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开征遗产税的难点分析

作者:雷根强

涉外税务 2001年01期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收,是财产课税体系中的重要税种。目前,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征收遗产税,也有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开征此税。我国在建国初期曾有过遗产税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开征。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遗产税本身特征来看,我国开征这个税种完全有其必要性。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促进财富再分配、健全税制体系、维护国家权益以及筹集财政收入几个方面上,其中以再分配目标更为重要。从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看,我国具备了一些条件,但也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困难。

  难点之一:国人对遗产税还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中国有句老话叫“富不过三代”,说的是一个家庭从兴盛走向没落的规律。在西方,也有“没有三代以上的富翁”的说法。不过,西方人感叹的不是子孙无能,门庭败落,而是祖先遗留的财产大多通过遗产税被拿走了。在日本,一个亿万富翁的财产三代后基本上可拿走;在美国,遗产税最高累进税率历史上曾达到过90%。由于遗产税的存在,促使亿万富翁更多地关心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因为对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是可以从遗产总额中扣除的。所以与其缴纳遗产税,不如把钱财捐助到公益与慈善事业上,以名垂后代,流芳百世。而在中国,人们省吃俭用,积攒一生,只为给子女留下一些家当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对于财产要交遗产税,大多数百姓是有疑虑的。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对于人们观念上的冲击将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等方面的作用。要使国人认识到,私人之所以能积累起财产,除了自身的奋斗努力外,还有赖于政府的帮助和保护。既然政府为私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就有权力从私人处取得一部分财产。只有建立起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遗产税才能立住脚。

  难点之二: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尽管我国颁布的《民法》和《继承法》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含糊,现实与需要相比差距太大。因此,需要进一步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此外,在修改《继承法》时,应补充规定财产分割与继承必须缴纳遗产税后才能进行的有关条款。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要作必要的修正,有关条文的增补与修改也需要在开征遗产税前先行一步。

  难点之三:个人收入隐形化。个人收入隐形化是困扰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个难题,也是遗产税开征面临的一大难题,能否实现隐形收入显形化是遗产税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是切实可行的最有效的收入来源控管办法。所谓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指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储户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税务机关可以借助计算机联网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和支出情况,为税收征管提供可靠的依据。实行这种办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多头开户,化名存款,收入来源不清、纳税申报不实和税收控管不严的问题,从而有效地堵住税源流失的漏洞。此外,还应通过推行“金卡”工程等,逐步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使所有的收支状况尽可能地置于税银联网的监控下。

  难点之四:没有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税的征收,是建立在对遗产准确核定的基础之上的。而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又是准确核定遗产的基础工作。长期以来,我国个人的财产是十分隐蔽的,客观上给遗产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也为逃税提供了土壤。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好,就极有可能使遗产税的开征流于形式。因此,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就必须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第一,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建立起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及个人收入、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这样可为遗产税的征管提供很多资料与信息,个人所得税与遗产税之间才有可能紧密衔接,互相配合。第二,要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等财产必须要有指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产权交易人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承认或不保护其产权。只有这样,遗产税的征收才有据可查并较易控管。

  难点之五: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征收遗产税,对财产进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市场机制还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对不动产、非上市股票及无形资产的评估是极为困难的。从长远看,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还必须从二方面入手:第一,必须建立一个权威性的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由税务部门建立个人财产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税务估价员,结合有关部门和人员来完成财产的估价。如在英国,土地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评估是由资本税收办公室的一个处负责。对金银珠宝、首饰及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评估。在估值的过程中,通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相互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双方接受的值来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统一,先按税务局估价缴纳,多退少补。因此,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我国税务部门可借助现有社会上的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当然,也可聘请社会上的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参与估价。第二,确定合适的财产估计方法。对于财产价值的评估,通常有现行市价法(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各有其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应根据被评估对象的不同而确定。

  上述困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遗产税出台的进程。但是,我们对遗产税的开征应持积极的态度,不能等到条件完全具备后才开征,而应该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解决问题。考虑到目前条件不甚具备,遗产税法的设计不应苛求一步到位,应容许其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从总体上讲,我国遗产税应遵循简便、重在调节的原则。从税制的设计上看,我国应采取总遗产税制模式,这样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的征管水平以及公民的纳税意识,便于税源的控管,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实行。我国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应与《继承法》对遗产的界定相一致,把征税范围规定为遗产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遗产税的起征点建议应在100万元以上,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形式,税率档次为4—6档较为合适,最高一级为50%。从征收管理方面看,应加大力度,同时考虑《征管法》如何与遗产税制配套的问题。此外,还必须重视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如公安、法院、银行、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尽哪些义务,必须以法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

作者:雷根强

涉外税务 2001年01期

  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收,是财产课税体系中的重要税种。目前,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征收遗产税,也有相当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开征此税。我国在建国初期曾有过遗产税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开征。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遗产税本身特征来看,我国开征这个税种完全有其必要性。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促进财富再分配、健全税制体系、维护国家权益以及筹集财政收入几个方面上,其中以再分配目标更为重要。从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看,我国具备了一些条件,但也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至少有五个方面的困难。

  难点之一:国人对遗产税还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中国有句老话叫“富不过三代”,说的是一个家庭从兴盛走向没落的规律。在西方,也有“没有三代以上的富翁”的说法。不过,西方人感叹的不是子孙无能,门庭败落,而是祖先遗留的财产大多通过遗产税被拿走了。在日本,一个亿万富翁的财产三代后基本上可拿走;在美国,遗产税最高累进税率历史上曾达到过90%。由于遗产税的存在,促使亿万富翁更多地关心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因为对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是可以从遗产总额中扣除的。所以与其缴纳遗产税,不如把钱财捐助到公益与慈善事业上,以名垂后代,流芳百世。而在中国,人们省吃俭用,积攒一生,只为给子女留下一些家当这种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对于财产要交遗产税,大多数百姓是有疑虑的。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对于人们观念上的冲击将是巨大的。因此,必须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等方面的作用。要使国人认识到,私人之所以能积累起财产,除了自身的奋斗努力外,还有赖于政府的帮助和保护。既然政府为私人提供了帮助和保护,就有权力从私人处取得一部分财产。只有建立起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遗产税才能立住脚。

  难点之二:没有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财产法律制度。尽管我国颁布的《民法》和《继承法》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和财产的继承、分割、转移等方面有所体现,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比较笼统、含糊,现实与需要相比差距太大。因此,需要进一步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对私人财产权的界定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制度,还需进一步的完善。此外,在修改《继承法》时,应补充规定财产分割与继承必须缴纳遗产税后才能进行的有关条款。与此同时,民法通则、婚姻法、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也要作必要的修正,有关条文的增补与修改也需要在开征遗产税前先行一步。

  难点之三:个人收入隐形化。个人收入隐形化是困扰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个难题,也是遗产税开征面临的一大难题,能否实现隐形收入显形化是遗产税能否有效发挥作用的关键。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是切实可行的最有效的收入来源控管办法。所谓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指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储户本人的真实姓名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法定、有效证件,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税务机关可以借助计算机联网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和支出情况,为税收征管提供可靠的依据。实行这种办法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多头开户,化名存款,收入来源不清、纳税申报不实和税收控管不严的问题,从而有效地堵住税源流失的漏洞。此外,还应通过推行“金卡”工程等,逐步缩小现金支付的范围,使所有的收支状况尽可能地置于税银联网的监控下。

  难点之四:没有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税的征收,是建立在对遗产准确核定的基础之上的。而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又是准确核定遗产的基础工作。长期以来,我国个人的财产是十分隐蔽的,客观上给遗产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也为逃税提供了土壤。这些问题没有解决好,就极有可能使遗产税的开征流于形式。因此,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就必须建立个人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第一,要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建立起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及个人收入、纳税等有关情况的资料档案,这样可为遗产税的征管提供很多资料与信息,个人所得税与遗产税之间才有可能紧密衔接,互相配合。第二,要建立财产登记制度,对房地产等财产必须要有指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产权交易人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承认或不保护其产权。只有这样,遗产税的征收才有据可查并较易控管。

  难点之五: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评估。征收遗产税,对财产进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尤其是在目前我国市场机制还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对不动产、非上市股票及无形资产的评估是极为困难的。从长远看,要搞好遗产税的征管,还必须从二方面入手:第一,必须建立一个权威性的评估机构,聘请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对财产价值的评估。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由税务部门建立个人财产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税务估价员,结合有关部门和人员来完成财产的估价。如在英国,土地是由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评估是由资本税收办公室的一个处负责。对金银珠宝、首饰及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评估。在估值的过程中,通过税务部门与纳税人相互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双方接受的值来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统一,先按税务局估价缴纳,多退少补。因此,借鉴国际上的做法,我国税务部门可借助现有社会上的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个人财产评估机构。当然,也可聘请社会上的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参与估价。第二,确定合适的财产估计方法。对于财产价值的评估,通常有现行市价法(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三种方法。这三种方法各有其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应根据被评估对象的不同而确定。

  上述困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遗产税出台的进程。但是,我们对遗产税的开征应持积极的态度,不能等到条件完全具备后才开征,而应该在不断的实践中总结经验,解决问题。考虑到目前条件不甚具备,遗产税法的设计不应苛求一步到位,应容许其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从总体上讲,我国遗产税应遵循简便、重在调节的原则。从税制的设计上看,我国应采取总遗产税制模式,这样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的征管水平以及公民的纳税意识,便于税源的控管,有利于税收政策的实行。我国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应与《继承法》对遗产的界定相一致,把征税范围规定为遗产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遗产税的起征点建议应在100万元以上,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形式,税率档次为4—6档较为合适,最高一级为50%。从征收管理方面看,应加大力度,同时考虑《征管法》如何与遗产税制配套的问题。此外,还必须重视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如公安、法院、银行、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尽哪些义务,必须以法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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