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的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
蔡守秋
导语
在中国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与环保是两个相联系的事物,这两个事物至少在中国在学界受到了注意,也受到了国际的注意。目前来看,环保法庭可以说在中国发展最快,因为环保法庭的出现在我国取得了明显的突破。
为了适应我国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为了处理持续增多的环境纠纷,应该建立环境保护法院、审判厅等等,但是这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自从去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大家知道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到2009年9月,仅云南省就设立了6个环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国已有7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
得注意的是,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瑞典、新西兰、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科威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已有设立环境法院(庭)、土地法院(庭)、水法院(庭)、生态法院(庭)、森林法院(庭)、矿业法院(庭)的实践和经验,这些“环境法院”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
如成立于1000多年前并保留至今的西班牙的巴伦西亚水法院(水法庭)。瑞典在1969年颁布第一部环境法后,成立了第一个环保法庭,随后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在芬兰,设有“水域权利法院”解决涉及水域权的纠纷,以保护水资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1980年设立)的工作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新西兰和美国佛蒙的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和处理环境纠纷方面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在2009年11月初在武汉大学召开的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环境法学院第七次全球学术研讨会上,美国乔治·普林教授对全球范围内39个国家和地区设立的100多个环保法院(法庭)进行了研究分析,认为专门的环保法庭具有许多特点和优越性。在这个会议上,美国教授乔治·普林和凯瑟琳·普林做了《提高环境法治 增强司法途径:关于专业化环保法院和环保法庭的全球研究》的报告。(载《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环境法学院第七次全球学术年会(武汉)》,2009年11月3日出版)所以我想讲的是环保法院在外国有,在我国也有。
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形形色色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根据我的研究,不仅世界上有很大的发展成就,我国今年出现了很多的案例,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去法院立案的都基本解决了。只要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这个问题是不难得到统一的。我觉得我们有的法学家缺乏对理论的研究和对实际的理解,到现在还在反对环境公益诉讼。我今天给大家讲的问题主要是解决这个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大家知道诉讼有三大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分类,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可以对环境公益诉讼案进行判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
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
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
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
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
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7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2007)、《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07)、《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2007);这些文件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2008年11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同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2008年),对昆明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规定。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法院组织讨论通过了《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成为云南省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指南” 。该《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案件。”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1.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3.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
(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
4.从法院判决的种类看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被告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3)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或者或承担治理恢复费用;(3)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但这种赔偿不是交接原告私用,而是作为公用(一般是将损害赔偿费纳入公共环境生态基金)。(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5.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
如果原告胜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不特定多数人因搭原告的便车而受益;原告没有获得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好处;被告承担了因侵犯环境公益的而形成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指环境公益即生态利益)与私益(包括行政机关的部门性利益、单位和个人专有的利益)在法律面前平等,公益与私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益与私益的纠纷只能依法处理;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得到依法维护,作为原告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个人与作为被告政府部门的纠纷得到依法处理。
四、结合案例析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各地出现了或各媒体报道了不少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对我们深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素材。首先,对各地热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应该肯定;其次,对于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作用的认识;其三,应该认真总结各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目前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实践中难予操作。本文拟运用上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通过具体分析五个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例,来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现实可行性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一: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海珠区石榴岗河曾经是一条清澈的小河,从华洲街土华村穿村而过,2007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黑臭逼人,附近居民苦不堪言。接到群众投诉后,海珠区环保局查明,这些水污染系由新中兴洗水厂违法排污所致。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案例:“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1.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
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于2002年11月26-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50μg/L)4倍以上,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万元人民币,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尚属首次,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这一案件的处理已明显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
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情介绍: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案例评析: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通过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并得出结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月1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了贵州省第一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2007年12月27日,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环境保护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案例四: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2002年8月,一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发现原本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凭空建起一幢六层板楼,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根据1990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明确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均两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为此,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先生在没有办法拿出权威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律师陈岳琴找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要求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但遭到拒绝。
于是,2004年5月,张帆、陈岳琴夫妻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测量小区绿地面积。法庭上,市规委拿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称,工程规划验收的确是他们的职责,但是在绿地这一块,他们只负责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验收,并不管测量工作,也从未出具过绿地率的证明文件。这项工作应该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 陈岳琴转而找到市园林局,要求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无奈之下,2005年6月,他们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
2005年6月17日,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
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
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从2002年到2005年,经过三年时间,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这个案件虽然在北京,但是搞的红很轰轰烈烈,我认为它有很重要意义。公益诉讼必须是从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
2.案例评析
有关媒体和部分专家认为,此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该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利用诉讼来推动环境保护的新时代,并且直接促成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The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成立。
笔者不否认该案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并不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该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和非诉案件的混合,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该案是一个复合案件,先是由私益纠纷即民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然后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表明该案是一个具有公益效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现将该案件简略分析如下:
第一,该案具有明显的公益价值。从该案件完成后的结果和最终社会效益看,该案具有重要的公益价值。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实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该案促使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成功范例。
(4)该案虽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但却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
第二,运用“五项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可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直接目和书面诉求都是为了维护私益。
(1)2002年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是民事诉讼案例,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这个案件是张先生与开发商的纠纷,张先生之所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是因为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的信息与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实际情况不符合,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是张先生或小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2004年5月陈岳琴律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因为她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绝出具该报告,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3)2005年6月陈岳琴律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也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陈岳琴律师申请市园林局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4)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以使张先生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也具有私益诉讼的性质。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5)从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向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也说明该案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介绍,他们认为当时中国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因而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肯定不会受理。这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没有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
(6)该案除了直接维护原告张先生的利益外,还间接维护了该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但是,本案中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 不像大气、河流那样明显,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严格来讲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这种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来处理,因而不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如果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最初的诉状中,明确增加如下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的小区绿化面积开发建设小区,恢复小区绿化面积到规定的标准;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没有按照标准建设小区绿地的损失,将这种损失作为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绿化以弥补该小区绿地缺失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案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
第三,该案是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复合诉讼,但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私益纠纷案件)的合法、有效解决,都具有维护公益、有益公益的效益、效果和性质,即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法治权威,都对相关人、事和案件具有一定的甚至普遍的教育、宣传、引导、诱导、警惩、威胁等作用。但是,不宜因为个别案件所具有的公益作用就将该案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五: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 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造成100吨苯、硝基苯和苯胺流进松花江,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泄漏事件发生之后,不仅造成吉林停水7天,哈尔滨市的380万居民连续五天没有供水,并且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该事件创造了许多重大的、甚至第一的新闻。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日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出的通报,指出这起重大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
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市民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代表全体哈尔滨人向吉化双苯厂提起索赔诉讼,但是这位市民被认为是不适格的起诉人──他没有得到全体哈尔滨人的授权。
2005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顺意园饭店法定代表人李颜彬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林石化双苯厂立即搬迁或立即停止向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负担因其对松花江污染行为而发生的全部清理费用,赔偿原告因松花江污染导致哈尔滨全市停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对原告本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千元。这是我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案”,但这一诉状令立案庭工作人员犯难,他们认为,这个案子非常重大,需要向上级请示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
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数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2.案例评析
该案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探讨。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松花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治理松花江的污染、保护松花江生态系统,而不是请求法院给作为原告的几位北大师生以赔偿;原告既不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或行政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告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受益人(即直接利益受损人),原告是远离松花江的北京大学师生;无论原告在该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原告的北京大学师生都不会获得比其他公民额外的利益,事实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好处,还在法院或法官不理解、不支持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损失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
遗憾的是,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没有获得成功,这真实地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认识、理解水平和受理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尽管中国全面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第二,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人与动物等自然体共同提起的案件,它涉及动物和生态系统等自然体的权利、代理、诉讼资格和诉讼参与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除北大几位师生外,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动物、生态系统等自然体也作为原告赫然出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且还有北京大学的几位教授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状写得情文并茂、事理俱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生态人的生态文明观。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推动,推动是一个好处。法院判决的时候,你可以判决工厂,可以要求他治理大气污染环境和水污染环境,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赔偿损失不是交给原告,而是治理污染。这些最基本的问题,从提出诉讼的要求和法院的判决我们都清楚了,我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是有好处的。
(本文系本人9.15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讲座内容)
从案例的角度看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
蔡守秋
导语
在中国可以说环境公益诉讼与环保是两个相联系的事物,这两个事物至少在中国在学界受到了注意,也受到了国际的注意。目前来看,环保法庭可以说在中国发展最快,因为环保法庭的出现在我国取得了明显的突破。
为了适应我国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为了处理持续增多的环境纠纷,应该建立环境保护法院、审判厅等等,但是这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自从去年以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大家知道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厅。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到2009年9月,仅云南省就设立了6个环保法庭。到2010年6月30日,我国已有7个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环保审判庭,在基层法院中已设立13个环保法庭、18个环保合议庭、6个环保巡回法庭。
得注意的是,为了从司法诉讼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资源案件的效率,瑞典、新西兰、南非、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科威特、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已有设立环境法院(庭)、土地法院(庭)、水法院(庭)、生态法院(庭)、森林法院(庭)、矿业法院(庭)的实践和经验,这些“环境法院”专司涉及环境污染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
如成立于1000多年前并保留至今的西班牙的巴伦西亚水法院(水法庭)。瑞典在1969年颁布第一部环境法后,成立了第一个环保法庭,随后在全国5个区域设立了环保法庭。在芬兰,设有“水域权利法院”解决涉及水域权的纠纷,以保护水资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1980年设立)的工作十分卓有成效,他们出色地处理、审理了不少环境资源纠纷。新西兰和美国佛蒙的环境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和处理环境纠纷方面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在2009年11月初在武汉大学召开的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环境法学院第七次全球学术研讨会上,美国乔治·普林教授对全球范围内39个国家和地区设立的100多个环保法院(法庭)进行了研究分析,认为专门的环保法庭具有许多特点和优越性。在这个会议上,美国教授乔治·普林和凯瑟琳·普林做了《提高环境法治 增强司法途径:关于专业化环保法院和环保法庭的全球研究》的报告。(载《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环境法学院第七次全球学术年会(武汉)》,2009年11月3日出版)所以我想讲的是环保法院在外国有,在我国也有。
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形形色色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根据我的研究,不仅世界上有很大的发展成就,我国今年出现了很多的案例,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去法院立案的都基本解决了。只要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这个问题是不难得到统一的。我觉得我们有的法学家缺乏对理论的研究和对实际的理解,到现在还在反对环境公益诉讼。我今天给大家讲的问题主要是解决这个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大家知道诉讼有三大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这三大诉讼分类,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可以对环境公益诉讼案进行判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
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
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
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
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
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7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环境保护法庭的实施方案》(2007)、《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007)、《关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2007);这些文件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检察院、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两湖一库管理局这样的特别机构。2008年11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同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2008年),对昆明环保法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了规定。2009年5月13日,云南省高级法院组织讨论通过了《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成为云南省审理环境保护案件,包括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指南” 。该《会议纪要》规定:“只有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提起的环保公益案件。”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1.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2.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3.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
(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
4.从法院判决的种类看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被告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3)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或者或承担治理恢复费用;(3)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但这种赔偿不是交接原告私用,而是作为公用(一般是将损害赔偿费纳入公共环境生态基金)。(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5.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
如果原告胜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不特定多数人因搭原告的便车而受益;原告没有获得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好处;被告承担了因侵犯环境公益的而形成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指环境公益即生态利益)与私益(包括行政机关的部门性利益、单位和个人专有的利益)在法律面前平等,公益与私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益与私益的纠纷只能依法处理;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得到依法维护,作为原告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个人与作为被告政府部门的纠纷得到依法处理。
四、结合案例析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各地出现了或各媒体报道了不少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对我们深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素材。首先,对各地热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应该肯定;其次,对于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作用的认识;其三,应该认真总结各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目前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实践中难予操作。本文拟运用上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通过具体分析五个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例,来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现实可行性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一: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海珠区石榴岗河曾经是一条清澈的小河,从华洲街土华村穿村而过,2007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黑臭逼人,附近居民苦不堪言。接到群众投诉后,海珠区环保局查明,这些水污染系由新中兴洗水厂违法排污所致。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案例:“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1.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
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于2002年11月26-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50μg/L)4倍以上,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万元人民币,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尚属首次,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这一案件的处理已明显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
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
案情介绍: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案例评析: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通过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并得出结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月1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了贵州省第一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2007年12月27日,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环境保护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案例四: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2002年8月,一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发现原本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凭空建起一幢六层板楼,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根据1990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明确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均两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为此,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先生在没有办法拿出权威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律师陈岳琴找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要求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但遭到拒绝。
于是,2004年5月,张帆、陈岳琴夫妻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测量小区绿地面积。法庭上,市规委拿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称,工程规划验收的确是他们的职责,但是在绿地这一块,他们只负责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验收,并不管测量工作,也从未出具过绿地率的证明文件。这项工作应该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 陈岳琴转而找到市园林局,要求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无奈之下,2005年6月,他们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
2005年6月17日,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
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
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从2002年到2005年,经过三年时间,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这个案件虽然在北京,但是搞的红很轰轰烈烈,我认为它有很重要意义。公益诉讼必须是从诉讼请求和法院判决。
2.案例评析
有关媒体和部分专家认为,此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该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利用诉讼来推动环境保护的新时代,并且直接促成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The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成立。
笔者不否认该案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并不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该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和非诉案件的混合,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该案是一个复合案件,先是由私益纠纷即民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然后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表明该案是一个具有公益效益的行政诉讼案件。现将该案件简略分析如下:
第一,该案具有明显的公益价值。从该案件完成后的结果和最终社会效益看,该案具有重要的公益价值。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实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该案促使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成功范例。
(4)该案虽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但却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
第二,运用“五项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可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直接目和书面诉求都是为了维护私益。
(1)2002年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是民事诉讼案例,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这个案件是张先生与开发商的纠纷,张先生之所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是因为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的信息与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实际情况不符合,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是张先生或小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2004年5月陈岳琴律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因为她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绝出具该报告,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3)2005年6月陈岳琴律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也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陈岳琴律师申请市园林局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4)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以使张先生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也具有私益诉讼的性质。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5)从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向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也说明该案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介绍,他们认为当时中国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因而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肯定不会受理。这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没有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
(6)该案除了直接维护原告张先生的利益外,还间接维护了该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但是,本案中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 不像大气、河流那样明显,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严格来讲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这种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来处理,因而不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如果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最初的诉状中,明确增加如下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的小区绿化面积开发建设小区,恢复小区绿化面积到规定的标准;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没有按照标准建设小区绿地的损失,将这种损失作为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绿化以弥补该小区绿地缺失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案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
第三,该案是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复合诉讼,但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私益纠纷案件)的合法、有效解决,都具有维护公益、有益公益的效益、效果和性质,即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法治权威,都对相关人、事和案件具有一定的甚至普遍的教育、宣传、引导、诱导、警惩、威胁等作用。但是,不宜因为个别案件所具有的公益作用就将该案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五: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案
1.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 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造成100吨苯、硝基苯和苯胺流进松花江,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泄漏事件发生之后,不仅造成吉林停水7天,哈尔滨市的380万居民连续五天没有供水,并且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该事件创造了许多重大的、甚至第一的新闻。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日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出的通报,指出这起重大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
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市民来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代表全体哈尔滨人向吉化双苯厂提起索赔诉讼,但是这位市民被认为是不适格的起诉人──他没有得到全体哈尔滨人的授权。
2005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顺意园饭店法定代表人李颜彬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林石化双苯厂立即搬迁或立即停止向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负担因其对松花江污染行为而发生的全部清理费用,赔偿原告因松花江污染导致哈尔滨全市停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以及对原告本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千元。这是我国首个跨省“下游居民起诉案”,但这一诉状令立案庭工作人员犯难,他们认为,这个案子非常重大,需要向上级请示后才能决定是否受理。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
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数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2.案例评析
该案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探讨。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松花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治理松花江的污染、保护松花江生态系统,而不是请求法院给作为原告的几位北大师生以赔偿;原告既不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或行政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告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受益人(即直接利益受损人),原告是远离松花江的北京大学师生;无论原告在该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原告的北京大学师生都不会获得比其他公民额外的利益,事实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好处,还在法院或法官不理解、不支持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损失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
遗憾的是,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没有获得成功,这真实地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认识、理解水平和受理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尽管中国全面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第二,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人与动物等自然体共同提起的案件,它涉及动物和生态系统等自然体的权利、代理、诉讼资格和诉讼参与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除北大几位师生外,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动物、生态系统等自然体也作为原告赫然出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且还有北京大学的几位教授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状写得情文并茂、事理俱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生态人的生态文明观。环境公益诉讼应该推动,推动是一个好处。法院判决的时候,你可以判决工厂,可以要求他治理大气污染环境和水污染环境,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赔偿损失不是交给原告,而是治理污染。这些最基本的问题,从提出诉讼的要求和法院的判决我们都清楚了,我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是有好处的。
(本文系本人9.15在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的讲座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