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非居民企业出售股份计缴巨额所得税——香港一公司减持A股份在闽缴税3.79亿元(转载相关案例)作者:小刘看看
日前,随着香港某公司减持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应征的9828万元税款顺利入库,该公司也创下了福建征收单户非居民税收的最高纪录。从2009年10月份以来,该公司共减持同一家上市公司原始股2.8亿股,累计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79亿元。
据介绍,这家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其中香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5.6%。2009年10月9日~27日,香港公司在二级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上市公司股票1982万股,交易金额2.21亿元。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
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历年股东持股情况,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后,判定香港公司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15.60%,但从年报上看,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与第二大股东香港公司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100%投资,因此香港公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香港的两家股东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通过证券市场减持,本案中的纳税人香港公司在获得巨额收益的同时,并没有真正意义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也因此无法确定支付人。为此,福清市国税局让香港公司在所得来源地,即该上市公司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指定其作为代理人协助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
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股东减持的公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香港公司先后6次减持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6亿股,取得股权转让金额33亿多元。该上市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比照前例及时缴纳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57亿元。
福州市国税局魏润水局长说,这个案例对于更好地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税收待遇、税收条款不尽相同,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尚未签订税收协定。有些外国公司企图通过“导管公司”谋取不应有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协定执行情况的监控,有必要运用反避税工作中的“透视原则”来分析最终收益人,推进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防止非居民企业滥用税收协定逃避国家税收。
来源:中国税务报 原链接http://www.zjtax.net/newsDetail.html?id=1828
原文地址:非居民企业出售股份计缴巨额所得税——香港一公司减持A股份在闽缴税3.79亿元(转载相关案例)作者:小刘看看
日前,随着香港某公司减持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应征的9828万元税款顺利入库,该公司也创下了福建征收单户非居民税收的最高纪录。从2009年10月份以来,该公司共减持同一家上市公司原始股2.8亿股,累计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79亿元。
据介绍,这家上市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其中香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5.6%。2009年10月9日~27日,香港公司在二级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上市公司股票1982万股,交易金额2.21亿元。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理由是:根据2008年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
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历年股东持股情况,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后,判定香港公司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15.60%,但从年报上看,该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与第二大股东香港公司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100%投资,因此香港公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香港的两家股东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应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的转让股权收益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通过证券市场减持,本案中的纳税人香港公司在获得巨额收益的同时,并没有真正意义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也因此无法确定支付人。为此,福清市国税局让香港公司在所得来源地,即该上市公司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指定其作为代理人协助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
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香港股东的代理人,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股东减持的公告。2009年11月和2010年4月,香港公司先后6次减持该上市公司的股票2.6亿股,取得股权转让金额33亿多元。该上市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下,比照前例及时缴纳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3.57亿元。
福州市国税局魏润水局长说,这个案例对于更好地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我国与不同国家、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税收待遇、税收条款不尽相同,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尚未签订税收协定。有些外国公司企图通过“导管公司”谋取不应有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收协定执行情况的监控,有必要运用反避税工作中的“透视原则”来分析最终收益人,推进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防止非居民企业滥用税收协定逃避国家税收。
来源:中国税务报 原链接http://www.zjtax.net/newsDetail.html?id=1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