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签劳动合同印刷企业赔职工双倍工资

  原告:上海某印刷公司

  被告:尹某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印刷工尹某未与单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工作4个月后,尹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他将获得什么补偿?按照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签劳动合同要付双倍工资。因此,历经一次仲裁和两次诉讼,2010年7月5日,尹某终于获得了单位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近1万元。

  未签合同 印刷工讨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裁决印刷厂赔付

  2009年8月3日,尹某进入上海某印刷公司工作,其间尹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月14日,尹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印刷公司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8月31日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支付被扣工资等请求。

  2010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上海某印刷公司应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支付尹某2009年9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2.73元;不支持尹某的其他请求。

  印刷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判决仍要赔付

  上海某印刷公司对裁决书中要求补缴综合保险246.90元及不支持尹某请求部分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海某印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尹某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经过诚信磋商的事实,且尹某否认与上海某印刷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为,上海某印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某印刷公司支付尹某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2.73元,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

  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再起诉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印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某印刷公司与尹某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尹某自行在工资单上书写了“工资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支持尹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有关双倍工资的规定,

应属惩罚性条款,而本案公司不属于该条文的惩罚对象,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支付尹某双倍工资差额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海某印刷公司以工资单上“工资已全部结清”来抗辩尹某已放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上海某印刷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告:上海某印刷公司

  被告:尹某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印刷工尹某未与单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工作4个月后,尹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他将获得什么补偿?按照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签劳动合同要付双倍工资。因此,历经一次仲裁和两次诉讼,2010年7月5日,尹某终于获得了单位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近1万元。

  未签合同 印刷工讨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裁决印刷厂赔付

  2009年8月3日,尹某进入上海某印刷公司工作,其间尹某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月14日,尹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印刷公司补缴2009年7月23日至8月31日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8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支付被扣工资等请求。

  2010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上海某印刷公司应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支付尹某2009年9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2.73元;不支持尹某的其他请求。

  印刷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判决仍要赔付

  上海某印刷公司对裁决书中要求补缴综合保险246.90元及不支持尹某请求部分无异议,但该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海某印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尹某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经过诚信磋商的事实,且尹某否认与上海某印刷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认为,上海某印刷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某印刷公司支付尹某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72.73元,补缴2009年8月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246.90元。

  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再起诉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上海某印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海某印刷公司与尹某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尹某自行在工资单上书写了“工资已全部结清”,一审判决支持尹某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劳动合同法》第82条有关双倍工资的规定,

应属惩罚性条款,而本案公司不属于该条文的惩罚对象,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支付尹某双倍工资差额的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海某印刷公司以工资单上“工资已全部结清”来抗辩尹某已放弃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信。上海某印刷公司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亦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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