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新建物业和共用配套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物业共用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通过整治和完善配套设施设备,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包括居住物业(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商业物业(综合楼、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康乐场所等)、工业物业(工业厂房、仓库等)和其它用途物业(车站、机场、医院、学校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城建局是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物业管理规定,起草我市物业管理有关配套

文件;

(二)负责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审批、年检和物业管理行业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的审批工作;

(四)参与新建成住宅区开工前的联合审批,竣工后的综合验收;

(五)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旧住宅区的整治,推行物业管理;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指导、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物业管理达标创优和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专业培训;

(八)负责对物业管理收费考评定级,对物业管理服务监督、检查;

(九)负责全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十)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工作;

(十一)负责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区块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房屋使用率达50%以上的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社区或业主代表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社区的书面要求后,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和社区成立业

主大会筹备小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小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小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50平方米计为一票,单户不足50平方米的计为一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停车场(库)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开支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7到1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符合条件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责任心不强、办事不公、工作水平较低或业主委员会组织纪律涣散、工作不力,造成区域内物业管理混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调整、解散意见,提交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职责,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成员,该筹备组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

应当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规划和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标准,对物业区域总体建设质量提出意见;

(二)督促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收集工程档案资料;

(四)参加物业区域的综合验收;

(五)建立物业区域的各项管理制度;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指导;

(七)对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实施规范化管理;

(八)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门卫房、文体活动站、共用场地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任何单位、团体、组织或个人无权对其出租、出售、转让、抵押、赔偿。

第二十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不得

有下列垄断行为:

(一)强行限定太阳能、空调等物品品牌;

(二)强行指定装饰装修队伍;

(三)强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各一套: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物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无漏建、缓建;

(二)各专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建筑渣土、施工器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净;

(四)具备实行物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自行车棚、共用场地等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上述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无偿提供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在5万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减少1万平方米,减少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二)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立门卫房。每个门卫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9平方米,水、电、暖等配套设施齐备。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移交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站水、电、暖、通讯等配套设施齐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秩序维护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防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制定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办法,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标准,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公告;

(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办事处、社区的监督、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并进行公示;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区域公共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具备二级以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因物业管理工作发生争议,业主大会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业主大会有权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物业区域内30%以上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不满,可提请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一次性表决,2/3以上业主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可实施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因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合同,致使物业管理企业无法经营,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情况属实

后,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前解除合同。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于25日之内,完成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被招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前5日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正式签署提前解除合同后,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区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一方有异议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5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有争议的投诉处理结果进行复查。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费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房屋已售

出并办理进户手续但业主未进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产权单位将房屋出租、出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使用人承担,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比例为购房款的2.5%。

第四十三条 为了规范新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全市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盘锦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

在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续筹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按照方案拟定的办法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续筹。

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方案。筹集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筹集,统一移交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门帐户。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设施设备因损坏等原因,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责任人予以赔偿或者修复。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住宅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挂、乱贴、乱圈、乱

占;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各种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庭院、楼梯间停放自行车,堆放杂物,设置营利性扰民娱乐设施;

(十)共用休闲场地、绿地存放机动车辆;

(十一)从室内向室外乱抛垃圾和杂物;

(十二)饲养禽畜;

(十三)践踏绿地、损坏树木、种植蔬菜;

(十四)摆摊设点,大肆喧哗、叫卖;

(十五)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入。

第四十八条 装饰装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应当预留检修口。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观瞻,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的,受让、承租、承借者执行原业主签订的业主公约。

当事人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

租赁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一条 房屋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以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对违反规定者,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对无理拖欠物业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经年度考核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物业管理项目若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改正、不达标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擅自改变住宅物业使用用途、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新建物业和共用配套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物业共用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通过整治和完善配套设施设备,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包括居住物业(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商业物业(综合楼、写字楼、商业中心、酒店、康乐场所等)、工业物业(工业厂房、仓库等)和其它用途物业(车站、机场、医院、学校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盘锦市房产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城建局是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物业管理规定,起草我市物业管理有关配套

文件;

(二)负责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审批、年检和物业管理行业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的审批工作;

(四)参与新建成住宅区开工前的联合审批,竣工后的综合验收;

(五)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旧住宅区的整治,推行物业管理;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指导、监督、管理;

(七)组织开展物业管理达标创优和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专业培训;

(八)负责对物业管理收费考评定级,对物业管理服务监督、检查;

(九)负责全市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十)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工作;

(十一)负责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区块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房屋使用率达50%以上的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使用率达到50%以上的,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社区或业主代表可以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社区的书面要求后,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开发建设单位和社区成立业

主大会筹备小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筹备小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小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八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类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50平方米计为一票,单户不足50平方米的计为一票。

单个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的停车场(库)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开支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7到1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符合条件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

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四)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责任心不强、办事不公、工作水平较低或业主委员会组织纪律涣散、工作不力,造成区域内物业管理混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调整、解散意见,提交业主大会或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职责,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成员,该筹备组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

应当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保修范围和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八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规划和设计文件及有关规范、标准,对物业区域总体建设质量提出意见;

(二)督促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收集工程档案资料;

(四)参加物业区域的综合验收;

(五)建立物业区域的各项管理制度;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监督、指导;

(七)对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实施规范化管理;

(八)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门卫房、文体活动站、共用场地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任何单位、团体、组织或个人无权对其出租、出售、转让、抵押、赔偿。

第二十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不得

有下列垄断行为:

(一)强行限定太阳能、空调等物品品牌;

(二)强行指定装饰装修队伍;

(三)强行指定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下列资料各一套: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物业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完毕,无漏建、缓建;

(二)各专业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建筑渣土、施工器具和各类临时建筑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净;

(四)具备实行物业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自行车棚、共用场地等配套设施进行规划。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上述配套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无偿提供12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在5万平方米的基础上,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每减少1万平方米,减少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二)住宅小区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立门卫房。每个门卫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9平方米,水、电、暖等配套设施齐备。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移交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站水、电、暖、通讯等配套设施齐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按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秩序维护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防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制定本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办法,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标准,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后公告;

(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办事处、社区的监督、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四)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并进行公示;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区域公共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的,应当具备二级以上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合同期限内,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因物业管理工作发生争议,业主大会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不成的,业主大会有权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物业区域内30%以上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不满,可提请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一次性表决,2/3以上业主要求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可实施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因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未履行合同,致使物业管理企业无法经营,经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情况属实

后,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前解除合同。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业主委员会应于25日之内,完成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被招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前5日进驻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正式签署提前解除合同后,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区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后,一方有异议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四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在5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有争议的投诉处理结果进行复查。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前期物业服务费分别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房屋已售

出并办理进户手续但业主未进户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产权单位将房屋出租、出借的,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使用人承担,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可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在质询提出7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责任划分如下:

(一)供水设施:进户管道第一阀门及阀门以内部分由业主负责,其余以外部分由供水公司负责。

(二)排水设施:住宅区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排水管道及窨井(不含市政管线)由业主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住宅区内的化粪池由业主清掏、清运。

(三)供气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五)供电设施:低压架空线路维修管理的分界点为用户墙外接户线与用户的接头,如无接头以穿墙套管外端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内由业主负责(房屋产权单位),分界点以外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配电变电站配出的低压电缆以电缆终端住宅供电柜(开关箱)内主低压刀闸负荷侧接点及低压零母线接点向负荷侧200毫米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由供电部门负责管理,分界点以下由业主(房屋产权部门)负责。

(六)通讯设施:由通讯部门负责。

(七)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部门负责。

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比例为购房款的2.5%。

第四十三条 为了规范新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全市统一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盘锦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收款收据》。

在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资金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未按本规定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续筹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按照方案拟定的办法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续筹。

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方案。筹集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筹集,统一移交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门帐户。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设施设备因损坏等原因,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责任人予以赔偿或者修复。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住宅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挂、乱贴、乱圈、乱

占;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排放各种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标准的噪声;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庭院、楼梯间停放自行车,堆放杂物,设置营利性扰民娱乐设施;

(十)共用休闲场地、绿地存放机动车辆;

(十一)从室内向室外乱抛垃圾和杂物;

(十二)饲养禽畜;

(十三)践踏绿地、损坏树木、种植蔬菜;

(十四)摆摊设点,大肆喧哗、叫卖;

(十五)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办理后方可进入。

第四十八条 装饰装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应当预留检修口。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对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监管责任,业主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影响观瞻,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的,受让、承租、承借者执行原业主签订的业主公约。

当事人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

租赁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一条 房屋按照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饲养动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以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具体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制定。对违反规定者,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文体活动站、门卫房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对无理拖欠物业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经年度考核检查,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物业管理项目若有1/3以上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限期达到规定的管理指标,逾期不改正、不达标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擅自改变住宅物业使用用途、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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