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发挥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而非惩罚手段的应有功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拟结合人民检察院办案实际,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原则。刑事诉讼法仅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职责作出概括性规定,未规定具体承担审查职责的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既有的职能划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熟悉刑检业务,且两个部门的办案流程能够覆盖公诉案件各个诉讼环节,审查主体以这两个部门为宜。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及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直接承担着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超期羁押进行监督、受理被监禁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的职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有接受和处理控告申诉的职责,因此监所检察部门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能够并且应当发现、转达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启动审查程序,督促审查依法进行。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都应承担提供线索、监督审查职责。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担发现线索、受理线索、审查线索、作出决定、监督执行等工作,同时应当建立协作机制,以使案件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能够共享,保障审查在
不同诉讼阶段顺利衔接,以提高审查的透明度和效率。
(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原则。主动审查是指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部门依据职权自主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被动审查是指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部门依据相关人员、部门申请,审查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的必要性。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主动开展还是被动受理,不仅涉及到该项审查活动由谁启动,也关系到审查案件范围及审查程序设计等。我们认为应该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这符合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办案任务重的实际情况,也适应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司法稳定性、权威性的维护。
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批准逮捕后侦查时间短,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作出明确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说,建立在严格论证基础上的逮捕结论,事实证据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少数。如果对每案进行主动审查,缺乏针对性,效率低下。因此,对一般案件而言,除非有相关主体提出审查羁押必要性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一般不予主动审查。对一些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况,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设定专门主动审查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应以主动审查为主,被动审查为辅;审判阶段,应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进入新的诉讼阶段,公诉部门作为案件承办部门理应全面审查案件,主动了解被告人被羁押状况,及时发现被告人不应被羁押的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对案件证据、被告人自身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建档备查,以增强在后续诉讼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的针对性,对于其他案件则以被动审查为主。
(三)部分审查与全面审查相结合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二条、七十九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被羁押人是否仍然具有逮捕的法定情形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上述法定情形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的危险性和其人身危险性,即取决于案件事实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应
该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羁押人的自身状况。是否凡是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就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羁押人自身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其职权,应当对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既是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的题中之义,客观上也顺应审查羁押必要性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上应当是部分审查,即着重审查被羁押人自身状况(如悔罪表现、健康状况及监护帮教条件等),一般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除非相关人员、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有疑义,提出申请,或案件承办部门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存在错漏、案件证据确实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羁押必要性时,才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已经对受理时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也对当时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在后续审查中再不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一无必要,二降低诉讼效率,也消弱司法权威。因此,应当坚持部分审查与全面审查相结合原则。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一)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建立在审查批捕时对逮捕必要性的严格审查、论证基础上。如前所述,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
主动审查的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侦办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为有针对性地做好其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就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证据能够快速补充到位,侦查监督部门应建立快速办理机制,设立台帐资料,并与公诉部门建立信息联通机制。通过定时复查及部门之间的衔接,及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侦办,以缩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防止超期羁押和刑期倒挂的情况发生。(2)对于在审查批捕时就有信息反映案件侦办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对其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当在台帐中
详细注明这些可变性因素。具体可变性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可能恶化而不适宜羁押的;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正在致力和解尚未达成一致的;在逃同案犯抓捕后不存在串供可能的;可能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亲属的;未成年人可能具有帮教条件的;等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依据台帐记录,定时对可能发生的上述可变性因素进行核查,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确实没有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4)对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节是否严重而需要逮捕进行审查,审慎把握尺度,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违规情节轻微的,尽量不逮捕,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的羁押。
被动审查的情况。对于一般案件,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是应相关人员或部门的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应予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认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提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尚未侦查终结,应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认为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2)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由于案件证据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或者由于出现犯罪嫌疑人自首等减刑情节导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再符合逮捕条件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认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3)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控告、申诉,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线索的。(4)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羁押必要性,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全面审查,建立以主动审查为主、被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具体而言,这一阶段公诉部门进行主动审查的情形包括:(1)根据全案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缩短此诉讼阶段案件办理期限及对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时间。
(2)审查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变化,或者被告人自身状况变化,被告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公诉部门应当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登记的台帐资料,对侦查监督部门所列的、需对在押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特别关注的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4)公诉部门应当依据审查案件的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自身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专门登记(与侦查监督部门着重审查的可变性因素类同),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台账资料对接,方便在后续诉讼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主动审查。此外,与侦查阶段一样,应相关人员、部门的申请,公诉部门应当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个别审查。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阶段,公诉部门对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主要就审查起诉时登记的相关台账资料对个别案件进行主动审查,应相关人员、部门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进行个案审查。
三、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全新举措,没有具体操作程序和考评制度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怠于审查、形式主义等缺乏实效的情况,也难免出现审查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甚至可能被滥用,滋生违法违规、上访等问题。为确保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使该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达到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应当建立一系列保障措施。
首先,对被羁押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材料。侦查监督部门除在审查逮捕文书中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说明外,在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载明审查依据及结果。公诉部门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增加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分析意见,意见应有理有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其次,为提高审查效率、防止滥用审查制度、便于责任倒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信息联通机制,共用台账资料,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增加审查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第三,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交流协作,在建立、完善、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等方面达成共识,推动该项制度顺利开展。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羁押人没有羁押的必要,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拒不执行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拒不执行依据。不提供依据或者无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四、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针对被羁押人因无羁押必要而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做好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涉检上访的应对准备及释法说理工作。同时,对受理的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控告申诉,应依法彻查,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
另外,过去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虽然同样具有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再次危害社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功能,但由于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造成了一部分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被羁押的状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得到规范、有效的执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才能真正减少羁押,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落实执行的保障,得以长远推行,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作者单位:江汉区院)
关于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发挥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而非惩罚手段的应有功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本文拟结合人民检察院办案实际,探索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遵循的原则
(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原则。刑事诉讼法仅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职责作出概括性规定,未规定具体承担审查职责的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内设部门既有的职能划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熟悉刑检业务,且两个部门的办案流程能够覆盖公诉案件各个诉讼环节,审查主体以这两个部门为宜。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及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直接承担着对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超期羁押进行监督、受理被监禁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的职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有接受和处理控告申诉的职责,因此监所检察部门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能够并且应当发现、转达羁押必要性审查线索,启动审查程序,督促审查依法进行。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都应承担提供线索、监督审查职责。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及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担发现线索、受理线索、审查线索、作出决定、监督执行等工作,同时应当建立协作机制,以使案件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能够共享,保障审查在
不同诉讼阶段顺利衔接,以提高审查的透明度和效率。
(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原则。主动审查是指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部门依据职权自主对被羁押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被动审查是指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部门依据相关人员、部门申请,审查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的必要性。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主动开展还是被动受理,不仅涉及到该项审查活动由谁启动,也关系到审查案件范围及审查程序设计等。我们认为应该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这符合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办案任务重的实际情况,也适应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司法稳定性、权威性的维护。
侦查阶段,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批准逮捕后侦查时间短,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必要性作出明确限定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说,建立在严格论证基础上的逮捕结论,事实证据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在短时间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少数。如果对每案进行主动审查,缺乏针对性,效率低下。因此,对一般案件而言,除非有相关主体提出审查羁押必要性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一般不予主动审查。对一些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况,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设定专门主动审查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应以主动审查为主,被动审查为辅;审判阶段,应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进入新的诉讼阶段,公诉部门作为案件承办部门理应全面审查案件,主动了解被告人被羁押状况,及时发现被告人不应被羁押的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对案件证据、被告人自身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建档备查,以增强在后续诉讼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的针对性,对于其他案件则以被动审查为主。
(三)部分审查与全面审查相结合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二条、七十九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应当包括被羁押人是否仍然具有逮捕的法定情形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上述法定情形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的危险性和其人身危险性,即取决于案件事实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状况。从这个意义上讲,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应
该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羁押人的自身状况。是否凡是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就要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羁押人自身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我们认为,对这个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据其职权,应当对全案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既是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的题中之义,客观上也顺应审查羁押必要性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原则上应当是部分审查,即着重审查被羁押人自身状况(如悔罪表现、健康状况及监护帮教条件等),一般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除非相关人员、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有疑义,提出申请,或案件承办部门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审查存在错漏、案件证据确实发生变化,可能影响羁押必要性时,才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已经对受理时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也对当时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在后续审查中再不分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一无必要,二降低诉讼效率,也消弱司法权威。因此,应当坚持部分审查与全面审查相结合原则。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一)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建立在审查批捕时对逮捕必要性的严格审查、论证基础上。如前所述,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
主动审查的情况。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侦办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为有针对性地做好其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就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逮捕情形的案件,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证据能够快速补充到位,侦查监督部门应建立快速办理机制,设立台帐资料,并与公诉部门建立信息联通机制。通过定时复查及部门之间的衔接,及时督促公安机关快速侦办,以缩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防止超期羁押和刑期倒挂的情况发生。(2)对于在审查批捕时就有信息反映案件侦办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自身状况有可能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对其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当在台帐中
详细注明这些可变性因素。具体可变性因素包括: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可能恶化而不适宜羁押的;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正在致力和解尚未达成一致的;在逃同案犯抓捕后不存在串供可能的;可能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亲属的;未成年人可能具有帮教条件的;等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依据台帐记录,定时对可能发生的上述可变性因素进行核查,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3)对于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重新审查羁押必要性,确实没有羁押必要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4)对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情节是否严重而需要逮捕进行审查,审慎把握尺度,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违规情节轻微的,尽量不逮捕,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的羁押。
被动审查的情况。对于一般案件,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是应相关人员或部门的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应予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认为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提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尚未侦查终结,应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认为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2)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后移送起诉前的继续侦查过程中,发现由于案件证据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或者由于出现犯罪嫌疑人自首等减刑情节导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不再符合逮捕条件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或者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认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3)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关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控告、申诉,向侦查监督部门移交线索的。(4)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无羁押必要性,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公诉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作全面审查,建立以主动审查为主、被动审查为辅的审查制度。具体而言,这一阶段公诉部门进行主动审查的情形包括:(1)根据全案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从而缩短此诉讼阶段案件办理期限及对被告人不必要的羁押时间。
(2)审查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变化,或者被告人自身状况变化,被告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公诉部门应当依据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登记的台帐资料,对侦查监督部门所列的、需对在押被告人羁押必要性进行特别关注的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4)公诉部门应当依据审查案件的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据及被告人自身状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情况进行专门登记(与侦查监督部门着重审查的可变性因素类同),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台账资料对接,方便在后续诉讼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主动审查。此外,与侦查阶段一样,应相关人员、部门的申请,公诉部门应当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个别审查。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阶段,公诉部门对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被动审查为主,主动审查为辅,主要就审查起诉时登记的相关台账资料对个别案件进行主动审查,应相关人员、部门的申请启动审查程序,进行个案审查。
三、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全新举措,没有具体操作程序和考评制度规定,实践中可能出现怠于审查、形式主义等缺乏实效的情况,也难免出现审查后执行不到位的情况,甚至可能被滥用,滋生违法违规、上访等问题。为确保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使该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达到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应当建立一系列保障措施。
首先,对被羁押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材料。侦查监督部门除在审查逮捕文书中对逮捕必要性进行论证说明外,在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启动法律监督调查机制,载明审查依据及结果。公诉部门应当在审查报告中增加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分析意见,意见应有理有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其次,为提高审查效率、防止滥用审查制度、便于责任倒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建立案件信息联通机制,共用台账资料,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增加审查的清晰度和透明度。
第三,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交流协作,在建立、完善、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等方面达成共识,推动该项制度顺利开展。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羁押人没有羁押的必要,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拒不执行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拒不执行依据。不提供依据或者无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四、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针对被羁押人因无羁押必要而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做好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涉检上访的应对准备及释法说理工作。同时,对受理的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控告申诉,应依法彻查,属违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违法的作为案件线索进行管理。
另外,过去的司法实践证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强制措施,虽然同样具有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再次危害社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制度功能,但由于没有得到有效执行,造成了一部分没有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被羁押的状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得到规范、有效的执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才能真正减少羁押,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落实执行的保障,得以长远推行,从而不断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作者单位:江汉区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