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案件分类】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案件字号】(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文件代码】117671953
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2.案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秉均、普发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
委托代理人:于英,昌宁县达丙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人:谢家荣。199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惠菊,昌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罗;审判员:禹王芬;代理审判员:曾新华。
6.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街子社的普应菊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此后,谢家荣先后于1998年1月14日和3月10日两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给普应菊堕胎。3月11日8时许,普应菊出现大出血后被送往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及199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谢家荣还分别为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节育手术罪,应予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美英诉称
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造成了其女儿的死亡,使其生活无着落,无依靠,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 6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煮堕胎药给普应菊是因多次约她到卫生院她不去,并多次威逼被告人煮给她吃。所以,对造成普应菊死亡,她本人有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谢家荣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导致普应菊死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普应菊的死亡是由于谢家荣帮其堕胎所致。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的未婚女青年普应菊后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被告人谢家荣知道后于1998
年1月14日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药给普应菊服用堕胎,因量小而未达目的。同年3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家荣再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在自己家中给普应菊服用堕胎。普应菊服药后回到家中,约11时许出现头疼、腰疼症状。21时许,被告人谢家荣得知后将普应菊接回到家中。同月11日凌晨4时许,普应菊出现阴道大出血症状。8时许,谢家荣将其送到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谢家荣即将普应菊的尸体在山上火化后埋葬。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和1997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家荣还先后为本村妇女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普美英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普应菊与谢家荣经常往来,关系不正常。而且,谢家荣还曾跟她说过普应菊怀孕、堕胎的事实。
2.证人谢家明的证言:证明其胞弟谢家荣跟普应菊属非法同居关系,且是他同谢家荣一同送普应菊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找医生的,普应菊的死跟堕胎有关。
3.出诊医生杨艳芝的证言:证明普应菊阴道流血约3 000毫升,经检查阴道内有胎儿碎片,普应菊也曾跟她说过谢家荣让其吃堕胎药。
4.医生杨红娟的证言:证明普应菊属私自堕胎造成大流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分析结论:证明普应菊系堕胎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杨加明的证言及火化死者普应菊的现场和尸骨照片:证明普应菊被火化埋葬的经过、地点。
7.受害人罗秀芬及其丈夫袁世成的证言:证明谢家荣曾为罗秀芬堕胎。
8.受害人杨如清及其丈夫王金山的证言:证明谢家荣曾为杨如清堕胎。
9.昌宁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家荣无任何行医执照。
10.被告人谢家荣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家荣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擅自多次为他人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的独生女儿普应菊死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谢家荣依法应予赔偿,但普美英的请求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实际和案件情况来确定,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人谢家荣关于"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家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普应菊的死亡是由于谢家荣为其堕胎所致"的辩护观点,因庭审中质证的普美英、谢家明、杨艳芝、杨红绢的证言及法医分析结论,均能与被告人谢家荣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谢家荣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 000元。
2.由谢家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
(六)解说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节育措施的行为,包括擅自为他人进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进行假节育手术;私自为孕妇进行手术,使母体内正发育的胚胎停止发育;替高龄妇女摘除因计划生育而放置的避孕环等。本案中,受害人普应菊属于未婚先孕,本来就已违反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而致其受孕的行为人谢家荣明知自己没有医生资格,也未取得任何营业执照,就擅自为其进行中止妊娠的手术,这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本罪的特征。本罪中,"情节严重"也是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尺度。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多次私自为他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包括一人多次和多人多次。本案中,谢家荣先后3次为三名妇女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还造成了其中一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对其科以刑罚是正确的。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本罪多发于偏僻落后的广大山区农村,那里的人们思想观念守旧,经济生活困难,文化及生活方式落后,各种条件也比较差。因此,在广大农村普及法律知识、计划生育政策以及相关的科
学知识,改善当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仍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案件分类】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案件字号】(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文件代码】117671953
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1999)昌刑初字第65号。
2.案由: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秉均、普发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
委托代理人:于英,昌宁县达丙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
被告人:谢家荣。1999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赵惠菊,昌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罗;审判员:禹王芬;代理审判员:曾新华。
6.审结时间:1999年9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街子社的普应菊并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此后,谢家荣先后于1998年1月14日和3月10日两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给普应菊堕胎。3月11日8时许,普应菊出现大出血后被送往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及199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谢家荣还分别为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节育手术罪,应予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美英诉称
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造成了其女儿的死亡,使其生活无着落,无依靠,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 600元。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煮堕胎药给普应菊是因多次约她到卫生院她不去,并多次威逼被告人煮给她吃。所以,对造成普应菊死亡,她本人有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谢家荣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谢家荣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导致普应菊死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普应菊的死亡是由于谢家荣帮其堕胎所致。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家荣于1997年农历4月间认识本村的未婚女青年普应菊后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普应菊怀孕。被告人谢家荣知道后于1998
年1月14日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药给普应菊服用堕胎,因量小而未达目的。同年3月10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家荣再次用红花、三七、苏木、紫草煮好后在自己家中给普应菊服用堕胎。普应菊服药后回到家中,约11时许出现头疼、腰疼症状。21时许,被告人谢家荣得知后将普应菊接回到家中。同月11日凌晨4时许,普应菊出现阴道大出血症状。8时许,谢家荣将其送到昌宁县翁堵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谢家荣即将普应菊的尸体在山上火化后埋葬。1997年农历正月19日和1997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家荣还先后为本村妇女罗秀芬和杨如清各堕胎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普美英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普应菊与谢家荣经常往来,关系不正常。而且,谢家荣还曾跟她说过普应菊怀孕、堕胎的事实。
2.证人谢家明的证言:证明其胞弟谢家荣跟普应菊属非法同居关系,且是他同谢家荣一同送普应菊到计划生育服务站找医生的,普应菊的死跟堕胎有关。
3.出诊医生杨艳芝的证言:证明普应菊阴道流血约3 000毫升,经检查阴道内有胎儿碎片,普应菊也曾跟她说过谢家荣让其吃堕胎药。
4.医生杨红娟的证言:证明普应菊属私自堕胎造成大流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分析结论:证明普应菊系堕胎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6.证人杨加明的证言及火化死者普应菊的现场和尸骨照片:证明普应菊被火化埋葬的经过、地点。
7.受害人罗秀芬及其丈夫袁世成的证言:证明谢家荣曾为罗秀芬堕胎。
8.受害人杨如清及其丈夫王金山的证言:证明谢家荣曾为杨如清堕胎。
9.昌宁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家荣无任何行医执照。
10.被告人谢家荣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家荣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而擅自多次为他人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依法应予处罚。由于被告人谢家荣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的独生女儿普应菊死亡,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谢家荣依法应予赔偿,但普美英的请求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实际和案件情况来确定,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人谢家荣关于"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家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普应菊的死亡是由于谢家荣为其堕胎所致"的辩护观点,因庭审中质证的普美英、谢家明、杨艳芝、杨红绢的证言及法医分析结论,均能与被告人谢家荣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谢家荣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 000元。
2.由谢家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美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 000元。
(六)解说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中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节育措施的行为,包括擅自为他人进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进行假节育手术;私自为孕妇进行手术,使母体内正发育的胚胎停止发育;替高龄妇女摘除因计划生育而放置的避孕环等。本案中,受害人普应菊属于未婚先孕,本来就已违反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而致其受孕的行为人谢家荣明知自己没有医生资格,也未取得任何营业执照,就擅自为其进行中止妊娠的手术,这在客观方面完全符合本罪的特征。本罪中,"情节严重"也是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尺度。一般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多次私自为他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包括一人多次和多人多次。本案中,谢家荣先后3次为三名妇女进行中止妊娠手术,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且,还造成了其中一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对其科以刑罚是正确的。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本罪多发于偏僻落后的广大山区农村,那里的人们思想观念守旧,经济生活困难,文化及生活方式落后,各种条件也比较差。因此,在广大农村普及法律知识、计划生育政策以及相关的科
学知识,改善当地农民的生活状况,仍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