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的诊断

・50・

Sha“ghai

ArchivesofPs”hiatry,2003,V01.15,No.1

・专题讨论一精神卫生与法律(四)・

精神疾病的诊断

谢斌何燕玲王士清

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件》(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精神疾病的诊断有两个关键:诊断程序与诊断的专业性标准。

在诊断的专业性技术标准方面,国际国内都已有分类和诊断标准,理应严格参照执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这一条中有关职称方面的要求,其实是针对患者初次就诊而言的,因为以后的更改诊断实际已不属于该条中“诊断”的情况。按照目前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初诊患者由中级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承担诊疗任务),这是能够做到的。

我国现有的诊断标准如cCMD一3基本已与国际接轨,大多数精神疾病诊断均有现成的分类与诊断标准可以引用查阅。但临床医生有时也会遇到CCMD系统中无法准确分类甚至没有纳入的情况,如“边缘型人格”等,而这些情况有的医生按照自己的学术观点又一定要如此诊断,按法规要求,只要国际上通行的诊断标准中有此诊断名称和诊断标准的,

均不视为违法,所以诸如IcD一10、DsM一Ⅳ等,也都可以使

用。有一点需要引起注意的,就是无论采用何种诊断体系,疾病诊断名称需要规范化(翻译过来的国际上的标准,已经行业内大家认可的,也可以被司法部门认可),国外曾有人指出我国有的精神科医生还在临床上使用“早发痴呆”(精神分裂症的古老名称)作为诊断,这在今后可能就是不恰当的了,因为法规要求的是“现行的”和“国际通行的”诊断标准。

现在社会各方对精神疾病的诊断程序还有一些意见,认为在客观检查方法缺乏的情况下,仅凭某医生一次精神检查就作出诊断(甚至因此影响患者今后的生活)是否合理?因

利要求初诊或者诊断复核的医师为会诊小组提供病历资料,会诊小组在复习病历的基础上,补充病史资料,完成检查和诊断,提出会诊意见(院方自行组织会诊时)或出具书面报告(患者或监护人申请会诊时)。

最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如果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还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职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这一系列规定引出这样几个问题:(1)精神科住院医师不能为初次就诊者作出诊断;(2)医疗机构(实际是落实到初次诊断的医生)应当向患者提出复核诊断的建议;(3)患者如果去别家医院诊断复核,如何保证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而且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会诊,组织会诊的应该是初诊还是复诊的医院?还是第三家医院?(4)非精神科执业医师不能作精神疾病的诊断与复核诊断;(5)如果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将使对患者作诊断复核发生困难;(6)如果中高级职称医师太少,则在承担诊断程序的各项工作任务上也将会遇到困难。

我们认为,(1)由于许多医院门诊值班医生大多为住院

此,按照《条例》规定,今后对确诊精神疾病的程序要求、资质

要求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不过这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首先,诊断本身是一个过程,许多患者的诊断不是靠一两次精神检查就能得出的,因此有必要补充细化《条例》中有关诊断的规定,比如,门诊可以经过三次就诊,或者可以在住院以后三天之内,得出初诊诊断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诊断结论的时间。在作出诊断结论之前的这段时间,如果医生认为患者的伤害自身或者他人等危险行为极有可能是精神症状所致,则可以采取一定的治疗措施,但这要在病历中详细记载。

上海精神医学2003年第15卷第1期

・51・

医师,遇到初次就诊者时,可以通知主治医师到场“把关”,如其这类诊疗活动负责。

内通行的。(3)组织会诊的必须是承担诊断复核的医院,但会果同意住院医师的诊断,则在其门诊病历记录上加上自己的签名,如果不同意住院医师的诊断,则自己重新检查评估并作出诊断。(2)向患者提出复核诊断的建议必须在初诊病历记录上记载,或者以一式两份诊断复核通知单的形式交给患者,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作为”。至于患者去哪里诊断复核,这不是医疗机构能够控制的,法规也无明确规定。如果不能肯定患者是否来本院诊断复核,则填写诊断复核通知单给患者是比较稳妥的做法,而且,这样的通知单应当是全市范围诊前或者会诊时最好能与初诊的医院沟通。(4)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怀疑患者有精神异常时,应当请会诊或者转诊,如果患者执意不肯,则可以只针对自己专科范围的情况进行治疗或处理,最好不要使用精神药物。这种情况下如果患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的行为,而其监护人又不同意请精神科医生到场进行会诊,则唯一的解决方式就是请警察或者保安来处理。(5)极少数缺乏高级职称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为了提供对患者的全程服务,从外院聘请专家为其做诊断复核或者会诊的顾问应是可行的策略,但该专家所属的医疗机构不应对

・50・

Sha“ghai

ArchivesofPs”hiatry,2003,V01.15,No.1

・专题讨论一精神卫生与法律(四)・

精神疾病的诊断

谢斌何燕玲王士清

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件》(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精神疾病的诊断有两个关键:诊断程序与诊断的专业性标准。

在诊断的专业性技术标准方面,国际国内都已有分类和诊断标准,理应严格参照执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疾病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这一条中有关职称方面的要求,其实是针对患者初次就诊而言的,因为以后的更改诊断实际已不属于该条中“诊断”的情况。按照目前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初诊患者由中级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承担诊疗任务),这是能够做到的。

我国现有的诊断标准如cCMD一3基本已与国际接轨,大多数精神疾病诊断均有现成的分类与诊断标准可以引用查阅。但临床医生有时也会遇到CCMD系统中无法准确分类甚至没有纳入的情况,如“边缘型人格”等,而这些情况有的医生按照自己的学术观点又一定要如此诊断,按法规要求,只要国际上通行的诊断标准中有此诊断名称和诊断标准的,

均不视为违法,所以诸如IcD一10、DsM一Ⅳ等,也都可以使

用。有一点需要引起注意的,就是无论采用何种诊断体系,疾病诊断名称需要规范化(翻译过来的国际上的标准,已经行业内大家认可的,也可以被司法部门认可),国外曾有人指出我国有的精神科医生还在临床上使用“早发痴呆”(精神分裂症的古老名称)作为诊断,这在今后可能就是不恰当的了,因为法规要求的是“现行的”和“国际通行的”诊断标准。

现在社会各方对精神疾病的诊断程序还有一些意见,认为在客观检查方法缺乏的情况下,仅凭某医生一次精神检查就作出诊断(甚至因此影响患者今后的生活)是否合理?因

利要求初诊或者诊断复核的医师为会诊小组提供病历资料,会诊小组在复习病历的基础上,补充病史资料,完成检查和诊断,提出会诊意见(院方自行组织会诊时)或出具书面报告(患者或监护人申请会诊时)。

最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如果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还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与精神疾病患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职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疾病患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这一系列规定引出这样几个问题:(1)精神科住院医师不能为初次就诊者作出诊断;(2)医疗机构(实际是落实到初次诊断的医生)应当向患者提出复核诊断的建议;(3)患者如果去别家医院诊断复核,如何保证病历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而且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会诊,组织会诊的应该是初诊还是复诊的医院?还是第三家医院?(4)非精神科执业医师不能作精神疾病的诊断与复核诊断;(5)如果没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将使对患者作诊断复核发生困难;(6)如果中高级职称医师太少,则在承担诊断程序的各项工作任务上也将会遇到困难。

我们认为,(1)由于许多医院门诊值班医生大多为住院

此,按照《条例》规定,今后对确诊精神疾病的程序要求、资质

要求等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不过这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首先,诊断本身是一个过程,许多患者的诊断不是靠一两次精神检查就能得出的,因此有必要补充细化《条例》中有关诊断的规定,比如,门诊可以经过三次就诊,或者可以在住院以后三天之内,得出初诊诊断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诊断结论的时间。在作出诊断结论之前的这段时间,如果医生认为患者的伤害自身或者他人等危险行为极有可能是精神症状所致,则可以采取一定的治疗措施,但这要在病历中详细记载。

上海精神医学2003年第15卷第1期

・51・

医师,遇到初次就诊者时,可以通知主治医师到场“把关”,如其这类诊疗活动负责。

内通行的。(3)组织会诊的必须是承担诊断复核的医院,但会果同意住院医师的诊断,则在其门诊病历记录上加上自己的签名,如果不同意住院医师的诊断,则自己重新检查评估并作出诊断。(2)向患者提出复核诊断的建议必须在初诊病历记录上记载,或者以一式两份诊断复核通知单的形式交给患者,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不作为”。至于患者去哪里诊断复核,这不是医疗机构能够控制的,法规也无明确规定。如果不能肯定患者是否来本院诊断复核,则填写诊断复核通知单给患者是比较稳妥的做法,而且,这样的通知单应当是全市范围诊前或者会诊时最好能与初诊的医院沟通。(4)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怀疑患者有精神异常时,应当请会诊或者转诊,如果患者执意不肯,则可以只针对自己专科范围的情况进行治疗或处理,最好不要使用精神药物。这种情况下如果患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的行为,而其监护人又不同意请精神科医生到场进行会诊,则唯一的解决方式就是请警察或者保安来处理。(5)极少数缺乏高级职称医务人员的医疗机构为了提供对患者的全程服务,从外院聘请专家为其做诊断复核或者会诊的顾问应是可行的策略,但该专家所属的医疗机构不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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