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侵害知识产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本文指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的特征,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也应当有所区别,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

  关键词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11-01

  

  知识产权是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逐步认识,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都十分普遍和严重地存在着。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其作为知识类财产的权利形态,与以有形动产和不动产为表现形式的所有权有着明显的差别,所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正如吴汉东教授指出的“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对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应当是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有权利,虽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对他人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的擅自使用,但是这种擅自利用的结果,归根到底是妨碍或损害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二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如果他人擅自行使或利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有合法授权的,则不是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首先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是一种客观行为,即业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其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不反映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存在行为人所预期的意思效力。再次,侵权行为因符合法定事实要件而成立。在未经授权而又没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专有的权利就够构成侵权。

  二、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然法则,一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只是当然自明的道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管辖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自然没有异议。从国际上看,《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构应有权命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上述规定也说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所以过错责任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

  能否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人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适用的过错责任相结合而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这是近几年来理论界讨论得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提倡者认为在原有的过错责任归责体系中,应适当的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更为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反对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可以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现有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完整的归责体系。

  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我们也应当注意几点:

  1.恢复原状这一请求一般是基于有体物的基础上,并且该项财产有物质上或价值上损坏事实的存在,损害之物件有修复的可能。知识产品属于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品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并不能适用该项请求权。

  2.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既包括请求出去已经产生的侵害,也包括请求除去可能出现的侵害。

  3.请求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由于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无体性,很多权利客体是向社会公开的,权利人难以对其进行严密控制他人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机会多、获利大、隐蔽性强。在这种情况下,单纯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确定该赔偿数额。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知识产权案件大多只是侵犯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即便是少数涉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署名权等,也难以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请求一般难以获得支持。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征.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中国集体经济.2006(6).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侵害知识产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本文指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的特征,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也应当有所区别,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

  关键词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11-01

  

  知识产权是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逐步认识,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都十分普遍和严重地存在着。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其作为知识类财产的权利形态,与以有形动产和不动产为表现形式的所有权有着明显的差别,所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正如吴汉东教授指出的“凡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均为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对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应当是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擅自利用他人的专有权利,虽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往往表现为对他人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的擅自使用,但是这种擅自利用的结果,归根到底是妨碍或损害了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二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如果他人擅自行使或利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但有合法授权的,则不是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的特征首先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是一种客观行为,即业实施并在客观上对外界造成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其次,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不反映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不存在行为人所预期的意思效力。再次,侵权行为因符合法定事实要件而成立。在未经授权而又没有法律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行使或利用他人专有的权利就够构成侵权。

  二、侵害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然法则,一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只是当然自明的道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管辖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自然没有异议。从国际上看,《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构应有权命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上述规定也说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所以过错责任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

  能否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引人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适用的过错责任相结合而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这是近几年来理论界讨论得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提倡者认为在原有的过错责任归责体系中,应适当的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更为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反对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所以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可以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现有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完整的归责体系。

  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八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分别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我们也应当注意几点:

  1.恢复原状这一请求一般是基于有体物的基础上,并且该项财产有物质上或价值上损坏事实的存在,损害之物件有修复的可能。知识产品属于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品本身的损耗,该种权利侵害无法通过有形的修复而恢复原状。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并不能适用该项请求权。

  2.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停止侵害,既包括请求出去已经产生的侵害,也包括请求除去可能出现的侵害。

  3.请求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由于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无体性,很多权利客体是向社会公开的,权利人难以对其进行严密控制他人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机会多、获利大、隐蔽性强。在这种情况下,单纯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无法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蔓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确定该赔偿数额。另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知识产权案件大多只是侵犯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即便是少数涉及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如名称权、署名权等,也难以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请求一般难以获得支持。

  

  参考文献:

  [1]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征.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中国集体经济.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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