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金融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若干判例,内容涉及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和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引用,其观点和倾向对当前银行信贷业务影响较大,亟需关注和研究。

案例与观点有一份与农业银行有关的判例是这样的:1997年1 2月,湖北潜江支行为落实债权债务,与幸福集团公司等签订数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公司提供2200万元贷款,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潜江市工商局为上述贷款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幸福集团到期不能 还款,潜江支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幸福集团公司还款,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潜江支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幸福实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权部分载明: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最高法院在关于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判决部分认为,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但幸福实业为其股东幸福集团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判决认定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同时认定潜江支行明知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其股东,股份公司亦明知是其股东的债务而仍为之担保,二者均有过错。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幸福实业股份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 担幸福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50%责任,其余损失由潜江支行自行承担。

以上判例看出,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可以肯定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有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高院判例推论,公司董事会应有权决定对股东提供担保。不过高院同一判例又认为,“《公司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那么在法律禁止董事会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担保授权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还是一个模糊的问题。

第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目前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董事会无权决定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的担保。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决定该类担保事项。

第四,公司对股东的担保无效时,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

过错与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时,公司因其过错应当承担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关键在于债权人有无过错。债权人无过错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所谓债权人过错,在于债权人对公司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是否明知或应知。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间的投资关系而接受该担保,则视为债权人有过错;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该投资关系且已尽必要注意,则视为债权人无过错。

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践中,如果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记载投资关系的资料,应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投资关系,此种情况下接受担保应认定债权人有过错。其中,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由于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向社会公开其股东、子公司等投资关 系,诉讼中担保公司可能以此为由主张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从而增加债权人的困难。目前法院在掌握中,有支持上市公司章程等资料公开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投资关系的理由的;也有认为“上市公司年报内容虽有其投资记载,但其内容是针对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投资股东的,并非所有人都有义务知晓”,主张不作为债权人应知理由的。

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从立法的精神和正常的文字含义看,应仅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个人行为,不针对董事、经理所从事的公司行为,尤其不能针对公司董事会。比如人大代表不能决定议案,但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议案一样,董事虽不能决定对股东的担保事项,但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机关,法律并未禁止其决定该类担保。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这是目前司法和实务操作困难的原因之一。

问题与防范当前,从防范和化解信贷法律风险的角度考虑,银行信贷工作中似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银行在接受贷款担保时,必须尽到必要审查和注意义务。对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在办理贷款和担保过程中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要特别注意认真审查,尤其要注意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无投资关系。

其次,银行在对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审查中,如发现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从业务发展的角度考虑,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担保选择的情况下,须特别注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特别授权。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以本公司财产办理对外担保和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则董事会可以本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如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会可对外担保,未明确可对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则董事会无权决 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2、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事项的特别授权时,应注意索取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特别授权。这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操作也比较困难。但对于一些特别大额的贷款,在目前环境下应当坚持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同时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要注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认真审查, 特别要注意审查确信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有效。

3、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都没有对董事会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特别授权时,可以不考虑接受该公司董事会提供的担保,更不能接受非经董事会决议的公司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的担保,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提供的担保。

第三,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上市公司未提交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银行也有必要对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查,注意上市公司与被担保人有无投资关系,以免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

第四,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司法解释和有关个案判例,法律本身还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说还在讨论。现实经济生活丰富多彩、金融创新突飞猛进,法律必然因应实践的发展日臻规范和完善。

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金融和司法界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最近,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若干判例,内容涉及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和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引用,其观点和倾向对当前银行信贷业务影响较大,亟需关注和研究。

案例与观点有一份与农业银行有关的判例是这样的:1997年1 2月,湖北潜江支行为落实债权债务,与幸福集团公司等签订数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潜江支行向幸福集团公司提供2200万元贷款,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潜江市工商局为上述贷款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幸福集团到期不能 还款,潜江支行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幸福集团公司还款,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潜江支行出具《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承诺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幸福实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权部分载明: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最高法院在关于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判决部分认为,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但幸福实业为其股东幸福集团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判决认定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同时认定潜江支行明知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其股东,股份公司亦明知是其股东的债务而仍为之担保,二者均有过错。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幸福实业股份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 担幸福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50%责任,其余损失由潜江支行自行承担。

以上判例看出,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可以肯定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有权决定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根据高院判例推论,公司董事会应有权决定对股东提供担保。不过高院同一判例又认为,“《公司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那么在法律禁止董事会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担保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担保授权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还是一个模糊的问题。

第三,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目前最高法院判例认为董事会无权决定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的担保。当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决定该类担保事项。

第四,公司对股东的担保无效时,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

过错与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判例,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时,公司因其过错应当承担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大小,关键在于债权人有无过错。债权人无过错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所谓债权人过错,在于债权人对公司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是否明知或应知。如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间的投资关系而接受该担保,则视为债权人有过错;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该投资关系且已尽必要注意,则视为债权人无过错。

如何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践中,如果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记载投资关系的资料,应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投资关系,此种情况下接受担保应认定债权人有过错。其中,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由于上市公司系公众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向社会公开其股东、子公司等投资关 系,诉讼中担保公司可能以此为由主张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从而增加债权人的困难。目前法院在掌握中,有支持上市公司章程等资料公开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投资关系的理由的;也有认为“上市公司年报内容虽有其投资记载,但其内容是针对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投资股东的,并非所有人都有义务知晓”,主张不作为债权人应知理由的。

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从立法的精神和正常的文字含义看,应仅针对公司董事、经理个人行为,不针对董事、经理所从事的公司行为,尤其不能针对公司董事会。比如人大代表不能决定议案,但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议案一样,董事虽不能决定对股东的担保事项,但董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机关,法律并未禁止其决定该类担保。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法》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这是目前司法和实务操作困难的原因之一。

问题与防范当前,从防范和化解信贷法律风险的角度考虑,银行信贷工作中似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银行在接受贷款担保时,必须尽到必要审查和注意义务。对于担保人或被担保人在办理贷款和担保过程中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要特别注意认真审查,尤其要注意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无投资关系。

其次,银行在对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审查中,如发现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从业务发展的角度考虑,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担保选择的情况下,须特别注意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1、审查公司章程有无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特别授权。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以本公司财产办理对外担保和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则董事会可以本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如公司章程只规定董事会可对外担保,未明确可对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则董事会无权决 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2、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董事会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事项的特别授权时,应注意索取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特别授权。这在实践中比较复杂,操作也比较困难。但对于一些特别大额的贷款,在目前环境下应当坚持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同时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要注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大会的规定认真审查, 特别要注意审查确信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有效。

3、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都没有对董事会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特别授权时,可以不考虑接受该公司董事会提供的担保,更不能接受非经董事会决议的公司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的担保,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提供的担保。

第三,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上市公司未提交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银行也有必要对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查,注意上市公司与被担保人有无投资关系,以免被认定未尽注意义务。

第四,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目前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司法解释和有关个案判例,法律本身还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说还在讨论。现实经济生活丰富多彩、金融创新突飞猛进,法律必然因应实践的发展日臻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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