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到底骗了谁

骗取贷款罪到底骗了谁

经历了两个骗取贷款的案子,案件的基本情节大体雷同:某A和某B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但是在旧贷未还的情况下,银行又不能继续提供贷款,于是便到处向亲戚朋友借身份证、房产证等,方便自己以他人的身份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与典型的骗取贷款案件不同的是:该两案中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对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资料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所以,两案的辩护人都在法庭上提出同一个问题:我方的被告人被指控犯骗取贷款罪,那么请问,被告人到底骗了谁?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说对贷款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明知的。那么,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或目的明知时,也就是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下,借款人获得贷款到底骗了谁?这是一个不容回避并需要明确答复的问题。

任何欺骗行为,都应该有具体而明确的欺骗对象,即欺

骗行为的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骗并采取相应的处分行为以至形成受骗的结果,从而对欺骗的既遂和未遂予以评价。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控辩双方、审判方及法学理论界人士都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不能欺骗的,被骗的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金融机构的任何行为是一种集体或个人意志的表达,它的一切经营活动是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那么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本应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贷款经办人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到底谁是受骗对象?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负责贷款各个环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均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贷款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集体行为代表了金融机构的意思和行为,他们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也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此时,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既没有欺骗的对象也没有达到欺骗的效果,而仅仅只是一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种行为无法上升到欺骗的高度,更不能上升到刑法评价的高

度,所以不存在欺骗,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最后贷款人的该笔贷款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后果,他的欺骗行为也不是造成损失后果的主要因素,主要因素应该是金融机构为了追求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核准了该笔本不该核准的贷款,此时,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单位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策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借款人和贷款经办人共同的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被骗的对象就是贷款决策者。行为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具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案件来说,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是不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真正具有决策权的是信用联社的相关人员,所

以,本文讨论的问题现在有了明确的答案:被告人欺骗的是具有贷款最终审批权的工作人员。

骗取贷款罪到底骗了谁

经历了两个骗取贷款的案子,案件的基本情节大体雷同:某A和某B因为做生意缺乏资金,但是在旧贷未还的情况下,银行又不能继续提供贷款,于是便到处向亲戚朋友借身份证、房产证等,方便自己以他人的身份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与典型的骗取贷款案件不同的是:该两案中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对被告人冒用他人身份资料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假冒他人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所以,两案的辩护人都在法庭上提出同一个问题:我方的被告人被指控犯骗取贷款罪,那么请问,被告人到底骗了谁?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在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或者说对贷款申请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目的不是明知的。那么,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或目的明知时,也就是并不存在受骗的情况下,借款人获得贷款到底骗了谁?这是一个不容回避并需要明确答复的问题。

任何欺骗行为,都应该有具体而明确的欺骗对象,即欺

骗行为的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骗并采取相应的处分行为以至形成受骗的结果,从而对欺骗的既遂和未遂予以评价。

具体到骗取贷款罪中,控辩双方、审判方及法学理论界人士都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不能欺骗的,被骗的只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金融机构的任何行为是一种集体或个人意志的表达,它的一切经营活动是通过具体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那么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本应直接作用的对象即贷款经办人没有受骗的情况下,到底谁是受骗对象?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负责贷款各个环节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均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那么,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贷款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集体行为代表了金融机构的意思和行为,他们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也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此时,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既没有欺骗的对象也没有达到欺骗的效果,而仅仅只是一种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该种行为无法上升到欺骗的高度,更不能上升到刑法评价的高

度,所以不存在欺骗,也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最后贷款人的该笔贷款造成金融机构损失的后果,他的欺骗行为也不是造成损失后果的主要因素,主要因素应该是金融机构为了追求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核准了该笔本不该核准的贷款,此时,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单位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策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借款人和贷款经办人共同的欺骗下陷于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被骗的对象就是贷款决策者。行为人以骗取贷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了贷款,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不具有决策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案件来说,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负责贷款初审的两个信用社主任是不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真正具有决策权的是信用联社的相关人员,所

以,本文讨论的问题现在有了明确的答案:被告人欺骗的是具有贷款最终审批权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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