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如何保障自由

宪法如何保障公民自由

摘要:公民自由是宪法保障的人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有时比普通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严重。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有立法型和执法型两类。通过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对保障人权和厉行宪制具有重要意义 ,但仅限于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审查。还需要设立一种程序和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自由的不受公权力侵害。

关键词:公民自由 宪法保障

Abstract: the personal freedom is 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basic human rights, is a citizen exercise of any other right of premise. The public power enroach on personal freedom someti -mes than ordinary crime consequence caused more serious. The public power enroach on pe -rsonal freedom has legislative type and law enforcement type two kinds. Tong after nps for ensuring human rights and unconstitutional acts of constitutional strict signi ficance, but o -nly for unconstitutional law review. Also need to set up a program and the mechanism of enforcement actions on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for timely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pe -rsonal since by from the public power violation, read simultaneously apply the rules of unc -onstitutional acts.

Keywords: personal freedom constitution to protect legal relief unconstitutional acts

一、宪法保障公民自由的必要性

严格说来,公民自由的宪法保护应该定位在法治原则所属的次级原则的阶位上。换句话说,它是从法治原则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我们在此把它独立出来其意无非是要强调它的重要性。就本研究的主题和宗旨说来,这个原则足以让我们有理由把它提升到宪法、宪政、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位阶上来。当然, 我们并不否认,更不排除其他的手段和力量,例如道德、政治、经济、社会调节乃至激烈的政治斗争甚至战争等手段和力量,对公民自由的保护和保障作用;相反,我们也积极地倡导和支持这些手段和力量对公民自由和权利发挥尽可能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从各国法治和宪政的经验来看, 公民自由的宪法保护是防卫性保护的基本手段,也是最便利、最经常、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和力量,其优越性是其他手段和力量所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

我们通常指出,只有建立切实的宪法法保护机制,使公民自由和权利一旦受到侵犯,

就能及时地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所带来的好处或效益,也只有这样,我们才真正能够说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实际意义。这个道理甚至从反证也可以得到说明。在人类宪法和宪政史上,过去、现在都出现过且仍存在着这样的事实:即在宪法上冠冕堂皇地规定着公民享有这样或那样的自由和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特别是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当然,有些自由和权利是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或其他条件,如劳动权、休息权、享受体面的物质生活权等。这些自由和权利需要经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以及物质等方面条件的日益改善来逐步得到实现,这一点在任何国家,即使在最发达的国家都是如此。对于因物质等条件的不具备而暂时不能如宪法所规定的那样实现公民自由和权利, 通常都能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和容忍;然而,人们通常不能理解、接受和容忍的是,宪法所堂而皇之规定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受到他人,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政府官员有意无意的侵犯之后,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甚至会出现有冤无处伸、投诉无门的状况;更令人不能容忍和愤慨的是,有些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在饱受政府及其官员的腐败行为、滥权行为的侵害之后,又遭遇官官相护、地方或部门的保护主义,甚至是腐败的司法机构或法官的不公正的、枉法的、滥罚的对待。这种状况在一些民主和法治不发达、欠发达的社会和国家绝非鲜见。这不仅是造成社会和国家不安定的根源之一,而且极可能对社会和国家的民主根基和宪法、宪政体制以及法治建设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正是出于对关系社会和国家命运的深层次的宪法、宪政、宪治及法治建设的考量,一个社会和国家在民主与宪制、法制建设中,不论遭遇到多大的困难和险阻,都切不可忽视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机制,特别是不能对司法保护机制采取漠不关心和漫不经心的态度,更不能放任司法腐败任意扩散或泛滥。如果说一个社会和国家由于发达程度所限在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促进方面, 还须假以时日来创造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条件的话;那么,在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防卫性保护方面,特别是司法保护方面,则是刻不容缓的,而且还是能够做到的或较容易实现的。除非对社会采取不负责任的、轻慢的态度,或者根本不想去实施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而只想假借宪法愚弄人民。当然,如果是这种情况,则离民主与宪政、宪治和法治甚远了,应另当别论。

二、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保护公民的公民自由。中共十六大报告提 ,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 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核心是保障公民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公民自由不仅需要 普通法律的保护 ,更需要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保护。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 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是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所构成。因此 ,在宪法条文中详细、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公民自由,避免在公民自由保护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在“位阶上的倒错”。 既然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是宪法的本质属性 ,那么保障公民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就必然需要 宪法发挥作用。

在保护公民自由方面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宪法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 , 当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而普通法律限于保护公民自由免受一般违 法犯罪行为的侵害。面对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求助 ,或依法采取 一些行动。如可向110 报警求助、可正当防卫 ,甚至自行将犯罪行为人扭送到公安司法机关。但 面对以执行公务为名的公权力的侵害,公民不可能也不能采用对待犯罪的方式来求救或自救 ,那 会改变事情的性质 ,变为抗法行为。因此 ,应当设置一种对宪法公民自由权利的救助措施 ,像普通法系的“人身保护令” ( habeas corpus ) 制度 ,或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审批羁押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原理是以公民的宪法权利制约和平衡公权力。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的本质就是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卫权 ,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国家的侵犯。从英国的《权利大宪章》、《人身保护令》到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前 10 条修正案的近现代宪法史也证实,保障公民自由是宪法的出发点。普通法律若不能保障公民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那么就有必要设置一种宪法保障机制。哈耶克认为,仅在书面上规定宪法 ,而不同时提供明文规定的机构对之加以实施 ,这无异于纸上谈兵 ,从而对现状的变革亦显然于事无补②。公民权利需要现实的保障,至于是承袭或借鉴“人身保护令”制度还是预审法官制度,则是可以探讨的另一个问题。 ①

三、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也不仅是纸上的难以实现的保护。公民自由受公权力侵害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立法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制定了可侵害公民公民自由的法规;二是执法或司法活动违法宪法和法律 ,侵害了公民的公民自由。立法型违宪如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办法”;执法型违宪如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这是执行中的国家机关及受委托的机构将其异化①

②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 页。 [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1997年版,第230 页。

成法外的权力,非法限制公民自由。

目前对立法型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的较多,并可从宪法、立法法中找到一些依据。但对执法型违宪探讨不足。虽然对执法中侵害公民自由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申诉”和“行政诉讼” 等途径获得救济 ,但这是事后救济。立法上不仅不给予及时的救济,而且还限制及时救济。如孙志刚在派出所,警方表示“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在救治站,医生告知“必须是孙的亲属才能前来保人①”。于是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而又没有及时法律救助的孙志刚就只有等待厄运的来临。显然,不及时的救济等于认同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害。因此,应当规定凡是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无论是行政的还是刑事的,都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如12至48小时内提交司法审查。

公民自由还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及时的保护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及时的保护也 未必有效。有效保护需要至少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限制公民自由必须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个审查应当是强制性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提请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或司法机关都必须提起。违反者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三 ,对于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法院不仅应当审查事实和证据,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而且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所适用的的法规做是否违宪、违法的审查。

四、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保护

针对公权力侵害人身权利的两种类型,需要设置两种违宪审查方式。一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定限制公民公民自由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另一种是由法院对一切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同时应当事人的提请,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后者其实是更重要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公民自由和安全。这一程序专门为保障公民自由和安全免受公权力侵害而设立。凡公民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者,都有权申请法庭公开开庭对此进行听证或审讯,以确定对宪法权利的限制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其作用是:1对作出限制公民自由决定的机关的权力的一种程序性限制,以遏止行政和刑事检控机关可能的违法行为;2)令有权做出此类决定的机关依照法律慎重行事,遏止任意滥用公权力;3)不至于令问题复杂、恶化。如孙志刚案 ,如有这样的司法审查,悲剧或许就能够避免4)对一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①警察给予的理由似乎是无法无天的。没有身份证原本是被收容的原因,但是有身份证令原因消失后“也不能保释”,就 是非法羁押了。另外救治站的“医生”是否获得法律授权以决定“必须是亲属才能保人”? 在涉及人身自由的问题上,那种无视法律的擅权、麻木和气指懿使令人难以置信。

限制公民自由的方式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涉及劳教、留置、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和逮捕等的法律法规和执法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不应有例外。

在程序上,必须保障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3)无力付费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中国政治改革的最大最急迫的问题还不是民主参与的范围,而是自由权利的法制保障①。由于普通法律程序无力在公民自由受公权力侵害时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那么就有必要设立一种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予以保护。这一方面可以“激活”沉睡的宪法,使其在维护公民权利和推动法治发展中发挥根本大法的作用 ,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遏止公权力在非法治状态下的扩张,令其受到规制 ,同时凸显出宪法的权威和地位 ,推动宪治的发展。宪法权利受侵害当然应当有宪法救济措施。宪法权利受侵害却与宪法却无关的现状应当终结了。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154.

[2]董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M],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3][英]洛克.政府论[M].商务印书馆,1997.91-92.

[4]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M]1997年1期《中国法学》

[5]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742.

[6][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

[7]参见.陶涛.论宪法渊源[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8]周伟,《保护公民自由条款比较研究》[M],法学评论,2000第4期,25页.

①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292 页。

宪法如何保障公民自由

摘要:公民自由是宪法保障的人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有时比普通犯罪造成的后果更严重。公权力侵害公民自由有立法型和执法型两类。通过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对保障人权和厉行宪制具有重要意义 ,但仅限于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审查。还需要设立一种程序和机制,对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自由的不受公权力侵害。

关键词:公民自由 宪法保障

Abstract: the personal freedom is th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basic human rights, is a citizen exercise of any other right of premise. The public power enroach on personal freedom someti -mes than ordinary crime consequence caused more serious. The public power enroach on pe -rsonal freedom has legislative type and law enforcement type two kinds. Tong after nps for ensuring human rights and unconstitutional acts of constitutional strict signi ficance, but o -nly for unconstitutional law review. Also need to set up a program and the mechanism of enforcement actions on the judicial examination, for timely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pe -rsonal since by from the public power violation, read simultaneously apply the rules of unc -onstitutional acts.

Keywords: personal freedom constitution to protect legal relief unconstitutional acts

一、宪法保障公民自由的必要性

严格说来,公民自由的宪法保护应该定位在法治原则所属的次级原则的阶位上。换句话说,它是从法治原则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我们在此把它独立出来其意无非是要强调它的重要性。就本研究的主题和宗旨说来,这个原则足以让我们有理由把它提升到宪法、宪政、宪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位阶上来。当然, 我们并不否认,更不排除其他的手段和力量,例如道德、政治、经济、社会调节乃至激烈的政治斗争甚至战争等手段和力量,对公民自由的保护和保障作用;相反,我们也积极地倡导和支持这些手段和力量对公民自由和权利发挥尽可能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从各国法治和宪政的经验来看, 公民自由的宪法保护是防卫性保护的基本手段,也是最便利、最经常、最有效的保护手段和力量,其优越性是其他手段和力量所不可比拟和不可替代的。

我们通常指出,只有建立切实的宪法法保护机制,使公民自由和权利一旦受到侵犯,

就能及时地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切实地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所带来的好处或效益,也只有这样,我们才真正能够说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具有实际意义。这个道理甚至从反证也可以得到说明。在人类宪法和宪政史上,过去、现在都出现过且仍存在着这样的事实:即在宪法上冠冕堂皇地规定着公民享有这样或那样的自由和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特别是有效的司法保护机制,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并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当然,有些自由和权利是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或其他条件,如劳动权、休息权、享受体面的物质生活权等。这些自由和权利需要经过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以及物质等方面条件的日益改善来逐步得到实现,这一点在任何国家,即使在最发达的国家都是如此。对于因物质等条件的不具备而暂时不能如宪法所规定的那样实现公民自由和权利, 通常都能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和容忍;然而,人们通常不能理解、接受和容忍的是,宪法所堂而皇之规定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受到他人,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政府官员有意无意的侵犯之后,却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甚至会出现有冤无处伸、投诉无门的状况;更令人不能容忍和愤慨的是,有些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在饱受政府及其官员的腐败行为、滥权行为的侵害之后,又遭遇官官相护、地方或部门的保护主义,甚至是腐败的司法机构或法官的不公正的、枉法的、滥罚的对待。这种状况在一些民主和法治不发达、欠发达的社会和国家绝非鲜见。这不仅是造成社会和国家不安定的根源之一,而且极可能对社会和国家的民主根基和宪法、宪政体制以及法治建设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正是出于对关系社会和国家命运的深层次的宪法、宪政、宪治及法治建设的考量,一个社会和国家在民主与宪制、法制建设中,不论遭遇到多大的困难和险阻,都切不可忽视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机制,特别是不能对司法保护机制采取漠不关心和漫不经心的态度,更不能放任司法腐败任意扩散或泛滥。如果说一个社会和国家由于发达程度所限在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促进方面, 还须假以时日来创造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条件的话;那么,在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防卫性保护方面,特别是司法保护方面,则是刻不容缓的,而且还是能够做到的或较容易实现的。除非对社会采取不负责任的、轻慢的态度,或者根本不想去实施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而只想假借宪法愚弄人民。当然,如果是这种情况,则离民主与宪政、宪治和法治甚远了,应另当别论。

二、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保护公民的公民自由。中共十六大报告提 ,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 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核心是保障公民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公民自由不仅需要 普通法律的保护 ,更需要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保护。日本学者小林直树认为, 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是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之基本人权所构成。因此 ,在宪法条文中详细、 具体而明确地规定公民自由,避免在公民自由保护上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在“位阶上的倒错”。 既然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是宪法的本质属性 ,那么保障公民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就必然需要 宪法发挥作用。

在保护公民自由方面 ,宪法和普通法律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宪法具有规制公权力的作用 , 当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必然需要宪法的保护。而普通法律限于保护公民自由免受一般违 法犯罪行为的侵害。面对普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求助 ,或依法采取 一些行动。如可向110 报警求助、可正当防卫 ,甚至自行将犯罪行为人扭送到公安司法机关。但 面对以执行公务为名的公权力的侵害,公民不可能也不能采用对待犯罪的方式来求救或自救 ,那 会改变事情的性质 ,变为抗法行为。因此 ,应当设置一种对宪法公民自由权利的救助措施 ,像普通法系的“人身保护令” ( habeas corpus ) 制度 ,或大陆法系的预审法官审批羁押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原理是以公民的宪法权利制约和平衡公权力。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的本质就是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卫权 ,其设定旨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以对抗国家的侵犯。从英国的《权利大宪章》、《人身保护令》到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前 10 条修正案的近现代宪法史也证实,保障公民自由是宪法的出发点。普通法律若不能保障公民自由免受公权力的侵害,那么就有必要设置一种宪法保障机制。哈耶克认为,仅在书面上规定宪法 ,而不同时提供明文规定的机构对之加以实施 ,这无异于纸上谈兵 ,从而对现状的变革亦显然于事无补②。公民权利需要现实的保障,至于是承袭或借鉴“人身保护令”制度还是预审法官制度,则是可以探讨的另一个问题。 ①

三、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时,需要受到宪法的及时、有效的保护 ,而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也不仅是纸上的难以实现的保护。公民自由受公权力侵害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立法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制定了可侵害公民公民自由的法规;二是执法或司法活动违法宪法和法律 ,侵害了公民的公民自由。立法型违宪如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办法”;执法型违宪如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这是执行中的国家机关及受委托的机构将其异化①

②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 页。 [英]费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1997年版,第230 页。

成法外的权力,非法限制公民自由。

目前对立法型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的较多,并可从宪法、立法法中找到一些依据。但对执法型违宪探讨不足。虽然对执法中侵害公民自由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申诉”和“行政诉讼” 等途径获得救济 ,但这是事后救济。立法上不仅不给予及时的救济,而且还限制及时救济。如孙志刚在派出所,警方表示“有身份证也不能保释”;在救治站,医生告知“必须是孙的亲属才能前来保人①”。于是公民自由受到公权力侵害而又没有及时法律救助的孙志刚就只有等待厄运的来临。显然,不及时的救济等于认同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害。因此,应当规定凡是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无论是行政的还是刑事的,都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如12至48小时内提交司法审查。

公民自由还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及时的保护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及时的保护也 未必有效。有效保护需要至少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限制公民自由必须受到公开、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个审查应当是强制性的,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提请限制公民自由的行政或司法机关都必须提起。违反者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应当保证当事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三 ,对于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法院不仅应当审查事实和证据,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而且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所适用的的法规做是否违宪、违法的审查。

四、公民的公民自由需要受到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保护

针对公权力侵害人身权利的两种类型,需要设置两种违宪审查方式。一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定限制公民公民自由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另一种是由法院对一切限制公民自由的措施进行司法审查 ,同时应当事人的提请,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后者其实是更重要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能够及时、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公民自由和安全。这一程序专门为保障公民自由和安全免受公权力侵害而设立。凡公民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者,都有权申请法庭公开开庭对此进行听证或审讯,以确定对宪法权利的限制是否合法、必要和适当。其作用是:1对作出限制公民自由决定的机关的权力的一种程序性限制,以遏止行政和刑事检控机关可能的违法行为;2)令有权做出此类决定的机关依照法律慎重行事,遏止任意滥用公权力;3)不至于令问题复杂、恶化。如孙志刚案 ,如有这样的司法审查,悲剧或许就能够避免4)对一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①警察给予的理由似乎是无法无天的。没有身份证原本是被收容的原因,但是有身份证令原因消失后“也不能保释”,就 是非法羁押了。另外救治站的“医生”是否获得法律授权以决定“必须是亲属才能保人”? 在涉及人身自由的问题上,那种无视法律的擅权、麻木和气指懿使令人难以置信。

限制公民自由的方式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如涉及劳教、留置、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刑事拘留和逮捕等的法律法规和执法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不应有例外。

在程序上,必须保障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3)无力付费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中国政治改革的最大最急迫的问题还不是民主参与的范围,而是自由权利的法制保障①。由于普通法律程序无力在公民自由受公权力侵害时予以及时、有效的救济 ,那么就有必要设立一种维护宪法权利的特别程序予以保护。这一方面可以“激活”沉睡的宪法,使其在维护公民权利和推动法治发展中发挥根本大法的作用 ,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遏止公权力在非法治状态下的扩张,令其受到规制 ,同时凸显出宪法的权威和地位 ,推动宪治的发展。宪法权利受侵害当然应当有宪法救济措施。宪法权利受侵害却与宪法却无关的现状应当终结了。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154.

[2]董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M],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3][英]洛克.政府论[M].商务印书馆,1997.91-92.

[4]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M]1997年1期《中国法学》

[5]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742.

[6][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

[7]参见.陶涛.论宪法渊源[J].社会科学研究,2002(2).

[8]周伟,《保护公民自由条款比较研究》[M],法学评论,2000第4期,25页.

①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29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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