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分析
2012年《公司法》的修改在公司设立这一部分上着墨甚多,许多规定被取消或者修改,其整体特点是降低了对股东出资数额和形式的要求,降低了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性,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取消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规定,改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论已久,各方观点从取消注册资本、降低注册资本到维持注册资本都有之,这次《公司法》引人瞩目地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法》的一大进步,在公司制度改革上做出了重大的跨越。
问题提出
本文由《公司法》的修改出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如下问题:
1.《公司法》中公司设立部分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2.在这种发展方向之下,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
问题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低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达到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1旧2《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最低注册资本是国家为了监控市场所设定的最低准入标准,这一标准的设立防止了公司滥设和空壳公司的产生,为公司经营奠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3同时在有限责任的语境之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承担了债务的一般担保,保护了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安全。但这一理论却因为自身的矛盾而在不断地遭受着挑战,对此提出异议的学说不断出现,最终导致了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1
2王保树:《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本文所称的旧《公司法》是指2005年第二次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是指2013年第三次修订的《公司法》
3参见周龙杰:《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检讨与诠释》,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为了探究是哪些原因导致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首先要考量的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部分应该着重考虑哪些因素,这些因素代表着《公司法》什么样的发展方向。法律尤其是民商法作为一门衡平的学问,在其在制定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许多对立的利益因素,并努力在这些因素中达到衡平。在公司设立这一部分中,《公司法》也有许多需要考虑的对立因素,哪些因素之间要达到衡平,是否有一些因素是要着重考虑的,以下分别做出分析。
首先要考虑的是投资自由因素和经济安全因素之间的对立,也就是资本的增值目的和担保目的之间的对立。股东将其资本投入到公司当中去,无非是想要通过资本的增值来获得利益。公司在设立之时首先考虑的也是吸纳足够多的资金,实现盈利和资本的增值。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公司设立制度必须要保障投资自由,使得资本能够充分的流入到公司当中,实现其增值的目标。但是在公司设立这一环节中,也要考虑随后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运行时的安全,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相对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从公司经济活动的相对人角度而言,股东的资本是否增值并不是其关注点,公司资本对于相对人主要的意义在于担保,即通过公司的资本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于是同一资本在不同主体看来有了不同的意义与目的,对于股东而言,其目的在于增值,对相对人而言,其目的在与担保。
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资本的增值目的是位于资本的担保目的之上的。资本被股东投入公司伊始就附随着增值目的,担保目的不过是资本在增值过程中所附带产生的,可以说没有股东的资本增值欲望驱动公司成立与运营,就没有相对人与公司交易中对资本担保价值的需求。况且资本自进入公司之初直至公司解散,都承担着增值目的,而资本担保不过是在公司对债权人负债甚至资不抵债这一特定情形而言的,大部分情形下,公司运营良好,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债权人也对公司有足够的信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为资本只承担着增值职能,没有也完全不必承担担保职能。将资本的担保目的置于资本增值目的之上,过分强调最低注册资本担保债权人债权的重要性,忽视给资本自由进入公司创造便利,阻碍资本增值,无异于舍本逐末、因噎废食。同理,投资作为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之始,是随后与其它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语境。投资自由的保护无异于是公司创立制度的核心与灵魂,这一部分在公司设立之中优先予以保护也是理所应当的,而经济安全因素尽管也非常重要但是可以在公司随后的经营中加以规制,没必要在设立中过分的考虑。因而在公司设立当中,有必要优先保护公司设
立自由,实现资本增值目的,在此基础上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确保资本的担保目的。
其次要考虑的是关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私法自治之间的对立。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存在,当然有权利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多少力量参与到市场活动当中来。但是受客观条件影响,行为人可能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无法准确按照内心意愿安排活动,也可能对其它市场主体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就显得必要。
和其它国家法律相比,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国家强制大于私法自治。例如,“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而英美对此采用比较宽容的态度,甚至不要求公司成立时即具备最低资本额,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4“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未缴付的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5而“我国还在坚持着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资本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发行完毕。”6我国的立法者之所以对公司的设立做出严格的规定,实际是偏向于把正常设立的公司当做空壳公司,把正常的投资行为当做利用公司制度违法获益。在这种心态之下,出于家父情节,立法者总是在公司设立与股东出资方面做出尽可能多的规定,希望以此作为国家控制公司的管道。而实际上这种策略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一种基于主观臆想上的过分干预。而且,我国之所以出现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的种种问题,其根源不在于国家的强制力不够,而在于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法律的执行不彻底,在这种情形下,盲目的强化国家强制,甚至逼迫了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注册行为,进一步毁坏了社会信用,出现饮鸩止渴的后果。在这种语境下,《公司法》的发展方向有必要朝着减少国家强制和扩大私法自治的方向前进,减少或放宽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可以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部分,最应优先考虑的是强化投资自由,减少或放宽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彻底发挥资本的增值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作用,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这种《公司法》发展方向的前提之下,再来审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就不难理解其废除的原由。 4
5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6王保树:《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旧《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做出了限定,按照上文的分析其应服务的目的无非在于两个:首先在于保障投资自由,使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着充足的物质基础;其次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但是旧《公司法》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规定是否能够实现上文所要达到的两个效果呢?
最低资本制度的设立使得能保障成立的公司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能够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增值目标。但是这一逻辑仅仅是针对投资能够达到最低限额的股东和设立成功的公司而言,还有另一种情况是,最低注册资本超越了部分股东的投资能力,使得没有能够达到这一标准的资本无法进入公司之中。最低注册资本提升了公司设置的难度,实际上对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置了屏障,妨碍了投资自由。没有了股东的投资自由,也就没有了公司的自由设立,股东的资本被闲置,无法实现增值目标。另一方面,部分公司运营实际需求的物质基础不需要达到最低限额,最低注册资本僵化的一刀切规定会造成已进入公司的多余资本的浪费,使得这部分可以实现增值的资本被闲置,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会使得完全没有必要达到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背上这一负担,“最低资本限额这一数值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与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无关,也与公司所营事业的种类无关。很明显,对一个高负债的运输放射性废物的公司与一个低负债的软件设计公司有同样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是没有道理的。”7法律如果坚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际上是只保护有能力设立的公司,而置其它能力不足又想享受公司制度的主体于不顾,实际上破坏了公司制度的广泛利用,无法使所有资本都能实现增值目标,这种依照资本多寡享受公司制度的做法也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内从事生产活动和对外的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由于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形成注册资本,这必然性成了公司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公司最低限度也是最为重要的担保。照此推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顺利实现其债务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注册资本严格的规定。但是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代表公司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公司实际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公司资本不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8公司的净资产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在公司成立的那7ENRIQUESL, MACEYJ R. Creditors versus capital formation: the case against the European legal capital rules,
[J]. CornellLawReview, 2001, 86.转引自周龙杰:《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检讨与诠释》,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8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一刻相等,公司一旦进入经营阶段,净资产就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在公司资不抵债破产之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指的是公司的净资产而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毫无关系,即使公司的注册资产数额巨大,但公司净资产不足,债权人也无从受偿。注册资本仅在公司成立之初起作用,此后毋宁说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象征性的符号而已。9债权人愿意和公司进行交易不一定是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高,也可能是因为公司的信誉或者公司的经营状况,在这种情况下,甚至连债权人本身都没有考虑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即使债权人真的想要保护自己的债权,也应该查看公司完整的资产负债表。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实现对债权的担保以保护债权人是一句谬论。
结论
经过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中公司设立部分的目的与发展方向应该是,强化投资自由,减少国家干预,以彻底实现资本的增值功能;兼发挥资本的担保作用,以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旧《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投资自由,也无法充分保障相对人交易安全,因而在修订之中被废除。
9参见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关于《公司法》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的分析
2012年《公司法》的修改在公司设立这一部分上着墨甚多,许多规定被取消或者修改,其整体特点是降低了对股东出资数额和形式的要求,降低了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中的重要性,最为突出的表现为:取消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规定,改为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争论已久,各方观点从取消注册资本、降低注册资本到维持注册资本都有之,这次《公司法》引人瞩目地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法》的一大进步,在公司制度改革上做出了重大的跨越。
问题提出
本文由《公司法》的修改出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如下问题:
1.《公司法》中公司设立部分的发展方向是什么?
2.在这种发展方向之下,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
问题分析
“公司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最低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注册资本必须达到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1旧2《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最低注册资本是国家为了监控市场所设定的最低准入标准,这一标准的设立防止了公司滥设和空壳公司的产生,为公司经营奠定了充足的物质基础,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3同时在有限责任的语境之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承担了债务的一般担保,保护了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安全。但这一理论却因为自身的矛盾而在不断地遭受着挑战,对此提出异议的学说不断出现,最终导致了新《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1
2王保树:《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本文所称的旧《公司法》是指2005年第二次修订的《公司法》,新《公司法》是指2013年第三次修订的《公司法》
3参见周龙杰:《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检讨与诠释》,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为了探究是哪些原因导致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首先要考量的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部分应该着重考虑哪些因素,这些因素代表着《公司法》什么样的发展方向。法律尤其是民商法作为一门衡平的学问,在其在制定过程中必然要考虑到许多对立的利益因素,并努力在这些因素中达到衡平。在公司设立这一部分中,《公司法》也有许多需要考虑的对立因素,哪些因素之间要达到衡平,是否有一些因素是要着重考虑的,以下分别做出分析。
首先要考虑的是投资自由因素和经济安全因素之间的对立,也就是资本的增值目的和担保目的之间的对立。股东将其资本投入到公司当中去,无非是想要通过资本的增值来获得利益。公司在设立之时首先考虑的也是吸纳足够多的资金,实现盈利和资本的增值。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公司设立制度必须要保障投资自由,使得资本能够充分的流入到公司当中,实现其增值的目标。但是在公司设立这一环节中,也要考虑随后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运行时的安全,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保护相对人与公司的交易安全。从公司经济活动的相对人角度而言,股东的资本是否增值并不是其关注点,公司资本对于相对人主要的意义在于担保,即通过公司的资本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于是同一资本在不同主体看来有了不同的意义与目的,对于股东而言,其目的在于增值,对相对人而言,其目的在与担保。
不可否认的一点是,资本的增值目的是位于资本的担保目的之上的。资本被股东投入公司伊始就附随着增值目的,担保目的不过是资本在增值过程中所附带产生的,可以说没有股东的资本增值欲望驱动公司成立与运营,就没有相对人与公司交易中对资本担保价值的需求。况且资本自进入公司之初直至公司解散,都承担着增值目的,而资本担保不过是在公司对债权人负债甚至资不抵债这一特定情形而言的,大部分情形下,公司运营良好,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债权人也对公司有足够的信任,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为资本只承担着增值职能,没有也完全不必承担担保职能。将资本的担保目的置于资本增值目的之上,过分强调最低注册资本担保债权人债权的重要性,忽视给资本自由进入公司创造便利,阻碍资本增值,无异于舍本逐末、因噎废食。同理,投资作为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之始,是随后与其它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语境。投资自由的保护无异于是公司创立制度的核心与灵魂,这一部分在公司设立之中优先予以保护也是理所应当的,而经济安全因素尽管也非常重要但是可以在公司随后的经营中加以规制,没必要在设立中过分的考虑。因而在公司设立当中,有必要优先保护公司设
立自由,实现资本增值目的,在此基础上保护相对人交易安全,确保资本的担保目的。
其次要考虑的是关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和私法自治之间的对立。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存在,当然有权利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多少力量参与到市场活动当中来。但是受客观条件影响,行为人可能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无法准确按照内心意愿安排活动,也可能对其它市场主体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就显得必要。
和其它国家法律相比,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国家强制大于私法自治。例如,“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而英美对此采用比较宽容的态度,甚至不要求公司成立时即具备最低资本额,美国早在1968年的模范《公司法》中就废除了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4“过去将“资本三原则”视为圭臬的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如法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股份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达到记载于章程的股本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即可,未缴付的可于公司成立后的五年内缴付。”5而“我国还在坚持着法定资本制度,要求资本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发行完毕。”6我国的立法者之所以对公司的设立做出严格的规定,实际是偏向于把正常设立的公司当做空壳公司,把正常的投资行为当做利用公司制度违法获益。在这种心态之下,出于家父情节,立法者总是在公司设立与股东出资方面做出尽可能多的规定,希望以此作为国家控制公司的管道。而实际上这种策略是值得商榷的,这是一种基于主观臆想上的过分干预。而且,我国之所以出现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的种种问题,其根源不在于国家的强制力不够,而在于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法律的执行不彻底,在这种情形下,盲目的强化国家强制,甚至逼迫了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等违法注册行为,进一步毁坏了社会信用,出现饮鸩止渴的后果。在这种语境下,《公司法》的发展方向有必要朝着减少国家强制和扩大私法自治的方向前进,减少或放宽法律对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可以认为,在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部分,最应优先考虑的是强化投资自由,减少或放宽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彻底发挥资本的增值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作用,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这种《公司法》发展方向的前提之下,再来审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就不难理解其废除的原由。 4
5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6王保树:《商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旧《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做出了限定,按照上文的分析其应服务的目的无非在于两个:首先在于保障投资自由,使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着充足的物质基础;其次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担保。但是旧《公司法》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规定是否能够实现上文所要达到的两个效果呢?
最低资本制度的设立使得能保障成立的公司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能够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增值目标。但是这一逻辑仅仅是针对投资能够达到最低限额的股东和设立成功的公司而言,还有另一种情况是,最低注册资本超越了部分股东的投资能力,使得没有能够达到这一标准的资本无法进入公司之中。最低注册资本提升了公司设置的难度,实际上对股东的投资行为设置了屏障,妨碍了投资自由。没有了股东的投资自由,也就没有了公司的自由设立,股东的资本被闲置,无法实现增值目标。另一方面,部分公司运营实际需求的物质基础不需要达到最低限额,最低注册资本僵化的一刀切规定会造成已进入公司的多余资本的浪费,使得这部分可以实现增值的资本被闲置,不利于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会使得完全没有必要达到最低资本限额的公司背上这一负担,“最低资本限额这一数值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与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无关,也与公司所营事业的种类无关。很明显,对一个高负债的运输放射性废物的公司与一个低负债的软件设计公司有同样的最低资本额要求是没有道理的。”7法律如果坚持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际上是只保护有能力设立的公司,而置其它能力不足又想享受公司制度的主体于不顾,实际上破坏了公司制度的广泛利用,无法使所有资本都能实现增值目标,这种依照资本多寡享受公司制度的做法也有违公平原则。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内从事生产活动和对外的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由于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投入形成注册资本,这必然性成了公司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公司最低限度也是最为重要的担保。照此推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顺利实现其债务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注册资本严格的规定。但是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代表公司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公司实际的偿债能力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公司资本不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决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8公司的净资产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仅在公司成立的那7ENRIQUESL, MACEYJ R. Creditors versus capital formation: the case against the European legal capital rules,
[J]. CornellLawReview, 2001, 86.转引自周龙杰:《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检讨与诠释》,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5期
8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一刻相等,公司一旦进入经营阶段,净资产就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在公司资不抵债破产之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财产指的是公司的净资产而与公司的注册资本毫无关系,即使公司的注册资产数额巨大,但公司净资产不足,债权人也无从受偿。注册资本仅在公司成立之初起作用,此后毋宁说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象征性的符号而已。9债权人愿意和公司进行交易不一定是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高,也可能是因为公司的信誉或者公司的经营状况,在这种情况下,甚至连债权人本身都没有考虑到公司注册资本的担保作用。即使债权人真的想要保护自己的债权,也应该查看公司完整的资产负债表。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实现对债权的担保以保护债权人是一句谬论。
结论
经过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中公司设立部分的目的与发展方向应该是,强化投资自由,减少国家干预,以彻底实现资本的增值功能;兼发挥资本的担保作用,以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旧《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投资自由,也无法充分保障相对人交易安全,因而在修订之中被废除。
9参见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