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国土资发〔2000〕85号 (2000年8月31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第三条 根据需要,下列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有划拨土地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出让土地在出让年期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方式的;

(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四)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需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五)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租地块的租赁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租赁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和省属企业改制的;

(二)出让土地在出让年期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方式,原出让方案由省批准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需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

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片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当地的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也可以按月或季度征收。凡涉及土地租金减、免、缓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收取出让业务费的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租赁业务费。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方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承租方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方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转租或分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限减去承租方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承租方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限减去承租方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承租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格按照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和剩余租期确定。

第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期届满时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的土地;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返还土地租金及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承租方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以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并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方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国土资发〔2000〕85号 (2000年8月31日)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第三条 根据需要,下列建设用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原有划拨土地因发生转让、出租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出让土地在出让年期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方式的;

(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四)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需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五)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对于商品房、高中档别墅、新建工商企业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租地块的租赁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租赁方案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和省属企业改制的;

(二)出让土地在出让年期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方式,原出让方案由省批准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确属必需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第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协议出租结果应当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但租赁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土地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区位条件等因素综合评定,并与地价水平相均衡。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全额地价折

算;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片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按照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土地租金在租赁前三年不做调整,三年后可以根据当地的土地市场状况每隔五年做适当调整,但每次调整最高幅度不超过10%。

第九条 土地租金一般应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年征收,也可以按月或季度征收。凡涉及土地租金减、免、缓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收取出让业务费的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租赁业务费。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方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方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承租方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方持有,第三人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转租或分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限减去承租方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承租方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原租赁期限减去承租方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承租土地上建成的房屋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价格按照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和剩余租期确定。

第十一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或租赁年期届满时需要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方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终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的土地;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返还土地租金及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 承租方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或者承租方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以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转让、转租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国有土地租赁范围的规定,并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在收回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和有关当事人,并对承租方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方可以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方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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