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调查报告
许疏影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与国家控制力减弱,社会组织力量松弱;社区服刑人员规模扩张过速,监管矫正力量相对短缺;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威慑性设施、手段、工具有限;社区服刑人员的习惯、性格问题和不利遭遇有关。对此,我们应当适度控制社区矫正规模,推进社区发展,强化非正式控制;提升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程度,强化司法所力量,建立必要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建立基于风险和需求评估的再犯可能性评估机制来防控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关键词】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防控,社区服刑,即重新犯罪
在宏观层面,重新犯罪率是衡量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标准”,也是评价刑罚功利效率的最终指标。在微观领域,重新犯罪率是评判社区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客观依据。对循证矫正来说,降低重新犯罪率既是各类矫正项目的追求目标,又是评判各类矫正措施有效性的标准。重新犯罪一般指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在一定时期内再次犯罪,其特征是普通公民在自由状态下犯罪。与通常意义上的重新犯罪不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监管矫正期间再次犯罪,其特征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犯罪。因为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又犯新罪,所以,其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这既是对正在实施的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否定,也是对监管工作、刑罚功利效率的否定,同时还是对刑罚正义价值的质疑,更是对国家执法权威性和司法裁决公信力的挑战。
目前,全国共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并且每月以1万名的数量递增。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率控制在0.2%左右,[1]这与刑释人员再犯罪比例相比,虽然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全国平均再犯率约为8%[2]),但仍为同时期在狱内服刑的罪犯再犯率的百倍以上。[3]杀人、重伤害等重特大案件也屡有发生。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既是刑罚执行的底线要求,也是检验监管矫正成效的首要标准。因此,研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状况、形成原因,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社区矫正的宏观政策、设计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对策意义重大。笔者根据对2012年度浙江省发生的全部106起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和19起犯罪案件的拓展研究,对上述重大课题做出基于循证证据的回应。[4]
关于本课题的研究文献很少,所用数据是局部的、零散的,[5]以全省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为研究基础的公开报告还是一个空白。而基于局部数据的研究结论和对策建议是有问题的。同时,以前的研究视角多局限于司法本身,[6]而很少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角度去探讨。
一、调查结果
(一)案件数量
1.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由表1可见,极小值(5.22)出现在春节后的3月份,极大值(78.50)出现在年度的最后一个月——12月份。再经计算得出,浙江省平均每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为8.83起,每个月重新犯罪率均值为21.53/105。全年重新犯罪率为160/105(0.16%),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表1 2012年1月-12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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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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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犯│4 │4 │2 │4 │3 │13 │6 │4 │7 │11 │14 │34 │
│罪案件│ │ │ │ │ │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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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犯│10.50 │10.44 │5.22│10.41 │7.74│33.37 │15.20 │9.99│17.30 │26.53 │33.14 │78.50 │
│罪率 │ │ │ │ │ │ │ │ │ │ │ │ │
└───┴───┴───┴──┴───┴──┴───┴───┴──┴───┴───┴───┴───┘
2.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治安案件数/率与收监数/率(1/105)。由表2计算可知,平均每月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治安处罚中由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的案件均值为14起,每个月治安案件发生率均值为35.29/105;平均每月因违反相关社区矫正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案件均值为34起,每个月收监率均值为84.20/105。
表2 2012年1月-12月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治安案件数/率与收监数/率(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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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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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数│4 │11 │23 │14 │18 │7 │18 │22 │15 │16 │19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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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发│10.50 │28.7│59.9│36.4│46.4│17.9│45.5│54.9│37.0│38.5│44.97 │2.31 │
│生率 │ │0 │8 │2 │2 │7 │9 │6 │7 │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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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监数 │13 │18 │36 │20 │37 │30 │25 │30 │36 │39 │57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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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监率 │34.13 │46.9│93.8│52.0│95.4│77.0│63.3│74.9│88.9│94.0│134.92│154.70│
│ │ │6 │8 │3 │2 │1 │2 │4 │8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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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人特征
1.性别。在重新犯罪的106名社区矫正人员中有男性100人(占94.3%),女性6人(占5.7%)。
2.年龄。重新犯罪人年龄均值为32.37岁,标准差为12.54。其中40岁以下者占到了72.6%,60岁以上老年再犯者占2.8%。
表3重新犯罪人年龄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20岁以下 │16 │15.1 │15.1 │
├─────────┼────────┼─────────┼─────────┤
│20-30岁 │35 │33.0 │48.1 │
├─────────┼────────┼─────────┼─────────┤
│30-40岁 │26 │24.5 │72.6 │
├─────────┼────────┼─────────┼─────────┤
│40-50岁 │22 │20.8 │93.4 │
├─────────┼────────┼─────────┼─────────┤
│50-60岁 │4 │3.8 │97.2 │
├─────────┼────────┼─────────┼─────────┤
│60岁以上 │3 │2.8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3.矫正类别。犯罪人矫正类别主要是假释犯和缓刑犯,两者合计占到了总数的89.6%。 表4犯罪人矫正类别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假释 │25 │23.6 │23.6 │
├─────────┼────────┼────────┼────────
─┤
│缓刑 │70 │66.0 │89.6 │
├─────────┼────────┼────────┼─────────┤
│管制 │2 │1.9 │91.5 │
├─────────┼────────┼────────┼─────────┤
│暂于监外执行 │6 │5.7 │97.2 │
├─────────┼────────┼────────┼─────────┤
│剥夺政治权利 │3 │2.8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三)案件特征
1.原判罪名。由表5可见,原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22.6%),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7.0%),抢劫(13.2%),赌博、开设赌场(13.2%),四项合计占到总数的66.0%。
表5原判罪名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盗窃 │24 │22.6 │22.6 │
├──────────────┼───────┼───────┼───────┤
│抢劫 │14 │13.2 │35.8 │
├──────────────┼───────┼───────┼───────┤
│故意伤害 │6 │5.7 │41.5 │
├──────────────┼───────┼───────┼───────┤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8 │17.0 │58.5 │ ├──────────────┼───────┼───────┼───────┤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1 │.9 │59.4 │
├──────────────┼───────┼───────┼───────┤
│赌博、开设赌场 │14 │13.2 │72.6 │
├──────────────┼───────┼───────┼───────┤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 │2 │1.9 │74.5 │ ├──────────────┼───────┼───────┼───────┤
│诈骗、信用卡诈骗 │8 │7.5 │82.1 │
├──────────────┼───────┼───────┼───────┤
│强奸 │1 │.9 │83.0 │
├──────────────┼───────┼───────┼───────┤
│其他 │18 │17.0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2.再判罪名。由表6可见,再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21.7%),赌博、开设赌场(15.1%),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2.3%),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8.5%),四项合计占到了总数的57.6%。
表6再判罪名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盗窃 │23 │21.7 │21.7 │
├──────────────┼───────┼───────┼───────┤
│抢劫 │8 │7.5 │29.2 │
├──────────────┼───────┼───────┼───────┤
│故意伤害 │3 │2.8 │32.1 │
├──────────────┼───────┼───────┼───────┤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3 │12.3 │44.3 │ ├──────────────┼───────┼───────┼───────┤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5 │4.7 │49.1 │ ├──────────────┼───────┼───────┼───────┤
│赌博、开设赌场 │16 │15.1 │64.2 │
├──────────────┼───────┼───────┼───────┤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 │9 │8.5 │72.6 │ ├──────────────┼───────┼───────┼─────
──┤
│诈骗、信用卡诈骗 │8 │7.5 │80.2 │
├──────────────┼───────┼───────┼───────┤
│强奸 │4 │3.8 │84.0 │
├──────────────┼───────┼───────┼───────┤
│其他 │17 │16.0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3.矫正期限。矫正期限均值为26.96(月),标准差为16.90。三年以下矫正期限的占到总数的72.6%。
4.再判刑期。再判刑期均值为30.22(月),标准差为34.56。另有1人判无期,1人判死刑。
表7矫正期限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1年以下 │4 │3.8 │3.8 │
├────────────┼───────┼───────┼─────────┤
│1-2年 │48 │45.3 │49.1 │
├────────────┼───────┼───────┼─────────┤
│2-3年 │25 │23.6 │72.6 │
├────────────┼───────┼───────┼─────────┤
│3-4年 │17 │16.0 │88.7 │
├────────────┼───────┼───────┼─────────┤
│4-5年 │4 │3.8 │92.5 │
├────────────┼───────┼───────┼─────────┤
│5-6年 │6 │5.7 │98.1 │
├────────────┼───────┼───────┼─────────┤
│6年以上 │2 │1.9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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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再判刑期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1年以下 │39 │36.8 │36.8 │
├────────────┼───────┼───────┼─────────┤
│1-2年 │23 │21.7 │58.5 │
├────────────┼───────┼───────┼─────────┤
│2-3年 │10 │9.4 │67.9 │
├────────────┼───────┼───────┼─────────┤
│3-4年 │11 │10.4 │78.3 │
├────────────┼───────┼───────┼─────────┤
│4-5年 │7 │6.6 │84.9 │
├────────────┼───────┼───────┼─────────┤
│5-6年 │2 │1.9 │86.8 │
├────────────┼───────┼───────┼─────────┤
│6年以上 │14 │13.2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二、分析与讨论
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发生既与社会变迁、政府治理方式转型、刑事政策范式转化有关,也与社区矫正制度、机构(队伍)、设施、技术的缺陷有关。毋庸置疑,犯罪人自身的状况也是影响再犯的最重要因素。
(一)社会组织力量发展缓慢,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力量不足
客观上,日益复杂的劳动分工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扩张,以及专业技术领域日渐深化,使“全能政府”包揽各种事务的政治-社会格局的局限性更加暴露:要么继续扩大政府工作人员规模,任由官僚体制膨胀,要么加剧对社会事务和社会问题应对的捉襟见肘程度。如果希望改变“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通过放权、分权、赋权等方式让社会组织,如工会、社区、职业团体能够快速成长,以使其有能力维护自身权利并承担属于社会自己的责任;但各类社
会矛盾突出,就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以致威胁到社会稳定。这又需要有一个拥有强大控制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和资源汲取能力的“强国家”。例如,广大农村地区显示出其特殊的困难:征兵、收税、水利、计划生育等传统国家治理手段随着社会分化、人口流动和相关“三农”政策的出台和推行,使用机会已经越来越少,因为这里与城市社区不同的是:几乎没有“单位制”的控制。仅有在犯罪与惩罚领域,国家才会出场。由于社会组织的发展缓慢、不均衡,仍然没有能力解决属于自身范畴的大部分问题。对应到社区矫正领域,社区居委会、治保会、自愿者等无法提供独立、持续、有效的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辅导、教育,而法定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布面、人员、装备离控制犯罪的基本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
(二)社区服刑人员规模过度扩张,监管矫正力量相对短缺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持续推进,社区矫正力量的逐步增强,社区矫正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升,社区矫正规模将会持续增长。以浙江为例,2007年假释610人(占当年羁押犯0.61%),2008年假释1819人(约占当年羁押犯1.9%),2011年假释6842人[7](占当年羁押犯6.7%),4年时间增长了10倍。
2012年关于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的一组数据可以反应这一基本趋势。[8]
2012年1月-12月份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人数分布图
(图略)
另一方面,直接从事社区矫正人员监管改造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增长。
2012年关于浙江省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的一组数据基本可以反应这一基本状况。 表9 2012年1-12月份浙江省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表
┌───┬───┬───┬───┬───┬───┬───┬───┬───┬───┬───┬───┬───┐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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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 │1510 │1512 │1428 │1414 │1422 │1306 │1363 │1367 │1345 │1355 │1379 │1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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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9可见,从全年情况看,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不仅没有增加,还有约6%的下降。这主要是因为在地方政府看来,司法行政工作在维稳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够明显;另一方面,与财政局、社保局等机构相比,司法局及其下属机构所占的公务员编制已经不少。在乡镇层面,司法所工作人员虽然从事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法律宣传等司法行政工作,但司法局对其只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真正的人事和工资福利权却在乡镇,而乡镇工作繁杂,社区矫正工作往往并不会放在应有的重要位置上。
社工数量虽然有所增加,[9]但我国目前社工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工作,而只是一种谋生的职业,因此,从职业的角度看待社工,就会有很多问题。由于属于编外人员,没有执法权、社会地位低、上升空间小、工资收入少,加上比较明显的边缘感,因而社工的稳定性差、流动性大。[10]而且,出现社区矫正人员严重犯罪时,往往会责任倒查追究到直接从事教育辅导的社工,这增加了从事这一工作的职业风险。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数快速增长,有执法权的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不增反降,社工人数虽有增加,但流动性大、稳定性差、岗位忠诚度不高。这种局面如果得不到扭转,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的升高将不可避免。
(三)缺乏科学有效的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和机制,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
理论上,将罪犯投入监狱改造还是放在社会服刑,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
《刑法修正案(八)》把“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适用缓刑或假释的必要条件。《刑法》
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修改后的“没有再犯罪危险”比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更明确了一些,但离实践部门的操作要求仍有很大的距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指出: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没有“没有再犯罪危险”分为四类:犯罪与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罪犯的生理心理状况、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将高度抽象的概念类型化,但离可观察、可测量的操作化标准还有一定距离,如“犯罪的具体情节”是指犯罪类型、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共犯情况、犯罪后果还是其他,并没有予以明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各省组织实施审前社会调查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对假释、缓刑的条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评估“再犯罪危险”,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因素影响再犯;二是各项因素的权重。[11]
上述法律法规基本解决了影响再犯的主要因素,但这些因素的客观性、有效性和公认度仍缺乏权威论证。各项因素的权重对理论界来说存在很大争议,而对实务部门来说是个没有意识到的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使得在假释、缓刑裁定时存在标准不统一、宽严不均衡的问题。例如,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在拟假释强奸犯审前的社会调查中会征求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如果被害人或家属反对假释,则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给监狱和法院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中就会签署“不同意假释”的意见,法院一般会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而同样是拟假释强奸犯,有的地方则根本不征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又如,拟缓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有违规行为,有的地方作为否定缓刑的依据,而有的地方仅作为参考之一。因为缺乏科学、有效、权威、统一的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和机制,造成了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使得进入社区的服刑人员中难免会有人身危险性高、再犯风险高的罪犯。
(四)控制违规、违法、再犯罪的威慑性设施、手段、工具有限
对于再犯罪的控制,除了教育、感化之外,打击、威慑等强干预手段也必不可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法规虽赋予了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收监”的强执法权,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强制执法所必备的专门车辆、统一
标识、制式服装和警械具等。实践中,不得不请求(有时要通过私人关系或利益交换)公安机关的“协助”,这样的执法既无效率又无权威。
其二,缺少中间制裁设施。北京、上海等地建立了中途之家等设施用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和帮教安置,但仍然缺失类似于“军事训练营”、“震惊的监禁”等对严重违反矫正法规的罪犯隔离、关押和强制劳动的设施和功能。中间设施的缺乏导致对屡次违规者要么失之过宽(在完全开放的社区几乎无所限制),要么失之过严(收监),难以发挥社区矫正既惩戒又教育的制度优势。
其三,没有强定位手段。手机定位是目前我国掌握社区服刑罪犯活动轨迹以及识别和控制社区服刑罪犯活动区域的主要手段,但手机定位除日常费用、定位误差等问题外,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人机分离”造成的定位失效。[12]这一问题在技术上早已解决,如欧美、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使用于假释犯、缓刑犯的“电子手铐”、“电子脚镣”、“电子锭”等。但国内因为立法的滞后和赋权的软弱,实务部门因担心受到侵犯人权、违反法律的指责而不敢采用这种强控制技术。只有在社区矫正的先锋地区——上海进行了有限的试验。[13]从实施定位的程序设计看,也存在严重缺陷,是否“定位”的决定应当和禁止令一样,由法院在裁定假释或宣告缓刑之前做出,并作为与社区矫正人员事先签订的契约或“合同条款”,而不应该在其进入社区之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做出,从而人为增加矛盾和冲突。
其四,酒精、毒品检测手段偏软。酗酒、吸毒是引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重要因素,但目前信息的获知主要依靠知情人汇报和罪犯自陈,出于避免埋怨、报复和受到制裁的考虑,知情人和罪犯绝大多数会隐瞒实际情况,因此,司法局(所)很难掌握真实情况,难以事先防范和控制社区服刑人员因酗酒、吸毒而引发的再犯罪。个别地方采用了简易医学毒品检测方法(验尿或验血)。问题在于:一是这种科学方法采用的不普遍;二是相关法律没有做出硬性规定。关于酗酒、吸毒的检测的方法、频率和手段,相关法律应该做出明文规定,法院应该对有酗酒、吸毒史的犯罪人在裁决时就宣布其有义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定期药物检测。
(五)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习惯、性格特征、经济状况、社会交往、现实处境等是诱发再犯的主要因素社区服刑再犯人员主要为40岁以下的男性假释犯(占23.6%)和缓刑犯(占66.0%),但从矫正类别整体分布看,是否再犯与矫正类别没有明显相关(p =0.220)。具体分布请见表10。原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抢劫,赌博、开设赌场,再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赌博、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这说明,不良行为习惯和成瘾性行为是导致再犯的重要原因,而法定犯罪在入罪之初由于道德谴责性较低,容易被人忽视而成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的重要类型。再犯风险蕴含在一个人的经历和遭遇之中,是一种劣势积累和负向强化的过程。[14]不良结交、就业失败、经济困难、家庭问题促使犯罪发生,多次犯罪或身处犯罪圈内会增强对犯罪的认同和刑罚后果的钝感,从而强化犯罪行为模式;一旦被发现并被捕入狱,将会因为监狱固有的反赋权、反社会化和反整合特性而导致社会资本、人格资本的进一步流蚀。[15]他们出狱之后不可避免地面临社会孤立、社会歧视、社会技能丧失,[16]这更强化了反社会交往和反社会行为。
表10是否再犯与矫正类别交叉分析表
┌───────────┬───────────┬─────────────┐
│ │再犯组百分比 │罪犯总体百分比 │
├───────────┼───────────┼─────────────┤
│假释 │23.6 │18.2 │
├───────────┼───────────┼─────────────┤
│缓刑 │66.0 │72.9 │
├───────────┼───────────┼─────────────┤
│管制 │1.9 │0.8 │
├───────────┼───────────┼─────────────┤
│暂于监外执行 │5.7 │2.7 │
├───────────┼───────────┼─────────────┤
│剥夺政治权利 │2.8 │5.3 │
└───────────┴───────────┴─────────────┘
三、社区服刑人员再犯防控
(一)慎重扩大社区矫正规模
社区矫正顺应了当前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也符合刑罚轻缓化和处遇非监禁化的世界潮流。社区矫正规模的扩大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将罪犯置于社区,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威胁,尤其当是其规模的扩大带有某种运动式色彩时,威胁更甚。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会降低公众对司法正义的信念,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尤其是在公众对社区矫正还没有充分认识和广泛认同,以及“泛腐败化情绪”(即把不合理的,甚至自己不理解的现象都用“腐败”来解释)比较普遍的当下。在法律、制度、机制、矫正力量、矫正设施没有充分发展的前提下,应当适度控制社区矫正人员的增长速度,慎重扩大社区矫正规模。
(二)推进社区发展,强化非正式控制
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组织是推动政府职能社会化、社会民主化的基本力量。同时,社会组织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具有国家所不及的低成本和有效性。[17]隶属于某一(或某几个)社会组织的社会成员比那些孤立的个体具有更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解决争端能力,也具有更高的社会安全感。社区矫正(刑罚)的发展,为新时期国家治理提供了新载体:国家不仅可以经常出场,而且可以出现在最基层。更为重要的是,此时国家的出现具有很高的正当性:矫正罪犯,保护人民。而这对于展示国家权威,强化基层政权,重塑社会控制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社区矫正(刑罚)通过罪犯矫正活动,促进了群众参与管理自己事务的意识,提高了群众解决自己问题的能力,再造了社区归属感和社会凝聚力,这又反过来抑制了违法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刑罚)的开展使得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共同具有了重要的具体事务,对促进社区发育不失为一个契机。
(三)提升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程度,强化司法所力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但司法局(所)有十项工作职责,都对应着大量的工作任务。如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司法所正式编制的专职司法员只有1人,他要对辖区内65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日常还要进行大量的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节等工作。如果说矫正是对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改变和塑造的话,无疑非常重要和专业。但目前矫正人员的专业化训练还很不够,更多的是利用一般法律政策和口号从事矫正教育,这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官一般都具有本科或硕士学历,并且经过专门的训练。
(四)建立必要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
目前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社区矫正人员主要采用治安处罚,最严厉的是进行治安拘留,羁押期限最高为15天。但实践中,有些社区矫正人员屡次违反社区矫正法规,却又未达到撤销缓刑、假释的程度。对这些行为如果不加以严厉惩罚,则有损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权威。但如果实施收监,则离法定的条件尚有距离,也会带来过度监禁化的弊害。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如中途所、日报告中心、军训式矫正中心等,将严重违反矫正法规的罪犯集中关押其中:限制自由、严格管束,强制劳动。
这既可起到惩戒本人并威慑其他矫正人员的作用,又可避免收监带来的监禁化烙印问题。
(五)建立基于风险和需求评估的再犯可能性评估机制
应当对拟实施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尽可能把这种选择性刑罚优惠施与那些再犯可能性较小的罪犯,如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过失犯、激情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等。这就要求制定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工具,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和罪犯监管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入口控制。在审前社会调查之初,委托调查的监狱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与司法局(所)建立信息对接和共享平台,共同完善评估罪犯或被告人“再犯罪危险”大小的机制和证据库,以便最后做出基于科学证据的判决或裁定,即在社区矫正入口处就做出有效的鉴别和分流。当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社区服刑后,应当对经过再犯风险评估鉴别出来的有较高再犯可能性的社区矫正人员,提高其监管级别,强化监督措施,控制再犯风险。
随着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向,刑罚的立场不再只是国家主义取向下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是处理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关系的手段。因此,刑罚的设定、变更和执行中,就有更多的权衡和博弈。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和刑事科学主义的扩张,刑罚自身有了更多的维度和选择,国家和社会对刑罚的适用有了更强的“科学”和“效率”要求。刑罚的目的究竟应当侧重于报应还是功利,已经不是仅靠形而上学的思辨所能完全解答的,讨论所依凭的标准也不再只是“正义”、“安全”、“全体的福祉”等抽象价值。社区矫正作为自由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既反映了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复杂关系,也体现了国家在刑罚中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考量,这些关系是否已经处理得当,刑罚的追求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首要的判断依据只能是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犯罪率和矫正之后再犯率。因此,更大范围、更长时间的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调查,对于立法层面的刑罚结构调整、司法层面的刑种,以及执行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系司法部犯罪预防研究所2013年度项目“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防控——以再犯风险评估为中心”的最终成果和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项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与控制”(项目编号:12JCFX02YB)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司法部召开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0期。
[2]《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保持在8%低水平。
[3]黄兴瑞、孔一、曾贇:《在囚风险预测——对浙江省10年狱内案件的实证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6期。
[4]张崇脉:《当代美国循证矫正及其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5]吴卫军、徐如红、任永芳:《社区矫正能否有效预防与减少重新犯罪?——以东部某省 H 市2007—2011年数据为对象的个案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与预防——基于上海市三个区的问卷调查》,
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6]李卫华:《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3期;蔡国水:《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之探究》,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
[7]数据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2012)。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办理减刑206979人、假释27974人”。假设2012年浙江省押犯为10万人,如果按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纪要规定每年减刑比例不超过1/3计算,当年减刑人数不应该超过3.3万人。再以这个数据推算,假释比例达到27%,超过全国假释比例最高的青岛市近7个百分点。出现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这组数据不知道确实反映了实际状况还是人为的失误,不管怎样,都的确令人吃惊。另外,在2008-2014年7年的工作报告中,独立显示的假释案件数只有3年,而其中1年还有明显错误。数据发布的规范性、严肃性离人民代表大会和公众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期待相去甚远。如果官方不发布真实的犯罪数据或者发布的数据支离破碎,很难想象会有高水准的实证犯罪研究成果和科学有效的犯罪控制对策。
[8]数据来源: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下文中未标明出处的数据均来自于该机构。
[9]浙江省的社工数量从1月份的866人增加到12月份的1509人。
[10]欧雅琴:《社工流失率高达两成》,载《南方日报》2012年9月19日。
[11]孔一:《再犯预测基本概念辨析与选样方法评价》,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2]武玉红:《电子监控在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运用与优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13]包蹇:《上海社区矫正启用电子手铐》。
[14][美]陈晓进:《生命历程理论:个体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变迁》,载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15][美]桑普森、劳布:《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16]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17][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1-233页。
{1}武玉红:《电子监控在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运用与优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2}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与预防——基于上海市三个区的问卷调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3}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4}张崇脉:《当代美国循证矫正及其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调查报告
许疏影
【内容提要】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原因与国家控制力减弱,社会组织力量松弱;社区服刑人员规模扩张过速,监管矫正力量相对短缺;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威慑性设施、手段、工具有限;社区服刑人员的习惯、性格问题和不利遭遇有关。对此,我们应当适度控制社区矫正规模,推进社区发展,强化非正式控制;提升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程度,强化司法所力量,建立必要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建立基于风险和需求评估的再犯可能性评估机制来防控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
【关键词】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防控,社区服刑,即重新犯罪
在宏观层面,重新犯罪率是衡量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标准”,也是评价刑罚功利效率的最终指标。在微观领域,重新犯罪率是评判社区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客观依据。对循证矫正来说,降低重新犯罪率既是各类矫正项目的追求目标,又是评判各类矫正措施有效性的标准。重新犯罪一般指犯罪人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后在一定时期内再次犯罪,其特征是普通公民在自由状态下犯罪。与通常意义上的重新犯罪不同,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指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监管矫正期间再次犯罪,其特征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犯罪。因为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是罪犯在监管状态下又犯新罪,所以,其危害后果更为严重:这既是对正在实施的干预项目、矫正措施的否定,也是对监管工作、刑罚功利效率的否定,同时还是对刑罚正义价值的质疑,更是对国家执法权威性和司法裁决公信力的挑战。
目前,全国共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并且每月以1万名的数量递增。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率控制在0.2%左右,[1]这与刑释人员再犯罪比例相比,虽然处于比较低的水平(全国平均再犯率约为8%[2]),但仍为同时期在狱内服刑的罪犯再犯率的百倍以上。[3]杀人、重伤害等重特大案件也屡有发生。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既是刑罚执行的底线要求,也是检验监管矫正成效的首要标准。因此,研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状况、形成原因,并以此为依据调整社区矫正的宏观政策、设计控制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的基本对策意义重大。笔者根据对2012年度浙江省发生的全部106起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和19起犯罪案件的拓展研究,对上述重大课题做出基于循证证据的回应。[4]
关于本课题的研究文献很少,所用数据是局部的、零散的,[5]以全省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为研究基础的公开报告还是一个空白。而基于局部数据的研究结论和对策建议是有问题的。同时,以前的研究视角多局限于司法本身,[6]而很少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角度去探讨。
一、调查结果
(一)案件数量
1.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由表1可见,极小值(5.22)出现在春节后的3月份,极大值(78.50)出现在年度的最后一个月——12月份。再经计算得出,浙江省平均每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为8.83起,每个月重新犯罪率均值为21.53/105。全年重新犯罪率为160/105(0.16%),略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表1 2012年1月-12月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案件数与犯罪率(1/105)
┌───┬───┬───┬──┬───┬──┬───┬───┬──┬───┬───┬───┬───┐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
│重新犯│4 │4 │2 │4 │3 │13 │6 │4 │7 │11 │14 │34 │
│罪案件│ │ │ │ │ │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重新犯│10.50 │10.44 │5.22│10.41 │7.74│33.37 │15.20 │9.99│17.30 │26.53 │33.14 │78.50 │
│罪率 │ │ │ │ │ │ │ │ │ │ │ │ │
└───┴───┴───┴──┴───┴──┴───┴───┴──┴───┴───┴───┴───┘
2.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治安案件数/率与收监数/率(1/105)。由表2计算可知,平均每月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受到治安处罚中由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的案件均值为14起,每个月治安案件发生率均值为35.29/105;平均每月因违反相关社区矫正法规而被收监执行的案件均值为34起,每个月收监率均值为84.20/105。
表2 2012年1月-12月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治安案件数/率与收监数/率(1/105)
┌─────┬───┬──┬──┬──┬──┬──┬──┬──┬──┬──┬───┬───┐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治安案件数│4 │11 │23 │14 │18 │7 │18 │22 │15 │16 │19 │1 │
├─────┼───┼──┼──┼──┼──┼──┼──┼──┼──┼──┼───┼───┤
│治安案件发│10.50 │28.7│59.9│36.4│46.4│17.9│45.5│54.9│37.0│38.5│44.97 │2.31 │
│生率 │ │0 │8 │2 │2 │7 │9 │6 │7 │9 │ │ │
├─────┼───┼──┼──┼──┼──┼──┼──┼──┼──┼──┼───┼───┤
│收监数 │13 │18 │36 │20 │37 │30 │25 │30 │36 │39 │57 │67 │
├─────┼───┼──┼──┼──┼──┼──┼──┼──┼──┼──┼───┼───┤
│收监率 │34.13 │46.9│93.8│52.0│95.4│77.0│63.3│74.9│88.9│94.0│134.92│154.70│
│ │ │6 │8 │3 │2 │1 │2 │4 │8 │6 │ │ │
└─────┴───┴──┴──┴──┴──┴──┴──┴──┴──┴──┴───┴───┘
(二)犯罪人特征
1.性别。在重新犯罪的106名社区矫正人员中有男性100人(占94.3%),女性6人(占5.7%)。
2.年龄。重新犯罪人年龄均值为32.37岁,标准差为12.54。其中40岁以下者占到了72.6%,60岁以上老年再犯者占2.8%。
表3重新犯罪人年龄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20岁以下 │16 │15.1 │15.1 │
├─────────┼────────┼─────────┼─────────┤
│20-30岁 │35 │33.0 │48.1 │
├─────────┼────────┼─────────┼─────────┤
│30-40岁 │26 │24.5 │72.6 │
├─────────┼────────┼─────────┼─────────┤
│40-50岁 │22 │20.8 │93.4 │
├─────────┼────────┼─────────┼─────────┤
│50-60岁 │4 │3.8 │97.2 │
├─────────┼────────┼─────────┼─────────┤
│60岁以上 │3 │2.8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3.矫正类别。犯罪人矫正类别主要是假释犯和缓刑犯,两者合计占到了总数的89.6%。 表4犯罪人矫正类别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假释 │25 │23.6 │23.6 │
├─────────┼────────┼────────┼────────
─┤
│缓刑 │70 │66.0 │89.6 │
├─────────┼────────┼────────┼─────────┤
│管制 │2 │1.9 │91.5 │
├─────────┼────────┼────────┼─────────┤
│暂于监外执行 │6 │5.7 │97.2 │
├─────────┼────────┼────────┼─────────┤
│剥夺政治权利 │3 │2.8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三)案件特征
1.原判罪名。由表5可见,原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22.6%),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7.0%),抢劫(13.2%),赌博、开设赌场(13.2%),四项合计占到总数的66.0%。
表5原判罪名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盗窃 │24 │22.6 │22.6 │
├──────────────┼───────┼───────┼───────┤
│抢劫 │14 │13.2 │35.8 │
├──────────────┼───────┼───────┼───────┤
│故意伤害 │6 │5.7 │41.5 │
├──────────────┼───────┼───────┼───────┤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8 │17.0 │58.5 │ ├──────────────┼───────┼───────┼───────┤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1 │.9 │59.4 │
├──────────────┼───────┼───────┼───────┤
│赌博、开设赌场 │14 │13.2 │72.6 │
├──────────────┼───────┼───────┼───────┤
│危险驾驶、交通肇事 │2 │1.9 │74.5 │ ├──────────────┼───────┼───────┼───────┤
│诈骗、信用卡诈骗 │8 │7.5 │82.1 │
├──────────────┼───────┼───────┼───────┤
│强奸 │1 │.9 │83.0 │
├──────────────┼───────┼───────┼───────┤
│其他 │18 │17.0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2.再判罪名。由表6可见,再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21.7%),赌博、开设赌场(15.1%),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2.3%),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8.5%),四项合计占到了总数的57.6%。
表6再判罪名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盗窃 │23 │21.7 │21.7 │
├──────────────┼───────┼───────┼───────┤
│抢劫 │8 │7.5 │29.2 │
├──────────────┼───────┼───────┼───────┤
│故意伤害 │3 │2.8 │32.1 │
├──────────────┼───────┼───────┼───────┤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13 │12.3 │44.3 │ ├──────────────┼───────┼───────┼───────┤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5 │4.7 │49.1 │ ├──────────────┼───────┼───────┼───────┤
│赌博、开设赌场 │16 │15.1 │64.2 │
├──────────────┼───────┼───────┼───────┤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 │9 │8.5 │72.6 │ ├──────────────┼───────┼───────┼─────
──┤
│诈骗、信用卡诈骗 │8 │7.5 │80.2 │
├──────────────┼───────┼───────┼───────┤
│强奸 │4 │3.8 │84.0 │
├──────────────┼───────┼───────┼───────┤
│其他 │17 │16.0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3.矫正期限。矫正期限均值为26.96(月),标准差为16.90。三年以下矫正期限的占到总数的72.6%。
4.再判刑期。再判刑期均值为30.22(月),标准差为34.56。另有1人判无期,1人判死刑。
表7矫正期限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1年以下 │4 │3.8 │3.8 │
├────────────┼───────┼───────┼─────────┤
│1-2年 │48 │45.3 │49.1 │
├────────────┼───────┼───────┼─────────┤
│2-3年 │25 │23.6 │72.6 │
├────────────┼───────┼───────┼─────────┤
│3-4年 │17 │16.0 │88.7 │
├────────────┼───────┼───────┼─────────┤
│4-5年 │4 │3.8 │92.5 │
├────────────┼───────┼───────┼─────────┤
│5-6年 │6 │5.7 │98.1 │
├────────────┼───────┼───────┼─────────┤
│6年以上 │2 │1.9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表8再判刑期
┌────────────┬───────┬───────┬─────────┐
│ │频率 │百分比 │累积百分比 │
├────────────┼───────┼───────┼─────────┤
│1年以下 │39 │36.8 │36.8 │
├────────────┼───────┼───────┼─────────┤
│1-2年 │23 │21.7 │58.5 │
├────────────┼───────┼───────┼─────────┤
│2-3年 │10 │9.4 │67.9 │
├────────────┼───────┼───────┼─────────┤
│3-4年 │11 │10.4 │78.3 │
├────────────┼───────┼───────┼─────────┤
│4-5年 │7 │6.6 │84.9 │
├────────────┼───────┼───────┼─────────┤
│5-6年 │2 │1.9 │86.8 │
├────────────┼───────┼───────┼─────────┤
│6年以上 │14 │13.2 │100.0 │
├────────────┼───────┼───────┼─────────┤
│合计 │106 │100.0 │ │
└────────────┴───────┴───────┴─────────┘
二、分析与讨论
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发生既与社会变迁、政府治理方式转型、刑事政策范式转化有关,也与社区矫正制度、机构(队伍)、设施、技术的缺陷有关。毋庸置疑,犯罪人自身的状况也是影响再犯的最重要因素。
(一)社会组织力量发展缓慢,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力量不足
客观上,日益复杂的劳动分工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扩张,以及专业技术领域日渐深化,使“全能政府”包揽各种事务的政治-社会格局的局限性更加暴露:要么继续扩大政府工作人员规模,任由官僚体制膨胀,要么加剧对社会事务和社会问题应对的捉襟见肘程度。如果希望改变“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通过放权、分权、赋权等方式让社会组织,如工会、社区、职业团体能够快速成长,以使其有能力维护自身权利并承担属于社会自己的责任;但各类社
会矛盾突出,就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以致威胁到社会稳定。这又需要有一个拥有强大控制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和资源汲取能力的“强国家”。例如,广大农村地区显示出其特殊的困难:征兵、收税、水利、计划生育等传统国家治理手段随着社会分化、人口流动和相关“三农”政策的出台和推行,使用机会已经越来越少,因为这里与城市社区不同的是:几乎没有“单位制”的控制。仅有在犯罪与惩罚领域,国家才会出场。由于社会组织的发展缓慢、不均衡,仍然没有能力解决属于自身范畴的大部分问题。对应到社区矫正领域,社区居委会、治保会、自愿者等无法提供独立、持续、有效的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辅导、教育,而法定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分布面、人员、装备离控制犯罪的基本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
(二)社区服刑人员规模过度扩张,监管矫正力量相对短缺
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持续推进,社区矫正力量的逐步增强,社区矫正法律地位的进一步提升,社区矫正规模将会持续增长。以浙江为例,2007年假释610人(占当年羁押犯0.61%),2008年假释1819人(约占当年羁押犯1.9%),2011年假释6842人[7](占当年羁押犯6.7%),4年时间增长了10倍。
2012年关于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的一组数据可以反应这一基本趋势。[8]
2012年1月-12月份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人数分布图
(图略)
另一方面,直接从事社区矫正人员监管改造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增长。
2012年关于浙江省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的一组数据基本可以反应这一基本状况。 表9 2012年1-12月份浙江省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表
┌───┬───┬───┬───┬───┬───┬───┬───┬───┬───┬───┬───┬───┐
│月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
├───┼───┼───┼───┼───┼───┼───┼───┼───┼───┼───┼───┼───┤
│人数 │1510 │1512 │1428 │1414 │1422 │1306 │1363 │1367 │1345 │1355 │1379 │1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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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9可见,从全年情况看,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不仅没有增加,还有约6%的下降。这主要是因为在地方政府看来,司法行政工作在维稳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够明显;另一方面,与财政局、社保局等机构相比,司法局及其下属机构所占的公务员编制已经不少。在乡镇层面,司法所工作人员虽然从事社区矫正、人民调解、法律宣传等司法行政工作,但司法局对其只有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真正的人事和工资福利权却在乡镇,而乡镇工作繁杂,社区矫正工作往往并不会放在应有的重要位置上。
社工数量虽然有所增加,[9]但我国目前社工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工作,而只是一种谋生的职业,因此,从职业的角度看待社工,就会有很多问题。由于属于编外人员,没有执法权、社会地位低、上升空间小、工资收入少,加上比较明显的边缘感,因而社工的稳定性差、流动性大。[10]而且,出现社区矫正人员严重犯罪时,往往会责任倒查追究到直接从事教育辅导的社工,这增加了从事这一工作的职业风险。社区矫正人员的人数快速增长,有执法权的司法所政法编制人员数量不增反降,社工人数虽有增加,但流动性大、稳定性差、岗位忠诚度不高。这种局面如果得不到扭转,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的升高将不可避免。
(三)缺乏科学有效的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和机制,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
理论上,将罪犯投入监狱改造还是放在社会服刑,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
《刑法修正案(八)》把“没有再犯罪危险”作为适用缓刑或假释的必要条件。《刑法》
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修改后的“没有再犯罪危险”比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更明确了一些,但离实践部门的操作要求仍有很大的距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指出: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将没有“没有再犯罪危险”分为四类:犯罪与刑罚情况、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罪犯的生理心理状况、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将高度抽象的概念类型化,但离可观察、可测量的操作化标准还有一定距离,如“犯罪的具体情节”是指犯罪类型、犯罪动机、犯罪手段、共犯情况、犯罪后果还是其他,并没有予以明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各省组织实施审前社会调查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对假释、缓刑的条件做了进一步明确,如《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内容包括调查对象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犯罪前表现、悔罪表现、社会反响、监管条件等情况以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意见。评估“再犯罪危险”,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些因素影响再犯;二是各项因素的权重。[11]
上述法律法规基本解决了影响再犯的主要因素,但这些因素的客观性、有效性和公认度仍缺乏权威论证。各项因素的权重对理论界来说存在很大争议,而对实务部门来说是个没有意识到的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使得在假释、缓刑裁定时存在标准不统一、宽严不均衡的问题。例如,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在拟假释强奸犯审前的社会调查中会征求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如果被害人或家属反对假释,则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给监狱和法院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中就会签署“不同意假释”的意见,法院一般会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而同样是拟假释强奸犯,有的地方则根本不征询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又如,拟缓刑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是否有违规行为,有的地方作为否定缓刑的依据,而有的地方仅作为参考之一。因为缺乏科学、有效、权威、统一的再犯风险评估工具和机制,造成了社区服刑人员入口控制不力,使得进入社区的服刑人员中难免会有人身危险性高、再犯风险高的罪犯。
(四)控制违规、违法、再犯罪的威慑性设施、手段、工具有限
对于再犯罪的控制,除了教育、感化之外,打击、威慑等强干预手段也必不可少。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其一,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法规虽赋予了执行社区矫正的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收监”的强执法权,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缺乏强制执法所必备的专门车辆、统一
标识、制式服装和警械具等。实践中,不得不请求(有时要通过私人关系或利益交换)公安机关的“协助”,这样的执法既无效率又无权威。
其二,缺少中间制裁设施。北京、上海等地建立了中途之家等设施用于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和帮教安置,但仍然缺失类似于“军事训练营”、“震惊的监禁”等对严重违反矫正法规的罪犯隔离、关押和强制劳动的设施和功能。中间设施的缺乏导致对屡次违规者要么失之过宽(在完全开放的社区几乎无所限制),要么失之过严(收监),难以发挥社区矫正既惩戒又教育的制度优势。
其三,没有强定位手段。手机定位是目前我国掌握社区服刑罪犯活动轨迹以及识别和控制社区服刑罪犯活动区域的主要手段,但手机定位除日常费用、定位误差等问题外,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人机分离”造成的定位失效。[12]这一问题在技术上早已解决,如欧美、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使用于假释犯、缓刑犯的“电子手铐”、“电子脚镣”、“电子锭”等。但国内因为立法的滞后和赋权的软弱,实务部门因担心受到侵犯人权、违反法律的指责而不敢采用这种强控制技术。只有在社区矫正的先锋地区——上海进行了有限的试验。[13]从实施定位的程序设计看,也存在严重缺陷,是否“定位”的决定应当和禁止令一样,由法院在裁定假释或宣告缓刑之前做出,并作为与社区矫正人员事先签订的契约或“合同条款”,而不应该在其进入社区之后由司法行政机关做出,从而人为增加矛盾和冲突。
其四,酒精、毒品检测手段偏软。酗酒、吸毒是引发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重要因素,但目前信息的获知主要依靠知情人汇报和罪犯自陈,出于避免埋怨、报复和受到制裁的考虑,知情人和罪犯绝大多数会隐瞒实际情况,因此,司法局(所)很难掌握真实情况,难以事先防范和控制社区服刑人员因酗酒、吸毒而引发的再犯罪。个别地方采用了简易医学毒品检测方法(验尿或验血)。问题在于:一是这种科学方法采用的不普遍;二是相关法律没有做出硬性规定。关于酗酒、吸毒的检测的方法、频率和手段,相关法律应该做出明文规定,法院应该对有酗酒、吸毒史的犯罪人在裁决时就宣布其有义务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定期药物检测。
(五)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习惯、性格特征、经济状况、社会交往、现实处境等是诱发再犯的主要因素社区服刑再犯人员主要为40岁以下的男性假释犯(占23.6%)和缓刑犯(占66.0%),但从矫正类别整体分布看,是否再犯与矫正类别没有明显相关(p =0.220)。具体分布请见表10。原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抢劫,赌博、开设赌场,再判罪名中排前4位的分别是盗窃,赌博、开设赌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这说明,不良行为习惯和成瘾性行为是导致再犯的重要原因,而法定犯罪在入罪之初由于道德谴责性较低,容易被人忽视而成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的重要类型。再犯风险蕴含在一个人的经历和遭遇之中,是一种劣势积累和负向强化的过程。[14]不良结交、就业失败、经济困难、家庭问题促使犯罪发生,多次犯罪或身处犯罪圈内会增强对犯罪的认同和刑罚后果的钝感,从而强化犯罪行为模式;一旦被发现并被捕入狱,将会因为监狱固有的反赋权、反社会化和反整合特性而导致社会资本、人格资本的进一步流蚀。[15]他们出狱之后不可避免地面临社会孤立、社会歧视、社会技能丧失,[16]这更强化了反社会交往和反社会行为。
表10是否再犯与矫正类别交叉分析表
┌───────────┬───────────┬─────────────┐
│ │再犯组百分比 │罪犯总体百分比 │
├───────────┼───────────┼─────────────┤
│假释 │23.6 │18.2 │
├───────────┼───────────┼─────────────┤
│缓刑 │66.0 │72.9 │
├───────────┼───────────┼─────────────┤
│管制 │1.9 │0.8 │
├───────────┼───────────┼─────────────┤
│暂于监外执行 │5.7 │2.7 │
├───────────┼───────────┼─────────────┤
│剥夺政治权利 │2.8 │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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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区服刑人员再犯防控
(一)慎重扩大社区矫正规模
社区矫正顺应了当前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也符合刑罚轻缓化和处遇非监禁化的世界潮流。社区矫正规模的扩大是一种必然趋势。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将罪犯置于社区,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威胁,尤其当是其规模的扩大带有某种运动式色彩时,威胁更甚。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会降低公众对司法正义的信念,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尤其是在公众对社区矫正还没有充分认识和广泛认同,以及“泛腐败化情绪”(即把不合理的,甚至自己不理解的现象都用“腐败”来解释)比较普遍的当下。在法律、制度、机制、矫正力量、矫正设施没有充分发展的前提下,应当适度控制社区矫正人员的增长速度,慎重扩大社区矫正规模。
(二)推进社区发展,强化非正式控制
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组织是推动政府职能社会化、社会民主化的基本力量。同时,社会组织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具有国家所不及的低成本和有效性。[17]隶属于某一(或某几个)社会组织的社会成员比那些孤立的个体具有更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解决争端能力,也具有更高的社会安全感。社区矫正(刑罚)的发展,为新时期国家治理提供了新载体:国家不仅可以经常出场,而且可以出现在最基层。更为重要的是,此时国家的出现具有很高的正当性:矫正罪犯,保护人民。而这对于展示国家权威,强化基层政权,重塑社会控制是合法、有效的。同时,社区矫正(刑罚)通过罪犯矫正活动,促进了群众参与管理自己事务的意识,提高了群众解决自己问题的能力,再造了社区归属感和社会凝聚力,这又反过来抑制了违法犯罪的发生。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刑罚)的开展使得社区组织和社区居民共同具有了重要的具体事务,对促进社区发育不失为一个契机。
(三)提升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程度,强化司法所力量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但司法局(所)有十项工作职责,都对应着大量的工作任务。如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司法所正式编制的专职司法员只有1人,他要对辖区内65名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日常还要进行大量的法律服务和人民调节等工作。如果说矫正是对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改变和塑造的话,无疑非常重要和专业。但目前矫正人员的专业化训练还很不够,更多的是利用一般法律政策和口号从事矫正教育,这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官一般都具有本科或硕士学历,并且经过专门的训练。
(四)建立必要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
目前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社区矫正人员主要采用治安处罚,最严厉的是进行治安拘留,羁押期限最高为15天。但实践中,有些社区矫正人员屡次违反社区矫正法规,却又未达到撤销缓刑、假释的程度。对这些行为如果不加以严厉惩罚,则有损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权威。但如果实施收监,则离法定的条件尚有距离,也会带来过度监禁化的弊害。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中间制裁机构和设施,如中途所、日报告中心、军训式矫正中心等,将严重违反矫正法规的罪犯集中关押其中:限制自由、严格管束,强制劳动。
这既可起到惩戒本人并威慑其他矫正人员的作用,又可避免收监带来的监禁化烙印问题。
(五)建立基于风险和需求评估的再犯可能性评估机制
应当对拟实施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尽可能把这种选择性刑罚优惠施与那些再犯可能性较小的罪犯,如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过失犯、激情犯、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女犯等。这就要求制定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工具,提前介入审前社会调查和罪犯监管矫正,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入口控制。在审前社会调查之初,委托调查的监狱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与司法局(所)建立信息对接和共享平台,共同完善评估罪犯或被告人“再犯罪危险”大小的机制和证据库,以便最后做出基于科学证据的判决或裁定,即在社区矫正入口处就做出有效的鉴别和分流。当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社区服刑后,应当对经过再犯风险评估鉴别出来的有较高再犯可能性的社区矫正人员,提高其监管级别,强化监督措施,控制再犯风险。
随着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向,刑罚的立场不再只是国家主义取向下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是处理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关系的手段。因此,刑罚的设定、变更和执行中,就有更多的权衡和博弈。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和刑事科学主义的扩张,刑罚自身有了更多的维度和选择,国家和社会对刑罚的适用有了更强的“科学”和“效率”要求。刑罚的目的究竟应当侧重于报应还是功利,已经不是仅靠形而上学的思辨所能完全解答的,讨论所依凭的标准也不再只是“正义”、“安全”、“全体的福祉”等抽象价值。社区矫正作为自由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既反映了国家、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复杂关系,也体现了国家在刑罚中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考量,这些关系是否已经处理得当,刑罚的追求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首要的判断依据只能是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犯罪率和矫正之后再犯率。因此,更大范围、更长时间的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调查,对于立法层面的刑罚结构调整、司法层面的刑种,以及执行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系司法部犯罪预防研究所2013年度项目“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防控——以再犯风险评估为中心”的最终成果和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项目“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与控制”(项目编号:12JCFX02YB)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司法部召开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0期。
[2]《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保持在8%低水平。
[3]黄兴瑞、孔一、曾贇:《在囚风险预测——对浙江省10年狱内案件的实证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5年第6期。
[4]张崇脉:《当代美国循证矫正及其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5]吴卫军、徐如红、任永芳:《社区矫正能否有效预防与减少重新犯罪?——以东部某省 H 市2007—2011年数据为对象的个案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0期;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与预防——基于上海市三个区的问卷调查》,
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6]李卫华:《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3期;蔡国水:《预防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之探究》,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
[7]数据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2012)。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依法办理减刑206979人、假释27974人”。假设2012年浙江省押犯为10万人,如果按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纪要规定每年减刑比例不超过1/3计算,当年减刑人数不应该超过3.3万人。再以这个数据推算,假释比例达到27%,超过全国假释比例最高的青岛市近7个百分点。出现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这组数据不知道确实反映了实际状况还是人为的失误,不管怎样,都的确令人吃惊。另外,在2008-2014年7年的工作报告中,独立显示的假释案件数只有3年,而其中1年还有明显错误。数据发布的规范性、严肃性离人民代表大会和公众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和期待相去甚远。如果官方不发布真实的犯罪数据或者发布的数据支离破碎,很难想象会有高水准的实证犯罪研究成果和科学有效的犯罪控制对策。
[8]数据来源: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下文中未标明出处的数据均来自于该机构。
[9]浙江省的社工数量从1月份的866人增加到12月份的1509人。
[10]欧雅琴:《社工流失率高达两成》,载《南方日报》2012年9月19日。
[11]孔一:《再犯预测基本概念辨析与选样方法评价》,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12]武玉红:《电子监控在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运用与优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13]包蹇:《上海社区矫正启用电子手铐》。
[14][美]陈晓进:《生命历程理论:个体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变迁》,载曹立群、任昕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页。
[15][美]桑普森、劳布:《犯罪之形成——人生道路及其转折点》,汪明亮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16]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17][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31-233页。
{1}武玉红:《电子监控在我国社区矫正管理中的运用与优化》,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3期。
{2}李光勇:《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风险评估与预防——基于上海市三个区的问卷调查》,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3}孔一:《重新犯罪社会原因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4}张崇脉:《当代美国循证矫正及其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作者简介】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