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证明在诉讼中的证据意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0日09:05 检察日报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是否应当视为证据?视为哪一类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厘清上述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单位证明的性质

1.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实务中,单位证明的制作时间,一般为诉讼准备阶段或者是诉讼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2.单位证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书证是指以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均为书证,如证人提供的书面形式的证言,就不能仅因为形式原因而视为书证。一般而言,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它以其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则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其形成目的不是为了记载或者促成案件事实的发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庭、仲裁庭的要求,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承担单位证人的角色,以单位名义,根据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等书证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以编辑者、陈述者、记忆者、转述者的身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正是因为单位证明不是直接以诉前存在的文字、材料为依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概括、陈述作为依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单位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词,它不以案件事实本身或者案件曾经的印迹作为证明依托,而是以单位对案件的了解、判断作为证明的依托。据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不是书证,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3.单位证明的具体性质应当根据其证明内容渊源,区别不同情况归类。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内容渊源,可以将单位证明作如下归类:

(1)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如前所述,这类证明的证明方式事实上是:出证单位声称其所持书证记载了该证明所转述的内容。本质上而言,这类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因为它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证明本身,而是源于单位证明所依赖的文书、档案等书证。依传统的证据理论,可予排除、不宜采信。但考虑在特定的社会、司法环境下,要求每个当事人凡事都能自动提供书证档案,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如: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银行的存贷档案,就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取得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如果不认可该类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在现实环境下,就可能有欠公允。鉴于该类证明的内容属于对书证内容的转述,应将其归类为准书证,赋予略低于或类似于书证的证明力。

(2)准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就是证明人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复制的行为。既然证人是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行为进行复制,那么,严格地说,证人也就只能是有听觉、视觉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应当是也只能是自然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单位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单位作为非自然人,本身并没有作为证人应当具备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但事实上,不少单位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叙述本单位承办或者参与了某一涉案事实,是其成员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办理或者发生过程的回忆、陈述、介绍。它的证明源并非单位本身的感知、判断,而是单位员工的感知、判断。这时,该类证明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自身,而是源于作出原始陈述、汇报的单位职员。因此,这类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单位转述的证人证言,应当还其证人证言的本色。

(3)咨询类意见。一些单位,如专业技术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确实在某些行业、某些领域,拥有超出一般水平的专业判断能力。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政策、法律的把握,建设部对房地产政策、法律的把握,卫生部对某一疫情严重程度、对某一保健产品的合法性判断,参与立法的专家或者某一领域的权威学者对某一专业事项的认知、判断。应当明确,这类材料不是证据,因为它不是在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在裁判案件事实;它起到的不是证明作为,而是解释、说明、判断、辅助裁判的作用。对类似的单位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咨询类意见的范畴,比照专家意见处理。

■单位证明的审查、采信

1.对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应比照书证审查、采信规则处理。首先,应当赋予该类单位证明准书证的优势证明力,因为,从表面形式来看,它毕竟直接源于书证。在对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肯定判断后,如果一方提供该类单位证明,另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也没有请求法庭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单位证明所依存的原始档案,就应当采信该类证据,认可其证明力。其次,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单位证明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单位本身完全可能受种种外因影响,难以恰如其分地准确概括、引用所持书证内容,甚至基于种种原因凭空或者歪曲出具单位证明。

正是考虑到这种客观情况,就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如果出证方以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理由拒绝当事人自行查阅相应文件、档案,甚至拒绝法院、仲裁庭的调证要求,就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证明力。

2.对准证人证言类单位证明,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直接排除,但应当同时赋予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的权利。这里有两个考虑。第一,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果不直接排除该类证明,那么,反驳方根本无从质证、反驳,无法保障其享有完整的质证权利。第二,在反驳方提出异议后,法庭或者仲裁庭应在裁断排除该类单位证明时,行使释明权,允许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

3.对咨询类意见,在目前的法制规则中,不宜将其视为证据,而应当将其视为辅助法庭、仲裁庭认识案件的参考意见。应当说,咨询类意见本身不反映案件事实,它反映的是出证单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因此,在本质上,该类单位证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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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明是否应当视为证据?视为哪一类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厘清上述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单位证明的性质

1.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实务中,单位证明的制作时间,一般为诉讼准备阶段或者是诉讼过程之中;其制作目的,一般是为了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不是记录某一涉案事实或者促成某一涉案事实;其内容一般为综合、概括本单位所持文书、档案记载内容,或者转述单位员工对某一案件事实的记忆、陈述,或者陈述本单位曾承办的业务活动情况,或者表达本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判断。应当说,无论单位证明的证明内容是什么,单位证明的证明源都不是单位证明本身,而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者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因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传闻证据。

2.单位证明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书证。书证是指以物品上的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说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毫无疑问,并非所有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均为书证,如证人提供的书面形式的证言,就不能仅因为形式原因而视为书证。一般而言,书证应当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之中,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它以其文字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单位证明则一般形成于诉讼过程中,其形成目的不是为了记载或者促成案件事实的发生,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法庭、仲裁庭的要求,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而承担单位证人的角色,以单位名义,根据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记录等书证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介绍,以编辑者、陈述者、记忆者、转述者的身份,直接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正是因为单位证明不是直接以诉前存在的文字、材料为依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单位对某一案件事实的概括、陈述作为依据,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单位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词,它不以案件事实本身或者案件曾经的印迹作为证明依托,而是以单位对案件的了解、判断作为证明的依托。据此,笔者认为,单位证明在本质上不是书证,至少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

3.单位证明的具体性质应当根据其证明内容渊源,区别不同情况归类。笔者认为,根据证明内容渊源,可以将单位证明作如下归类:

(1)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如前所述,这类证明的证明方式事实上是:出证单位声称其所持书证记载了该证明所转述的内容。本质上而言,这类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因为它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证明本身,而是源于单位证明所依赖的文书、档案等书证。依传统的证据理论,可予排除、不宜采信。但考虑在特定的社会、司法环境下,要求每个当事人凡事都能自动提供书证档案,确实存在现实困难,如: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银行的存贷档案,就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取得相关部门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如果不认可该类单位证明的证明力,在现实环境下,就可能有欠公允。鉴于该类证明的内容属于对书证内容的转述,应将其归类为准书证,赋予略低于或类似于书证的证明力。

(2)准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就是证明人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进行复制的行为。既然证人是对自己所看到听到的事实行为进行复制,那么,严格地说,证人也就只能是有听觉、视觉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应当是也只能是自然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单位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单位作为非自然人,本身并没有作为证人应当具备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言。但事实上,不少单位证明是以第一人称叙述本单位承办或者参与了某一涉案事实,是其成员对某一涉案事实的办理或者发生过程的回忆、陈述、介绍。它的证明源并非单位本身的感知、判断,而是单位员工的感知、判断。这时,该类证明的证明力不是源于单位自身,而是源于作出原始陈述、汇报的单位职员。因此,这类单位证明在本质上属于单位转述的证人证言,应当还其证人证言的本色。

(3)咨询类意见。一些单位,如专业技术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确实在某些行业、某些领域,拥有超出一般水平的专业判断能力。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政策、法律的把握,建设部对房地产政策、法律的把握,卫生部对某一疫情严重程度、对某一保健产品的合法性判断,参与立法的专家或者某一领域的权威学者对某一专业事项的认知、判断。应当明确,这类材料不是证据,因为它不是在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在裁判案件事实;它起到的不是证明作为,而是解释、说明、判断、辅助裁判的作用。对类似的单位证明,笔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咨询类意见的范畴,比照专家意见处理。

■单位证明的审查、采信

1.对准书证类单位证明,应比照书证审查、采信规则处理。首先,应当赋予该类单位证明准书证的优势证明力,因为,从表面形式来看,它毕竟直接源于书证。在对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肯定判断后,如果一方提供该类单位证明,另一方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也没有请求法庭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单位证明所依存的原始档案,就应当采信该类证据,认可其证明力。其次,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这是因为单位证明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单位本身完全可能受种种外因影响,难以恰如其分地准确概括、引用所持书证内容,甚至基于种种原因凭空或者歪曲出具单位证明。

正是考虑到这种客观情况,就应当赋予反驳方申请法院或者仲裁庭调取、复核原始书证的权利。如果出证方以国家秘密、商业机密等理由拒绝当事人自行查阅相应文件、档案,甚至拒绝法院、仲裁庭的调证要求,就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证明力。

2.对准证人证言类单位证明,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应当直接排除,但应当同时赋予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的权利。这里有两个考虑。第一,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如果不直接排除该类证明,那么,反驳方根本无从质证、反驳,无法保障其享有完整的质证权利。第二,在反驳方提出异议后,法庭或者仲裁庭应在裁断排除该类单位证明时,行使释明权,允许出证方另行提供证人证言或者恳请法庭通知单位员工出庭作证。

3.对咨询类意见,在目前的法制规则中,不宜将其视为证据,而应当将其视为辅助法庭、仲裁庭认识案件的参考意见。应当说,咨询类意见本身不反映案件事实,它反映的是出证单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判断。因此,在本质上,该类单位证明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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