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八万元,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受贿罪的成功辩护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以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一,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1,《刑法》第六十七条:“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涉嫌的犯罪较轻(具体事实和理由见下文阐述)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二,张某某具有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及罪行轻重、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数额,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对非暴力型侵财犯罪的从宽比例应当大于暴力性侵财犯罪。”

三,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的第一起受贿案,张某某等具有如下较轻情节,请人民法院明察,请检察院谅解。

国土局分管地产市场和交易的副局长罗某、地产市场股长张某某、交易中心主任艾某某在办理双合社区黄山岭土地开发手续时,想入股购地建房。当时商定购地面积为1亩,购地成本费5万元,生地整成熟地3万元,共需8万元。张某某和艾某某两人在与开发商王某美谈妥后立即要交这8万元,王说等全部搞好后一起结账,后因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集资建住房,他们三人就不要此地皮了。

开发商为达到他们少交土地出让金和规避土地交易税的目的,便将这三人原定的地皮卖掉,并把卖地所得利润中的10.5万元送给了他们三人,其中罗某得4.5万元,张某某得3万元,艾某某得3万元。但三人经过长时间的考虑,觉得不能要这笔钱,因此,于2012年8月8日,三人将此款以出让金的名目开具票据上缴国土资源局,并上解国库。国土资源局并证实,此笔款是张某某三人主动上缴国库,并且是在被县纪委“双规”前上缴的事实。

据说开发商已通过罚款的方式向国家缴纳了300万元,再加上张某某等三人上缴的10.5万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基本上已全部挽回。

综上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等犯罪情节较轻。

四,请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张某某的第二起受贿案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

1,彭某某跟张某某是亲戚(张某某的妻子丁某某的弟弟丁某松是彭某某爸爸的干儿子),张某某帮他是出于亲戚情面。2,彭某某于2010年秋的一天送给张某某的6000元钱本来的目的不是为了送给张某某,而是要张某某拿到去替他打点别人的;其中分2000元给艾某某,另2000元分给姚副局长,剩下的随便请客。张某某在检察院问话时碍于情面没有提到这件事;彭某某在检察院自述材料中碍于情面只是含糊提到了,但事实确实如此。

五,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受贿案,具有如下共同的较轻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甚至根本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单独每一起的受贿金额为3000元,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接近立案的标准即5000元和4000元;2,每一起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没有低于政府规定的幅度(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标准为当地基准地价的25%到100%),其行为没有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案情,张某某上述每一单起受贿均不构成犯罪;虽然按照刑法“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但本辩护人认为,对这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应该是:在单起受贿案已经构成犯罪,未经处理,应该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单起受贿案不构成犯罪的,不宜对受贿数额进行累计后定罪处刑;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是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单方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单起受贿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累计后进行刑事处罚有失公允。对这种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必需用刑罚进行处罚的行为,完全可以用党纪和行政处分的制裁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综上所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第一起受贿案,张某某具有较轻情节;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受贿案,从其社会危害程度来看甚至根本不构成犯罪。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建议不予认定。众所周知,我国的刑事政策、党和国家对干部的政策,其最终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和挽救,张某某从“双规”至今,已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应有惩罚,思想上已彻底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彻底悔改,请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以至于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

一,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1,《刑法》第六十七条:“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某涉嫌的犯罪较轻(具体事实和理由见下文阐述)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二,张某某具有积极退清全部赃款的情节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及罪行轻重、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数额,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对非暴力型侵财犯罪的从宽比例应当大于暴力性侵财犯罪。”

三,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的第一起受贿案,张某某等具有如下较轻情节,请人民法院明察,请检察院谅解。

国土局分管地产市场和交易的副局长罗某、地产市场股长张某某、交易中心主任艾某某在办理双合社区黄山岭土地开发手续时,想入股购地建房。当时商定购地面积为1亩,购地成本费5万元,生地整成熟地3万元,共需8万元。张某某和艾某某两人在与开发商王某美谈妥后立即要交这8万元,王说等全部搞好后一起结账,后因国土资源局干部职工集资建住房,他们三人就不要此地皮了。

开发商为达到他们少交土地出让金和规避土地交易税的目的,便将这三人原定的地皮卖掉,并把卖地所得利润中的10.5万元送给了他们三人,其中罗某得4.5万元,张某某得3万元,艾某某得3万元。但三人经过长时间的考虑,觉得不能要这笔钱,因此,于2012年8月8日,三人将此款以出让金的名目开具票据上缴国土资源局,并上解国库。国土资源局并证实,此笔款是张某某三人主动上缴国库,并且是在被县纪委“双规”前上缴的事实。

据说开发商已通过罚款的方式向国家缴纳了300万元,再加上张某某等三人上缴的10.5万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也基本上已全部挽回。

综上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某某等犯罪情节较轻。

四,请人民法院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张某某的第二起受贿案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

1,彭某某跟张某某是亲戚(张某某的妻子丁某某的弟弟丁某松是彭某某爸爸的干儿子),张某某帮他是出于亲戚情面。2,彭某某于2010年秋的一天送给张某某的6000元钱本来的目的不是为了送给张某某,而是要张某某拿到去替他打点别人的;其中分2000元给艾某某,另2000元分给姚副局长,剩下的随便请客。张某某在检察院问话时碍于情面没有提到这件事;彭某某在检察院自述材料中碍于情面只是含糊提到了,但事实确实如此。

五,对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张某某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受贿案,具有如下共同的较轻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甚至根本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单独每一起的受贿金额为3000元,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者接近立案的标准即5000元和4000元;2,每一起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没有低于政府规定的幅度(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标准为当地基准地价的25%到100%),其行为没有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案情,张某某上述每一单起受贿均不构成犯罪;虽然按照刑法“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但本辩护人认为,对这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应该是:在单起受贿案已经构成犯罪,未经处理,应该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单起受贿案不构成犯罪的,不宜对受贿数额进行累计后定罪处刑;因为受贿罪是一种对偶或对合犯罪,是受贿与行贿双方的行为构成,单方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在单起受贿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累计后进行刑事处罚有失公允。对这种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必需用刑罚进行处罚的行为,完全可以用党纪和行政处分的制裁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综上所述,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第一起受贿案,张某某具有较轻情节;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受贿案,从其社会危害程度来看甚至根本不构成犯罪。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建议不予认定。众所周知,我国的刑事政策、党和国家对干部的政策,其最终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和挽救,张某某从“双规”至今,已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和应有惩罚,思想上已彻底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彻底悔改,请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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