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第七条[监测机构]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八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监督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生态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

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环评]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审批评价文件的机关、评价文件是否需要技术评估及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技术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具技术评估报告。需要排污指标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指标。

(四)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给予批复。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

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十六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施工期环境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建设过程中委托相应的技术单位进行环境监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十八条[试生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超过试生产或试运行期仍继续生产或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污放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一条[排污指标分配]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市场形式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可

以制定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办法,经报省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考核]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实施年度考核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申报]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定,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包括噪声、辐射)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一般排污许可证。省、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申领一般排污染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总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限期治理] 排放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已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该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职权划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听证] 涉及到具体群众的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 县级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排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应当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基础,积极推行绿色信贷。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城乡统筹建设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保设施,积极推进集中供热,整治城区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保设施建

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保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乡公共环保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三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建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采用循环技术,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

实施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坚决淘汰、关停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禁止将落后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污染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故障、零部件被盗、被破坏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市、县环保部门报告,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运,停止排放污染物。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停产、停运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报告同级政府,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线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总排污口安装自动检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排污费]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排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代行治理]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责令其限期治理和恢复。在期限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任务未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送贮,代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我民政府鼓励对废水、

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不得低于社会平均治理成本。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出租、发包人责任]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的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取得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流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市、县人民政府适当奖励。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断面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跨行政区域交界

监测断面位置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在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要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

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四十二条[水体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

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无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防尘污染]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餐饮管理]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经营可

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尾气防治]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标识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随时抽测,尾气监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绿色标识;尾气监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黄色标识,并注明整改期限;超期限未整改合格的在用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不得转让,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年检、牌证等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能源,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燃料。

第四十八条[装饰污染防治] 住建、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对外服务的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自己无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应当交给有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固体废物转移]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转移前10日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五十四条[危险运输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第五十五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汽车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五十六条[污泥处理]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尾矿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矿产开发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尾矿综合利用。

第五十八条[产品包装]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抢修、抢险作业单位在抢修前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夜间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规行为]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二条[降噪措施]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辐射安全许可]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四条[异地备案] 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使用地、移出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金属冶炼监测]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六条[农村生态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文明创建计划,并将其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

(镇)和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推进饮用水集中供给,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引导农民合理使用

第六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内以保护为主,禁止非保护性开发项目建设,属禁止性开发区;重点保护区内以保护优先,限制严重危害区域环境的项目开发建设,属限制性开发区;一般保护区要明确保护的措施,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提出限制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八条[生态保护原则]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原则,各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负面干扰,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负面干扰负责。

第六十九条[生态恢复] 对生态环境影响大的矿产资源、交通道路、水利等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交通道路、水利等开发建设项目在投运前未完成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运。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

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单位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报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置、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七十二条[畜禽、水产禁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为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二级以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建成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非禁养区域内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

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三条[秸秆禁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及推广。

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七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以及辐射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单位防范责任] 重点控制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七十七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七十八条[事故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七十九条[事故处理] 县级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河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或者试生产、试运行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项目建设及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及生产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三)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第八十九条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处置污染物或者未依法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异地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

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以及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7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3日修正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遵循原则] 环境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环境质量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主要领导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在市辖区或者建制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环境保护管理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协助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委托机构]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各级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辐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监督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辐射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以及其它委托事项。

第七条[监测机构]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八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环境污染状况、重大环境治理措施、企业环境行为等信息;发布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公报;公开排污标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和环境突发事件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九条[监督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生态功能区划]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功能区划: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和跨市(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互协调。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

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环评]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审批评价文件的机关、评价文件是否需要技术评估及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技术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出具技术评估报告。需要排污指标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指标。

(四)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给予批复。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

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十六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区域、流域环境质量超标严重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施工期环境管理]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其建设过程中委托相应的技术单位进行环境监理,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该类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十八条[试生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期满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超过试生产或试运行期仍继续生产或运行的为正式投入生产或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 总量控制与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该污染物排污放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一条[排污指标分配]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有偿转让污染物排放指标,逐步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排污权交易制度,通过市场形式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可

以制定本区域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办法,经报省环保、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考核]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纳入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实施年度考核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第三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申报]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定,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包括噪声、辐射)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许可证分为简易排污许可证和一般排污许可证。省、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申领一般排污染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申领简易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一般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总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限期治理] 排放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已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该排污单位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限期治理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限期治理职权划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第四节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听证] 涉及到具体群众的环境权益的行政审批和重大环境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并作为行政审批和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企业环境行为公开] 县级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排污企业环境行为评价,采取适当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行为,接受公众监督。

各商业银行应当将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论作为信贷的重要基础,积极推行绿色信贷。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 省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城乡统筹建设垃圾收集、处理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等公共环保设施,积极推进集中供热,整治城区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乡公共环保设施建

设和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公共环保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乡公共环保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公共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对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三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筹集资金,建设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质量监测结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 排污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采用循环技术,提高废水、废气、废渣再生资源化率。

实施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坚决淘汰、关停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禁止将落后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污染设施运行]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故障、零部件被盗、被破坏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市、县环保部门报告,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运,停止排放污染物。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停产、停运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并报告同级政府,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线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总排污口安装自动检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保证正常运行。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排污费]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排除其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代行治理]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责令其限期治理和恢复。在期限内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任务未完成或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行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代行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行处置或送贮,代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和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我民政府鼓励对废水、

废气、固体废物的治理和综合利用。

对投资治理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不得低于社会平均治理成本。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出租、发包人责任] 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防治的责任;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取得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流域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环境质量,使水环境监测断面水质达到控制指标。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域水污染补偿制度。

当月断面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需缴纳水污染补偿金,低于控制指标的,给市、县人民政府适当奖励。水污染补偿资金的具体收缴、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断面监测]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我省主要河流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各主要河流跨行政区域交界

监测断面位置和各时段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污水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增加对污水处理以及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在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经费,要不断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冷却等用水,应当优先

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清洁水。

第四十二条[水体保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倾

倒垃圾行为的监督管理。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无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限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限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五条[防尘污染]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餐饮管理]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经营可

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尾气防治]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标识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随时抽测,尾气监测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绿色标识;尾气监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黄色标识,并注明整改期限;超期限未整改合格的在用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不得转让,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年检、牌证等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能源,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燃料。

第四十八条[装饰污染防治] 住建、环保、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对外服务的商店、餐饮、旅游、宾馆、影视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实行竣工室内空气质量强制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四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总体要求]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并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自己无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应当交给有能力利用或处置的单位进行处置,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一条[固体废物转移] 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转移前10日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五十四条[危险运输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第五十五条[电子、汽车废物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汽车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五十六条[污泥处理]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尾矿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产生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固体废物防治设施,并确保其安全正常运行。

矿产开发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尾矿综合利用。

第五十八条[产品包装]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十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夜间作业的,应当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抢修、抢险作业单位在抢修前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夜间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环境噪声污染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规行为]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二条[降噪措施]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辐射安全许可] 生产、销售、使用、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四条[异地备案] 省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及本省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省外使用的,应当提前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使用地、移出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金属冶炼监测]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十六条[农村生态保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生态文明创建计划,并将其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落实到乡

(镇)和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推进饮用水集中供给,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提高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提倡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引导农民合理使用

第六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态环境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特别保护区内以保护为主,禁止非保护性开发项目建设,属禁止性开发区;重点保护区内以保护优先,限制严重危害区域环境的项目开发建设,属限制性开发区;一般保护区要明确保护的措施,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可以提出限制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十八条[生态保护原则] 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开发谁保护”原则,各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负面干扰,并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负面干扰负责。

第六十九条[生态恢复] 对生态环境影响大的矿产资源、交通道路、水利等开发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本单位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交通道路、水利等开发建设项目在投运前未完成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验收,建设单位不得投运。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提取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本单位生态

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企业提取的环境治理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单位未完成施工期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未完成阶段性生态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报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关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生态补偿] 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开发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用于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处置、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猎、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七十二条[畜禽、水产禁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为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二级以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以及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建成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区域。

非禁养区域内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

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达标排放。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三条[秸秆禁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及推广。

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秸秆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

第六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四条[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七十五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以及辐射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单位防范责任] 重点控制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七十七条[防范事故发生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七十八条[事故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

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第七十九条[事故处理] 县级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河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逐级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或者试生产、试运行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项目建设及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及生产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三)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第八十九条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未依法处置污染物或者未依法运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异地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

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以及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7月25日通过,2004年8月3日修正的《陕西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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