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忽略的功能:审判公共关系

被忽略的功能:审判公共关系

杨 凯 李 傲 《 光明日报 》( 2011年10月11日 11 版)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

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普遍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司法功能,即审判公共关系的协调功能。审判公共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运行过程中,为使自身与社会公众相互了解、相互配合而形成的特定关系。人民法院不仅仅是诉讼案件的裁判者,也是法治精神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法制的传播和公共关系的维系应当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部过程和所有环节之中。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运用公共关系将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变成社会公众的信念和行为准则,以实现现代审判权的良性运行,从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公共关系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审判信息传播和沟通的过程。审

判与公共关系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审判公共关系的方法与技能实际上就是公共关系实务的操作水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对现代新闻传播观念和网络舆情的领悟、把握和运用的程度。审判能否有效地利用各种传播媒介,遵循传播沟通活动的基本原则,造就有利的舆论环境,是组织开展各类公共关系活动成功的关键。司法审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其发展与公共关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同步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运用公共关系是实现人民司法“公正、廉洁、为民”核心价值观的必要方法。司法审判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越大,公共关系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就越重要;而公共关系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发挥越充分,司法审判就越有可能取得成效。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既需要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也需要在全社会开展普法教育,更需要在司法审判中注重公共关系的传播作用。如果司法审判能够注重运用公共关系,法官能够树立公共关系是审判职能的延伸和拓展的理念,并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公共关系艺术方法的应用,那么审判将会上升到一种更加符合国情社情民意,更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境界。

在司法审判中导入公共关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审判公共关系应用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运用公共关系方法促进法治目标实现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法律科学的成长总是与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携手共进。审判公共关系的运用须注重时效性原则,针对审判过程的实际需求来确定公共关系应用的最佳时机。同时,公共关系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有时传播宣传时机和公共关系解决危机的时机稍纵即逝,必须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及时准确地把握好。

在现代审判权的运行中导入公共关系,有几种可供选择的实践路径:

一是运用典型案例诠释法律精神。典型案例就是“活动的法典”,以案讲法实际上是法律精神最为现实的传播方式。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有助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

质,有助于加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加强法律规范的应用。运用审判公共关系需要积极主动与传媒进行沟通,通过新闻传媒宣传报道各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情况,以此来教育群众,达到法律的预防和规范功能。通过文字报道、案例评析、理论研讨和展开讨论等多种方式扩大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在更加广阔的领域里辨法析理,将典型案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传播到全社会。

二是运用裁判文书传播法治思想。判决不仅仅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可以视为一种最直观、最真切、最形象的宣传法治精神的范本。公示裁判针对典型案例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事项,能够使社会公众清楚地了解裁判文书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使人们真切地理解到法官所作出的每一份判决就是活的法律,从而对司法审判产生神圣和崇敬的心理,自觉服从和遵守法律秩序。

三是运用行为艺术拓展司法公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言一行都是法治宣传的载体,法官的言行本身就是法律精神的广告,法官谨慎的言行所展示的良好形象和高尚人格会影响和感染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在审判公共关系的应用中善于运用法官言行的公共关系作用,能够产生“此时无声胜有声,此时无言胜万言”的公关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四是运用宣传沟通赢得理解尊重。法官要讲求司法的人性化和人情味,在审判中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良好的对话和沟通交流关系,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在一个相对和谐理性的环境中展开。法官在审案过程中的心理、思想、语言沟通与交流也是一种积极有效的公共关系技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具有法制宣传的义务,在当好审判员的同时还应当做好宣传员。因此,审判公共关系是一种信息交流与沟通的法制宣传活动,审判公共关系应当是建立在审判信息交流与沟通基础之上的法制宣传。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正义和法律应当像美丽的星空一样指引着人们前行的道路,也照耀着法官明净的心灵。司法实践检验

着每一位法官的人格和核心价值观,通过审判公共关系方法的应用,将法的精神与公正司法转化为人类的幸福,这是当代法官最理想的职业境界与追求。

(作者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被忽略的功能:审判公共关系

杨 凯 李 傲 《 光明日报 》( 2011年10月11日 11 版)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

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普遍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司法功能,即审判公共关系的协调功能。审判公共关系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运行过程中,为使自身与社会公众相互了解、相互配合而形成的特定关系。人民法院不仅仅是诉讼案件的裁判者,也是法治精神的宣传者和传播者,法制的传播和公共关系的维系应当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部过程和所有环节之中。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运用公共关系将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变成社会公众的信念和行为准则,以实现现代审判权的良性运行,从而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公共关系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社会公众之间进行审判信息传播和沟通的过程。审

判与公共关系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审判公共关系的方法与技能实际上就是公共关系实务的操作水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对现代新闻传播观念和网络舆情的领悟、把握和运用的程度。审判能否有效地利用各种传播媒介,遵循传播沟通活动的基本原则,造就有利的舆论环境,是组织开展各类公共关系活动成功的关键。司法审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手段,其发展与公共关系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同步性,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运用公共关系是实现人民司法“公正、廉洁、为民”核心价值观的必要方法。司法审判在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作用越大,公共关系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就越重要;而公共关系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发挥越充分,司法审判就越有可能取得成效。

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既需要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也需要在全社会开展普法教育,更需要在司法审判中注重公共关系的传播作用。如果司法审判能够注重运用公共关系,法官能够树立公共关系是审判职能的延伸和拓展的理念,并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公共关系艺术方法的应用,那么审判将会上升到一种更加符合国情社情民意,更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境界。

在司法审判中导入公共关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审判公共关系应用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运用公共关系方法促进法治目标实现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法律科学的成长总是与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携手共进。审判公共关系的运用须注重时效性原则,针对审判过程的实际需求来确定公共关系应用的最佳时机。同时,公共关系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有时传播宣传时机和公共关系解决危机的时机稍纵即逝,必须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及时准确地把握好。

在现代审判权的运行中导入公共关系,有几种可供选择的实践路径:

一是运用典型案例诠释法律精神。典型案例就是“活动的法典”,以案讲法实际上是法律精神最为现实的传播方式。运用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有助于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

质,有助于加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加强法律规范的应用。运用审判公共关系需要积极主动与传媒进行沟通,通过新闻传媒宣传报道各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情况,以此来教育群众,达到法律的预防和规范功能。通过文字报道、案例评析、理论研讨和展开讨论等多种方式扩大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在更加广阔的领域里辨法析理,将典型案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传播到全社会。

二是运用裁判文书传播法治思想。判决不仅仅具有法律意义,同时可以视为一种最直观、最真切、最形象的宣传法治精神的范本。公示裁判针对典型案例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事项,能够使社会公众清楚地了解裁判文书所蕴含的法律精神,使人们真切地理解到法官所作出的每一份判决就是活的法律,从而对司法审判产生神圣和崇敬的心理,自觉服从和遵守法律秩序。

三是运用行为艺术拓展司法公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言一行都是法治宣传的载体,法官的言行本身就是法律精神的广告,法官谨慎的言行所展示的良好形象和高尚人格会影响和感染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人。在审判公共关系的应用中善于运用法官言行的公共关系作用,能够产生“此时无声胜有声,此时无言胜万言”的公关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四是运用宣传沟通赢得理解尊重。法官要讲求司法的人性化和人情味,在审判中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良好的对话和沟通交流关系,这样才能使审判工作在一个相对和谐理性的环境中展开。法官在审案过程中的心理、思想、语言沟通与交流也是一种积极有效的公共关系技能。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法官具有法制宣传的义务,在当好审判员的同时还应当做好宣传员。因此,审判公共关系是一种信息交流与沟通的法制宣传活动,审判公共关系应当是建立在审判信息交流与沟通基础之上的法制宣传。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表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正义和法律应当像美丽的星空一样指引着人们前行的道路,也照耀着法官明净的心灵。司法实践检验

着每一位法官的人格和核心价值观,通过审判公共关系方法的应用,将法的精神与公正司法转化为人类的幸福,这是当代法官最理想的职业境界与追求。

(作者单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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