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

比较国家保障模式与投资资助模式在养老保险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浏览次数:5069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6-12-12 10:14 | 提问者: tiy0711 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的养老保险模式与投资资助模式的异同 点!!!!!!急~急~急~ 最佳答案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模式比较 作者:郑秉文/史寒冰 主题类号:C41/社会保障制度 【 文献号 】1-1543 【原文出处】世界经济与政治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108 【原刊页号】32~37 【分 类 号】C41 【分 类 名】社会保障制度 【复印期号】200112 【 标 题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模式比较 【 作 者 】郑秉文/史寒冰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内容提要】 东亚国家或地区的养老社会保险资金主要是以分摊制的方式筹 集的,但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个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从给付方 式上看, 日本的公共年金给付兼有公共性与自助性的混合特征,而公共性是其主 要特征; 韩国、 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养老金给付则具有很强的收入关联性质。 这些差异反映着东亚国家或地区社会政策基本取向方面的差别。 【关 键 词】东亚/养老/社会保障/比较研究 【 正 文 】 在当今社会保障各种项目类型中,养老保障是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出现最早、 受重视程度最高、分布最为普遍的社会保障项目,(注:根据美国社会保障署编 的 《全球社会保障— 1999 》 (英文版)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 the World—1999.)统计,在 172 个已建立不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 建立了养老社会保障制度的有 167 个,占统计总数的 97.1%。 )亦是能够较完 整地反映一国或地区社会保障模式及其结构特征的项目类别。 在养老社会保障制 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 由于各国社会制度、 经济发展程度和社会文化背景的不同, 导致在养老保障的政策取向、制度设计、运行机制方面的差异,因而呈现了形态 各异、特色纷呈的制度模式。在东亚国家或地区,这种多样性特征表现得尤为典 型。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的制度结构状况 (一)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 日本的养老社会保障是以年金保险的形式实现的,它是由国家强制实行的, 以养老为中心的老年、残疾和死亡保险制度,加入者可终身受益。日本的年金制 度由公共年金制度、企业补充年金制度和个人储蓄养老金制度等三个支柱构成,体现了公助、互助和自助原则,其中公共年金制度居主导地位,成为年金制度的 中坚。 1961 年,公共年金以共济年金、厚生年金、国民年金等形式覆盖了 20~59 岁的日本居民,从而实现了“国民皆年金”的目标。1984 年以来,日本政府对公 共年金制度进行改革, 将原来相互独立的三层结构改为由国民基础年金和雇员年 金组成的双层关联结构的年金制度: (1 )凡处于规定年龄段的国内居民均须加 入并享受国民基础年金, 形成了覆盖范围广泛的强制性的第一层次养老保险;并 以此沟通各种年金制度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协调公平和效率之间的联系。(2 ) 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雇员还须分别加入由共济年金和厚生年金构成的雇员年 金, 雇员年金作为基础年金的附加成分,其给付额与雇员在职期间的标准报酬缴 付额成正比,为公私雇员提供第二层次的养老保障。1994 年,日本将公共年金 作为各类年金制度的共同基础, 实现了全国年金制度的一体化,但目前仍存在铁 路、煤炭等 8 个不同规模的年金集团,保险费的缴纳、 给付水平及财政状况不 尽相同。日本公共年金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起不受产业结构、就业结构 变化影响的稳固的制度体系,实现保险金负担和给付的公平化。 随着年金体系中另外两个“自愿”支柱的成长,到 21 世纪初,日本老人最多 可享受到四个层次的年金保障。 除年金制度以外,日本的老年人还通过高龄者福 利措施享受着保健医疗补助、护理补助和日常生活援助等三个方面的福利保障。 (注:请参阅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 第 3 章。) 从受保人的身份限定条件看, 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兼有就业关联制和普遍保 障制的混合型模式: 第一层次的基础年金属于普遍性制度,第二层次的职业年金 (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属于就业关联制度。其中公、私部门 的雇员的年金制 度具有基础年金加职业年金的双重结构。 (二)韩国的年金保险制度 与日本相类似, 韩国的养老社会保障亦是通过年金保险体系实施的,构成韩 国收入保障的核心;从功能上看,亦是以养老保险为中心,兼有残疾、死亡保险 的综合年金体制。韩国的年金制度于 20 世纪 60~70 年代首先在公务员、军人 和教师群体中实行,直到 1988 年才覆盖到其他国民。韩国的年金制度分为职域 年金和国民年金两大类型,前者的对象是公务员、军人和公、私立学校职员,后 者以 18~60 岁的一般国民为对象,包括私人部门雇员、城市自雇者和农渔民, 上述人员的无收入配偶可自愿加入。与日本的公共年金不同,韩国的年金体系呈 两大类型年金并列结构,二者互不交叉。从受保人的身份约束条件看,韩国的年 金制度基本上属于就业关联的收入保障类型。 作为年金体系的补充,韩国于 1981 年颁布了《老年人福利法》 (1984 年、 1989 年和 1993 年三度修订),制定了老龄津贴、老人保健、老人福利方面的 措施,为老年人提供收入补助和福利服务,并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家庭在老 年福利方面的责任。 (三)中国台湾地区养老保险的多元结构 中国台湾地区尚未实行统一的养老社会保障制度, 有关养老社会保障的立法 亦不健全, 各社会群体的养老社会保障供给方式及待遇也不相同,只是在公教人 员、军人和劳工三大群体中实行了退休金制度。从立法形式上看,台湾地区还未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法规, 公教人员的退休待遇按照多个法规、 条例的规定执行, 劳工退休保险则在综合性的《劳工保险条例》中加以规定。就退休保险的给付水 平而言,不同社会阶层存在较大差距。军人和公教人员享有较好的保障待遇,而 劳工阶层给付水平较低或得不到保障。据 1997 年的一项统计,按规定提拨劳工 退休准备金的企业仅占企业总数的 14%左右,受益人数仅占雇员总数的 49%。 (注:《工商时报》(台湾),1997 年 5 月 15 日。请参阅郑秉文、 方定友、 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 5 章第 5 节。)从覆盖范围上看,台湾地区的退休保险不像日本、韩国那样 广泛覆盖到农渔民和自雇者, 这部分社会群体的养老保障通过社会福利津贴的方 式予以安排。除以上就业关联保障办法外,台湾当局通过“老人福利法”(1980 年公布,1997 年修订),向中低收入家庭中的 65 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生活补贴、 特别照顾津贴等经济保障。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台湾当局正在酝酿养老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其最终目 标是建立以“国民年金”为基础的、包括个人储金账户制度和商业年金保险在内的 三个层次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 (四)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养老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居民的养老保障被纳入以个人积累为基础的中央公积金体系。 在个人 公积金存款账户中, 特别账户存款系退休养老积累。中央公积金面向所有公共部 门和私人部门的雇员,雇主本人和自雇者可自愿参加。新加坡政府规定,雇员年 满 55 岁后,个人账户结构由普通账户、医疗储蓄账户和特别账户转变为退休账 户和医疗储蓄账户。雇员年满 60 岁且在个人退休账户须保留一笔法定最低存款 (注:关于这笔最低存款的资产形态和数额调整情况,请参阅和春雷主编的《社 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4 章表 4~7。)的前提 下, 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若最低存款未达到规定数额,可选择推迟退休以继 续增加公积金账户积累,或用现金填补差额,或由其配偶、子女按照一项最低填 补储蓄计划从各自的公积金账户中转拨填补。 从退休账户的积累和最低存款填补 制度的性质上看, 新加坡的退休养老制度强调个人和家庭的责任,也是新加坡政 府采取以家庭为中心处理社会问题的政策的具体表现。 在 2000 年底以前,中国香港特区企业雇员没有统一的退休金制度。虽然政 府规定了企业主对退休雇员给付“长期服务金”的强制性责任,但它只是作为一项 职业福利而存在,且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水平因企业不同而各异。只有 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自行设立公积金或退休金制度, 但缴款办法和给付水平各不 相同,覆盖范围十分有限。1971 年以来,香港政府通过“公共福利金计划”(1993 年为“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所取代),为老年群体提供数额有限的高龄福利津 贴。此外,政府还在社会公共服务方面为老年人提供优惠,通过减少老年人生活 支出的办法间接提供福利保障。从 2000 年 12 月起,香港特区政府推行了强制 性的养老公积金计划, 成为香港历史上第一个基本养老制度。这项计划覆盖了所 有雇员和自雇者。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均摊的缴费及资金运营收入, 退休者的待遇完全取决于其工作期间的基 金积累及其运营收益水平。 表 1 日本、韩国、新加坡养老保险基金结构 国 缴费率 受保人缴费率 雇主缴费率 财政补贴比例 家 制度类型 (月工资的%) (月工资的%) (月工资总额的%)1.固定缴费额 1.雇员年金加入 1.基本保险金 1.基本保险金 (1998 年 4 月 1 日 者,其基础年金 的 1/3. 开始,统一标准). 缴费从雇员年金 2.附加保险费 日 2.基本保险费 缴费中扣除,自 —— 的 1/4. 公 基础年金 13300 日元. 动加入基础年金. 3.全部管理费 共 3.付加保险费 2.自雇者及其他受 用. 年 400 日元. 保人全部自行负担. 金 本 雇 厚生年金 17.35% 8.675% 8.675% 员 共济年金 17.44% 8.72% 8.72% 全部管理费用 年 农林渔业 金 共济年金 12.8% 6.4% 6.4% 职 公务员年金 11% 5.5% 5.5%(国库负担) 全部管理费用 域 军人年金 11% 5.5% 5.5%(国库负担) 年 私立学校 1.月工资的 2% 金 职员年金 11% 5.5% 3.5% 2.全部管理费用 韩 年 单位加入者 9% 4.5% 4.5% 无 金 国 地 自雇者 9% 全部本人负担 —— 无 国 保 民 域 农渔 险 年 加 林地 9% 全部本人负担 —— 1/3 金 入 区加 者 入者 年龄〈55 20%(其中公共部门) 40% 20% 中 岁时 雇员由政府负担) 新 央 雇 7.5%(其中公共部门 ≥55,〈60 20% 12.5% 加 公 雇员由政府负担) 填补公积金计划 坡 积 员 ≥60,〈65 15% 7.5% 7.5% 金 ≥65 10% 5% 5% 自雇者 同上比例 全部个人负担 —— 资料来源:此表根据以下文献数据整理而成:美国社会保障署编:《全球社 会保障—1999》(英文版)(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Throughout the World—1999);吕学静编著:《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张蕴岭主编:《韩国市场经济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 年版,第 365~368 页;财政部考察报告:《新加坡的社会保障制度》,1996 年 2 月。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公积金制度, 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劳资双方储蓄的 就业关联制度,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较, 这种制度缺乏社会互济和风险分散 机 制,政府对公积金的财政支持也十分有限,因而属于自助型的社会保险模式。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及特点养老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收入保障项目, 保险金的实际运行包括筹集和给付 两个环节。 (一)筹集方式 从总体上看,东亚国家或地区的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是以分摊制的方式筹集 的,但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个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反映着各国 或地区社会政策基本取向方面的差别。 从表 1 可看到,日本在社会养老金的筹集方面,基本遵循着受保人、雇主、 国家财政拨款“三方均等负担”的原则。其中,基础年金按固定金额缴纳,各类受 保人不论身份、收入如何,均按同一标准执行;各类雇员年金按照固定费率由雇 员与雇主对等分摊, 且各类雇员年金的缴费率差别不大;国家财政对基础年金的 贴补率达 33.0%(日本政府对基础年金中基础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的补贴的加 权平均值),并承担了各类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行成本,日本财政对社会养老保 险基金的支持率在东亚国家或地区中是最高的。 日本公共年金的制度因而具有公 共性与储蓄性的“混合”特征。 韩国的职域年金和国民年金两大参保群体在缴费水平和享受财政补贴方面 显示出较大的差别。职域年金是为公务员、军人和公、私立学校教职员设立的, 加入者个人负担的缴费额为 50%,国库拨款约占 20%~50%,此外,国库还承 担着职域年金的管理费用。相形之下,大部分国民年金的加入者(主要为私人部 门雇员和自营业者) 不仅在缴费率方面负担偏重 (国民年金的单位加入者为 6%, 职域年金的加入者为 5.5%),而且不享有政府的财政支持。从缴费义务上看, 在国民年金加入者中,私人部门雇员(单位加入者)的保费由雇员与雇主按 1∶ 1 的比例分摊,自雇者(地域加入者)全部由本人负担,其中只有农渔业自营业 者每月接受政府的小额补贴。 因而对于大部分韩国人来说,年金保险属于自我保 障范畴,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更多地依赖于家庭保障。另外,在“尊师重教”的社会 传统影响下,韩国各类学校教职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较高。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属于雇员和雇主均摊费用的自我保障模式, 政府几 乎不承担补贴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新加坡,当公积金会员进入 55~60 岁年 龄段时,特别账户与普通账户合并改为退休账户,总缴费率由原先的 40%降低 为 20%,雇员与雇主的缴费比例由原先的 1∶1 调整为 1.67∶1。 雇员年满 60 岁但个人账户存款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时, 可选择继续工作以填补差额; 同时, 退休后继续从事有收入的工作, 仍须履行公积金缴费义务, 此时缴费额降为 15% 及其以下,受雇者与雇主的缴款比例恢复到 1∶1 的水平。 在中国台湾地区,养老保险主要由公教人员、军人和劳工保险三部分构成, 不同群体的保障待遇有较大差别。台湾当局较为重视军、公教人员的养老保障, 政府对这一群体承担着较高的退休资金拨款比率,其中公务人员为 65%,公立 学校教职员为 100%, 私立学校教职员为 32.5%,军官为 50%~70%,对劳工 群体则只有十分低微的财政支持。目前,台湾地区劳工群体的退休保险金以雇主 责任为主, 规定雇主须按月提拨雇员退休准备金列入资金专户。但实施中存在很 多问题,主要是:1.雇主不按规定履行责任,约有 86%的企业未提拨退休准备 金,因而有 51%左右的雇员实际上未能享受退休保险;2.完全雇主责任制致使 企业负担偏重,致使一些经营困难企业中的雇员权益得不到保障;3.现行法规对 雇员领受退休金资格规定了在企业中连续受雇年限的限制条件,雇员在被解雇、辞职或企业关闭时往往无法得到退休金。(注:请参阅郑秉文等主编:《当代东 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5 章第 5 节。) (二)特点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险筹资的特点是: 第一,保险基金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财政三方或由受保人、雇主双方集资 形成。 其中雇主分摊金不过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转换形式,是劳动者通过政府强 制而从雇主那里得到的“间接工资”。 因此, 如果将雇员和雇主缴费作为一个整体, 与政府财政对养老保险的贴补率进行比较, 就能够清晰地观察到政府在社会保障 方面的基本立场, 以及该国或地区收入分配中公平机制的强与弱。就雇员社会保 险制度来看,日本在公共年金制度中,政府对基金的贴补率较高,因而有着较强 的再分配功能和公平度, 韩国、 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养老基金几 乎全部来自雇员和雇主双方缴款,因而属于自我保障类型。其中韩国和中国台湾 地区的制度类型可归结为社会保险型的自我保障模式,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 制度类型则可归结为储蓄基金式的自我保障模式。 第二,养老 保险基金缴费率在各缴付方之间的分配比例上看,东亚的情况 与欧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一般是雇主负担高于被保险人(雇 员),而国家财政的责任则大于雇主的责任;在日本、韩国、新加坡及中国的香 港和台湾,雇员与雇主的缴费责任基本是均等的。 第三,公务员群体的保险待遇通常优于其他参保群体。在东亚国家或地区, 普遍为公共雇员设计了专门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保险费率由雇员与政府均摊。 此外, 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养老社会保障制度中,公务员养老保险是最先设立实 施的,制度体系相对完善、保障待遇相对较高的项目类型。这一特点反映了国家 中心主义体制下,官僚机构总是设法在社会福利立法中谋求特殊利益的倾向。 第四, 从事教育职业群体的利益普遍受到尊重。日本的公立和私立学校教职 员雇员年金制度与公务员属于同一序列(共济年金);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除公 立学校教职员纳入公务人员序列外, 财政对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费的补贴分别占 到 18.2%和 32.5%。(注:请参阅郑秉文等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 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3 章第 2 节、第 5 章第 5 节。) 第五,在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险缴费实行统一标准或缴费率。在统 一标准下缴费额是固定的,与受保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无关;在统一费率下,高收 入者与低收入者的负担水平是相等的, 但实际缴费的绝对值依收入水平的高低而 不同。 因而这一制度具有较强的收入关联性质。当保险金给付水平与受保人体现 在缴费总额中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关时, 受保人的老年生活水平取决于全部工作期 间的收入状况。 这种制度起到激励受保人努力工作以谋求老年时获得较高的生活 保障的作用,但在不均等的机会条件下,其激励效果是有限的。此外,由于高收 入者与低收入者的消费倾向不同,在统一费率制度下,同等的负担比例对高收入 者和低收入者现期生活水平(消费能力)的实际影响很不相同,低收入者往往承 担着较高的现期生活压力,这种作用在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尤为突出;而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当其缴费绝对值达到一定数额时,则会产生逃 费倾向。 为弥补统一费率在公平负担方面的缺陷,东亚一些国家或地区对缴费额 规定了最低或最高限额:在日本,月收入在 92000 日元以下和 590000 以上的 部分不计入缴费范围; 在新加坡,月收入低于 200 新元者免缴公积金; 中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月收入在 42000 新台币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注: Social SecurityAdministration of USA: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the World—1999.) 养老保险给付方式 养老保险的给付, 一般涉及给付待遇的享受条件 (包括年龄条件、 工龄条件、 缴费年限条件、居民身份条件、权利丧失条件,以及是否进行退休检验等)、给 付方式 (一次性补偿或长期性给付) 以及给付待遇的标准、 , 性质和水平等内容。 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致因物价上涨而绝对下降, 或因社会收入水 平提高而相对下降,一些国家按照“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原则,(注: 这一原则是对 1982 年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和国际劳工组织 1994 年第 67 号建议书 提出的审查和调整受保人受益水平的主张的概括, 世纪 80 年代以来在许多国 20 家得以贯彻。 可参阅覃有土、 樊启荣编著: 《社会保障法》 法律出版社, , 1997 年版,第 196 页。)建立了老年给付的调整机制。 (一)公共性与自助性的混合给付:日本 日本的年金给付方式反映着公共年金制度的公共性和自助性的混合特征, 其 中公共性是最主要的特征。在公共年金制度中,基础年金按统一标准给付(与缴 费义务相对应) 其作用在于保证长期无收入的所有社会成员能够享受均等的年 , 金收入。日本的法定退休年龄为 65 岁,日本居民在缴费满 480 个月后,可在 60 岁领取老龄基础年金,但 60~65 岁领取者的养老金数额酌减,66 岁以后开始 领取者则增发, 此举在于控制提前给付。基础年金的给付与退休后是否继续就业 无关。 雇员年金 (厚生年金或共济年金)的给付与其在职期间的月薪额和缴费年限 成正比例,故称为“报酬比例年金”,雇员年金加入者同时满足给付的年龄条件和 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基础年金项目的年数),即可获得养老金给付。以厚生 年金(私人部门雇员年金)为例,其给付结构由定额部分、工资比例部分和增加 年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定额部分”是按照全体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推算额(每 5 年调整一次)与受保人缴费年限 的乘积;“工资比例部分”按受保人的指数化月 工资(“再评价后的工资”)、根据缴费年限短长确定的 1%~0.75%的递减系数、 受保人缴费年限三者的乘积确定;“增加年金部分”是向受保人所供养的亲属发放 的补贴。(注: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 第 40~41 页。)计算公式是: 厚生年金给付额=(定额部分+指数化工资×调整系数)×缴费年限+增加 年金 其中增加年金是定额给付,1999 年的给付标准是:配偶每月 19283 日元; 第 1 个和第 2 个子女每人每月 19283 日元,其余子女每人每月 6425 日元(直 至子女满 18 周岁、残疾子女 20 周岁的财政年度结束)。此外,60~64 岁的受 保人,每参加保险满 1 个月,养老金每月另加 1625 日元。(注:本组数字引自 美国社会保障署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Throughout the World—1999.) 与基础年金的给付不同, 雇员年金的给付受到退休检验制度的制约,养老金 的给付须以受保人完全或基本上脱离退休时所从事的职业为条件。 日本未禁止退 休者继续就业,但法律规定,对 60~64 岁继续就业者应减发养老金。具体办法 是,如果继续就业者的月收入与应得养老金的 80%合计超过 220000 日元, 则养老金减发 20%; 如果月收入在 220000 ~340000 日元之间,每收入 2 日元 则相应从养老金中扣除 1 日元;当月收入在 340000 日元以上时,他每月的实际 养老金应为全额养老金减去此时月收入的差额。 (注:本组数字引自美国社会保 障署 Social Security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1999.) 日本的公共年金给付具有灵活的调整机制。一方面,年金额随物价指数的上 涨自动浮动; 另一方面又随工资指数的增长而相应提升,从而使退休者得以享受 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成果。日本政府为了保证年金财政的长期稳定,至少每 5 年进行一次核算, 并依此对保险费征缴计划进行修订,并以修订积累的方式对 年金给付作相应的调整。 (二)收入关联给付特征:韩国、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 韩国、 新加坡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养老金给付明显具有收入关联性质,对退休 雇员的给付金额是受保人在工作期间由本人和雇主缴费的积累之和, 以及缴费期 间的保险费利息收入; 自雇者的养老金给付则全部来自其退休前的缴费积累和相 关的利息收入。养老金的数额与其中断收入前的收入水平相关。从本质上看,收 入关联退休金不过是劳动者为保障自己老年生活而提取和积累的“法定”准备金。 韩国的养老金给付, 按照所有受保人上一年平均月收入与退休者整个缴费期 间平均月收入之和的 1.8 倍计算, 可选择长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参加保险超 过 20 年者,每超过 1 年,月补助额增加 5%;受退休者供养的无收入亲属(子 女、父母或配偶)可享受增发年金的定额给付。在年金给付的调整方面,韩国没 有建立像日本那样的价格指数自动调整机制,但亦根据价格变化调整补助,年金 保险费原则上每 5 年调整一次。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会员年满 60 岁且个人账户 存款达到最低数额时, 可一次支付相当于雇员和雇主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另加至 少 2.5 %的复利 (实际利率与平均商业性储蓄和固定存款利率挂钩,每年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作两次调整),但个人账户中必须保留 60000 新元, 以保证退休 后的持续收入。在中国台湾地区,男年满 60 岁、女年满 55 岁, 参加保险 1 年 以上者,或不论任何年龄参加保险 25 年以上者;男年满 55 岁,参加保险 15 年 及其以上者;年满 55 岁的矿工,参加保险 5 年及其以上者, 可以领取养老金。 其给付方法是,每投保 1 年,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本人 1 个月的平均收入(以最 近 36 个月的收入为基数)直至第 15 年止;缴纳保险费超过 15 年者,每超过 1 年, 再加上 2 个月的平均收入; 但养老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 45 个月的平均收入。 (注:本组数字引自美国社会保障署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1999.)以上数额可由受保人选择一次性给付或短期分次给付。相比较 而言, 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养老金给付的收入关联性最强;韩国的收入关联表 现出一定的弹性,带有一些社会互助色彩。 养老金的一次性给付是收入关联制度的明显特征,并在韩国、新加坡和中国 台湾 地区的老年保险给付方式中得到突出的表现。这种短期集中给付方式虽然 有助于退休者进行再投资以补充老年生活收入,但其弊端十分昭然:首先,集中 给付不利于退休者老年生活的均衡安排,尤其是在物价波动或发生通货膨胀时, 实际养老金将因价值磨损而降低,致使生活风险增加;其次,用做个人投资的养 老金面临着外部经济环境和个人经营中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退休者终生积累 的养老金将化为乌有。此外,在一次性给付方式下,退休者的晚年生活不能够分 享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财富,导致老年人生活水平的相对下降。在退休检验方面, 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未作硬性的禁止规定,而是通过减 少养老金的发放或附加缴费义务等形式加以限制。在韩国,凡 60~64 岁且投保 年限在 10 年以上、仍从事有报酬工作的受保人,养老金予以减发。中国台湾地 区以必须从受保职业退休作为受保人享受给付待遇的约束条件; 退休后每继续工 作并缴纳保险费一年者, 可增发 1 个月的老年津贴, 但增发津贴的最高限额为 5 个月的收入。 新加坡未设退休检验制度,但规定退休后继续就业者须继续履行 公积金缴费义务, 60~65 岁者的缴费率为月收入的 15%, 岁以上者为 10%, 65 保险费由受保者与雇主均摊。我国与新加坡养老保险制度有何不同呢? 此外,两者有什么相同点吗? 最佳答案 1.在养老保险立法原则上,应明确肯定以下各项原则:(1)养老保险水平 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原则。 西方福利国家推行的高标准福利已带来许多 消极作用,我国应引以为戒。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较高替代率副作用比较多,需 要随着工资水平的提高和养老保险结构的改善,逐步调低替代率。(2)社会互 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原则。 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应当有较强的自我保障 意识, 不得过份依赖国家和社会。社会保障体系一般应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 活条件为限度。 社会保障体系本身应当是多层次的, 以适应不同社会成员的需要。 (3)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保险原理,享受保障待遇者必须 先投保,后受益。先尽义务,后享权利。(4)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养老保 险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低收入者有可能通过这一机制享受社会 平均基本生活待遇,体现了公平原则。根据个人缴费情况建立个人帐户,并使退 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有所差别的做法,则体现了激励人们劳动热情的效率原则。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最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5)行 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原则。 这一原则是政府体制改革的要求,也是社会保障事 业发展的要求。 2.在养老保险对象和范围上,应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在我国城 乡二元结构尚未打破的客观条件下, 分别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和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应当覆盖到所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居民;农 村居民养老保险体系也应逐步推广覆盖面。 3.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根据国家、企业、职工各方面承受能力,精心 测算,确定缴费比例,并严格执行。 4.在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上,既要稳妥操作,又要积极探索。要明确社 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式和原则。 5.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待遇给付上,应明确给付的条件、标准和方式,同时明 确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法律机制。 6.在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上,应明确规定决策、执行机构及分级管理的权限, 解决不同部门、不同级别之间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问题。 (二)加强养老保险规划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对我国养老保险事业进行整体规划: 1.对城乡养老保险体系进行整体规划、分别设计 我国的城镇、 农村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但两者差距应当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逐步缩小,如果在社会保障问题上完全忽视农村,则无疑加剧城乡的差别。在城 市化过程中,城乡的联系将进一步加深,城乡一体化的趋势也正在发展。应当为 将来的城乡合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留有余地。考虑到客观现实,城乡养老保险体系 还是以分别设计为宜。 2.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进行统一规划 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能体现按劳分 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差异。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是养老保险 的重要部分。三者并行不悖,使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更加巩固。 3.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进行规划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了的有利时机,大力发展经济,建 立和完善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特别是养老保险),为即将到来的高度老龄化社会 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我们认为, 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及人口总抚养比老年人口抚养比化的预测结 果, 应当作为制定养老保障总体方案的重要依据。应尽快着手规划中国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规划(包括养老保险事业规划)。 (三)严格执行养老保险法规政策 没有法制, 就难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在养老保险这样的事关国计民生 的大事上,如不严格依法办事,则容易留下严重后患。养老保险立法应规定下列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个人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2)企业逾期不缴 纳养老保险费;(3)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逾期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4)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依法运用基金;(5)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或其他有关人员挪用基金,或侵吞基金;(6)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7) 养老保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养老保险法规的宣传咨询 养老保险法规政策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密切相关, 但相当一部分群众 并不了解其具体内容, 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也还不够。通过有组织的宣传 教育, 可以进一步提高广大社会保障对象的参与意识和自觉程度,使养老保险法 律制度深入人心。 同时要组织养老保险法律知识的专门咨询服务,解决广大保障 对象的困惑。 (五)加强社会保障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 应当建立综合性的社会保障研究机构或专门性的社会保障研究机构, 加强社 会保障立法、执法的研究,发表、出版更高质量的专题论著,在高等院校培养不 同层次的社会保障人才(包括社会保障法律人才),为即将迅速崛起的保障事业 储备必要的高级人才广西 2012 年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2011 年 08 月 03 日 09:48 来源:广西日报 手机看新闻日前,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获悉,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于 2012 年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同时实现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使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我区全部城乡居 民。 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正抓紧制定广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部署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工作。目前,我区共有南宁市青秀区等 66 个县(市、区)纳入今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试点范围达到 60%,明年将争取实 现制度全覆盖。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已有 27 个县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 上, 今年将把此惠农制度扩大到 72 个县, 覆盖面将达到 66%, 覆盖农业人口 2905 万人。根据计划,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于明年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 覆盖。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公平 2011 年 06 月 24 日 09:36 来源:新华网 手机看新闻自今年 7 月 1 日起,我国将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今 年试点范围覆盖全国 60%的地区,明年基本实现全覆盖。这是党和政府的重大 惠民政策,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制度建设。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近年来,随着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逐步完善,以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 展,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正在进一步健全。目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 覆盖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 然而,缺少单位依托的城镇居民,却成为制度覆盖的“盲点”。这导致城 镇中没有“正式单位”的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困难家庭群体等居民, 成为了整个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短板”。他们需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建立 社会养老保险,解决其养老待遇问题。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由于多数未参保的城镇居民经济收入和 生活条件较差,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参加商业性养老保险,又无其他方面的养老保障,未来“养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面对全国性的老龄化现状,我国要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必然要完善养老制度,扩大对这部分居民的养老制度覆盖面。 建立健全这一制度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作为 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减震器”,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因其在维护社 会稳定、提升群众幸福指数、促进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已成为现代 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的安全制度,在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 的作用。 这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也是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 手段。当前,我国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不断变化,各种潜在的社 会矛盾与利益关系不断显现。在这一过程中,要更加注意促进社会公平,尤其 要注意维护和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覆盖人群 大都是低收入群众,通过这项制度建设,可以把公共资源更多地向他们倾斜, 促进改革、发展成果全民共享,进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要做到保基本、 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特别是在新制度初建阶段,政府责任必须首先到位, 各级政府宁肯少上几个项目,也要确保这方面的支出。同时,充分运用财政补 贴引导,吸引更多居民参保,努力扩大覆盖面。 另一方面,各地也应坚持多层次、多渠道解决养老问题,继续发挥好家庭 和社会各方面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居民建立个人和家庭养老计划, 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并且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发挥好家庭在老年人的经济 供养和情感慰藉等方面的特殊作用。 (新华社记者 陈健) 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最佳答案1、在制度模式上,实行了“个人账户+基础养老金”。 2、在筹资机制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 3、在缴费标准上,实行了弹性缴费标准,在达到最低缴费标准的基础上, 允许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承受能力多缴费。 4、在缴费方式上,可灵活选择季缴、半年缴、年缴等。 5、在待遇发放上,实行普惠制补贴,即对试点开始时年满的 60 周岁的农 村老年人在取得保险资格后。每人每月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 1:1:1 的比 例发放基础养老金 30 元。 6、在缴费年限上,建立约束机制,对 45 周岁以下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必 须满 15 年;自试点开始,年满 45 周岁及其以上,且逐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达 60 周岁才可以享受政府的基础养老金。 7、在基金管理上,实行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的办法,同时实行全省统一 预决算。 8、在激励机制上,参保农民缴费每满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一个百分点。 9、在经费保障机制上,建立了服务人群与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按 参保对象每人每年 3 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 人员不足和经办机构经费短缺问题。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农民等穷人或以前没有正式工作的人有没有养老保险?浏览次数:1084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9-1-4 20:22 | 提问者:confident2最佳答案欧美地区保险非常发达, 社会保障体系也比较好。这也是中国许多人削尖脑 袋往国外挤的真正原因。 以法国为例,正式退休的人有根丰厚的养老保险。如果失业,法国有失业救 济金两年, 一个月两千左右税前。 如果还找不到工作, 又有个贫困人口生存保障, 政府给房子住给饭吃,每个月三百来块。 社会保险是必须买的。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比如医疗等花费,保险公司替你支 付百分之七十。如果工作,则用人单位必须为你补到百分之百的保险。也就是说 看病拿药理论上来讲是不花钱的。甚至一些重病包括交通,饮食都是报销的。 如果实在没有钱可以申请让政府买。所有人收入都是透明的。政府知道每个 人通过银行的每笔钱的进出,根据这些发放住房补助,生育补助,教育补助,杂 七杂八算下来,许多法国年轻人宁愿失业去乞讨。中国新型养老保险浏览次数:1034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9-6-4 12:54 | 提问者:WSTC5056608中国新兴养老保险的普及以及和外国相比,如果有数据对比的话更好,谢谢拉最佳答案摘 要:中国社会保险法经历了初创与调整、破坏、重建、全面建设和发展等阶 段。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达成共识,制度框 架已经明确;制度转型的任务基本完成,国家立法具备了较好的基础;社会保险 立法有了宪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立法开始提速。但社会保 险立法存在理念落后,基本法律缺失,法律规范不统一甚至混乱,法律实施机制 偏弱,缺乏法律救济制度等问题。。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必须树立科学的立 法理念,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 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权,立法,社会保险法律 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 是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 联合国 《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社会保 障,包括社会保险”。客观上,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从应 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法》,关 系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现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构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正确认 识和把握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现状, 总结其利弊得失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展 望,有利于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 一、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历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等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政策构成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 社会保 险法制在相当程度上指引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 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 发展的指南。经过多年的改革和试点,中国特色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开始形成,初 步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 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已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 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转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责任共担、社会共济的保险体制。 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改变了过去国家包揽的状况,实行了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 三方合理负担, 并在主要项目上实行了社会统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观念也发 生了重大转变,即从完全依附国家、单位转向责任共担,这表明我国社会保险制 度转型过程中的艰难任务已经基本完成。 社会保险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 性法规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宝贵资源, 社会保险国家立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实践 基础。 (三)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规定:“国家建立健 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该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 昭示着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责无旁贷的责任, 从以往的党和政府的决 定、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人权人宪,使得社 会保险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确立。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 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原则依 据以及宪法规范依据。 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社会保险立法开始提速 长期以来,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一直被认为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而劳动法尽管历 史悠久,但在我国却是一个长期不被重视的、遭受“冷遇”的法律部门,至于包括 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法更是不在人们的视野中。然而,作为与经济并列的社会 领域的事务也需要法律加以调整, 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社会权利也需 要法律加以保护, 于是社会法应运而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问题的增多而 逐渐受到重视。2001 年,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应该包括社会法在内的 7 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自此, 社会法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 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承载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功能, 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保障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曾经搁置多年的《社会 保险法》,又被提到立法议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制定《社会保险法》 列入立法规划,社会保险立法开始走上快车道。 三、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反思 由于社会转型、 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 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 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 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 (一)社会保险立法理念落后 当今社会,社会保险(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 人权,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 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起点和归宿。从法理方面看,社会保险法无非是公 民社会保险权的确立和实现问题,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 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权利是目标与基础,权利处于基本 的主导地位。 然而, 目前, 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的理念远未被学界和立法者所认同, 社会保险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因为国有企 业改革使得原有的单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渐受到人们重视的, 社会保险作为经济 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论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自己的逻辑基 础和理论定位。 缺乏先进的立法理念, 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 原则、 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 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 缺乏前瞻性、 主动性和回应性,阻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二)社会保险基本法律缺失,社会保险法治化程度较低 立法先行、 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 基本经验。 在社会保险制度建构方面,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 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险 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规范 的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涉及社会保险的重要事项的立法应该由法律规定。尽管,早在 1994 年,全国人 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 115 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 第 41 位的《劳动法》已于 1995 年出台,而位列第 39 位的《社会保险法》至今 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 社会保险基本法暂付阙如,对社会保险的规范主要是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各项单行制度中,也鲜 有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权威性、公 平性、透明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定型;导致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 次偏低,体系功能弱化,与社会保险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 导致遵从社会保险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及时建立起来, 一些 本应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游离于法治之外。 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 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非法治化的、 政府单方面主导而难以兼顾责任 主体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状态。 这种不合理状态,既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可 持续发展,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去甚远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 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专利”, 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第一,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 仅处于起步阶段,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 尽管我国开始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但制度尚未定 型, 大量的农民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内, 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 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也比较窄。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正规用人单位“固 定”的就业形式而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和就业方式 灵活化等因素。 大量的农民工、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没有被纳入社 会保险制度,他们很难享有社会保险利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开始打破长期 以来只覆盖城镇固定职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农民工延伸,但总体上看,城 镇社会保险体系基本上没有覆盖农民工, 如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 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低,伤残得不到经济赔偿和治疗。”大量的非 正规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也存在很 大差异。这些情况大大地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 (四)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我国在保险法制建设方面,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少,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多, 立法主体多元, 层级无序, 规范分散。 如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 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选择不 同的实施方案,造成这项本应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近年来,还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固定 了养老保险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体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统 一,制度定型难度加大。立法层级的无序导致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等存在法出多门, 互不统辖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这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带来了 不良的影响,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社会保险“有法难依”的困境。例如,农业部 等五部委颁布的《减轻农民负担条例》中,把“合作医疗”列为农民负担不许征收, 有些地方也将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性规 定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续性。 (五)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缺乏合理约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规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体现。我 国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方面, 缺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追 究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社会保险法律 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灵, 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 激励、 规范、 制裁和保护功能。 现有的社会保险法规不具有法律的权威,社会保险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 象突出。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社会保险权需要法律救济措施。 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有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 使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能 够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决,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我国不仅没 有建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没有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甚至 还出现过由某市社会保险局和市高级法院“协商—致”,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 受理的怪现象 o。这剥夺了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成为纸上的权利。 四、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展望 根据上文分析, 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既有成就也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让我们 看到了加快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树立科学、先进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险(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 识和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 权的基本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 体面地生活, 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 险权的保障和救济, 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社会 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 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 分配法。 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 和谐社会的过程中, 最不能容忍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 忽视甚至权利的被剥夺。 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障公民的社 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 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加快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 立法先行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或变革的普遍规律。 19 世纪末以来, 自 德、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大都通过社会保险(保障)立法,从法律上确保社会保 障制度的存在。 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才能从应然的权利 向法定权利转化, 再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才能真正实 现。考察西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障 立法方面存在分歧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安捧涉及政府、企业 与个人的责任分担和不同社会群体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 许多社会保障立法事 实上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对社会保险来说,立法的意 义不仅在于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规范, 更在于实现社会保障责任与权益的合理 配置。出台由全国人大——民意机构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能有效避免政府单 方面主导社会保险政策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缺陷, 从而确保社会保险 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 社会保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 《立 法法》的规定,社会保障(险)的主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还有,制定 《社会保险法》 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有利于社会保险制 度的定型,形成社会公众确定的心理预期,维系社会诚信。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 力和巨大的权威性, 可以使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并持 续发展。总之,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不仅是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且已经成为完成社会保障制度改 革的必要条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三)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的立法模式有以英国、法国等为代表的多部社会保险单项法律并存, 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分散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多项社会保险项 目为一体的综合立法模式。我国 1994 年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规划中,采用的是 综合立法即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模式。目前,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模 式存在较大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应该采取化整为零的分散立 法模式,即针对社会保险的不同项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等)分别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社会保险基本法②。本文认为,社会保险分散立法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分散立法固然有比较灵 活、便于修订等优点,但是,分散立法由于缺乏统摄全局的社会保险基本法的制 约,非常容易产生社会保险各单行法律之间的重复、矛盾和冲突。因此,国际劳 工局专家组在《展望 21 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的研究报告中主张“分散的社会 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法律应当用最清晰的合理的语言来起草”的 建议,值得我们在选择立法模式时予以重视。第二,从国外的经验看,固然大多 数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都经历了从某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立法内容逐渐扩 展,从单一到综合的过程,但综合立法不是没有成功的先例。美国就基本上是以 其综合性的立法即 1935 年的《社会保障法》而著称的。智利也在 1924 年制定 了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 而原先采用分散立法的国家如德国,为了使社会保险立 法系统化和明朗化,于 1970 年进行了《社会法》的法典编纂。美国、智利综合 性立法模式和德国的《社会法》法典编纂的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保险制度是具有 内在的统一性的,这也是我们选择《社会保险法》立法模式时需要参考的因素。 第三,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零乱、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粗疏的情况下,必 须制定一部综合的、 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以规范社会保险各项目所具有共性的内 容, 解决当前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急需解决的若干突出问题,为社会保险制度定 型确立法律框架。实际上,即使采取分散立法,也不可能对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 和事项做出特别详细的规定,反而会造成立法的分散、重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 而制定综合、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至于各 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 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等具体事项,可以留 待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解释等作规定,为社会保险具体制度的发展留出空间,这是 目前非常现实、经济、有效的选择。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应该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为目标, 制度框架应该包括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退休养老、 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脸、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项目。社会保险法还应对 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社 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做出规定。 (四)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发挥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制度和权利救 济措施做后盾。一方面,社会保险法要加强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性,建立相关的 法律责任制度,对拒绝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社会保险支付义务的, 挪用、侵占、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等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考虑到需要和刑事立法相协调,可以在社会保险 法里作一概括规定, 然后由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刑法解释的方式,对社会 保险方面的刑事犯罪做出规定,从刑法方面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权利救济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另一条保障线。国际劳工局在《展望 21 世 纪:社会保险的发展》中明确指出:“人们对他受到任何社会保障机构的对待方式应有提出控诉的明确权利。 假如此种控诉在社会保障机构本身范围内的控诉程 序不能满意的话,应提交给一个独立的主管机构处理。”这充分说明,社会保险 权利的救济, 除了需要社会保障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外, 还需要相应的司法机构。 按照我国 1994 年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争议解 决必须在劳动争议的框架内, 依据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进行。 2001 年 5 月 7 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改变了过去在劳动争 议的框架内,依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的具体规定,扩大了 社会保险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渠道,是我国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的重大发展。社 会保险是涉及面广, 与社会成员利益密切的制度安排,由此产生的争议带有特殊 权益争议的性质, 争议能否得到合理快速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和 社会秩序的维护。为了保障人们社会保险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社会保险法 需要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程序,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设 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审判机构, 专门从事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审理,使公民的社会 保险权在遭到侵害时获得及时、便捷、有力的司法救济。参考资料:http://hi.baidu.com/%D0%E3%D0%A1%B2%C5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是中国民生的革命性突破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2011 年 07 月 27 日来源: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xft/ft214/ 2011 年 7 月 27 日 15 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司长游钧 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推进实现人人 享有‘老有所养’目标‛与网友在线交流。[主持人]《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颁 布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试点的背景情况和重要意义?[游钧]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意义非常重大,对于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贯彻实施《社会 保险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 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没有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 障体系,就很难说建成了小康社会。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最重要的三项制度, 后两项都实现了全覆盖,已经到了着手解决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问题的时 候。 改革开放后, 我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开始的, 这几年在不断地完善, 2009 年又开创性地建立了新农保制度并在全国部署试 点,现在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并进行试点,这样就初步构成了我 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都是历史开创性 的。正像家宝总理讲的,有了这两项制度,可以说,几千年来中国人“老有 所养”的愿望和梦想,在可预见的未来几年里,从制度讲,明年就可以得到 初步实现。所以说,这两项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 体系的主要制度都建立起来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迈出重要的一步。第二,它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本质属性。无论是在过去艰苦卓绝的武装斗争和流血牺牲,还是在社会 主义建设时期的艰辛探索,开辟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我们党所做的一切,归 根到底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了让人民平等地过上富裕幸福的美好 生活。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两年前开展 新农保试点和这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主要目标就是要构建一个逐步消 除城乡差别的养老保障制度,这次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也是为实现 这一目标作出的努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覆盖的人群大都是低收入 群体,通过这两项制度建设,可以把公共资源更多地向他们倾斜,更好地促 进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缩小收入差距,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三,它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城镇非从业居民与农村居民一样,总体的收入低而且很不稳定,有的甚至没有收入,靠个人 积累养老十分困难,政府有责任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分担他 们养老的经济风险,减轻子女赡养的经济负担,避免因经济利益引发的家庭 纠纷和不和谐,有利于在整个社会形成尊老爱幼的风气和更为和谐的家庭关 系。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成员就业不稳定、流动性非常强,整 个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村人到城里,变成城里人,这些人收入很不稳定,流 动性很大。只有把整个社会保障,特别是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起来,把所有的 人群都覆盖到这个制度里,无缝对接,这样才能保证工业化、城市化顺利推 进,降低现代化进程中的各种风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实际上,我们也已经具备了解决非从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的有利条件。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 各级财政能力大大增强,各方面承受能力普遍提高。从 2009 年新农保试点 取得好的经验和效果,可以说,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中央有决 心、群众有期盼、财政有基础、社会有共识、实践有经验。关键是下决心真 抓实干起来。6 月 20 号召开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消息播出后, 引起了 国内外广泛关注,得到了老百姓的普遍欢迎,国内外一些主流媒体认为,怎 么评价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的意义都不过分,中国政府在本届任期 内如果真能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基本全覆盖,这是向中国历史交 的一份答卷,是中国民生的一次革命性突破。从这一点也能看出,这项制度 的建立,影响和意义是非常深远。

比较国家保障模式与投资资助模式在养老保险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浏览次数:5069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6-12-12 10:14 | 提问者: tiy0711 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后的养老保险模式与投资资助模式的异同 点!!!!!!急~急~急~ 最佳答案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模式比较 作者:郑秉文/史寒冰 主题类号:C41/社会保障制度 【 文献号 】1-1543 【原文出处】世界经济与政治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108 【原刊页号】32~37 【分 类 号】C41 【分 类 名】社会保障制度 【复印期号】200112 【 标 题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模式比较 【 作 者 】郑秉文/史寒冰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 【内容提要】 东亚国家或地区的养老社会保险资金主要是以分摊制的方式筹 集的,但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个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从给付方 式上看, 日本的公共年金给付兼有公共性与自助性的混合特征,而公共性是其主 要特征; 韩国、 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养老金给付则具有很强的收入关联性质。 这些差异反映着东亚国家或地区社会政策基本取向方面的差别。 【关 键 词】东亚/养老/社会保障/比较研究 【 正 文 】 在当今社会保障各种项目类型中,养老保障是在世界各国或地区出现最早、 受重视程度最高、分布最为普遍的社会保障项目,(注:根据美国社会保障署编 的 《全球社会保障— 1999 》 (英文版)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 the World—1999.)统计,在 172 个已建立不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中, 建立了养老社会保障制度的有 167 个,占统计总数的 97.1%。 )亦是能够较完 整地反映一国或地区社会保障模式及其结构特征的项目类别。 在养老社会保障制 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 由于各国社会制度、 经济发展程度和社会文化背景的不同, 导致在养老保障的政策取向、制度设计、运行机制方面的差异,因而呈现了形态 各异、特色纷呈的制度模式。在东亚国家或地区,这种多样性特征表现得尤为典 型。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障的制度结构状况 (一)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 日本的养老社会保障是以年金保险的形式实现的,它是由国家强制实行的, 以养老为中心的老年、残疾和死亡保险制度,加入者可终身受益。日本的年金制 度由公共年金制度、企业补充年金制度和个人储蓄养老金制度等三个支柱构成,体现了公助、互助和自助原则,其中公共年金制度居主导地位,成为年金制度的 中坚。 1961 年,公共年金以共济年金、厚生年金、国民年金等形式覆盖了 20~59 岁的日本居民,从而实现了“国民皆年金”的目标。1984 年以来,日本政府对公 共年金制度进行改革, 将原来相互独立的三层结构改为由国民基础年金和雇员年 金组成的双层关联结构的年金制度: (1 )凡处于规定年龄段的国内居民均须加 入并享受国民基础年金, 形成了覆盖范围广泛的强制性的第一层次养老保险;并 以此沟通各种年金制度之间的联系,有利于协调公平和效率之间的联系。(2 ) 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雇员还须分别加入由共济年金和厚生年金构成的雇员年 金, 雇员年金作为基础年金的附加成分,其给付额与雇员在职期间的标准报酬缴 付额成正比,为公私雇员提供第二层次的养老保障。1994 年,日本将公共年金 作为各类年金制度的共同基础, 实现了全国年金制度的一体化,但目前仍存在铁 路、煤炭等 8 个不同规模的年金集团,保险费的缴纳、 给付水平及财政状况不 尽相同。日本公共年金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起不受产业结构、就业结构 变化影响的稳固的制度体系,实现保险金负担和给付的公平化。 随着年金体系中另外两个“自愿”支柱的成长,到 21 世纪初,日本老人最多 可享受到四个层次的年金保障。 除年金制度以外,日本的老年人还通过高龄者福 利措施享受着保健医疗补助、护理补助和日常生活援助等三个方面的福利保障。 (注:请参阅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 第 3 章。) 从受保人的身份限定条件看, 日本的公共年金制度兼有就业关联制和普遍保 障制的混合型模式: 第一层次的基础年金属于普遍性制度,第二层次的职业年金 (厚生年金和共济年金)属于就业关联制度。其中公、私部门 的雇员的年金制 度具有基础年金加职业年金的双重结构。 (二)韩国的年金保险制度 与日本相类似, 韩国的养老社会保障亦是通过年金保险体系实施的,构成韩 国收入保障的核心;从功能上看,亦是以养老保险为中心,兼有残疾、死亡保险 的综合年金体制。韩国的年金制度于 20 世纪 60~70 年代首先在公务员、军人 和教师群体中实行,直到 1988 年才覆盖到其他国民。韩国的年金制度分为职域 年金和国民年金两大类型,前者的对象是公务员、军人和公、私立学校职员,后 者以 18~60 岁的一般国民为对象,包括私人部门雇员、城市自雇者和农渔民, 上述人员的无收入配偶可自愿加入。与日本的公共年金不同,韩国的年金体系呈 两大类型年金并列结构,二者互不交叉。从受保人的身份约束条件看,韩国的年 金制度基本上属于就业关联的收入保障类型。 作为年金体系的补充,韩国于 1981 年颁布了《老年人福利法》 (1984 年、 1989 年和 1993 年三度修订),制定了老龄津贴、老人保健、老人福利方面的 措施,为老年人提供收入补助和福利服务,并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和家庭在老 年福利方面的责任。 (三)中国台湾地区养老保险的多元结构 中国台湾地区尚未实行统一的养老社会保障制度, 有关养老社会保障的立法 亦不健全, 各社会群体的养老社会保障供给方式及待遇也不相同,只是在公教人 员、军人和劳工三大群体中实行了退休金制度。从立法形式上看,台湾地区还未制定专门的养老保险法规, 公教人员的退休待遇按照多个法规、 条例的规定执行, 劳工退休保险则在综合性的《劳工保险条例》中加以规定。就退休保险的给付水 平而言,不同社会阶层存在较大差距。军人和公教人员享有较好的保障待遇,而 劳工阶层给付水平较低或得不到保障。据 1997 年的一项统计,按规定提拨劳工 退休准备金的企业仅占企业总数的 14%左右,受益人数仅占雇员总数的 49%。 (注:《工商时报》(台湾),1997 年 5 月 15 日。请参阅郑秉文、 方定友、 史寒冰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 5 章第 5 节。)从覆盖范围上看,台湾地区的退休保险不像日本、韩国那样 广泛覆盖到农渔民和自雇者, 这部分社会群体的养老保障通过社会福利津贴的方 式予以安排。除以上就业关联保障办法外,台湾当局通过“老人福利法”(1980 年公布,1997 年修订),向中低收入家庭中的 65 岁以上老年人提供生活补贴、 特别照顾津贴等经济保障。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台湾当局正在酝酿养老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其最终目 标是建立以“国民年金”为基础的、包括个人储金账户制度和商业年金保险在内的 三个层次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 (四)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养老公积金制度 新加坡居民的养老保障被纳入以个人积累为基础的中央公积金体系。 在个人 公积金存款账户中, 特别账户存款系退休养老积累。中央公积金面向所有公共部 门和私人部门的雇员,雇主本人和自雇者可自愿参加。新加坡政府规定,雇员年 满 55 岁后,个人账户结构由普通账户、医疗储蓄账户和特别账户转变为退休账 户和医疗储蓄账户。雇员年满 60 岁且在个人退休账户须保留一笔法定最低存款 (注:关于这笔最低存款的资产形态和数额调整情况,请参阅和春雷主编的《社 会保障制度的国际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 4 章表 4~7。)的前提 下, 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若最低存款未达到规定数额,可选择推迟退休以继 续增加公积金账户积累,或用现金填补差额,或由其配偶、子女按照一项最低填 补储蓄计划从各自的公积金账户中转拨填补。 从退休账户的积累和最低存款填补 制度的性质上看, 新加坡的退休养老制度强调个人和家庭的责任,也是新加坡政 府采取以家庭为中心处理社会问题的政策的具体表现。 在 2000 年底以前,中国香港特区企业雇员没有统一的退休金制度。虽然政 府规定了企业主对退休雇员给付“长期服务金”的强制性责任,但它只是作为一项 职业福利而存在,且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水平因企业不同而各异。只有 部分规模较大的企业自行设立公积金或退休金制度, 但缴款办法和给付水平各不 相同,覆盖范围十分有限。1971 年以来,香港政府通过“公共福利金计划”(1993 年为“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所取代),为老年群体提供数额有限的高龄福利津 贴。此外,政府还在社会公共服务方面为老年人提供优惠,通过减少老年人生活 支出的办法间接提供福利保障。从 2000 年 12 月起,香港特区政府推行了强制 性的养老公积金计划, 成为香港历史上第一个基本养老制度。这项计划覆盖了所 有雇员和自雇者。个人账户资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均摊的缴费及资金运营收入, 退休者的待遇完全取决于其工作期间的基 金积累及其运营收益水平。 表 1 日本、韩国、新加坡养老保险基金结构 国 缴费率 受保人缴费率 雇主缴费率 财政补贴比例 家 制度类型 (月工资的%) (月工资的%) (月工资总额的%)1.固定缴费额 1.雇员年金加入 1.基本保险金 1.基本保险金 (1998 年 4 月 1 日 者,其基础年金 的 1/3. 开始,统一标准). 缴费从雇员年金 2.附加保险费 日 2.基本保险费 缴费中扣除,自 —— 的 1/4. 公 基础年金 13300 日元. 动加入基础年金. 3.全部管理费 共 3.付加保险费 2.自雇者及其他受 用. 年 400 日元. 保人全部自行负担. 金 本 雇 厚生年金 17.35% 8.675% 8.675% 员 共济年金 17.44% 8.72% 8.72% 全部管理费用 年 农林渔业 金 共济年金 12.8% 6.4% 6.4% 职 公务员年金 11% 5.5% 5.5%(国库负担) 全部管理费用 域 军人年金 11% 5.5% 5.5%(国库负担) 年 私立学校 1.月工资的 2% 金 职员年金 11% 5.5% 3.5% 2.全部管理费用 韩 年 单位加入者 9% 4.5% 4.5% 无 金 国 地 自雇者 9% 全部本人负担 —— 无 国 保 民 域 农渔 险 年 加 林地 9% 全部本人负担 —— 1/3 金 入 区加 者 入者 年龄〈55 20%(其中公共部门) 40% 20% 中 岁时 雇员由政府负担) 新 央 雇 7.5%(其中公共部门 ≥55,〈60 20% 12.5% 加 公 雇员由政府负担) 填补公积金计划 坡 积 员 ≥60,〈65 15% 7.5% 7.5% 金 ≥65 10% 5% 5% 自雇者 同上比例 全部个人负担 —— 资料来源:此表根据以下文献数据整理而成:美国社会保障署编:《全球社 会保障—1999》(英文版)(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Throughout the World—1999);吕学静编著:《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张蕴岭主编:《韩国市场经济模式》,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 年版,第 365~368 页;财政部考察报告:《新加坡的社会保障制度》,1996 年 2 月。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公积金制度, 是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劳资双方储蓄的 就业关联制度,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较, 这种制度缺乏社会互济和风险分散 机 制,政府对公积金的财政支持也十分有限,因而属于自助型的社会保险模式。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及特点养老保险是一种缴费性的收入保障项目, 保险金的实际运行包括筹集和给付 两个环节。 (一)筹集方式 从总体上看,东亚国家或地区的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是以分摊制的方式筹集 的,但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个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尽相同,反映着各国 或地区社会政策基本取向方面的差别。 从表 1 可看到,日本在社会养老金的筹集方面,基本遵循着受保人、雇主、 国家财政拨款“三方均等负担”的原则。其中,基础年金按固定金额缴纳,各类受 保人不论身份、收入如何,均按同一标准执行;各类雇员年金按照固定费率由雇 员与雇主对等分摊, 且各类雇员年金的缴费率差别不大;国家财政对基础年金的 贴补率达 33.0%(日本政府对基础年金中基础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的补贴的加 权平均值),并承担了各类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行成本,日本财政对社会养老保 险基金的支持率在东亚国家或地区中是最高的。 日本公共年金的制度因而具有公 共性与储蓄性的“混合”特征。 韩国的职域年金和国民年金两大参保群体在缴费水平和享受财政补贴方面 显示出较大的差别。职域年金是为公务员、军人和公、私立学校教职员设立的, 加入者个人负担的缴费额为 50%,国库拨款约占 20%~50%,此外,国库还承 担着职域年金的管理费用。相形之下,大部分国民年金的加入者(主要为私人部 门雇员和自营业者) 不仅在缴费率方面负担偏重 (国民年金的单位加入者为 6%, 职域年金的加入者为 5.5%),而且不享有政府的财政支持。从缴费义务上看, 在国民年金加入者中,私人部门雇员(单位加入者)的保费由雇员与雇主按 1∶ 1 的比例分摊,自雇者(地域加入者)全部由本人负担,其中只有农渔业自营业 者每月接受政府的小额补贴。 因而对于大部分韩国人来说,年金保险属于自我保 障范畴,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更多地依赖于家庭保障。另外,在“尊师重教”的社会 传统影响下,韩国各类学校教职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较高。 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属于雇员和雇主均摊费用的自我保障模式, 政府几 乎不承担补贴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新加坡,当公积金会员进入 55~60 岁年 龄段时,特别账户与普通账户合并改为退休账户,总缴费率由原先的 40%降低 为 20%,雇员与雇主的缴费比例由原先的 1∶1 调整为 1.67∶1。 雇员年满 60 岁但个人账户存款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时, 可选择继续工作以填补差额; 同时, 退休后继续从事有收入的工作, 仍须履行公积金缴费义务, 此时缴费额降为 15% 及其以下,受雇者与雇主的缴款比例恢复到 1∶1 的水平。 在中国台湾地区,养老保险主要由公教人员、军人和劳工保险三部分构成, 不同群体的保障待遇有较大差别。台湾当局较为重视军、公教人员的养老保障, 政府对这一群体承担着较高的退休资金拨款比率,其中公务人员为 65%,公立 学校教职员为 100%, 私立学校教职员为 32.5%,军官为 50%~70%,对劳工 群体则只有十分低微的财政支持。目前,台湾地区劳工群体的退休保险金以雇主 责任为主, 规定雇主须按月提拨雇员退休准备金列入资金专户。但实施中存在很 多问题,主要是:1.雇主不按规定履行责任,约有 86%的企业未提拨退休准备 金,因而有 51%左右的雇员实际上未能享受退休保险;2.完全雇主责任制致使 企业负担偏重,致使一些经营困难企业中的雇员权益得不到保障;3.现行法规对 雇员领受退休金资格规定了在企业中连续受雇年限的限制条件,雇员在被解雇、辞职或企业关闭时往往无法得到退休金。(注:请参阅郑秉文等主编:《当代东 亚国家、地区社会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5 章第 5 节。) (二)特点 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险筹资的特点是: 第一,保险基金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财政三方或由受保人、雇主双方集资 形成。 其中雇主分摊金不过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转换形式,是劳动者通过政府强 制而从雇主那里得到的“间接工资”。 因此, 如果将雇员和雇主缴费作为一个整体, 与政府财政对养老保险的贴补率进行比较, 就能够清晰地观察到政府在社会保障 方面的基本立场, 以及该国或地区收入分配中公平机制的强与弱。就雇员社会保 险制度来看,日本在公共年金制度中,政府对基金的贴补率较高,因而有着较强 的再分配功能和公平度, 韩国、 新加坡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养老基金几 乎全部来自雇员和雇主双方缴款,因而属于自我保障类型。其中韩国和中国台湾 地区的制度类型可归结为社会保险型的自我保障模式, 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区的 制度类型则可归结为储蓄基金式的自我保障模式。 第二,养老 保险基金缴费率在各缴付方之间的分配比例上看,东亚的情况 与欧美发达国家有很大的区别:在欧美国家,一般是雇主负担高于被保险人(雇 员),而国家财政的责任则大于雇主的责任;在日本、韩国、新加坡及中国的香 港和台湾,雇员与雇主的缴费责任基本是均等的。 第三,公务员群体的保险待遇通常优于其他参保群体。在东亚国家或地区, 普遍为公共雇员设计了专门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保险费率由雇员与政府均摊。 此外, 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养老社会保障制度中,公务员养老保险是最先设立实 施的,制度体系相对完善、保障待遇相对较高的项目类型。这一特点反映了国家 中心主义体制下,官僚机构总是设法在社会福利立法中谋求特殊利益的倾向。 第四, 从事教育职业群体的利益普遍受到尊重。日本的公立和私立学校教职 员雇员年金制度与公务员属于同一序列(共济年金);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除公 立学校教职员纳入公务人员序列外, 财政对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费的补贴分别占 到 18.2%和 32.5%。(注:请参阅郑秉文等主编:《当代东亚国家、地区社会 保障制度》,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 3 章第 2 节、第 5 章第 5 节。) 第五,在东亚国家或地区,养老社会保险缴费实行统一标准或缴费率。在统 一标准下缴费额是固定的,与受保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无关;在统一费率下,高收 入者与低收入者的负担水平是相等的, 但实际缴费的绝对值依收入水平的高低而 不同。 因而这一制度具有较强的收入关联性质。当保险金给付水平与受保人体现 在缴费总额中的实际收入水平相关时, 受保人的老年生活水平取决于全部工作期 间的收入状况。 这种制度起到激励受保人努力工作以谋求老年时获得较高的生活 保障的作用,但在不均等的机会条件下,其激励效果是有限的。此外,由于高收 入者与低收入者的消费倾向不同,在统一费率制度下,同等的负担比例对高收入 者和低收入者现期生活水平(消费能力)的实际影响很不相同,低收入者往往承 担着较高的现期生活压力,这种作用在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尤为突出;而对于高收入者来说,当其缴费绝对值达到一定数额时,则会产生逃 费倾向。 为弥补统一费率在公平负担方面的缺陷,东亚一些国家或地区对缴费额 规定了最低或最高限额:在日本,月收入在 92000 日元以下和 590000 以上的 部分不计入缴费范围; 在新加坡,月收入低于 200 新元者免缴公积金; 中国台湾地区则规定月收入在 42000 新台币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注: Social SecurityAdministration of USA: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the World—1999.) 养老保险给付方式 养老保险的给付, 一般涉及给付待遇的享受条件 (包括年龄条件、 工龄条件、 缴费年限条件、居民身份条件、权利丧失条件,以及是否进行退休检验等)、给 付方式 (一次性补偿或长期性给付) 以及给付待遇的标准、 , 性质和水平等内容。 为了保障退休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致因物价上涨而绝对下降, 或因社会收入水 平提高而相对下降,一些国家按照“适当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原则,(注: 这一原则是对 1982 年老龄问题世界大会和国际劳工组织 1994 年第 67 号建议书 提出的审查和调整受保人受益水平的主张的概括, 世纪 80 年代以来在许多国 20 家得以贯彻。 可参阅覃有土、 樊启荣编著: 《社会保障法》 法律出版社, , 1997 年版,第 196 页。)建立了老年给付的调整机制。 (一)公共性与自助性的混合给付:日本 日本的年金给付方式反映着公共年金制度的公共性和自助性的混合特征, 其 中公共性是最主要的特征。在公共年金制度中,基础年金按统一标准给付(与缴 费义务相对应) 其作用在于保证长期无收入的所有社会成员能够享受均等的年 , 金收入。日本的法定退休年龄为 65 岁,日本居民在缴费满 480 个月后,可在 60 岁领取老龄基础年金,但 60~65 岁领取者的养老金数额酌减,66 岁以后开始 领取者则增发, 此举在于控制提前给付。基础年金的给付与退休后是否继续就业 无关。 雇员年金 (厚生年金或共济年金)的给付与其在职期间的月薪额和缴费年限 成正比例,故称为“报酬比例年金”,雇员年金加入者同时满足给付的年龄条件和 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基础年金项目的年数),即可获得养老金给付。以厚生 年金(私人部门雇员年金)为例,其给付结构由定额部分、工资比例部分和增加 年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定额部分”是按照全体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推算额(每 5 年调整一次)与受保人缴费年限 的乘积;“工资比例部分”按受保人的指数化月 工资(“再评价后的工资”)、根据缴费年限短长确定的 1%~0.75%的递减系数、 受保人缴费年限三者的乘积确定;“增加年金部分”是向受保人所供养的亲属发放 的补贴。(注:吕学静:《日本社会保障制度》,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年版, 第 40~41 页。)计算公式是: 厚生年金给付额=(定额部分+指数化工资×调整系数)×缴费年限+增加 年金 其中增加年金是定额给付,1999 年的给付标准是:配偶每月 19283 日元; 第 1 个和第 2 个子女每人每月 19283 日元,其余子女每人每月 6425 日元(直 至子女满 18 周岁、残疾子女 20 周岁的财政年度结束)。此外,60~64 岁的受 保人,每参加保险满 1 个月,养老金每月另加 1625 日元。(注:本组数字引自 美国社会保障署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Throughout the World—1999.) 与基础年金的给付不同, 雇员年金的给付受到退休检验制度的制约,养老金 的给付须以受保人完全或基本上脱离退休时所从事的职业为条件。 日本未禁止退 休者继续就业,但法律规定,对 60~64 岁继续就业者应减发养老金。具体办法 是,如果继续就业者的月收入与应得养老金的 80%合计超过 220000 日元, 则养老金减发 20%; 如果月收入在 220000 ~340000 日元之间,每收入 2 日元 则相应从养老金中扣除 1 日元;当月收入在 340000 日元以上时,他每月的实际 养老金应为全额养老金减去此时月收入的差额。 (注:本组数字引自美国社会保 障署 Social Security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1999.) 日本的公共年金给付具有灵活的调整机制。一方面,年金额随物价指数的上 涨自动浮动; 另一方面又随工资指数的增长而相应提升,从而使退休者得以享受 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成果。日本政府为了保证年金财政的长期稳定,至少每 5 年进行一次核算, 并依此对保险费征缴计划进行修订,并以修订积累的方式对 年金给付作相应的调整。 (二)收入关联给付特征:韩国、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 韩国、 新加坡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养老金给付明显具有收入关联性质,对退休 雇员的给付金额是受保人在工作期间由本人和雇主缴费的积累之和, 以及缴费期 间的保险费利息收入; 自雇者的养老金给付则全部来自其退休前的缴费积累和相 关的利息收入。养老金的数额与其中断收入前的收入水平相关。从本质上看,收 入关联退休金不过是劳动者为保障自己老年生活而提取和积累的“法定”准备金。 韩国的养老金给付, 按照所有受保人上一年平均月收入与退休者整个缴费期 间平均月收入之和的 1.8 倍计算, 可选择长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参加保险超 过 20 年者,每超过 1 年,月补助额增加 5%;受退休者供养的无收入亲属(子 女、父母或配偶)可享受增发年金的定额给付。在年金给付的调整方面,韩国没 有建立像日本那样的价格指数自动调整机制,但亦根据价格变化调整补助,年金 保险费原则上每 5 年调整一次。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会员年满 60 岁且个人账户 存款达到最低数额时, 可一次支付相当于雇员和雇主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另加至 少 2.5 %的复利 (实际利率与平均商业性储蓄和固定存款利率挂钩,每年 1 月 1 日和 7 月 1 日作两次调整),但个人账户中必须保留 60000 新元, 以保证退休 后的持续收入。在中国台湾地区,男年满 60 岁、女年满 55 岁, 参加保险 1 年 以上者,或不论任何年龄参加保险 25 年以上者;男年满 55 岁,参加保险 15 年 及其以上者;年满 55 岁的矿工,参加保险 5 年及其以上者, 可以领取养老金。 其给付方法是,每投保 1 年,一次性支付相当于本人 1 个月的平均收入(以最 近 36 个月的收入为基数)直至第 15 年止;缴纳保险费超过 15 年者,每超过 1 年, 再加上 2 个月的平均收入; 但养老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 45 个月的平均收入。 (注:本组数字引自美国社会保障署 Social Security Programs Throughout the World—1999.)以上数额可由受保人选择一次性给付或短期分次给付。相比较 而言, 新加坡和中国台湾地区养老金给付的收入关联性最强;韩国的收入关联表 现出一定的弹性,带有一些社会互助色彩。 养老金的一次性给付是收入关联制度的明显特征,并在韩国、新加坡和中国 台湾 地区的老年保险给付方式中得到突出的表现。这种短期集中给付方式虽然 有助于退休者进行再投资以补充老年生活收入,但其弊端十分昭然:首先,集中 给付不利于退休者老年生活的均衡安排,尤其是在物价波动或发生通货膨胀时, 实际养老金将因价值磨损而降低,致使生活风险增加;其次,用做个人投资的养 老金面临着外部经济环境和个人经营中的风险,一旦投资失败,退休者终生积累 的养老金将化为乌有。此外,在一次性给付方式下,退休者的晚年生活不能够分 享社会经济发展的共同财富,导致老年人生活水平的相对下降。在退休检验方面, 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均未作硬性的禁止规定,而是通过减 少养老金的发放或附加缴费义务等形式加以限制。在韩国,凡 60~64 岁且投保 年限在 10 年以上、仍从事有报酬工作的受保人,养老金予以减发。中国台湾地 区以必须从受保职业退休作为受保人享受给付待遇的约束条件; 退休后每继续工 作并缴纳保险费一年者, 可增发 1 个月的老年津贴, 但增发津贴的最高限额为 5 个月的收入。 新加坡未设退休检验制度,但规定退休后继续就业者须继续履行 公积金缴费义务, 60~65 岁者的缴费率为月收入的 15%, 岁以上者为 10%, 65 保险费由受保者与雇主均摊。我国与新加坡养老保险制度有何不同呢? 此外,两者有什么相同点吗? 最佳答案 1.在养老保险立法原则上,应明确肯定以下各项原则:(1)养老保险水平 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相适应原则。 西方福利国家推行的高标准福利已带来许多 消极作用,我国应引以为戒。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较高替代率副作用比较多,需 要随着工资水平的提高和养老保险结构的改善,逐步调低替代率。(2)社会互 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原则。 作为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应当有较强的自我保障 意识, 不得过份依赖国家和社会。社会保障体系一般应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 活条件为限度。 社会保障体系本身应当是多层次的, 以适应不同社会成员的需要。 (3)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和保险原理,享受保障待遇者必须 先投保,后受益。先尽义务,后享权利。(4)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养老保 险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低收入者有可能通过这一机制享受社会 平均基本生活待遇,体现了公平原则。根据个人缴费情况建立个人帐户,并使退 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有所差别的做法,则体现了激励人们劳动热情的效率原则。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最能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5)行 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原则。 这一原则是政府体制改革的要求,也是社会保障事 业发展的要求。 2.在养老保险对象和范围上,应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在我国城 乡二元结构尚未打破的客观条件下, 分别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和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体系应当覆盖到所有履行缴费义务的居民;农 村居民养老保险体系也应逐步推广覆盖面。 3.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根据国家、企业、职工各方面承受能力,精心 测算,确定缴费比例,并严格执行。 4.在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上,既要稳妥操作,又要积极探索。要明确社 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式和原则。 5.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待遇给付上,应明确给付的条件、标准和方式,同时明 确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法律机制。 6.在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上,应明确规定决策、执行机构及分级管理的权限, 解决不同部门、不同级别之间的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问题。 (二)加强养老保险规划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对我国养老保险事业进行整体规划: 1.对城乡养老保险体系进行整体规划、分别设计 我国的城镇、 农村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但两者差距应当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逐步缩小,如果在社会保障问题上完全忽视农村,则无疑加剧城乡的差别。在城 市化过程中,城乡的联系将进一步加深,城乡一体化的趋势也正在发展。应当为 将来的城乡合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留有余地。考虑到客观现实,城乡养老保险体系 还是以分别设计为宜。 2.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进行统一规划 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能体现按劳分 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差异。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是养老保险 的重要部分。三者并行不悖,使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更加巩固。 3.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进行规划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提出了的有利时机,大力发展经济,建 立和完善各项社会保障措施(特别是养老保险),为即将到来的高度老龄化社会 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我们认为, 中国人口老龄化过程及人口总抚养比老年人口抚养比化的预测结 果, 应当作为制定养老保障总体方案的重要依据。应尽快着手规划中国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规划(包括养老保险事业规划)。 (三)严格执行养老保险法规政策 没有法制, 就难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在养老保险这样的事关国计民生 的大事上,如不严格依法办事,则容易留下严重后患。养老保险立法应规定下列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个人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2)企业逾期不缴 纳养老保险费;(3)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逾期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4)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依法运用基金;(5)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或其他有关人员挪用基金,或侵吞基金;(6)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7) 养老保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养老保险法规的宣传咨询 养老保险法规政策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利益密切相关, 但相当一部分群众 并不了解其具体内容, 对其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也还不够。通过有组织的宣传 教育, 可以进一步提高广大社会保障对象的参与意识和自觉程度,使养老保险法 律制度深入人心。 同时要组织养老保险法律知识的专门咨询服务,解决广大保障 对象的困惑。 (五)加强社会保障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 应当建立综合性的社会保障研究机构或专门性的社会保障研究机构, 加强社 会保障立法、执法的研究,发表、出版更高质量的专题论著,在高等院校培养不 同层次的社会保障人才(包括社会保障法律人才),为即将迅速崛起的保障事业 储备必要的高级人才广西 2012 年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2011 年 08 月 03 日 09:48 来源:广西日报 手机看新闻日前,记者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获悉, 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于 2012 年实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同时实现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使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我区全部城乡居 民。 目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正抓紧制定广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部署第三批新农保试点工作。目前,我区共有南宁市青秀区等 66 个县(市、区)纳入今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试点范围达到 60%,明年将争取实 现制度全覆盖。 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已有 27 个县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 上, 今年将把此惠农制度扩大到 72 个县, 覆盖面将达到 66%, 覆盖农业人口 2905 万人。根据计划,广西壮族自治区将于明年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 覆盖。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公平 2011 年 06 月 24 日 09:36 来源:新华网 手机看新闻自今年 7 月 1 日起,我国将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今 年试点范围覆盖全国 60%的地区,明年基本实现全覆盖。这是党和政府的重大 惠民政策,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制度建设。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近年来,随着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逐步完善,以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 展,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正在进一步健全。目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 覆盖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 然而,缺少单位依托的城镇居民,却成为制度覆盖的“盲点”。这导致城 镇中没有“正式单位”的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困难家庭群体等居民, 成为了整个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短板”。他们需要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建立 社会养老保险,解决其养老待遇问题。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由于多数未参保的城镇居民经济收入和 生活条件较差,自身没有经济能力参加商业性养老保险,又无其他方面的养老保障,未来“养老难”的问题十分突出。面对全国性的老龄化现状,我国要全 面建设小康社会,必然要完善养老制度,扩大对这部分居民的养老制度覆盖面。 建立健全这一制度也是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工程。作为 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减震器”,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因其在维护社 会稳定、提升群众幸福指数、促进社会和谐等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已成为现代 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的安全制度,在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 的作用。 这一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也是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 手段。当前,我国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不断变化,各种潜在的社 会矛盾与利益关系不断显现。在这一过程中,要更加注意促进社会公平,尤其 要注意维护和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众的切身利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覆盖人群 大都是低收入群众,通过这项制度建设,可以把公共资源更多地向他们倾斜, 促进改革、发展成果全民共享,进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要做到保基本、 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特别是在新制度初建阶段,政府责任必须首先到位, 各级政府宁肯少上几个项目,也要确保这方面的支出。同时,充分运用财政补 贴引导,吸引更多居民参保,努力扩大覆盖面。 另一方面,各地也应坚持多层次、多渠道解决养老问题,继续发挥好家庭 和社会各方面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居民建立个人和家庭养老计划, 购买商业养老保险;并且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发挥好家庭在老年人的经济 供养和情感慰藉等方面的特殊作用。 (新华社记者 陈健) 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最佳答案1、在制度模式上,实行了“个人账户+基础养老金”。 2、在筹资机制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 3、在缴费标准上,实行了弹性缴费标准,在达到最低缴费标准的基础上, 允许参保人员可根据自己承受能力多缴费。 4、在缴费方式上,可灵活选择季缴、半年缴、年缴等。 5、在待遇发放上,实行普惠制补贴,即对试点开始时年满的 60 周岁的农 村老年人在取得保险资格后。每人每月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 1:1:1 的比 例发放基础养老金 30 元。 6、在缴费年限上,建立约束机制,对 45 周岁以下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必 须满 15 年;自试点开始,年满 45 周岁及其以上,且逐年足额缴纳保险费的, 达 60 周岁才可以享受政府的基础养老金。 7、在基金管理上,实行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的办法,同时实行全省统一 预决算。 8、在激励机制上,参保农民缴费每满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一个百分点。 9、在经费保障机制上,建立了服务人群与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按 参保对象每人每年 3 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 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基层经办 人员不足和经办机构经费短缺问题。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农民等穷人或以前没有正式工作的人有没有养老保险?浏览次数:1084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9-1-4 20:22 | 提问者:confident2最佳答案欧美地区保险非常发达, 社会保障体系也比较好。这也是中国许多人削尖脑 袋往国外挤的真正原因。 以法国为例,正式退休的人有根丰厚的养老保险。如果失业,法国有失业救 济金两年, 一个月两千左右税前。 如果还找不到工作, 又有个贫困人口生存保障, 政府给房子住给饭吃,每个月三百来块。 社会保险是必须买的。 所谓社会保险就是比如医疗等花费,保险公司替你支 付百分之七十。如果工作,则用人单位必须为你补到百分之百的保险。也就是说 看病拿药理论上来讲是不花钱的。甚至一些重病包括交通,饮食都是报销的。 如果实在没有钱可以申请让政府买。所有人收入都是透明的。政府知道每个 人通过银行的每笔钱的进出,根据这些发放住房补助,生育补助,教育补助,杂 七杂八算下来,许多法国年轻人宁愿失业去乞讨。中国新型养老保险浏览次数:1034 次悬赏分:0 | 解决时间:2009-6-4 12:54 | 提问者:WSTC5056608中国新兴养老保险的普及以及和外国相比,如果有数据对比的话更好,谢谢拉最佳答案摘 要:中国社会保险法经历了初创与调整、破坏、重建、全面建设和发展等阶 段。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达成共识,制度框 架已经明确;制度转型的任务基本完成,国家立法具备了较好的基础;社会保险 立法有了宪法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立法开始提速。但社会保 险立法存在理念落后,基本法律缺失,法律规范不统一甚至混乱,法律实施机制 偏弱,缺乏法律救济制度等问题。。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险立法必须树立科学的立 法理念,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 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权,立法,社会保险法律 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内容, 是一国公民的基本人权。 联合国 《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享有社会保 障,包括社会保险”。客观上,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使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从应 然的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进而转化为现实权利。制定并出台《社会保险法》,关 系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实现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构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被列入立法规划,在此背景下,正确认 识和把握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现状, 总结其利弊得失并对其未来发展进行展 望,有利于为《社会保险法》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 一、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历程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 府规章等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政策构成的社会保险法制体系。 社会保 险法制在相当程度上指引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制度建设, 成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 发展的指南。经过多年的改革和试点,中国特色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开始形成,初 步建立了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 社会化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已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 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转向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责任共担、社会共济的保险体制。 社会保险的基金来源改变了过去国家包揽的状况,实行了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 三方合理负担, 并在主要项目上实行了社会统筹。我国公民的社会保险观念也发 生了重大转变,即从完全依附国家、单位转向责任共担,这表明我国社会保险制 度转型过程中的艰难任务已经基本完成。 社会保险方面的大量的行政法规和地方 性法规已经成为国家立法的宝贵资源, 社会保险国家立法已经具备了较好的实践 基础。 (三)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2004 年的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的相关问题作了两个重要规定:“国家建立健 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该宪法修正案对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从根本大法的高度规定了社会保障制度, 昭示着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责无旁贷的责任, 从以往的党和政府的决 定、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另一方面把包括社会保险权在内的人权人宪,使得社 会保险法的立法根基得以确立。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 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款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宪法原则依 据以及宪法规范依据。 社会保险法的研究逐渐受到重视,社会保险立法开始提速 长期以来,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一直被认为是劳动法的一部分,而劳动法尽管历 史悠久,但在我国却是一个长期不被重视的、遭受“冷遇”的法律部门,至于包括 社会保险法在内的社会法更是不在人们的视野中。然而,作为与经济并列的社会 领域的事务也需要法律加以调整, 公民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之外的社会权利也需 要法律加以保护, 于是社会法应运而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问题的增多而 逐渐受到重视。2001 年,九届人大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应该包括社会法在内的 7 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自此, 社会法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 重要的法律部门,它承载着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尤其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功能, 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保障学界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曾经搁置多年的《社会 保险法》,又被提到立法议程。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制定《社会保险法》 列入立法规划,社会保险立法开始走上快车道。 三、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反思 由于社会转型、 东西部差距和城乡二元结构等原因,我国在社会保险法制建设 上虽然取得了一些成就, 为今后的社会保险立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也存在着 现实的迫切需要与立法相对滞后的矛盾。 (一)社会保险立法理念落后 当今社会,社会保险(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尊重和保障 人权,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 求,也是现代社会保险立法的起点和归宿。从法理方面看,社会保险法无非是公 民社会保险权的确立和实现问题,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 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权利是目标与基础,权利处于基本 的主导地位。 然而, 目前, 社会保险权利保障的理念远未被学界和立法者所认同, 社会保险立法更多地定位于事本位而非人本位。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因为国有企 业改革使得原有的单位保障功能弱化而逐渐受到人们重视的, 社会保险作为经济 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多是就事论事,“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自己的逻辑基 础和理论定位。 缺乏先进的立法理念, 必然导致在社会保险法的基本价值、 原则、 适用范围等重要问题上无法形成共识, 导致社会保险立法基点不当, 缺乏前瞻性、 主动性和回应性,阻碍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二)社会保险基本法律缺失,社会保险法治化程度较低 立法先行、 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 基本经验。 在社会保险制度建构方面,我国虽颁布了大量的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 件,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名目繁多的法律文件中,却没有一部专门调整社会保险 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其进行规范 的社会保险制度理应是基本法律制度,根据宪法理论和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涉及社会保险的重要事项的立法应该由法律规定。尽管,早在 1994 年,全国人 大就把《社会保险法》列入当届人大必须制定的 115 部法律规划中,其中排列 第 41 位的《劳动法》已于 1995 年出台,而位列第 39 位的《社会保险法》至今 仍处于千呼万唤之中。 社会保险基本法暂付阙如,对社会保险的规范主要是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部门的规章。在现行的社会保险的各项单行制度中,也鲜 有专门的法律。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导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权威性、公 平性、透明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难以定型;导致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 次偏低,体系功能弱化,与社会保险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称; 导致遵从社会保险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的相关法律制度无法及时建立起来, 一些 本应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游离于法治之外。 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位 使得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长期处于非法治化的、 政府单方面主导而难以兼顾责任 主体各方利益的不合理状态。 这种不合理状态,既阻碍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可 持续发展,也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之治”的基本要求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相去甚远 (三)社会保险法律体系内容存在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中,社会保险法规或政策的适用范围明显过窄, 享有社会保险的对象是非常有限的,社会保险仅仅是一部分社会群体的“专利”, 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第一,广大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 仅处于起步阶段,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几乎被排除在社会保险制度之外。 尽管我国开始探索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但制度尚未定 型, 大量的农民还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险制度内, 无法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 城镇社会保险覆盖面也比较窄。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针对正规用人单位“固 定”的就业形式而设计的,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和就业方式 灵活化等因素。 大量的农民工、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等灵活就业人员没有被纳入社 会保险制度,他们很难享有社会保险利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开始打破长期 以来只覆盖城镇固定职工的格局,以不同的方式向农民工延伸,但总体上看,城 镇社会保险体系基本上没有覆盖农民工, 如大多数农民工没有养老保险和失业保 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低,伤残得不到经济赔偿和治疗。”大量的非 正规就业的职工不能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保险也存在很 大差异。这些情况大大地破坏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原则。 (四)社会保险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和混乱我国在保险法制建设方面,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少,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多, 立法主体多元, 层级无序, 规范分散。 如关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国务院统一发布了通知,确定了两个试点方案,允许 地、市以上的政府根据本地情况自主选择,结果是全国各省、市、自治区选择不 同的实施方案,造成这项本应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处于不统一的混乱局面。 近年来,还有一些省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养老保险条例》,进一步固定 了养老保险地方化的格局。立法主体的多元直接造成全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统 一,制度定型难度加大。立法层级的无序导致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等存在法出多门, 互不统辖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这给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带来了 不良的影响,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了社会保险“有法难依”的困境。例如,农业部 等五部委颁布的《减轻农民负担条例》中,把“合作医疗”列为农民负担不许征收, 有些地方也将社会养老保险的开展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这些行政法规或政策性规 定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缺乏协调,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威信和可持续性。 (五)社会保险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缺乏合理约法律救济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是法律规范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也是法律强制力的直接体现。我 国社会保险法在立法技术方面, 缺少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和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追 究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法律实施机制薄弱,社会保险法律 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失灵, 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指引、 激励、 规范、 制裁和保护功能。 现有的社会保险法规不具有法律的权威,社会保险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 象突出。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社会保险权需要法律救济措施。 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有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 使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能 够得到便捷、高效、合理的解决,以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我国不仅没 有建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机构,没有便捷、高效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甚至 还出现过由某市社会保险局和市高级法院“协商—致”,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 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 受理的怪现象 o。这剥夺了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 成为纸上的权利。 四、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之展望 根据上文分析, 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既有成就也存在不足。这些不足让我们 看到了加快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树立科学、先进的立法理念 社会保险(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思想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共 识和构建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依据。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 权的基本范畴,其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 体面地生活, 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 险权的保障和救济, 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社会 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 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 分配法。 这是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构建 和谐社会的过程中, 最不能容忍的是对公民权利的漠视、 忽视甚至权利的被剥夺。 2004 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保障公民的社 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 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加快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 立法先行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或变革的普遍规律。 19 世纪末以来, 自 德、英、美、日等发达国家大都通过社会保险(保障)立法,从法律上确保社会保 障制度的存在。 只有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利才能从应然的权利 向法定权利转化, 再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才能真正实 现。考察西方的社会保险立法,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障 立法方面存在分歧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社会保险制度安捧涉及政府、企业 与个人的责任分担和不同社会群体或利益集团的利益调整。 许多社会保障立法事 实上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博弈与妥协的结果。对社会保险来说,立法的意 义不仅在于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规范, 更在于实现社会保障责任与权益的合理 配置。出台由全国人大——民意机构审议的(社会保险法》,能有效避免政府单 方面主导社会保险政策而难以兼顾责任主体各方利益的缺陷, 从而确保社会保险 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 社会保险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 《立 法法》的规定,社会保障(险)的主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还有,制定 《社会保险法》 可以使社会保险主体权利义务和职责明晰化,有利于社会保险制 度的定型,形成社会公众确定的心理预期,维系社会诚信。基于法律的国家强制 力和巨大的权威性, 可以使社会保险纠纷依法解决,社会保险制度有效运作并持 续发展。总之,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不仅是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 而且已经成为完成社会保障制度改 革的必要条件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三)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的立法模式有以英国、法国等为代表的多部社会保险单项法律并存, 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分散立法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集多项社会保险项 目为一体的综合立法模式。我国 1994 年在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规划中,采用的是 综合立法即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险法模式。目前,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模 式存在较大争议, 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应该采取化整为零的分散立 法模式,即针对社会保险的不同项目(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基本医 疗保险等)分别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社会保险基本法②。本文认为,社会保险分散立法的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分散立法固然有比较灵 活、便于修订等优点,但是,分散立法由于缺乏统摄全局的社会保险基本法的制 约,非常容易产生社会保险各单行法律之间的重复、矛盾和冲突。因此,国际劳 工局专家组在《展望 21 世纪:社会保障的发展》的研究报告中主张“分散的社会 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法律应当用最清晰的合理的语言来起草”的 建议,值得我们在选择立法模式时予以重视。第二,从国外的经验看,固然大多 数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都经历了从某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开始,立法内容逐渐扩 展,从单一到综合的过程,但综合立法不是没有成功的先例。美国就基本上是以 其综合性的立法即 1935 年的《社会保障法》而著称的。智利也在 1924 年制定 了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 而原先采用分散立法的国家如德国,为了使社会保险立 法系统化和明朗化,于 1970 年进行了《社会法》的法典编纂。美国、智利综合 性立法模式和德国的《社会法》法典编纂的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保险制度是具有 内在的统一性的,这也是我们选择《社会保险法》立法模式时需要参考的因素。 第三,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制度零乱、立法层次低、立法内容粗疏的情况下,必 须制定一部综合的、 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以规范社会保险各项目所具有共性的内 容, 解决当前社会保险制度建设中急需解决的若干突出问题,为社会保险制度定 型确立法律框架。实际上,即使采取分散立法,也不可能对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 和事项做出特别详细的规定,反而会造成立法的分散、重复和立法资源的浪费。 而制定综合、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至于各 项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 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办法等具体事项,可以留 待行政法规或者法律解释等作规定,为社会保险具体制度的发展留出空间,这是 目前非常现实、经济、有效的选择。 我国的社会保险法应该以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为目标, 制度框架应该包括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退休养老、 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脸、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项目。社会保险法还应对 政府的社会保险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社 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做出规定。 (四)强化社会保险法律的实施机制,健全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发挥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责任制度和权利救 济措施做后盾。一方面,社会保险法要加强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性,建立相关的 法律责任制度,对拒绝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社会保险支付义务的, 挪用、侵占、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等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 任和刑事责任。关于刑事责任,考虑到需要和刑事立法相协调,可以在社会保险 法里作一概括规定, 然后由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或刑法解释的方式,对社会 保险方面的刑事犯罪做出规定,从刑法方面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权利救济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另一条保障线。国际劳工局在《展望 21 世 纪:社会保险的发展》中明确指出:“人们对他受到任何社会保障机构的对待方式应有提出控诉的明确权利。 假如此种控诉在社会保障机构本身范围内的控诉程 序不能满意的话,应提交给一个独立的主管机构处理。”这充分说明,社会保险 权利的救济, 除了需要社会保障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外, 还需要相应的司法机构。 按照我国 1994 年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争议解 决必须在劳动争议的框架内, 依据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进行。 2001 年 5 月 7 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改变了过去在劳动争 议的框架内,依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的具体规定,扩大了 社会保险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渠道,是我国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制度的重大发展。社 会保险是涉及面广, 与社会成员利益密切的制度安排,由此产生的争议带有特殊 权益争议的性质, 争议能否得到合理快速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和 社会秩序的维护。为了保障人们社会保险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社会保险法 需要规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程序,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设 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审判机构, 专门从事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审理,使公民的社会 保险权在遭到侵害时获得及时、便捷、有力的司法救济。参考资料:http://hi.baidu.com/%D0%E3%D0%A1%B2%C5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是中国民生的革命性突破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2011 年 07 月 27 日来源: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xft/ft214/ 2011 年 7 月 27 日 15 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司长游钧 接受中国政府网专访,就‚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推进实现人人 享有‘老有所养’目标‛与网友在线交流。[主持人]《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颁 布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试点的背景情况和重要意义?[游钧]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意义非常重大,对于深入贯彻 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贯彻实施《社会 保险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 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没有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 障体系,就很难说建成了小康社会。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基 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最重要的三项制度, 后两项都实现了全覆盖,已经到了着手解决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问题的时 候。 改革开放后, 我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开始的, 这几年在不断地完善, 2009 年又开创性地建立了新农保制度并在全国部署试 点,现在开始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并进行试点,这样就初步构成了我 国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都是历史开创性 的。正像家宝总理讲的,有了这两项制度,可以说,几千年来中国人“老有 所养”的愿望和梦想,在可预见的未来几年里,从制度讲,明年就可以得到 初步实现。所以说,这两项制度的建立,标志着我国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 体系的主要制度都建立起来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迈出重要的一步。第二,它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大举措。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本质属性。无论是在过去艰苦卓绝的武装斗争和流血牺牲,还是在社会 主义建设时期的艰辛探索,开辟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我们党所做的一切,归 根到底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了让人民平等地过上富裕幸福的美好 生活。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就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两年前开展 新农保试点和这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主要目标就是要构建一个逐步消 除城乡差别的养老保障制度,这次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也是为实现 这一目标作出的努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覆盖的人群大都是低收入 群体,通过这两项制度建设,可以把公共资源更多地向他们倾斜,更好地促 进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缩小收入差距,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三,它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要求。城镇非从业居民与农村居民一样,总体的收入低而且很不稳定,有的甚至没有收入,靠个人 积累养老十分困难,政府有责任建立一套完善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分担他 们养老的经济风险,减轻子女赡养的经济负担,避免因经济利益引发的家庭 纠纷和不和谐,有利于在整个社会形成尊老爱幼的风气和更为和谐的家庭关 系。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社会成员就业不稳定、流动性非常强,整 个经济发展过程中,农村人到城里,变成城里人,这些人收入很不稳定,流 动性很大。只有把整个社会保障,特别是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起来,把所有的 人群都覆盖到这个制度里,无缝对接,这样才能保证工业化、城市化顺利推 进,降低现代化进程中的各种风险,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实际上,我们也已经具备了解决非从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的有利条件。近些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 各级财政能力大大增强,各方面承受能力普遍提高。从 2009 年新农保试点 取得好的经验和效果,可以说,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中央有决 心、群众有期盼、财政有基础、社会有共识、实践有经验。关键是下决心真 抓实干起来。6 月 20 号召开全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消息播出后, 引起了 国内外广泛关注,得到了老百姓的普遍欢迎,国内外一些主流媒体认为,怎 么评价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的意义都不过分,中国政府在本届任期 内如果真能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基本全覆盖,这是向中国历史交 的一份答卷,是中国民生的一次革命性突破。从这一点也能看出,这项制度 的建立,影响和意义是非常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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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到退休年龄,社保交不够15年,可以退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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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地缴养老保险,退休后可以领两份吗
  • 两地缴养老保险,退休可以领取两份吗? 现在有不少人在户籍地和工作地都缴纳了养老保险,在这里小编需要提醒的是:即使两者同时缴费,到退休时也只能领取一份养老金,不可能领取双份哦!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该怎么转移又有哪些条件限制呢?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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