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521

【实施日期】 19960801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 起施行

【章名】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 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 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 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所属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和中山区、西 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城市燃气 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 防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市计委、市经委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 ,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燃气厂(站),要向市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日产燃气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或属国家确定的大中型 项目,由市计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 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 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土地、劳动、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 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 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 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 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 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

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 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章名】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 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 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 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 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 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 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 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 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 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 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 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 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 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 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 ,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 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

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 、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 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 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 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章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须经当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 国家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按下列规定接受资质审查: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经营单位,经城市 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 下的燃气经营单位,市内四区由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其他 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当地城建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省建设 厅审批。

(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持建设部、省建设厅发给的《城市燃气企 业资质证书》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也应按上述程序办

理资质认证手续;已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前一年办理 资质复审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 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 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 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 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 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 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 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 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章名】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计委或市经委下达的 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 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 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 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

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 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 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章名】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 、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 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 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劳动和城市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 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 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劳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 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 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 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 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 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章名】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 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 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 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 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 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 )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 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 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 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

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 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

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环保、物价、技术监督、 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拒绝、阻碍、殴打污辱执 行公务或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 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521

【实施日期】 19960801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 起施行

【章名】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 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 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 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 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

所属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和中山区、西 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城市燃气 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 防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市计委、市经委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 ,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燃气厂(站),要向市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日产燃气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或属国家确定的大中型 项目,由市计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 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 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 划土地、劳动、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 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 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 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 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 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

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 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章名】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 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 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 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 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 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 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 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 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 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 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 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 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 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 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 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 ,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 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

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 、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 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 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 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章名】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须经当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 国家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按下列规定接受资质审查: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经营单位,经城市 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 下的燃气经营单位,市内四区由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其他 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当地城建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省建设 厅审批。

(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持建设部、省建设厅发给的《城市燃气企 业资质证书》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也应按上述程序办

理资质认证手续;已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前一年办理 资质复审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 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 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 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 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 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 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 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 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章名】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计委或市经委下达的 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 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 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 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 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

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 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 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章名】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 、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 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 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劳动和城市燃气行 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 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 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劳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 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 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 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 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 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章名】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 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 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 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 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 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 )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 ,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 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 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 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 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

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 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

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环保、物价、技术监督、 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 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拒绝、阻碍、殴打污辱执 行公务或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 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查看


  • 城镇燃气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
  • 城镇燃气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城镇燃气是按一定工艺生产.制取.净化,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可燃气体,是城镇现代化的一种标志,它在保护环境.减轻污染.方便生活.促进和繁荣经济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由于城镇燃气具有易燃.易爆和有毒等特点,一旦供 ...查看


  • 行政主管部门职能
  • 大连行政主管部门职能检索表 一.土地部门 第一.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机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矿产资源.地质环境.房屋.房产市场及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大连市土地 ...查看


  • 公司简介范本-名气通
  • 名气通企业介绍 名气通电讯有限公司(下称名气通)为香港蓝筹公司--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下称煤气公司)的全资附属机构.煤气公司于中国大陆之业务遍布21个省市,在香港及内地员工超过三万八千人.为约1,320万住宅及工商业客户服务.2011年的 ...查看


  • 十大国家重点振兴产业对应大学专业揭秘(2)
  •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28日 10:49   新浪教育 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对接专业--电子信息科学与技术 电子信息产业是研制和生产电子设备及各种电子元件.器件.仪器.仪表的工业,不仅总量增长势头迅 ...查看


  • LNG项目全国分布图
  • LNG 项目全国分布图 1. 广东LNG 站线项目 投资:中外合资,中方控股,合作方为:中海石油天燃气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BP 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 地点:深圳大鹏湾东岸秤关角 规模:一期工程设计规模370万吨/年, ...查看


  • 2015年咨询工程师变更登记专业的人员名单
  • 附件2 2015年咨询工程师(投资)变更登记专业的人员名单 序号北京123456789天津123 刘昭君李宝军孙涵 女男女 咨登[1**********]工程技术经济咨登[1**********] 工程技术经济建筑 天津市宏亚工程咨询有限公 ...查看


  • 大连市档案管理规定
  •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建设电子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档发[2003]166号) 各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 随着社会信息化.档案管理数字化工作的迅速发展,电子档案的收集及归档管理已成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查看


  • 典型案例2010
  • 典型案例 政府机构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60周年庆典筹委会办公室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节目传输中心 中国电影博物馆 中国国际问题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