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后原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2013-01-05 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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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
管辖权
债权转让
诉讼
民事诉讼法
杂谈 分类: 法学摘录
作者为汉路律师事务所潘润清律师,
潘润清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留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就职于美资投资咨询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业集团
法律部。
一、案例背景简介
B公司是一家经营橱柜销售安装专业公司,在产业链的资源整合中被兼并收购,此间需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为此,债权受让人A公司与出让人B橱柜公司就B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合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对债务人注册于郊县的C装饰公司的到期合同(橱柜购销安装合同)债权转让给A,并约定“受让人获得包括诉讼在内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以及其他从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之后出让人B公司向债务人C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C公司亦向B公司发出书面确认函,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并承诺根据转让通知书的要求直接支付于A公司。后A公司经向债务人C公司再三催讨,C公司对所承诺债务始终拖延不予履行。
二、向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起诉
A公司按照B公司与C公司的橱柜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工程所在地(也是C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向本市西区某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立案庭为降低长期以来的高立案数,严把立案审核关,力争找到案件管辖权的法律瑕疵,减少本院立案数。
立案庭受理法官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仅仅转让债权及从权利,司法管辖不会因债权转让而转让,原出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随债权转让而及于受让人,A公司只能向被告C的住所地法院起诉。
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债权转让后的管辖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是否适用于受让人往往关系到各方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原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西区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管辖权的判断依据 要辨明管辖权必须分清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是基于哪个合同,争议双方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是判断管辖权的基础。起诉的争议是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仍然是基于B公司与C公司的初始合同——橱柜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化,B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后,只是权利主体从B公司变更为A公司,受让人A公司承受合同权利后,B公司完全退出了原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双方变更为债权人A公司和债务人C公司。
2、债权的转让是否导致协议管辖的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权利”是否只包括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权利,以及何种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并没有法律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诉讼权利随债权一同转让,当然应当包括履行诉讼管辖约定的权利,笔者认为即便转让协议中不指明诉讼权利的转让,也应当视为原属于B公司的诉讼权利随着A公司对B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取代而转移给了A公司。
是否债权转让后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仍有效呢?目前未见法律有明确规定,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却可以寻找出些许参照和推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也适用于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由此可见,法律的本义是维护原债权债务人双方的协议管辖意愿的,这也是确保债务人诉讼权利不在未知情形下受损的必然要求。
3、承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会导致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原债权债务双方的协议管辖效力是及于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协议管辖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合意,是尊重债权债务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的体现,目的是节省双方成本和司法资源,有利于最高效率的解决争议。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本身并没有损害,只是履行义务的对象发生变化,因此承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是尊重原合同意志的体现,没有理由因债权转让就否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
四、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常见的规避原协议管辖的做法是,将债权出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连带被告,在债务人C未同意的情况下,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A与B的管辖约定起诉,那么有可能通过改变诉讼管辖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其实是混淆了两个案件的本质。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只能是针对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争议本身,而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是原合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只有按照原合同的协议约定来确定管辖才是符合债权转让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要求和法律精神的。
五、结合本案来看,西区该法院应当具有诉讼管辖权。
1、C公司既然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地,可以视为C认可在该法院诉讼是不会损害债务人的权利的,A公司作为受让人选择原合同约定的法院起诉,不是对案件司法管辖的改变,而恰恰是尊重了原合同双方的管辖意愿,包括债务人对管辖的意愿。如果认定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无效,那么就会让原合同双方对于诉讼管辖的愿望落空,违背了权利人对管辖的选择权,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2、即便认定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无效,根据民诉法规定,本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亦即西区该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西区该法院立案庭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当事人意愿的,既不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增加了各方的诉讼成本。
债权转让后原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2013-01-05 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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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诉讼
民事诉讼法
杂谈 分类: 法学摘录
作者为汉路律师事务所潘润清律师,
潘润清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留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 取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就职于美资投资咨询公司及上市公司实业集团
法律部。
一、案例背景简介
B公司是一家经营橱柜销售安装专业公司,在产业链的资源整合中被兼并收购,此间需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理。为此,债权受让人A公司与出让人B橱柜公司就B公司对第三方的债权合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B公司将对债务人注册于郊县的C装饰公司的到期合同(橱柜购销安装合同)债权转让给A,并约定“受让人获得包括诉讼在内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以及其他从权利”,债权转让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
之后出让人B公司向债务人C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C公司亦向B公司发出书面确认函,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并承诺根据转让通知书的要求直接支付于A公司。后A公司经向债务人C公司再三催讨,C公司对所承诺债务始终拖延不予履行。
二、向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起诉
A公司按照B公司与C公司的橱柜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地——工程所在地(也是C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向本市西区某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立案庭为降低长期以来的高立案数,严把立案审核关,力争找到案件管辖权的法律瑕疵,减少本院立案数。
立案庭受理法官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仅仅转让债权及从权利,司法管辖不会因债权转让而转让,原出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随债权转让而及于受让人,A公司只能向被告C的住所地法院起诉。
三、哪个法院具有管辖权
债权转让后的管辖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是否适用于受让人往往关系到各方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原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西区该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管辖权的判断依据 要辨明管辖权必须分清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是基于哪个合同,争议双方的实质权利义务关系是判断管辖权的基础。起诉的争议是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仍然是基于B公司与C公司的初始合同——橱柜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变化,B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债权转让后,只是权利主体从B公司变更为A公司,受让人A公司承受合同权利后,B公司完全退出了原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双方变更为债权人A公司和债务人C公司。
2、债权的转让是否导致协议管辖的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从权利”是否只包括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权利,以及何种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并没有法律规定。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已经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诉讼权利随债权一同转让,当然应当包括履行诉讼管辖约定的权利,笔者认为即便转让协议中不指明诉讼权利的转让,也应当视为原属于B公司的诉讼权利随着A公司对B公司合同主体地位的取代而转移给了A公司。
是否债权转让后原诉讼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仍有效呢?目前未见法律有明确规定,但现有的司法解释却可以寻找出些许参照和推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也适用于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由此可见,法律的本义是维护原债权债务人双方的协议管辖意愿的,这也是确保债务人诉讼权利不在未知情形下受损的必然要求。
3、承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不会导致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原债权债务双方的协议管辖效力是及于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协议管辖本身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平等合意,是尊重债权债务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的体现,目的是节省双方成本和司法资源,有利于最高效率的解决争议。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本身并没有损害,只是履行义务的对象发生变化,因此承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是尊重原合同意志的体现,没有理由因债权转让就否认原协议管辖的效力。
四、实践中的问题 实践中常见的规避原协议管辖的做法是,将债权出让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作为连带被告,在债务人C未同意的情况下,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A与B的管辖约定起诉,那么有可能通过改变诉讼管辖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其实是混淆了两个案件的本质。适用债权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只能是针对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争议本身,而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是原合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只有按照原合同的协议约定来确定管辖才是符合债权转让中各方的利益保护要求和法律精神的。
五、结合本案来看,西区该法院应当具有诉讼管辖权。
1、C公司既然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地,可以视为C认可在该法院诉讼是不会损害债务人的权利的,A公司作为受让人选择原合同约定的法院起诉,不是对案件司法管辖的改变,而恰恰是尊重了原合同双方的管辖意愿,包括债务人对管辖的意愿。如果认定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无效,那么就会让原合同双方对于诉讼管辖的愿望落空,违背了权利人对管辖的选择权,也不符合立法原意。
2、即便认定协议管辖对受让人无效,根据民诉法规定,本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亦即西区该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西区该法院立案庭对于管辖权的异议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当事人意愿的,既不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增加了各方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