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举报信(最终版)

审计报告举报信

九江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贵协会所属会员单位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此特向贵协会予以举报如下问题并恳请贵协会追究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雷金鹏、贺敏相关责任。

第一,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导致报告不实。

首先,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报告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审计内容,纵观该报告多处使用“假设”,“初步判断”“推定”等不严谨、不客观用语,严重的损害了其作为中介审计机构的公信力。另外考虑到该公司在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上,于2011年7月25日被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我公司有理由严重质疑该审计机构的职业操守、商业信誉以及专业水平。

其次,该报告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该报告中所适用的鉴材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司法机关核实其真实性,以不真实、违反必要审查核实程序做的审计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该报告第二项“审计材料”中明确记载:上述材料均由委托方和

审计申请方(即林志民)提供;该报告第五项“影响审计(核)意见的其他事项”第2条“本次审计(核)所依据的材料均由审计委托方和审计申请方提供,部分为复印件,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法律效力均由司法机关判定,我们不具有鉴别材料真伪的职能和责任。”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2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或终止鉴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最后,该审计报告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仅仅通过盲目推定假设得出审计意见严重不负责任。

在该审计意见中第2点记载“在审计中未有发现展晖国际向林志民另行支付促成费、作价款的会计凭证”这一结论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矛盾。该审计报告结论第3点记载“展晖建设及林志民先后共汇出人民币3768.6万和港币82万”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报告只审查该笔资金出账却故意忽视回避该笔金额是否入账,如何入账,入的谁的账等关键核心等问题。在如此巨大的款项是否确定流入受害人账户证据完全不明确的情况下,就盲目得出上述错误结论是严重的不负责任。

第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 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针对《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退股款的资金分别是1104万、950万、82万港币、1588.6万,都是通过第三方单位或个人转款或是收付大额现金或银行存款,这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

定。根据《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的第30、31、32、33 相关规定: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专用资金、临时资金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存款人银行账户办理。针对于如此明显的违背国家财会制度的情形作为审计单位的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仅不予指出该违法行为反而试图帮助委托单位隐瞒一带而过,且委托单位为什么放着合法简便的退还股款的方法不用却甘冒巨大风险使用他人账户或交付个人巨额资金,难道是林志民不懂最起码的财务常识?显然不是的,这其中不可告人的秘密只有委托单位和林志民自己知道。

综上,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恳请贵协会依法追究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雷金鹏、贺敏相关责任。

审计报告举报信

九江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贵协会所属会员单位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此特向贵协会予以举报如下问题并恳请贵协会追究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雷金鹏、贺敏相关责任。

第一,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导致报告不实。

首先,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报告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作为专业审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审计内容,纵观该报告多处使用“假设”,“初步判断”“推定”等不严谨、不客观用语,严重的损害了其作为中介审计机构的公信力。另外考虑到该公司在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上,于2011年7月25日被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不良记录,我公司有理由严重质疑该审计机构的职业操守、商业信誉以及专业水平。

其次,该报告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在该报告中所适用的鉴材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司法机关核实其真实性,以不真实、违反必要审查核实程序做的审计结论必然是错误的。该报告第二项“审计材料”中明确记载:上述材料均由委托方和

审计申请方(即林志民)提供;该报告第五项“影响审计(核)意见的其他事项”第2条“本次审计(核)所依据的材料均由审计委托方和审计申请方提供,部分为复印件,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法律效力均由司法机关判定,我们不具有鉴别材料真伪的职能和责任。”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2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或终止鉴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最后,该审计报告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仅仅通过盲目推定假设得出审计意见严重不负责任。

在该审计意见中第2点记载“在审计中未有发现展晖国际向林志民另行支付促成费、作价款的会计凭证”这一结论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矛盾。该审计报告结论第3点记载“展晖建设及林志民先后共汇出人民币3768.6万和港币82万”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该报告只审查该笔资金出账却故意忽视回避该笔金额是否入账,如何入账,入的谁的账等关键核心等问题。在如此巨大的款项是否确定流入受害人账户证据完全不明确的情况下,就盲目得出上述错误结论是严重的不负责任。

第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 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针对《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中涉及退股款的资金分别是1104万、950万、82万港币、1588.6万,都是通过第三方单位或个人转款或是收付大额现金或银行存款,这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

定。根据《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使用的第30、31、32、33 相关规定: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专用资金、临时资金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存款人银行账户办理。针对于如此明显的违背国家财会制度的情形作为审计单位的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仅不予指出该违法行为反而试图帮助委托单位隐瞒一带而过,且委托单位为什么放着合法简便的退还股款的方法不用却甘冒巨大风险使用他人账户或交付个人巨额资金,难道是林志民不懂最起码的财务常识?显然不是的,这其中不可告人的秘密只有委托单位和林志民自己知道。

综上,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林志民有关的财务事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恳请贵协会依法追究九江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注册会计师雷金鹏、贺敏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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