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局交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沙洋县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县行政辖区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应当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起十日内报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内容包括听证笔录副本(经告知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没有组织听证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机构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机构不得拒绝。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报备机构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于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的1月5日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所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报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将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沙洋县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交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县行政辖区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委托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二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构应当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起十日内报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内容包括听证笔录副本(经告知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没有组织听证的除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二)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五)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调阅报备机构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报备机构不得拒绝。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或者显失公正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报备机构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监督决定。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情况的监督处理: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二)对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于每年的7月5日和次年的1月5日将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所属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报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将本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报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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