调整、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调整以及增加有关行业协会条款四个方面,“包括建议对外界一直呼声比较高的贷存比等监管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同时还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商业银行经营范围,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银行业协会的意见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强银行经营风险控制,保护银行业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业信息披露,依法保护客户隐私权。 明确银行理财的信托性质,不仅意味着银行理财法律地位的最终明确,更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若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监管指标调整
今年6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便提出修改商业银行法,要对商业银行业务范围、跨业投资、同业经营、风险管理等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据悉,《商业银行法》修订被列为第二类项目,按照全国人大立法的相关规定,一类项目是指当年必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属于指令性计划;二类项目是指已经启动法规调研起草工作,条件成熟也可以提请本年度审议的项目,属于指导性计划。
在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资本监管和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市场环境下,贷存比等监管指标长期以来饱受诟病。
银监会此次建议对上述指标进行针对性调整,并建议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
现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遵循的监管指标有:一是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是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是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全国人大代表、盛京银行董事长张玉坤在今年两会期间表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对系统性重要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是11.5%,其他银行是10.5%,法律要求与监管实践存在差异。” 在她看来,商业银行的负债来源和资产运用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存贷业务在资产负债中的占比越来越低,再加之贷款规模控制,75%的存贷比要求失去了意义,应以巴塞尔协议Ⅲ中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替代存贷比管理。
“比如像大行的同业存款业务,连
在另一位国有大行人士看来,授权监管部门制定有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管理的审慎性经营规则,意味着这类指标监管日后会体现在银监会的部门规章,调整起来较之前也更加灵活,但必须引起注意的是,监管指标的随意性也加大了。此外,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任职资格要求,银监会建议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因为目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事缺少实施任职资格管理的上位法授权,而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中,监事会负有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和发展战略、监督高管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职责,因此,有必要授权监管机构对监事实施任职资格管理。”上述国有大行人士说。
此外,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分别依据《证券法》和《保险法》设立,并且法律中也明确了各自职责范围。对此,银监会建议在《商业银行法》修订中,明确银行业协会的设立依据和职责范围,并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近期出版的2014年第二期《中国法律:中英文版》杂志上,中国银行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卜祥瑞发表了《再次修改的制度创新》一文。
他认为,以《商业银行法》修改为契机,应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实行分类持牌制度,“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众多,大型银行总资产高达十几万亿元,小型银行几亿元,中小银行与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适用一部无差别商业银行组织、业务规则并不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从国际银行业监管实践看,规范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分类持牌已经是成功经验。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同准入标准、业务范围和差别化监管要求,更有利于解决当前银行业严重的同质化竞争问题,有利于解决银行业经营管理风险。”
回归资管本源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大量涌现,电子银行业务、理财业务、企业债券承销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等《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中未包括的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之一。 同时,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大量代客理财业务由表内转为表外,同业业务在资产中占比越来越高,这些变化都未能在《商业银行法》经营范围内得到体现。 前述接近监管层人士透露:“银监会此次也建议考虑将资产证券化、托管业务、网络银行、电子银行及财富管理等业务纳入,并且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 而明确银行理财为信托性质则解决了银行理财长期以来法律地位缺失的问题,使得银行理财能够回归资产管理的本质。
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向经济观察报表示:“银行理财目前最大的问题就是缺乏顶层设计,还是在用信贷的思维做资管,实际还是经营信用,甚至股票投资都是有信用保证的,比如做定向增发都要求大股东提供固定收益,且大股东一定是在银行有信用额度的,如果不能还款,就通过银行对其放流动资金贷款接盘;即使是债券,都不是按照市价去估值,因为有信用的担保,不用管中间的波动;赚取的多余收益也不用给客户,但从真正资产管理的角度讲,在已经实现单一产品单一账户的情况下,收益应该归账户所有;这些都违背了资产管理的本质。”
实际上,加上投向“非标”的表外银行理财资产,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占比要高于披露的数据,业务结构调整依然缓慢,依靠外部的市场竞争促进结构调整依然会是非常漫长的过程,而银行理财回归资管本源,则可从商业银行内部促进业务结构调整。
而法律地位的缺失,亦使得银行资产管理业务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开始受到局限。比如在企业年金市场,以银行的资产规模和管理能力,却并不拥有投资管理人牌照,而企业年金的投资管理却普遍由基金公司来做。
“一方面是该类机构的管理能力,另外一方面是基于信托关系的独立法律地位,信托关系是资产管理的标准关系,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能使信托财产具备独立的地位,既独立于委托人又独立于托管人。”该资产管理部人士说,“我们行最近做的类年金的业务,便遇到了银行理财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此外,卜祥瑞在《再次修改的制度创新》中还论述道,近年来,因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委托贷款、代理销售信托集合计划等引发客户投诉数量始终高居不下,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当销售行为不仅损害了客户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声誉,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业经营管理和相关业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
卜祥瑞建议,《商业银行法》还应对大量没有上市商业银行进行经营管理信息和业务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同时,在完善《商业银行法》有关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性规定基础上,还必须对银行业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征信记录等使用与保护做出具体性的规定,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在一位业内人士看来,非上市银行信息披露是非常重要的一点,一方面行业协会将增加监管问责权利,另外彻底打破现有银行业游戏规则,“非上市银行在上一轮同业业务中,大多以一份负债做10份资产业务,他们不用定期公开数据而只要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只要赚钱,很少顾及市场、公众和影响。”
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5月末,全国4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存续理财产品50918款,理财资金账面余额13.97万亿元。2013年银行理财产品的加权平均收益率为
4.13%,给国内居民创造的财产性收入超过4500亿元。
综合经营破题
不过,明确商业银行财富管理业务的信托性质最大的意义在于,这将打破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来确立的商业银行分业经营原则,如果最终成为法律条款,商业银行的综合化经营将正式拉开帷幕。
1995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在当时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的背景下,该机制对于整顿当时的金融市场混乱、防范跨行业风险传递等方面有着积极意义。
但随后国内外金融形势巨变,一方面主要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政策,特别是美国于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修改了实施六十多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正式从法律上认可混业经营;另一方面国内商业银行面临金融脱媒、市场利率市场化、外资银行竞争的严峻挑战,分业经营已经无法适用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银行界人士修法的呼声日渐高涨,2003年12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改,将原《商业银行法》确立的绝对分业经营体制做了一定调整,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三条,除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以外,增加了一条例外性的规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但规定仍以限制为主。
此后虽然国家相关部委在基金、金融租赁、保险方面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制订了配套政策,但实际发生的个案最终均需经国务院审批,因此商业银行仍有大量综合化经营的需求无法满足,影响了综合化经营的步伐,不利于国内商业银行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全国政协委员、原招行行长马蔚华在2013年两会期间的提案便建议,特别是要修订《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建议将现条款修改为如下三款:“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从事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经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同意,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参股或控股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非金融类企业。”
在前述国有大行资产管理部人士看来,这对现有信托公司会产生很大影响,“我做资产管理业务就不需要信托公司通道了,有了信托关系,成立理财账户等都很方便。”
对此,东部地区一家信托公司高管向经济观察报表示:“确定为信托关系其实应该早确定了,这个对我们没影响,关键是有了法律依据给银行发放信托牌照,但发不发什么时候发怎么发,就看银监会了,毕竟信托和银行都是银监会的孩子。”
在这位信托公司高管看来,实际上银监会去年开始在11家银行试点的银行理财管理计划和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相当于发了牌照,“但限制还比较多,把直接融资工具的限制放松了,他基本就是个信托公司了,从台湾的历史看,要么是信托公司变为银行,要么信托公司成为银行的部门,最后就这么两个下场。”
8月11日,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2014年二季度末信托公司主要业务数据》显示,今年二季度末,信托业管理的信托资产总规模为12.48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不过,信托规模增速继续放缓,首次出现月度负增长;信托公司经营业绩增幅回落较大,人均利润同比首次出现负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