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断完善的中国商标法制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

行。现《商标法》共有64条,比原《商标法》多了21条,其中新增加23条,局部修改23

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相应地,2002年8月3日,国务院

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

《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22条,局部

修改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

实施条例》修订了两个规章,一个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总局《5号令》),

一个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6号令》),还新制定了《马

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总局《7号令》)。至此,我国的商标法制在法律、法

规和规章三个层面顺利完成了新一轮修改(下文所称“这次修改”包括这三个层面的修改),

商标法制进一步完善。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

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

放开了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

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

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

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

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

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 二、扩大了保护客体 原《商标法》

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

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

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

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

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 三、

完善了注册程序 (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

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

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

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

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

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

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

“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

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

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empirenews.page--] 此外,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现《商标法》虽然不禁止商标中含有商品

的通用名称等内容,但并没有赋予商标注册人对这些内容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

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

理使用,以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

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

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

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

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得这样清楚。另外,抢注他人商

标的现象,也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就解决这两个

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

增加了部分驳回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将一个商标注册在同种类商品中几个商品上使用,存在

着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准注册的情况。原《商标法实施细则》

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中,部分

驳回是一种重要的驳回方式,且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济的,受到申请人的欢迎。根

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

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

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

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

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这条规定删去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

审查意见书制度,使商标审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原《商标法》

第二十七条关于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没有区分违反禁用条款的撤销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等情形的撤销,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限做出规定。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此进

行了完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

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

五年的时间限制。 [!--empirenews.page--]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

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进一步完善

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五)加强了司法监督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能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

决[1][2][3][4]下一页 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

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

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加强了商标使用的管理 关于商标使

用中的违法行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现《商

标法》对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

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

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

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

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这些规定,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规定了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额度。因此,《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

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

法经营额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时的法律依据更加充

分。 五、强化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 1、完善了

关于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界定。作为补充,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第(4)项作了解释,基本上包括了各种损害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但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

项中有关“明知”、“应知”的限制性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一些侵权行为逃避

了法律的惩处。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去了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

“明知”、“应知”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由于销售者,特别是一些经

营规模很大的销售者,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都一一清楚,如果

让其承担所有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业的正常发展。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

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证明的,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mpirenews.page--]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

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问

题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

的观点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为我们今后处理反向假冒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现《商标法》第五十

三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完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

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这条规定有这样三

个问题值得注意: 1、鉴于商标专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明确规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当

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商

标侵权纠纷的情况。 2、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

权商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

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3、对侵权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

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责令侵权

人进行赔偿。这样就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理顺了法律关系。 此外,该条虽然

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

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

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 [!--empirenews.page--] (三)

增加了行政查处手段 原《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

定具体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但这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很不够的。为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商标法》

第五十五条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规定,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

封、扣押侵权物品的权力。 (四)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了赔

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

但不够完善。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

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

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也符合TRIP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

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

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2、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

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

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

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

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商标法》上一页[1][2][3][4]下一页 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五十万,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该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

损失能够确定时,商标专用权人所获赔偿仍然应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

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并且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六、增加了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

产保全的规定 原《商标法》没有涉及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内容。现《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 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

请保全证据。” 这样规定,符合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

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empirenews.page--] 七、

明确以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

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这个术语。TRIPS则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并

要求各成员保护地理标志。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授

权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

地理标志。 现《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第十六条也规

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

体系。 为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

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

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

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

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无权禁止。” 国家工商总局《6号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定无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的地理标志没有在我国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其他140多个成员就没有义务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因此,使我国的地理标志尽快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特色农业生产规模,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 八、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第十六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则以更详细的规定,向其170多个成员建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1993年我国在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接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原《56号令》),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这次修改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empirenews.page--] 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对《商标法》第+三条所述“不予注册”进行了明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禁止使用”进行了明确。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进行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原《56号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需要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 (二)修改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程序 鉴于在注册、评审工作中当事人请求对他人商标不予注

册的有关程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已作了规定,并鉴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管理过程中涉及保护驰名商标时,由商标局进行认定,《5号令》侧重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请求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序。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规定了市、地级、省级工商局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的作用和各有关环节的工作时限。 [!--empirenews.page--] (三)修改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并考虑到我国商标保护工作的实际,为合理界定驰名商标认定的上一页[1][2][3][4]下一页 效力,第十二条规定:“对曾经被我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与其不类似商品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再次要求在该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者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案机关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 九、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通过这两个系统到我国的国际注册,2000年的申请量为16,837件,2001年为17,1408件,2002年为13,681件。2000年的注册量为12,807件,2001年为16,259件,2002年为19,265件。到2002年底,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已192,999件。同时,到2002年底,我国通过这两个系统到其他国家的国际注册申请共有2,450件。 为了实施《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简称《共同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24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简称原《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其他部门规章,并根据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这次,总局《7号令》对原《实施办法》作了适当的修改。明确了国家基础注册或者申请、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转让、许可和删减申请、放弃申请等具体内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是一个简洁、经济、快速的国际注册保护系统,本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营者的商标、地理标志尽快获得国际注册。 这次修改,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制,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符合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立法宗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商标工作的实际需要,我们将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体系。我们将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起草调研,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官方标志备案及保护办法》、《商标管理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准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查基准》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empirenews.page--] 总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中,在我国公众商标意识空前增强,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度跃升,商标管理方面的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对商标工作的关注日益加强的新形势下,我们将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2001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

行。现《商标法》共有64条,比原《商标法》多了21条,其中新增加23条,局部修改23

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相应地,2002年8月3日,国务院

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

《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22条,局部

修改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最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

实施条例》修订了两个规章,一个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总局《5号令》),

一个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总局《6号令》),还新制定了《马

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总局《7号令》)。至此,我国的商标法制在法律、法

规和规章三个层面顺利完成了新一轮修改(下文所称“这次修改”包括这三个层面的修改),

商标法制进一步完善。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不仅涉及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

而且涉及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中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一、

放开了权利主体 原《商标法》规定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但我国

自然人除个体工商户外,均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

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

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增加了我国自然人申请商

标注册的规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因为它使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潜在主体一下子扩大了许

多,使我国的商标申请具有了更加广阔深厚的源泉。 二、扩大了保护客体 原《商标法》

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现《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

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将立体

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也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从而扩大了我国《商标法》

的保护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十五条

的规定是一致的。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还会逐步扩大。 三、

完善了注册程序 (一)完善了商标注册禁用条款的内容 商标不予注册的理由包括绝对理

由和相对理由。绝对理由是商标自身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相对理由包括缺乏显著性,

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以及相对于他人商标权有冲突,不能

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商标法》第八条实际上没有区分这两种情形。现《商标法》对此

进行了完善,将第十条规定为不予注册的绝对理由,并增加了不得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

为商标注册等内容。为保护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等标志提供了法律依据。将缺乏自身显著性

规定为第十一条,与原《商标法》相比,该条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前加了

“仅有”的限定,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

点”前加了“仅仅”的限定,同时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对这三种情形,如果

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

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致。 [!--empirenews.page--] 此外,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表明现《商标法》虽然不禁止商标中含有商品

的通用名称等内容,但并没有赋予商标注册人对这些内容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为一项法律

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

理使用,以平衡权利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增加了保护在先权利和不得抢

注他人商标的规定 在有关民事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保护在先权利是一项基本原则。

对商标专用权而言,在先权利不仅包括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和在先申请权,也包括他人在

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等民事权利。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

先的权利发生冲突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得这样清楚。另外,抢注他人商

标的现象,也一直是广大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就解决这两个

问题做出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一规定为解决这两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

增加了部分驳回的规定 申请人申请将一个商标注册在同种类商品中几个商品上使用,存在

着在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不能核准注册的情况。原《商标法实施细则》

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在马德里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其他大部分国家的商标注册程序中,部分

驳回是一种重要的驳回方式,且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合理的、经济的,受到申请人的欢迎。根

据我国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

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

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

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

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这条规定删去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

审查意见书制度,使商标审查更加快捷。 (四)完善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原《商标法》

第二十七条关于撤销商标注册的规定,没有区分违反禁用条款的撤销和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等情形的撤销,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限做出规定。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对此进

行了完善,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

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

五年的时间限制。 [!--empirenews.page--]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

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进一步完善

了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 (五)加强了司法监督 原《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能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

决[1][2][3][4]下一页 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样

修改,也符合TRIPS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

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四、加强了商标使用的管理 关于商标使

用中的违法行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规定。现《商

标法》对此基本未作修改。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

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

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

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

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

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这些规定,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规定了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罚款的额度。因此,《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

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

法经营额10%以下”。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违法使用行为处以罚款时的法律依据更加充

分。 五、强化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一)完善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 1、完善了

关于销售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对商标侵权行为作了界定。作为补充,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对该条第(4)项作了解释,基本上包括了各种损害商标专用

权的行为。但是,原《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1)

项中有关“明知”、“应知”的限制性规定给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使一些侵权行为逃避

了法律的惩处。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行为,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去了原《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

“明知”、“应知”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由于销售者,特别是一些经

营规模很大的销售者,不可能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都一一清楚,如果

让其承担所有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将不利于销售业的正常发展。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

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能证明的,则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mpirenews.page--] 2、增加了“反向假冒”侵权的规定 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注册

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问

题曾在我国引起广泛的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

的观点则对此持否定态度。原《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 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而为我们今后处理反向假冒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现《商标法》第五十

三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完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修改,也符合TRIPS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

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这条规定有这样三

个问题值得注意: 1、鉴于商标专用权民事权利的性质,明确规定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当

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愿解决商

标侵权纠纷的情况。 2、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侵

权商品和专门用于侵权的工具,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制止目前比较严重

的各种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3、对侵权赔偿部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权

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责令侵权

人进行赔偿。这样就明确了商标侵权赔偿的法律性质,理顺了法律关系。 此外,该条虽然

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

额。《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

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限制。 [!--empirenews.page--] (三)

增加了行政查处手段 原《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规

定具体措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但这对制止侵权行为是很不够的。为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现《商标法》

第五十五条将《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上升到法里做出规定,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查

封、扣押侵权物品的权力。 (四)进一步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人的赔偿力度 1、增加了赔

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 原《商标法》中有关于商标侵权赔偿的规定,

但不够完善。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

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样,商标专用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都可以依法得到赔偿。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制止侵

权行为的积极性,从而更加有利于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也符合TRIPS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即

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

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 2、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 在实践中,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

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往往难以确定,这对制止商标侵权行

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非常不利。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

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

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商标法》上一页[1][2][3][4]下一页 中首次引入了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并将最高限额定到五十万,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该规定,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

损失能够确定时,商标专用权人所获赔偿仍然应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

被侵权所受损失来确定,并且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六、增加了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

产保全的规定 原《商标法》没有涉及诉前禁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内容。现《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 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

请保全证据。” 这样规定,符合TRIPS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

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 [!--empirenews.page--] 七、

明确以商标法律制度保护地理标志 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巴黎公约》和《保护原产地名称

里斯本协定》中使用的是“原产地名称”这个术语。TRIPS则采用了“地理标志”一词,并

要求各成员保护地理标志。早在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授

权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在我国首次规定以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

地理标志。 现《商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明商标可以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第十六条也规

定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就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将地理标志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

体系。 为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

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

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

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

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无权禁止。” 国家工商总局《6号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主要对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的程序作了规定。TRIPS协定第二十四条第9段规定:“对于在其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的地理标志、或在来源国已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本协定无保护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我国的地理标志没有在我国获得地理标志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其他140多个成员就没有义务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因此,使我国的地理标志尽快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地理标志产品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特色农业生产规模,有利于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 自1994年到2002年底,商标局已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200多件,分别来自我国26个省、市、自治区和美国,核准注册90余件。如我国新疆的“库尔勒香梨”、“哈密大枣”,江西的“景德镇陶瓷”、浙江的“绍兴黄酒”、福建的“漳州芦柑”、重庆的“涪陵榨菜”、山东的“章丘大葱”等,以及美国的“佛罗里达柑橘”。 八、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保护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中的重要问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TRIPS第十六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则以更详细的规定,向其170多个成员建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1993年我国在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公众熟知商标进行保护。接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原《56号令》),明确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在这次修改中,《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层次。 [!--empirenews.page--] 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并将这种保护明确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在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十一条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作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对《商标法》第+三条所述“不予注册”进行了明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禁止使用”进行了明确。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解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进行了规定。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5号令》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 原《56号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要求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都要给予保护的规定,总局《5号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取消了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这个条件。同时,根据地域原则,驰名商标需要在受保护的国家驰名,增加了要求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在中国”范围内驰名的规定。 (二)修改了在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程序 鉴于在注册、评审工作中当事人请求对他人商标不予注

册的有关程序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已作了规定,并鉴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管理过程中涉及保护驰名商标时,由商标局进行认定,《5号令》侧重规定了商标管理工作中请求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序。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由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规定了市、地级、省级工商局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中的作用和各有关环节的工作时限。 [!--empirenews.page--] (三)修改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并考虑到我国商标保护工作的实际,为合理界定驰名商标认定的上一页[1][2][3][4]下一页 效力,第十二条规定:“对曾经被我国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与其不类似商品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当事人再次要求在该保护范围内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的驰名不持异议,或者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案机关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 九、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实施办法作出规定 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12月1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通过这两个系统到我国的国际注册,2000年的申请量为16,837件,2001年为17,1408件,2002年为13,681件。2000年的注册量为12,807件,2001年为16,259件,2002年为19,265件。到2002年底,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已192,999件。同时,到2002年底,我国通过这两个系统到其他国家的国际注册申请共有2,450件。 为了实施《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简称《共同实施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6年5月24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简称原《实施办法》),并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其他部门规章,并根据原《实施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这次,总局《7号令》对原《实施办法》作了适当的修改。明确了国家基础注册或者申请、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转让、许可和删减申请、放弃申请等具体内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系统是一个简洁、经济、快速的国际注册保护系统,本办法的出台,有利于促进我国经营者的商标、地理标志尽快获得国际注册。 这次修改,从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制,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符合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立法宗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商标工作的实际需要,我们将大力推进制度创新,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体系。我们将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的起草调研,继续进行与《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相配套的《官方标志备案及保护办法》、《商标管理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准则》、《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查基准》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empirenews.page--] 总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大环境中,在我国公众商标意识空前增强,商标申请量连年大幅度跃升,商标管理方面的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社会各界对商标工作的关注日益加强的新形势下,我们将开拓创新,积极应对,与时俱进,进一步加强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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