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期限不应作为登记的必要事项

  在抵押登记的实践中,常常会碰到一个问题,即关于债务履行的起始和终止期限,在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里是空白状态,但按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以及现行的登记簿电子系统要求,又必须予以登记。于是,就有了登记申请人的茫然失措和银行贷款经办人的无奈应付,最后,填补合同上的空白日期根本不是银行实际放款和还款的截止日期。笔者在日常工作的实践中也发现,很多银行的主债权合同都写了这样一句话:实际放款日以银行的借款凭证为准。据了解,银行一般都要看到他项权证书后才会办理相应的放款手续,届时会出具借款凭证给债务人,通常也就是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而这正好印证了笔者在合同上看到的那句话。换句话说,我们要求必须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只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实际上已被借贷双方的民事约定给架空了,并没有起什么实际作用。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求必须登记债务的履行期限呢?   首先,从登记实务的角度讲,来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人即抵押人,其大部分对具体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并不关心也不甚清楚,他们大部分人只知道自己借款的期限,只有他们实实在在地看到那笔借款,才会对放款日有一定的概念,他们认定那才是他们开始向银行还钱的起点。而在此之前,他们没法确定放款的起始日期。银行同样如此,前文中提到的银行在合同里标注的那句话,以及实际的放款流程都表明放款的日期在登记时是不确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没有必要作为抵押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里的。   其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可以行使。而行使的期限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此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即失去了胜诉权。这说明抵押权的权利存续期间是和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连的。这一点在贷款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债权合同以及后续的借款凭据中已经明确约定,无需通过登记的方式重复约定。何况主债权合同在登记时是必须要提交的材料。其内容早已在合同中体现,勿需多此一举。   再次,依法理,抵押登记设立的是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并非债权的设立,因此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即可,当事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再在登记中重复登记。何况作为抵押权的登记机构,是在履行一种行政行为,而债务履行期限,尤其是债务履行期限的起点和终点,是一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一种民事行为。如果硬要对这种民事行为做出登记,就有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强加干涉之嫌,这显然是有违法理的。   最后,回到立法宗旨上来研究,抵押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债权提供担保,借此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抵押权所关注的是谁的债权能优先受偿的问题。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是以登记时间为准的,即记载到登记簿时设立。这和债务履行期限的起止点毫无关系。债务履行期限起止日期应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而不是在抵押权登记中确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践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法理和立法上分析,债务履行期限都不应该作为抵押权登记的必要事项,尤其是对于债务履行具体起止日期的确定,这完全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登记机构作为履行行政行为的机构,实在不应该多加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马志刚/责任编辑

  在抵押登记的实践中,常常会碰到一个问题,即关于债务履行的起始和终止期限,在申请人提交的主债权合同里是空白状态,但按照《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以及现行的登记簿电子系统要求,又必须予以登记。于是,就有了登记申请人的茫然失措和银行贷款经办人的无奈应付,最后,填补合同上的空白日期根本不是银行实际放款和还款的截止日期。笔者在日常工作的实践中也发现,很多银行的主债权合同都写了这样一句话:实际放款日以银行的借款凭证为准。据了解,银行一般都要看到他项权证书后才会办理相应的放款手续,届时会出具借款凭证给债务人,通常也就是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而这正好印证了笔者在合同上看到的那句话。换句话说,我们要求必须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只存在形式上的意义,实际上已被借贷双方的民事约定给架空了,并没有起什么实际作用。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求必须登记债务的履行期限呢?   首先,从登记实务的角度讲,来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人即抵押人,其大部分对具体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并不关心也不甚清楚,他们大部分人只知道自己借款的期限,只有他们实实在在地看到那笔借款,才会对放款日有一定的概念,他们认定那才是他们开始向银行还钱的起点。而在此之前,他们没法确定放款的起始日期。银行同样如此,前文中提到的银行在合同里标注的那句话,以及实际的放款流程都表明放款的日期在登记时是不确定的。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没有必要作为抵押登记事项记载在登记簿里的。   其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才可以行使。而行使的期限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此期间没有行使抵押权,即失去了胜诉权。这说明抵押权的权利存续期间是和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连的。这一点在贷款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债权合同以及后续的借款凭据中已经明确约定,无需通过登记的方式重复约定。何况主债权合同在登记时是必须要提交的材料。其内容早已在合同中体现,勿需多此一举。   再次,依法理,抵押登记设立的是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并非债权的设立,因此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即可,当事人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再在登记中重复登记。何况作为抵押权的登记机构,是在履行一种行政行为,而债务履行期限,尤其是债务履行期限的起点和终点,是一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一种民事行为。如果硬要对这种民事行为做出登记,就有行政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强加干涉之嫌,这显然是有违法理的。   最后,回到立法宗旨上来研究,抵押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债权提供担保,借此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换句话说抵押权所关注的是谁的债权能优先受偿的问题。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设立的先后顺序,是以登记时间为准的,即记载到登记簿时设立。这和债务履行期限的起止点毫无关系。债务履行期限起止日期应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自行约定,而不是在抵押权登记中确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实践的角度出发还是从法理和立法上分析,债务履行期限都不应该作为抵押权登记的必要事项,尤其是对于债务履行具体起止日期的确定,这完全应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登记机构作为履行行政行为的机构,实在不应该多加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马志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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