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拨付研发资金不享受加计扣除

www.ctaxnews.com.cn 2010.04.12   段金标 王旭敏 刘晓伟

■段金标王旭敏刘晓伟

近日,某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整理了2009年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的相关资料,准备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显示,为支持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该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下文向企业拨付财政资金专门作为企业研发费用,在财政资金的支持下,研发项目进展顺利,年技术开发资金发生额在500万元左右。税务人员审阅了备案资料后告诉他,由于技术开发项目中使用了财政拨付资金,不能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企业财务人员不解。

税务人员告诉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也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从这些规定来看,企业通过有关部门联合取得的财政支持资金应当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属于所得税应税收入范畴。

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财务核算上讲,这部分研发资金政府部门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应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相应发生的研发支出包括购置仪器等的折旧、专利技术的摊销等直接冲减,不计入当期损益,不进利润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存在税前列支问题,自然不能加计扣除。从政策意图上讲,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是企业加大对自由资金的投入,对财政拨付的研发资金不属于企业自由资金,因此不在政策支持范围。

税务人员还介绍说,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财政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自然也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既然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不允许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财务人员又问,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属于备案类的减免税优惠,不是审批类的减免税优惠,如果自行享受了优惠,行不行?税务人员告诉他,不能认为备案类所得税优惠税务机关就放松了管理,对比审批类项目,其实是风险进一步加大了,更应当认真对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纳税人应高度关注,不能心存侥幸,备案资料应认真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报送,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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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金标王旭敏刘晓伟

近日,某市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整理了2009年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所得税优惠的相关资料,准备向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显示,为支持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该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下文向企业拨付财政资金专门作为企业研发费用,在财政资金的支持下,研发项目进展顺利,年技术开发资金发生额在500万元左右。税务人员审阅了备案资料后告诉他,由于技术开发项目中使用了财政拨付资金,不能申请享受加计扣除优惠。企业财务人员不解。

税务人员告诉他,《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也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从这些规定来看,企业通过有关部门联合取得的财政支持资金应当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属于所得税应税收入范畴。

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财务核算上讲,这部分研发资金政府部门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实行专账核算。应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相应发生的研发支出包括购置仪器等的折旧、专利技术的摊销等直接冲减,不计入当期损益,不进利润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存在税前列支问题,自然不能加计扣除。从政策意图上讲,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是企业加大对自由资金的投入,对财政拨付的研发资金不属于企业自由资金,因此不在政策支持范围。

税务人员还介绍说,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财政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自然也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既然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不允许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

企业财务人员又问,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属于备案类的减免税优惠,不是审批类的减免税优惠,如果自行享受了优惠,行不行?税务人员告诉他,不能认为备案类所得税优惠税务机关就放松了管理,对比审批类项目,其实是风险进一步加大了,更应当认真对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纳税人应高度关注,不能心存侥幸,备案资料应认真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报送,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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