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

从苏格拉底之死看 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

[摘 要]:本文主要从苏格拉底之死谈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本文主要从两种模式进行论述:第

一种模式即循环发展模式,主要是从原始状态下的人和原始状态下的环境的发展展开论述。第二种

是一种嵌入式发展模式即异域引入与本民族民族精神的关系。本文认为自律与他律是辩证统一的,

只有自律与他律的完全结合才能达到社会发展的最高状态。

[关键词]:自律 他律 辩证关系

最近了解了关于苏格拉底之死各方面的资料,我最终决定将此篇论文的着眼点放在自律

与他律的辩证关系上。因为这个话题也是我一直想说的。

要了解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自律,什么是他律,否则就是空谈。

自律最一般的含义即法由己出。伦理学上的含义是道德,主体用内化了的道德原则对自己的思想和

行为的方向以及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解,说的就是一种道德规范过程,通俗的说就是自己管

好自己。自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善恶价值进行判断并取舍的过程。通过自律人们认识到哪些事该做,

哪些事不该做。然而每个行为主体的自律原则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单靠自律很难维持一个安

定统一的社会环境。那么就需要另一种行为准则以弥补自律原则的不足,即他律。他律,指行为主

体在一切社会活动中所受到的来自外界的约束,即外在的异己的强制。伦理学上称他律,意味着“作

为的主体”与“被作为的客体”是分离的。如:社会风俗,社会法律和行为规范等。(然而我认为“社会

风俗”并不应该被划分为他律,而是应该划分为自律,后面我会具体论述)因此很多人乐此不疲的将

自律与他律做鲜明的对比。将自律与他律又联系起来,更强调自律的重要性,却不知道这正在背离

自律与他律的本质联系:即只有自律与他律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转化,才能达到社会治理的最

高状态。我之所以解释这么多,以便于在此基础之上展开论述。

苏格拉底之死告诉我们他视法律为正义,视他律为自律,“法即正义”(但我要说明的是,

苏格拉底也因此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一旦正义或正义的法被不正义的人或其他事物所利用时,其

正义也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有人不禁要问,自律是如何产生的?他律是如何产生的?自律与他律

又有什么内在联系呢?

我认为有以下两种模式可供参考:一种是循环式发展过程;另一种是嵌入式的发展

过程。

第一种模式主要是从原始状态下的人开始考察。自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自律的过程是个人对善

恶的价值取舍过程(这是我前面说过的)。一个道德主体对个人所认为的善的保留(因为每个人对

善恶评价标准有差异)和对恶的剔除和摈弃是自律的最终结果,这就引起了人性本善和人性本恶,

而这种善深埋于人类的心理,是人天生就被赋予的,然而他需要用道德去唤醒。现实社会中出现的

有悖于性善的人或事,原因就在于他们内心深处的善并没有被唤醒,自律的过程也同样就是唤醒善

的过程。人性本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只有不断的用良好的道德去教化他们才能够去除或减少他们本

性的恶。例如中国古代的先贤们穷尽其一生的精力,只为了达到道德境界高尚的人,而社会上出现

的有悖于恶的人或事也是由于不断被教化的结果。这两种其实都是一种伦理假设而已,从来也就无

法考证。人性即人的本性,既然人刚出生时只不过是自然界最普通的生物而已,又谈何人性本恶或

善呢?那么既然人性本恶或善无从考证,也由于上述原因,我认为人的本性并无善恶之分,只不过

人在接触外来观念和事物之后所形成的某种认识之后,在人的大脑中所形成的善恶之分,从而也就

开始了自律的过程。上面我主要从原始状态的人论述的,那么还有就是原始状态的环境,在原始状

态下,同一个地域的人类由于长期处于同一个生活环境中,这时的自律是初级的,对善恶的区分也

并不那么明显,但其终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本地区的风俗习惯文化等一系列民族

精神。这种民族精神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种体系,成为了本区域人心目中的普遍的一般性的

行为准则,并逐渐被封为最高的人与人之间进行社会活动的准则。当国家出现后,这种原则就成为

了制定其他一切法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法律是自律的产物。那么此时人与国家间就默认

了契约,国家根据人们内心普遍的行为准则,制定了法律,人民并没有反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如果苏格拉底违反了法律,就违背了契约,那么从而就违背了他自己的内心道德标准。如果是这样,自律与他律将不复存在。从而苏格拉底在坚持真理的情况下甘愿受死,是最好的证明。然而被制定出来的法(除道德约束外的一切法)由于具有抽象性又不能被所有人所认识,但是由于其本身内在的道德价值与所实行的外在的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所以也很容易被人们所接受,进而被人们所信仰,最终就达到了自律的高级过程。这种从初级的自律到民族精神再到被人们所信仰最终达到自律的高级阶段的模式,我称之为由低级向高级的循环发展模式。

另外一种模式是:这种模式也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在第一种循环发展的模式中,由于某些历史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会不断的嵌入一种来自异域的东西,于是就有了嵌入式的发展模式。我们将自律与他律的探讨在第一种模式的基础上上升到更广泛的领域;即外在法和观念的嵌入与本民族传统的法与法制观念的关系思考。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式是:先不考虑内在传统(由于某些原因)而一味的引进异域的法和立法原则(还有一种是被强制吸纳的),运用到实践中去,以知识和理论传播的方式使得本民族的人民通过被教育的方式接受此方法,并逐渐形成某种认识进而习惯,进而融入到民族精神中成为新的自律法则。这种模式看起来比较诱人。因为这样如果很容易成功的话,那么本地域或者本民族的发展速度将是惊人的!然而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这实在太难了。这种模式的一般发展过程即:他律到宣传传播到认识,再到信仰最后到自律。由于这种他律与本民族的传统自律原则内在本质的差异性,所以很难以被人们所接受,即使接受了,也只是粗浅的简单的加入利用以满足特定的需求而已,更别谈信仰了。

近代中国社会的法制移植就是个十分典型的例子尤其是19世纪70年代后期。经历了文革后的中国法制现状可以说是一片狼藉,然而当时为了国家和世界经济的接轨,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也影响到了法学领域,中国开始大量从外国引进法律制度,且多以经济方面为重,很少考虑与本土资源的契合。然而经济发展之后,随之而来的却是法制领域的步履维艰。当人们在经济发展的热潮中冷静下来后发现,被引进的制度和原则极大的偏离了本民族的传统的伦理道德的衡量标准。正在把人们引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假设我国普通民众的自律原则就像是一个球体,那么从外引进的法律即他律不是在壮大这个球体,而是再向里挤压这个球体,并不断加大力度,这样的结果是不想而知的。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人们生活上的极大压力,于是人们要求重新审视法律移植的方法及其全过程,即在引进外国法制的同时,尽量寻找其立法原则与本民族精神的契合点,对已经实行的法制尽量从人们心中普遍的行为准则中加以补充。因为中国现在的法制现状是人因畏法而守法而非信法而守法。

萨维尼在其论述中指出“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中凝结的民族精神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孟德斯鸠在其成名作《论法的精神》之中也指出“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应当和一个国家的政治所能忍受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应当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都表明法与民族精神的关系,表明他律与自律的关系。那么当立法者所奉行的原则符合民众的心理时,法律本身就越容易唤起民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法律也就由他律的外在变成了自律的内在的正义了。矛盾着的事物是对立统一的,是不断的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的。他律与自律的过程是对立统一的,其对立统一性决定了其相互转化,最终达到理想的契合,达到社会的最佳状态。

从苏格拉底之死看 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

[摘 要]:本文主要从苏格拉底之死谈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本文主要从两种模式进行论述:第

一种模式即循环发展模式,主要是从原始状态下的人和原始状态下的环境的发展展开论述。第二种

是一种嵌入式发展模式即异域引入与本民族民族精神的关系。本文认为自律与他律是辩证统一的,

只有自律与他律的完全结合才能达到社会发展的最高状态。

[关键词]:自律 他律 辩证关系

最近了解了关于苏格拉底之死各方面的资料,我最终决定将此篇论文的着眼点放在自律

与他律的辩证关系上。因为这个话题也是我一直想说的。

要了解自律与他律的辩证关系,首先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自律,什么是他律,否则就是空谈。

自律最一般的含义即法由己出。伦理学上的含义是道德,主体用内化了的道德原则对自己的思想和

行为的方向以及方式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解,说的就是一种道德规范过程,通俗的说就是自己管

好自己。自律的过程同时也是对善恶价值进行判断并取舍的过程。通过自律人们认识到哪些事该做,

哪些事不该做。然而每个行为主体的自律原则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单靠自律很难维持一个安

定统一的社会环境。那么就需要另一种行为准则以弥补自律原则的不足,即他律。他律,指行为主

体在一切社会活动中所受到的来自外界的约束,即外在的异己的强制。伦理学上称他律,意味着“作

为的主体”与“被作为的客体”是分离的。如:社会风俗,社会法律和行为规范等。(然而我认为“社会

风俗”并不应该被划分为他律,而是应该划分为自律,后面我会具体论述)因此很多人乐此不疲的将

自律与他律做鲜明的对比。将自律与他律又联系起来,更强调自律的重要性,却不知道这正在背离

自律与他律的本质联系:即只有自律与他律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转化,才能达到社会治理的最

高状态。我之所以解释这么多,以便于在此基础之上展开论述。

苏格拉底之死告诉我们他视法律为正义,视他律为自律,“法即正义”(但我要说明的是,

苏格拉底也因此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一旦正义或正义的法被不正义的人或其他事物所利用时,其

正义也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有人不禁要问,自律是如何产生的?他律是如何产生的?自律与他律

又有什么内在联系呢?

我认为有以下两种模式可供参考:一种是循环式发展过程;另一种是嵌入式的发展

过程。

第一种模式主要是从原始状态下的人开始考察。自律不是从来就有的,自律的过程是个人对善

恶的价值取舍过程(这是我前面说过的)。一个道德主体对个人所认为的善的保留(因为每个人对

善恶评价标准有差异)和对恶的剔除和摈弃是自律的最终结果,这就引起了人性本善和人性本恶,

而这种善深埋于人类的心理,是人天生就被赋予的,然而他需要用道德去唤醒。现实社会中出现的

有悖于性善的人或事,原因就在于他们内心深处的善并没有被唤醒,自律的过程也同样就是唤醒善

的过程。人性本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只有不断的用良好的道德去教化他们才能够去除或减少他们本

性的恶。例如中国古代的先贤们穷尽其一生的精力,只为了达到道德境界高尚的人,而社会上出现

的有悖于恶的人或事也是由于不断被教化的结果。这两种其实都是一种伦理假设而已,从来也就无

法考证。人性即人的本性,既然人刚出生时只不过是自然界最普通的生物而已,又谈何人性本恶或

善呢?那么既然人性本恶或善无从考证,也由于上述原因,我认为人的本性并无善恶之分,只不过

人在接触外来观念和事物之后所形成的某种认识之后,在人的大脑中所形成的善恶之分,从而也就

开始了自律的过程。上面我主要从原始状态的人论述的,那么还有就是原始状态的环境,在原始状

态下,同一个地域的人类由于长期处于同一个生活环境中,这时的自律是初级的,对善恶的区分也

并不那么明显,但其终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本地区的风俗习惯文化等一系列民族

精神。这种民族精神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种体系,成为了本区域人心目中的普遍的一般性的

行为准则,并逐渐被封为最高的人与人之间进行社会活动的准则。当国家出现后,这种原则就成为

了制定其他一切法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法律是自律的产物。那么此时人与国家间就默认

了契约,国家根据人们内心普遍的行为准则,制定了法律,人民并没有反对,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如果苏格拉底违反了法律,就违背了契约,那么从而就违背了他自己的内心道德标准。如果是这样,自律与他律将不复存在。从而苏格拉底在坚持真理的情况下甘愿受死,是最好的证明。然而被制定出来的法(除道德约束外的一切法)由于具有抽象性又不能被所有人所认识,但是由于其本身内在的道德价值与所实行的外在的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所以也很容易被人们所接受,进而被人们所信仰,最终就达到了自律的高级过程。这种从初级的自律到民族精神再到被人们所信仰最终达到自律的高级阶段的模式,我称之为由低级向高级的循环发展模式。

另外一种模式是:这种模式也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在第一种循环发展的模式中,由于某些历史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会不断的嵌入一种来自异域的东西,于是就有了嵌入式的发展模式。我们将自律与他律的探讨在第一种模式的基础上上升到更广泛的领域;即外在法和观念的嵌入与本民族传统的法与法制观念的关系思考。这种模式的发展方式是:先不考虑内在传统(由于某些原因)而一味的引进异域的法和立法原则(还有一种是被强制吸纳的),运用到实践中去,以知识和理论传播的方式使得本民族的人民通过被教育的方式接受此方法,并逐渐形成某种认识进而习惯,进而融入到民族精神中成为新的自律法则。这种模式看起来比较诱人。因为这样如果很容易成功的话,那么本地域或者本民族的发展速度将是惊人的!然而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这实在太难了。这种模式的一般发展过程即:他律到宣传传播到认识,再到信仰最后到自律。由于这种他律与本民族的传统自律原则内在本质的差异性,所以很难以被人们所接受,即使接受了,也只是粗浅的简单的加入利用以满足特定的需求而已,更别谈信仰了。

近代中国社会的法制移植就是个十分典型的例子尤其是19世纪70年代后期。经历了文革后的中国法制现状可以说是一片狼藉,然而当时为了国家和世界经济的接轨,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也影响到了法学领域,中国开始大量从外国引进法律制度,且多以经济方面为重,很少考虑与本土资源的契合。然而经济发展之后,随之而来的却是法制领域的步履维艰。当人们在经济发展的热潮中冷静下来后发现,被引进的制度和原则极大的偏离了本民族的传统的伦理道德的衡量标准。正在把人们引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假设我国普通民众的自律原则就像是一个球体,那么从外引进的法律即他律不是在壮大这个球体,而是再向里挤压这个球体,并不断加大力度,这样的结果是不想而知的。这种状况直接导致了人们生活上的极大压力,于是人们要求重新审视法律移植的方法及其全过程,即在引进外国法制的同时,尽量寻找其立法原则与本民族精神的契合点,对已经实行的法制尽量从人们心中普遍的行为准则中加以补充。因为中国现在的法制现状是人因畏法而守法而非信法而守法。

萨维尼在其论述中指出“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中凝结的民族精神是一切法律的渊源。”孟德斯鸠在其成名作《论法的精神》之中也指出“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应当和一个国家的政治所能忍受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应当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这些都表明法与民族精神的关系,表明他律与自律的关系。那么当立法者所奉行的原则符合民众的心理时,法律本身就越容易唤起民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法律也就由他律的外在变成了自律的内在的正义了。矛盾着的事物是对立统一的,是不断的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的。他律与自律的过程是对立统一的,其对立统一性决定了其相互转化,最终达到理想的契合,达到社会的最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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