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等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壮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胜。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尹文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关系的成立应当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前提。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陈晓、尹文胜所有的粤E54345号车在2005年10月16日14:15分进入了海景花园的停车场,故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关于海景公司提出陈晓、尹文胜存在两台车和两张月保卡交互使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海景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对于车辆与所使用的卡是否一致拥有管理权,同时,也负有审核车与卡是否一致的义务。假如车主出入停车场使用的月保卡与在海景公司办理月报时登记的不符,海景公司有权利限制其出入,这也是海景公司作为保管者应尽的义务。而海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陈晓、尹文胜的两辆车和两张卡平时都是混用的,这说明停车场管理制度混乱,存在漏洞。对于陈晓、尹文胜车辆的丢失海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海景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是否对车辆的丢失负有过错。海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管人,其应尽的义务不仅仅是在车辆的出入口设置电脑刷卡,还应当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的出入情况、对停车场采取巡查等其他措施,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景公司没有设置人员核查出入车辆与使用的停车卡是否相符,这就存在着可以用一台车的卡开走另一台车的可能性,给车辆的被盗提供了可能。另外,海景公司的保安王永田,对于车辆出现鸣笛声,应当知道存在着被撬的可能性,而同时又有车辆出入的情况,应当通知车辆出口处对出去的车辆进行核查,但海景公司的疏忽为车辆的被盗制造了机会。因此,该院认为:海景公司在保管陈晓、尹文胜车辆期间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海景公司对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70%的责任。陈晓、尹文胜在明知月保卡是车辆出入凭证的情况下,将月保卡放置在车上,而不是随身携带,对于车辆的丢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车辆的丢失应承担30%责任。陈晓、尹文胜对于车辆被盗时的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根据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车辆价值咨询报告书》评估的价值123552元予以赔偿,故海景公司应赔偿陈晓、尹文胜的损失为123552×70=8648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海景公司赔偿陈晓、尹文胜人民币86486.4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陈晓、尹文胜负担1405元,海景公司负担3105元;评估费2650元,由海景公司负担。
判后,海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在保管期间丢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粤E54345是在2005年10月16日14:15刷粤E72968号的月卡00002号卡入场的,当日16:30分又刷该卡出场,表明车辆粤E54345的保管期是2005年10月16日14:15起至2005年10月16日16:30分止,所以粤E54345并不是在保管期间丢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台车和两张卡平时混用,表明上诉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混乱,存在漏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混合使用月卡是通过实际履行来变更双方原来的约定。由于粤E54345和粤E72968同属于被上诉人,所以从被上诉人用粤E72968车的月卡要求开粤E54345入场时,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双方同意通过用粤E72968车的月卡来体现双方保管关系的成立和保管方式。而上诉人也正是履行了双方关于保管关系的约定,让车辆粤E54345刷粤E72968车的月卡出场。因此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漏洞,无须承担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的出入情况,导致存在车辆被盗的可能性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是通过在出入口设置电脑刷卡来控制车辆出入的,同时上诉人还安排保安对车辆进行巡查;其次,上诉人是否在门口派员核查与车辆粤E54345的丢失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出入凭证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唯一原因。如果被上诉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月卡00002号,那么粤E54345不可能通过该月卡出场的,车辆也不会丢失,故应当又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丢车的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晓、被上诉人尹文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海景公司系海景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经批准在海景花园进行停车场经营。被上诉人陈晓、尹文胜是夫妻,居住在海景花园B1003房。粤E54345和粤E72968号车均系陈晓和尹文胜所有的车辆,而粤E54345号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晓,两车均在海景花园的停车场办理了月保,故陈晓、尹文胜夫妇拥有两张海景花园停车场的月保卡。在平时的保管过程中,陈晓和尹文胜夫妇将两张月保卡混合使用亦可正常刷卡出入停车场。2005年10月16日14:15分,陈晓驾驶粤E54345号车刷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卡号00002)进入了海景花园停车场,在车辆停放期间,月保卡00002号存放于粤E54345号车内。当日16:30分,粤E54345号车刷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卡号00002)开出了海景花园停车场。陈晓于当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因此于当日17:5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案粤E54345号车辆被盗,该案至今未破。因陈晓和尹文胜要求海景公司赔偿未果,故他们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车主陈晓在于2006年10月17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称:“2006年10月16日中午2时15分许,我从外办事回家,将车停放在海景花园B座负二层停车场后回家休息,下午17时许下停车场拿车,准备送儿子返学校,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就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我和警察一起到小区的汽车出入口处,查看了闭路电视,查看的记录显示,我的汽车是中午2时15分入小区,4时31分出小区的。据小区出入口处的保管员反映,她见到了开我汽车人的样子,但她不认识。昨日因车辆资料不齐,故今天才来备案。我的车停放时有锁防盗锁,办理了月保,月保费为450元每个月。车辆进出不需要凭卡,没有其他人有汽车钥匙。被盗车辆是一辆银灰色雅阁2.3V广本轿车,车主为我本人。该车于2003年6月18日购买,购买价40万...。”海景花园管理处收费员林小华于2005年10月16日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称:“我现在是广州海景花园管理处的收费员。2005年10月16日下午,海景花园有一辆粤E54345号车被盗,我当天下午一直上班,时间是10月16日15时至晚23时,在停车场车辆出入口做收费员,负责收临保车的保管费。月保卡是刷卡出入的,以前停车场有摄像机记录出入情况,但在今年7月份坏了,不能摄像。被盗的粤E54345号车辆在当天有出入记录,我们打出来的出入记录显示:今天下午14时15分进入我们小区,这台车是月保车,被盗车的车主有两台月保车,有时两台车的月保卡交互使用,当天进入时用的是另一台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我在收费处见到一个男子驾驶粤E54345号车出去,时间是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用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刷卡后,开着粤E54345号车离开。我认识该车车主,但隔着玻璃我不敢肯定是不是他家里人开的。我问过车主,车主说下午把卡放在车里了,如果没卡,该车按规定是不能出小区的,车也就不会被盗了。车主是在下午17时45分,来我们收费处问她的车有没有出去过,才知车被盗了...。”
本院再查明,根据陈晓和尹文胜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粤E54345号车在2005年10月1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4月18日出具了东评报字【2006】第043号《车辆价值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粤E54345号雅阁HG7230型小轿车的评估值为123552元。评估费2650元,由陈晓和尹文胜预付。
本院认为,基于陈晓和尹文胜向海景公司支付月保费、海景公司向陈晓和尹文胜交付车辆月保卡的客观事实,海景公司与陈晓、尹文胜之间订立的是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有偿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粤E54345车不在保管期间丢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粤E54345号车客观上刷卡入出,但两被上诉人称车辆均不是他们开出停车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并有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为证。海景公司称车辆不是在保管期间被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粤E54345车系在海景公司保管期间被盗。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让被上诉人的两辆车和两张月保卡混合使用不存在漏洞的问题,由于两被上诉人有两辆车办理了月保,且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也承认之前两辆车之间的保管卡可以交换使用,这表明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间通过实际履行认可了这种两卡混合使用的习惯行为,因此,允许两张卡混合使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存在管理混乱现象。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进出情况不存在导致车辆被盗可能性的问题,派员核查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车辆被盗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海景花园停车场的保管车辆是刷卡进出停车场的,即驾驶员只要持卡就可将车辆开出,派员核查也仅限于查验车卡的有无,故派员核查与车辆被盗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出入凭证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唯一原因问题,由于海景花园停车场的车辆保管方式采用刷卡进出应该是各车主所共知的,在车辆保管期间,车主必须正确履行保管车辆月保卡的义务,由于陈晓和尹文胜将一张月保卡放在粤E54345车内,违反了作为投保人的应尽义务,直接导致车辆被盗窃嫌疑人轻易开出停车场;同时,月保卡是提取保管物的唯一凭证,因该凭证不记名,持有者即可视为合法提车人,无论其是寄放人本人或其他被授权者,若非本人,保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查询持卡提车者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海景公司作为保管人对持有月保卡正常开出的车辆不可能进行无理盘查。因此,本院认定车辆的被盗是由车主陈晓和尹文胜的单方过错导致的,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保管人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晓和尹文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0元、评估费2650元,均由陈晓和尹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泳涌
薛源斌
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等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壮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胜。
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海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尹文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关系的成立应当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前提。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陈晓、尹文胜所有的粤E54345号车在2005年10月16日14:15分进入了海景花园的停车场,故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关于海景公司提出陈晓、尹文胜存在两台车和两张月保卡交互使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海景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对于车辆与所使用的卡是否一致拥有管理权,同时,也负有审核车与卡是否一致的义务。假如车主出入停车场使用的月保卡与在海景公司办理月报时登记的不符,海景公司有权利限制其出入,这也是海景公司作为保管者应尽的义务。而海景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陈晓、尹文胜的两辆车和两张卡平时都是混用的,这说明停车场管理制度混乱,存在漏洞。对于陈晓、尹文胜车辆的丢失海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海景公司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是否对车辆的丢失负有过错。海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管人,其应尽的义务不仅仅是在车辆的出入口设置电脑刷卡,还应当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的出入情况、对停车场采取巡查等其他措施,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景公司没有设置人员核查出入车辆与使用的停车卡是否相符,这就存在着可以用一台车的卡开走另一台车的可能性,给车辆的被盗提供了可能。另外,海景公司的保安王永田,对于车辆出现鸣笛声,应当知道存在着被撬的可能性,而同时又有车辆出入的情况,应当通知车辆出口处对出去的车辆进行核查,但海景公司的疏忽为车辆的被盗制造了机会。因此,该院认为:海景公司在保管陈晓、尹文胜车辆期间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海景公司对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70%的责任。陈晓、尹文胜在明知月保卡是车辆出入凭证的情况下,将月保卡放置在车上,而不是随身携带,对于车辆的丢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车辆的丢失应承担30%责任。陈晓、尹文胜对于车辆被盗时的评估价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根据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车辆价值咨询报告书》评估的价值123552元予以赔偿,故海景公司应赔偿陈晓、尹文胜的损失为123552×70=8648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海景公司赔偿陈晓、尹文胜人民币86486.4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陈晓、尹文胜负担1405元,海景公司负担3105元;评估费2650元,由海景公司负担。
判后,海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在保管期间丢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粤E54345是在2005年10月16日14:15刷粤E72968号的月卡00002号卡入场的,当日16:30分又刷该卡出场,表明车辆粤E54345的保管期是2005年10月16日14:15起至2005年10月16日16:30分止,所以粤E54345并不是在保管期间丢失,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两台车和两张卡平时混用,表明上诉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混乱,存在漏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混合使用月卡是通过实际履行来变更双方原来的约定。由于粤E54345和粤E72968同属于被上诉人,所以从被上诉人用粤E72968车的月卡要求开粤E54345入场时,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双方同意通过用粤E72968车的月卡来体现双方保管关系的成立和保管方式。而上诉人也正是履行了双方关于保管关系的约定,让车辆粤E54345刷粤E72968车的月卡出场。因此上诉人的管理不存在漏洞,无须承担责任。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的出入情况,导致存在车辆被盗的可能性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是通过在出入口设置电脑刷卡来控制车辆出入的,同时上诉人还安排保安对车辆进行巡查;其次,上诉人是否在门口派员核查与车辆粤E54345的丢失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出入凭证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唯一原因。如果被上诉人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月卡00002号,那么粤E54345不可能通过该月卡出场的,车辆也不会丢失,故应当又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丢车的损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晓、被上诉人尹文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海景公司系海景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经批准在海景花园进行停车场经营。被上诉人陈晓、尹文胜是夫妻,居住在海景花园B1003房。粤E54345和粤E72968号车均系陈晓和尹文胜所有的车辆,而粤E54345号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晓,两车均在海景花园的停车场办理了月保,故陈晓、尹文胜夫妇拥有两张海景花园停车场的月保卡。在平时的保管过程中,陈晓和尹文胜夫妇将两张月保卡混合使用亦可正常刷卡出入停车场。2005年10月16日14:15分,陈晓驾驶粤E54345号车刷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卡号00002)进入了海景花园停车场,在车辆停放期间,月保卡00002号存放于粤E54345号车内。当日16:30分,粤E54345号车刷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卡号00002)开出了海景花园停车场。陈晓于当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因此于当日17:5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报案粤E54345号车辆被盗,该案至今未破。因陈晓和尹文胜要求海景公司赔偿未果,故他们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另查明,车主陈晓在于2006年10月17日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称:“2006年10月16日中午2时15分许,我从外办事回家,将车停放在海景花园B座负二层停车场后回家休息,下午17时许下停车场拿车,准备送儿子返学校,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就报警。警察到现场后,我和警察一起到小区的汽车出入口处,查看了闭路电视,查看的记录显示,我的汽车是中午2时15分入小区,4时31分出小区的。据小区出入口处的保管员反映,她见到了开我汽车人的样子,但她不认识。昨日因车辆资料不齐,故今天才来备案。我的车停放时有锁防盗锁,办理了月保,月保费为450元每个月。车辆进出不需要凭卡,没有其他人有汽车钥匙。被盗车辆是一辆银灰色雅阁2.3V广本轿车,车主为我本人。该车于2003年6月18日购买,购买价40万...。”海景花园管理处收费员林小华于2005年10月16日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笔录称:“我现在是广州海景花园管理处的收费员。2005年10月16日下午,海景花园有一辆粤E54345号车被盗,我当天下午一直上班,时间是10月16日15时至晚23时,在停车场车辆出入口做收费员,负责收临保车的保管费。月保卡是刷卡出入的,以前停车场有摄像机记录出入情况,但在今年7月份坏了,不能摄像。被盗的粤E54345号车辆在当天有出入记录,我们打出来的出入记录显示:今天下午14时15分进入我们小区,这台车是月保车,被盗车的车主有两台月保车,有时两台车的月保卡交互使用,当天进入时用的是另一台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我在收费处见到一个男子驾驶粤E54345号车出去,时间是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用粤E72968号车的月保卡刷卡后,开着粤E54345号车离开。我认识该车车主,但隔着玻璃我不敢肯定是不是他家里人开的。我问过车主,车主说下午把卡放在车里了,如果没卡,该车按规定是不能出小区的,车也就不会被盗了。车主是在下午17时45分,来我们收费处问她的车有没有出去过,才知车被盗了...。”
本院再查明,根据陈晓和尹文胜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粤E54345号车在2005年10月16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广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4月18日出具了东评报字【2006】第043号《车辆价值咨询报告书》,结论为:粤E54345号雅阁HG7230型小轿车的评估值为123552元。评估费2650元,由陈晓和尹文胜预付。
本院认为,基于陈晓和尹文胜向海景公司支付月保费、海景公司向陈晓和尹文胜交付车辆月保卡的客观事实,海景公司与陈晓、尹文胜之间订立的是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有偿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粤E54345车不在保管期间丢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粤E54345号车客观上刷卡入出,但两被上诉人称车辆均不是他们开出停车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盗,并有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和询问笔录为证。海景公司称车辆不是在保管期间被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粤E54345车系在海景公司保管期间被盗。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让被上诉人的两辆车和两张月保卡混合使用不存在漏洞的问题,由于两被上诉人有两辆车办理了月保,且两人是夫妻关系,两人也承认之前两辆车之间的保管卡可以交换使用,这表明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间通过实际履行认可了这种两卡混合使用的习惯行为,因此,允许两张卡混合使用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存在管理混乱现象。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派员在出入口核查车辆进出情况不存在导致车辆被盗可能性的问题,派员核查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车辆被盗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海景花园停车场的保管车辆是刷卡进出停车场的,即驾驶员只要持卡就可将车辆开出,派员核查也仅限于查验车卡的有无,故派员核查与车辆被盗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海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出入凭证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唯一原因问题,由于海景花园停车场的车辆保管方式采用刷卡进出应该是各车主所共知的,在车辆保管期间,车主必须正确履行保管车辆月保卡的义务,由于陈晓和尹文胜将一张月保卡放在粤E54345车内,违反了作为投保人的应尽义务,直接导致车辆被盗窃嫌疑人轻易开出停车场;同时,月保卡是提取保管物的唯一凭证,因该凭证不记名,持有者即可视为合法提车人,无论其是寄放人本人或其他被授权者,若非本人,保管人无义务也无权利查询持卡提车者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海景公司作为保管人对持有月保卡正常开出的车辆不可能进行无理盘查。因此,本院认定车辆的被盗是由车主陈晓和尹文胜的单方过错导致的,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保管人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海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晓和尹文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10元、评估费2650元,均由陈晓和尹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 王 灯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泳涌
薛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