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监督走向保障

  摘要:受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下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已经开始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它更加突出对公民的人权,人身权、财产权的保障,这种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

  关键词:监督;保障;执法理念;新刑事诉讼

  理念,是人们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理性思考所抽象概括出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以及哲学信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六个有机统一”等都是党和国家对于检察干警提出的执法理念要求,这些都是指导检察干警从事检察工作和政法工作的根本原则。检察工作要发挥作用,必须确定正确的目标、明确的责任,有了科学的行动指南,检察队伍才能在明亮的灯塔指引下奔向理想的目的地,有了科学的价值追求,检察事业才能在高扬的精神旗帜中奋勇拼搏。

  在中国古代,把“检”和“察”连用,则有“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之意,如《资治通鉴·唐纪八》所载:“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纠正”。在汉语中,“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1]由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2]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以此为契机,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它突出了对公民的人权保障。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顺应社会发展,检察执法理念作出了符合时代需要的指引性回应,是对传统执法理念的扬弃和创新,是对法制建设历史智慧与实践经验的承续和尊敬,也是对传统执法指导思想的改革和创新,显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品格。[3]

  一、检察监督与检察保障密不可分

  众所周知“监督”与“保障”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监督理念强调监督者站在第三方旁观者的角度予以监视督察,而保障理念强调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还要发挥保障的作用。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就是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能时,一方面要监督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权利保障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检察工作中切实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权利的职责。

  实践中,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从功能上认定检察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亦即从而认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机关。但这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国有公司等机构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突出的是无法正确解释检察机关与侦查、批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关系。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肯定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实质的关系,那么在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呢?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明确立法回答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时候不再适用于对国家机构的严厉监督关系,而是立足于“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公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此次新刑诉修改,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应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创性之举,是对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创新和发展。检察官制度是“法国大革命之子”和“启蒙运动的遗产”,大陆法系在创设“检察官”的角色和检察制度时,将一项重要的功能赋予其中:守护法律,使客观法的意志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其实创设检察官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预防犯罪以外,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强调检察机关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首先必须弄明白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即“监督者”与“人权保障者”之间法律上的关系。法理上,“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是两位一体的关系:第一,客观效果上,二者常常是一样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打击了国家机构的违法、渎职、滥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履行监督职能也保全、救济了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人权;第二,“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本质目的不是为了监督,而是希望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保障人权。鉴于此,检察机关必须摆脱传统的监督职能定位,自觉将保障人权作为自身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目标和目的,勇敢地承担起“保障人权”的新角色和新使命。[4]

  二、新刑诉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换集中体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也是此次“小宪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刑诉法始终的一条主线,这意味着有效打击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这也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根本任务和要求。这一原则的写入更加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更新,形成以“人权”为抓手的保障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好“监督官”的同时更要做好“保民官”。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以下四个方面为保障人权画上浓重一笔:

  一、强化司法监督权。周全的、有效的监督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尤其是司法监督更能起到威慑作用,从而保障在司法程序中各部门、各机关能够切实依法办事,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切实保障人权。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立足监督职能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如新增加的新刑诉五十五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八十九条增强了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指定居所监视居、死刑复核、强制医疗的监督,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

  三、增强了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在刑诉法上的直接明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弱势参与人就如法律赋予的对付侵权违法行为的尚方宝剑。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的保障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如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代理人权利受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不能纠正的,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查证属实,检察机关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提升打击犯罪能力。通过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打击犯罪能力得到提升相应的保障公民个人、组织、国家财产利益的能力也就得到提升,促进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此次新刑诉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强制侦查权得到提升和明确,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新增到二十四小时,解决审讯时间短、获取口供难的矛盾;把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措施的明确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更高效、高质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更好保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践行保障人权理念。

  四、从细节上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上面。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辩护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这些细节都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撑,转变执法人员的一贯的简单执法理念,贯彻人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思想;其次是尊重律师权利,努力维护控辩平等,保障各方权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降低律师会见门槛,简化会见程序。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少部分性质极其恶劣和严重的案件才限制律师会见,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许可即可自行会见;保障律师取证权、申请取证权、阅卷权;最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直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利,从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获得定罪量刑的证据的非法行为,这是在侦查取证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切实保护。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时代的呼唤,是无数法律人心血的结晶,它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作为宪法赋予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应该及时转变检察执法理念,用现代化的执法理念改造自己的思想,并将其运用到检察执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执法理念,是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积累所形成概括性印象。执法理念决定执法效果,执法理念的统一有利于我们检察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清晰认识、有的放矢。在检察实践法律活动中,当检察人员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时,在缺少专门的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必要的探索,必须做到理念先行。[5]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检察执法活动才能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注释: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 8 月版,第 1307 页、第 1032 页。

  [2]参见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3 月版,第 1 页。

  [3]刘清生.检察执法新理念的价值取向。人民检察。

  [4]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5)。

  [5]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

  摘要:受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下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已经开始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它更加突出对公民的人权,人身权、财产权的保障,这种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

  关键词:监督;保障;执法理念;新刑事诉讼

  理念,是人们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理性思考所抽象概括出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以及哲学信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六个有机统一”等都是党和国家对于检察干警提出的执法理念要求,这些都是指导检察干警从事检察工作和政法工作的根本原则。检察工作要发挥作用,必须确定正确的目标、明确的责任,有了科学的行动指南,检察队伍才能在明亮的灯塔指引下奔向理想的目的地,有了科学的价值追求,检察事业才能在高扬的精神旗帜中奋勇拼搏。

  在中国古代,把“检”和“察”连用,则有“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行命令”之意,如《资治通鉴·唐纪八》所载:“国家本置中书、门下以相检察,中书诏谕或有差失,则门下当行纠正”。在汉语中,“检察”的“检”是“考查、察验”和“约束、制止”之意;“察”是“细看、详审”和“考察、调查”之意。[1]由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它具有监督之意。[2]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无论从检察含义还是现有法律规定,检察院与监督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执法理念很多时候被等同于监督执法理念。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着力解决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刑事诉讼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权方面的功能,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彰显和落实。以此为契机,检察院的监督角色向更具有民生意义的保障角色转换,它突出了对公民的人权保障。角色的转变是中国司法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走出第三者旁观监督走向群众的进步,是检察机关执法理念从纯粹的监督而向保障和服务的突破。顺应社会发展,检察执法理念作出了符合时代需要的指引性回应,是对传统执法理念的扬弃和创新,是对法制建设历史智慧与实践经验的承续和尊敬,也是对传统执法指导思想的改革和创新,显现了与时俱进的创新品格。[3]

  一、检察监督与检察保障密不可分

  众所周知“监督”与“保障”是两个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监督理念强调监督者站在第三方旁观者的角度予以监视督察,而保障理念强调在履行监督职能时还要发挥保障的作用。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就是检察院在履行检察职能时,一方面要监督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权利保障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检察工作中切实履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权利的职责。

  实践中,我国的法律监督理论习惯于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角色,从功能上认定检察院与其他机构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亦即从而认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机关。但这只能概述检察机关与政府机关、国有公司等机构之间的关系,忽视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最突出的是无法正确解释检察机关与侦查、批捕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诉讼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告之间法律上的关系。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肯定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可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实质的关系,那么在检察院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检察机关与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呢?此次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纳入其中给出了这个问题的明确立法回答即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之间在检察院涉及的案件阶段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这种转变使得检察机关在面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时候不再适用于对国家机构的严厉监督关系,而是立足于“为人民服务”的人民公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此次新刑诉修改,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应该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独创性之举,是对大陆法系检察官角色的创新和发展。检察官制度是“法国大革命之子”和“启蒙运动的遗产”,大陆法系在创设“检察官”的角色和检察制度时,将一项重要的功能赋予其中:守护法律,使客观法的意志贯穿刑事诉讼程序。其实创设检察官制度保障法律实施的目的,除了打击、预防犯罪以外,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权。强调检察机关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首先必须弄明白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即“监督者”与“人权保障者”之间法律上的关系。法理上,“人权保障”和“法律监督”是两位一体的关系:第一,客观效果上,二者常常是一样的,一方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预防和打击了国家机构的违法、渎职、滥权行为,另一方面因为履行监督职能也保全、救济了因滥用公权力而受损的人权;第二,“人权保障”是实施“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法律监督”是实现“人权保障”的职能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职能的本质目的不是为了监督,而是希望通过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保障人权。鉴于此,检察机关必须摆脱传统的监督职能定位,自觉将保障人权作为自身行使职权、履行职能的目标和目的,勇敢地承担起“保障人权”的新角色和新使命。[4]

  二、新刑诉以“人权”为抓手,从监督迈向保障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换集中体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也是此次“小宪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刑诉法始终的一条主线,这意味着有效打击犯罪与依法保障人权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这也将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其根本任务和要求。这一原则的写入更加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更新,形成以“人权”为抓手的保障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做好“监督官”的同时更要做好“保民官”。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以下四个方面为保障人权画上浓重一笔:

  一、强化司法监督权。周全的、有效的监督本身也是一种保障,尤其是司法监督更能起到威慑作用,从而保障在司法程序中各部门、各机关能够切实依法办事,正确使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切实保障人权。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立足监督职能强化了司法监督权,如新增加的新刑诉五十五条、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八十九条增强了对侵犯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指定居所监视居、死刑复核、强制医疗的监督,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五十六条、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对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实行同步监督。

  三、增强了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在刑诉法上的直接明确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弱势参与人就如法律赋予的对付侵权违法行为的尚方宝剑。通过申诉控告的形式寻求司法救济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它是被侵权人自我主动寻求检察机关的保障权利的救济形式,区别于以往检察机关依靠监督被动救济的形式。如新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代理人权利受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损害可以向有关办案机关申诉控告,不能纠正的,向同级或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查证属实,检察机关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三、提升打击犯罪能力。通过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打击犯罪能力得到提升相应的保障公民个人、组织、国家财产利益的能力也就得到提升,促进社会秩序稳定、和谐。此次新刑诉法增强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特别是强制侦查权得到提升和明确,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时间,新增到二十四小时,解决审讯时间短、获取口供难的矛盾;把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纳入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这些措施的明确可以帮助侦查机关更高效、高质查办刑事犯罪案件,更好保障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践行保障人权理念。

  四、从细节上保障诉讼参与人人权。首先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上面。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强制辩护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这些细节都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支撑,转变执法人员的一贯的简单执法理念,贯彻人性化的保障未成年人思想;其次是尊重律师权利,努力维护控辩平等,保障各方权利。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降低律师会见门槛,简化会见程序。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只有少部分性质极其恶劣和严重的案件才限制律师会见,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的许可即可自行会见;保障律师取证权、申请取证权、阅卷权;最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直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利,从源头上制止和打击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获得定罪量刑的证据的非法行为,这是在侦查取证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切实保护。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时代的呼唤,是无数法律人心血的结晶,它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有利于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作为宪法赋予监督职能的检察人员,应该及时转变检察执法理念,用现代化的执法理念改造自己的思想,并将其运用到检察执法实践活动中。检察执法理念,是检察人员在实践中积累所形成概括性印象。执法理念决定执法效果,执法理念的统一有利于我们检察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清晰认识、有的放矢。在检察实践法律活动中,当检察人员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时,在缺少专门的法律明文规定和司法实践指导的情况下,必须进行必要的探索,必须做到理念先行。[5]只有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检察执法活动才能维护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注释:

  [1]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0 年 8 月版,第 1307 页、第 1032 页。

  [2]参见龙宗智著:《检察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 2002 年 3 月版,第 1 页。

  [3]刘清生.检察执法新理念的价值取向。人民检察。

  [4]胡晓霞.现代执法理念走向分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5)。

  [5]李玲.和谐社会视野中的检察执法理念更新.检察长新论。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红桥区 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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