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凭借条打官司怎么就输了呢?

凭借条打官司怎么就输了呢?

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 王峰之、吴沐凡 【案情】

杨某于2014年8月1日向芮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后因芮某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芮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杨某某辩称,该案借款与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款项实属同一笔款项,并提供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某的辩解,且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芮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杨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芮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芮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涉案的15000元并非借款及与宿城民事判决属同一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法庭给予的宽限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芮某予以否认,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和二审的败诉引起了杨某某的重视,让他明白即使自己说的是事实,他自己也难以打赢这场官司。后来经过再三选择,决定选择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当时由所主任王峰之律师接待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虽然他的标的额并不大,但是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本着对每一件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对他的案件进行重新梳理并搜取相关证据,让他所说的每一事实都有相对应的证据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最后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综合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应当驳回芮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杨某在再审阶段提供了证人于某、黄某的证言、杨斌出具给抵押借款债权人的借条及收条原件、杨某出具给谷某、黄某的借条原件,上述证据与杨某的陈述可以

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所述的涉案借条形成经过,而芮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第二,对于涉案15000元的形成经过,芮某先称“杨某借了我15000元,具体是给谁的,钱是谁拿的我都想不起来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后又称其当天给付杨某30000元,杨某又通过于某给付芮某15000元,目的是“为了让大家心理平衡,意思只给我15000元,其他几家也要拿点钱出来把车赎回来”。因芮某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不能作出清楚、稳定的陈述,且据其陈述,芮某与杨斌父子在杨斌租车之前并不相识,在三家租车车主境况相同的情况下,另外两家车主在赎车之前均从杨某处取得了部分款项,而芮某不仅没有从杨某处实际取得赎车款,还另行出借15000元给杨某,且先付30000元给杨某再收回15000元,不仅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三、芮某称其向杨某出借款项是为了先解决其他两辆车的纠纷,以便将杨斌从其他租赁公司“赎”回,再由杨斌筹钱为其赎车。因芮某与杨斌在租车之前并不相识,杨斌本人已无力赎回租借车辆,且赎车亦并非必须杨斌本人到场,在此情况下,芮某承担着杨斌可能无法筹到赎车款项的风险,先行向杨某“出借”15000元解决他人的赎车事宜以“赎回”杨斌,再由杨斌筹钱给其赎车,不符合常理。第四,杨某向芮某、谷某、黄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均形成于2014年8月1日,且使用的纸张和借条书写格式均类似,亦均未约定利息,应该系在同一时间段同样状况下形成。根据于某、黄某的证言,上述借条的债权人均未实际支付款项给杨某,而芮某主张其借条的出具情况与其他两家不同,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芮某的陈述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推翻芮某主张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条与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案件中芮某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并非杨某单独向芮某另行借款。鉴于芮某本案中主张涉案借条系杨某另外向其单独借款,与杨斌债务系两笔独立债务,本院对芮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芮某基于此事实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于2014年8月1日代杨斌向芮某支付的15000元赎车款,其自愿在杨斌应付款项中扣除,可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抵扣杨斌应付芮某的执行标的款。

【评析】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5000元借条与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否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如系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杨某某应否给付芮某1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认为涉案的15000元借条和宿城区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其实杨某某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是坚持这一观点的,那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中都败诉了呢?杨某某犯了绝大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第一,一审中他对此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举证这一环节做的非常不足。第二,一审杨某某作为被告竟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这是做的最错的一步。他不去出庭,法院就会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这点道理很多当事人都不懂,都依据自己的想法或者去咨询并法律专业人员。他们自己的想法往往可能是错误的,而那些非法律专业人员给出的可能又是些模棱两可的建

议。这些都导致出现杨某某这样的情况,自己把自己往败诉之路上引。杨某某作为一名曾经的法律工作者尚且如此,普通的当事人更是这样。所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才是最明智之举。

凭借条打官司怎么就输了呢?

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 王峰之、吴沐凡 【案情】

杨某于2014年8月1日向芮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后因芮某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芮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杨某某辩称,该案借款与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款项实属同一笔款项,并提供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某的辩解,且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芮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杨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遂判决: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芮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芮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涉案的15000元并非借款及与宿城民事判决属同一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法庭给予的宽限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芮某予以否认,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和二审的败诉引起了杨某某的重视,让他明白即使自己说的是事实,他自己也难以打赢这场官司。后来经过再三选择,决定选择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当时由所主任王峰之律师接待并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虽然他的标的额并不大,但是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本着对每一件案件认真负责的态度。对他的案件进行重新梳理并搜取相关证据,让他所说的每一事实都有相对应的证据证明,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最后再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综合分析本案的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应当驳回芮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杨某在再审阶段提供了证人于某、黄某的证言、杨斌出具给抵押借款债权人的借条及收条原件、杨某出具给谷某、黄某的借条原件,上述证据与杨某的陈述可以

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所述的涉案借条形成经过,而芮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第二,对于涉案15000元的形成经过,芮某先称“杨某借了我15000元,具体是给谁的,钱是谁拿的我都想不起来了,因为时间太长了”。后又称其当天给付杨某30000元,杨某又通过于某给付芮某15000元,目的是“为了让大家心理平衡,意思只给我15000元,其他几家也要拿点钱出来把车赎回来”。因芮某对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不能作出清楚、稳定的陈述,且据其陈述,芮某与杨斌父子在杨斌租车之前并不相识,在三家租车车主境况相同的情况下,另外两家车主在赎车之前均从杨某处取得了部分款项,而芮某不仅没有从杨某处实际取得赎车款,还另行出借15000元给杨某,且先付30000元给杨某再收回15000元,不仅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三、芮某称其向杨某出借款项是为了先解决其他两辆车的纠纷,以便将杨斌从其他租赁公司“赎”回,再由杨斌筹钱为其赎车。因芮某与杨斌在租车之前并不相识,杨斌本人已无力赎回租借车辆,且赎车亦并非必须杨斌本人到场,在此情况下,芮某承担着杨斌可能无法筹到赎车款项的风险,先行向杨某“出借”15000元解决他人的赎车事宜以“赎回”杨斌,再由杨斌筹钱给其赎车,不符合常理。第四,杨某向芮某、谷某、黄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均形成于2014年8月1日,且使用的纸张和借条书写格式均类似,亦均未约定利息,应该系在同一时间段同样状况下形成。根据于某、黄某的证言,上述借条的债权人均未实际支付款项给杨某,而芮某主张其借条的出具情况与其他两家不同,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芮某的陈述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从而推翻芮某主张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条与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案件中芮某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并非杨某单独向芮某另行借款。鉴于芮某本案中主张涉案借条系杨某另外向其单独借款,与杨斌债务系两笔独立债务,本院对芮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故对芮某基于此事实提起的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于2014年8月1日代杨斌向芮某支付的15000元赎车款,其自愿在杨斌应付款项中扣除,可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抵扣杨斌应付芮某的执行标的款。

【评析】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5000元借条与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否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如系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杨某某应否给付芮某1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再审申请人杨某某认为涉案的15000元借条和宿城区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其实杨某某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是坚持这一观点的,那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中都败诉了呢?杨某某犯了绝大多数人都会犯的错误。第一,一审中他对此案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举证这一环节做的非常不足。第二,一审杨某某作为被告竟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这是做的最错的一步。他不去出庭,法院就会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这点道理很多当事人都不懂,都依据自己的想法或者去咨询并法律专业人员。他们自己的想法往往可能是错误的,而那些非法律专业人员给出的可能又是些模棱两可的建

议。这些都导致出现杨某某这样的情况,自己把自己往败诉之路上引。杨某某作为一名曾经的法律工作者尚且如此,普通的当事人更是这样。所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才是最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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