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中,父权、夫权都曾经作为家庭中至高无上之权力凌驾于配偶、子女之上,随着历史的推进二者逐步分离,罗马法主导下的西方法律逐渐尊重配偶权、子女权;而中国古代法父权至高无上的宗旨上却鲜有动摇,直到封建专制集权制度瓦解。笔者无意评论东西法律传统之优劣,仅于本文进行阅读总结,以供参考。
[关键词] 罗马法;中国古代法;家长权;亲子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60-1
民法上所谓“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即父母,“子”即子女;在古代社会文明中,亲子关系主要以“家长权”形式体现。在家庭制度之中,古罗马与古代中国的第一个显著共同点是家长权,均被认为是绝对而唯一的特权。
一、家长权在罗马法与中国古代法的体现
(一)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支配权
1.中国古代法。中国古代特别强调子女对父母的孝-服从,为中国古代家长权蒙上了一层温情伦理的面纱,家长理所当然地拥有对子女实施教令惩责的权力,而法律又特别将“不孝”列入“十恶”之首予以严惩;晚清沈家本在修律时试图赋予“子孙可对尊长适用自卫权”,最终却不得不在礼教派的压力下作出妥协。
2.罗马法。相较而言罗马法上家长权的发达与完备令世人惊叹,它对家长权的规定是直接而赤裸的,其中表现为家长权不仅表现为监禁、殴打、生杀,同时不为子孙身份之限制,公元前89 年《庞泊亚法》取消祖父对孙子、丈夫对妻子、家长对媳妇的生杀权,至于家长对子女的生杀权则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机构的逐步健全、国民观念的变化使得国法逐步对家长权进行干预:特拉雅努斯帝时禁止虐待子女;公元2世纪时,家长对家属的重罚必须经法院判决;至优士丁尼帝时代,家长权被限缩于“有节制的矫正权和规束权”范围。
(二)家长对家庭财产之支配权
1.中国古代法。中国古代父家长型家庭之中,财产归属从法律角度而言,整个家庭的财产均归家长所有和支配;“尊长在世,子孙不得有私财”不仅是中国古代礼法的一贯要求,历代法律还会对子孙侵犯家长财产权的行为予以严惩;日本著名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对这种“同居共财”给与详尽解释:家产从形成、目的来看是为了养活全体成员之经济功能,不言而喻令他它属于大家的财产;但是如果着眼于家产在法上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则明显的是父亲的财产。
2.罗马法。由于中国古今法律概念的差异导致学者对中国古代家庭财产法的归属上难免分歧,但在罗马法上却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根据纯粹的原则,家父是财产权利(包括家子之财产)的唯一主体;值得注意的是,“特有产制度”作为罗马法上财产制度的例外,渐渐动摇了最初的家庭财产统一观念,与中国古代法相反,罗马国法的积极创制(通过特有产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的逐步扩大)使得家子获得了真正独立的财产权利,传统的“家子所得归家父”逐步发展成了“家子在‘因父的财产’或‘依父的指令’行事的情况下的所得归家父”。
二、亲子法在不同制度中的表现
(一)婚姻存续间的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概述。不论在何种情况,父亲对子女都有家长权, 子女都是父亲的宗亲;子女对父母有尊敬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惩戒的权利,惩戒权习惯上也可以由母亲行使;父母子女彼此互负抚养义务;父母可以遗嘱方式指定子女的监护人,但法官在批准以前调查证实母亲于死亡之前有再婚行为的,则母亲的遗嘱指定无效;父母子女之间可享受“能力利益”,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之规定;非经长官允许,子女不得对父母提起任何诉讼,父母则不得对子女提起有损其名誉的诉讼;父母子女之间互负作证义务。
2.母亲与子女的关系。(1)有夫权婚姻中的母亲与子女关系,是宗亲和血亲之统一,均处在家长权--父权之下,母亲与子女互有继承权且地位犹如兄弟姐妹;父家长死亡,则依法由有行为能力的儿子做母亲的监护人,如果儿子有数人,则共同监护;养母、继母与子女虽然不具有自然血亲,但同样属于宗亲关系,故双方之法律关系类比生母;(2)在无夫权婚姻中,母亲与子女有血缘关系但无宗亲关系,二者分别处在两个不同的家长权之下,最初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与母亲彼此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子女非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母亲亦没有遗嘱权;在之后,大法官法才赋予双方一定的相互继承权。
(二)婚姻解除的亲子关系
1.子女身份。婚姻解除时已出生的子女身份确定,婚姻之解除对其不产生影响;对于解除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子女,古代法为避免血统的混乱和伪造,规定妇女在丈夫死亡后要经过10个月的守孝期才能再婚(后改为一年的禁婚期);违反“守孝期、禁婚期”之规定而再婚,婚姻虽并非必然无效,但主婚人须受“丧廉耻”之制裁。
2.子女的抚养、监护。无论是有夫权婚还是无夫权婚,婚姻解除后子女均由男方抚养、教育,处于父权支配之下;但是如果离婚系丈夫过失导致,则子女之管教由丈夫负责,显然不利,从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开始,在前述之情况下由法官酌定子女的抚养权人;与古罗马不同的是,古代中国的亲子关系多由刑法调整,如汉代确定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儒家仁孝思想的体现:汉代儒家思想逐渐取代黄老之道,儒家的‘仁孝’思想得以凸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代律令中得到贯彻;唐朝礼法结合达到顶峰,《唐律疏议》不仅对这一原则发扬光大,同时也规定了在亲子关系中身份上的差别。
三、结语
通过上述比较可看出,亲子关系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都是亲属法中永恒的话题,同时西方在父权主导之下的亲子关系随着时代的演进,呈现了积极、人性的变化历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对古代亲子关系注重维护父权予以抨击的同时逐步提出了“子本位”的亲子法,但立足现实,我们不难看出,亲子关系既非“父本位”,亦非“子女本位”,而应以父母子女平等互补,互享权利互尽义务,共同美满生活为目的,家庭作为社会之细胞,为构建有序和谐社会所不容忽视之主体,从这个意义讲,“社会本位”或许应为亲子法之要义。
参考文献:
[1]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优士丁尼.徐国栋译.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王爱军.罗马法中的亲子关系与古代中国法亲子关系之比较[J].济宁学院学报,2009.
[4]孟令战,刘永.简析罗马法中的家长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
[5]江兆涛.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中家长权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8.
[6](日)滋贺秀三,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曹磊(1987-),男,汉族,山西孝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 要] 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中,父权、夫权都曾经作为家庭中至高无上之权力凌驾于配偶、子女之上,随着历史的推进二者逐步分离,罗马法主导下的西方法律逐渐尊重配偶权、子女权;而中国古代法父权至高无上的宗旨上却鲜有动摇,直到封建专制集权制度瓦解。笔者无意评论东西法律传统之优劣,仅于本文进行阅读总结,以供参考。
[关键词] 罗马法;中国古代法;家长权;亲子关系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60-1
民法上所谓“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即父母,“子”即子女;在古代社会文明中,亲子关系主要以“家长权”形式体现。在家庭制度之中,古罗马与古代中国的第一个显著共同点是家长权,均被认为是绝对而唯一的特权。
一、家长权在罗马法与中国古代法的体现
(一)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支配权
1.中国古代法。中国古代特别强调子女对父母的孝-服从,为中国古代家长权蒙上了一层温情伦理的面纱,家长理所当然地拥有对子女实施教令惩责的权力,而法律又特别将“不孝”列入“十恶”之首予以严惩;晚清沈家本在修律时试图赋予“子孙可对尊长适用自卫权”,最终却不得不在礼教派的压力下作出妥协。
2.罗马法。相较而言罗马法上家长权的发达与完备令世人惊叹,它对家长权的规定是直接而赤裸的,其中表现为家长权不仅表现为监禁、殴打、生杀,同时不为子孙身份之限制,公元前89 年《庞泊亚法》取消祖父对孙子、丈夫对妻子、家长对媳妇的生杀权,至于家长对子女的生杀权则一直维持到公元2世纪初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机构的逐步健全、国民观念的变化使得国法逐步对家长权进行干预:特拉雅努斯帝时禁止虐待子女;公元2世纪时,家长对家属的重罚必须经法院判决;至优士丁尼帝时代,家长权被限缩于“有节制的矫正权和规束权”范围。
(二)家长对家庭财产之支配权
1.中国古代法。中国古代父家长型家庭之中,财产归属从法律角度而言,整个家庭的财产均归家长所有和支配;“尊长在世,子孙不得有私财”不仅是中国古代礼法的一贯要求,历代法律还会对子孙侵犯家长财产权的行为予以严惩;日本著名学者滋贺秀三先生对这种“同居共财”给与详尽解释:家产从形成、目的来看是为了养活全体成员之经济功能,不言而喻令他它属于大家的财产;但是如果着眼于家产在法上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则明显的是父亲的财产。
2.罗马法。由于中国古今法律概念的差异导致学者对中国古代家庭财产法的归属上难免分歧,但在罗马法上却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根据纯粹的原则,家父是财产权利(包括家子之财产)的唯一主体;值得注意的是,“特有产制度”作为罗马法上财产制度的例外,渐渐动摇了最初的家庭财产统一观念,与中国古代法相反,罗马国法的积极创制(通过特有产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的逐步扩大)使得家子获得了真正独立的财产权利,传统的“家子所得归家父”逐步发展成了“家子在‘因父的财产’或‘依父的指令’行事的情况下的所得归家父”。
二、亲子法在不同制度中的表现
(一)婚姻存续间的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概述。不论在何种情况,父亲对子女都有家长权, 子女都是父亲的宗亲;子女对父母有尊敬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惩戒的权利,惩戒权习惯上也可以由母亲行使;父母子女彼此互负抚养义务;父母可以遗嘱方式指定子女的监护人,但法官在批准以前调查证实母亲于死亡之前有再婚行为的,则母亲的遗嘱指定无效;父母子女之间可享受“能力利益”,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之规定;非经长官允许,子女不得对父母提起任何诉讼,父母则不得对子女提起有损其名誉的诉讼;父母子女之间互负作证义务。
2.母亲与子女的关系。(1)有夫权婚姻中的母亲与子女关系,是宗亲和血亲之统一,均处在家长权--父权之下,母亲与子女互有继承权且地位犹如兄弟姐妹;父家长死亡,则依法由有行为能力的儿子做母亲的监护人,如果儿子有数人,则共同监护;养母、继母与子女虽然不具有自然血亲,但同样属于宗亲关系,故双方之法律关系类比生母;(2)在无夫权婚姻中,母亲与子女有血缘关系但无宗亲关系,二者分别处在两个不同的家长权之下,最初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与母亲彼此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子女非母亲的法定继承人,母亲亦没有遗嘱权;在之后,大法官法才赋予双方一定的相互继承权。
(二)婚姻解除的亲子关系
1.子女身份。婚姻解除时已出生的子女身份确定,婚姻之解除对其不产生影响;对于解除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子女,古代法为避免血统的混乱和伪造,规定妇女在丈夫死亡后要经过10个月的守孝期才能再婚(后改为一年的禁婚期);违反“守孝期、禁婚期”之规定而再婚,婚姻虽并非必然无效,但主婚人须受“丧廉耻”之制裁。
2.子女的抚养、监护。无论是有夫权婚还是无夫权婚,婚姻解除后子女均由男方抚养、教育,处于父权支配之下;但是如果离婚系丈夫过失导致,则子女之管教由丈夫负责,显然不利,从地奥克莱体亚努斯帝开始,在前述之情况下由法官酌定子女的抚养权人;与古罗马不同的是,古代中国的亲子关系多由刑法调整,如汉代确定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儒家仁孝思想的体现:汉代儒家思想逐渐取代黄老之道,儒家的‘仁孝’思想得以凸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在汉代律令中得到贯彻;唐朝礼法结合达到顶峰,《唐律疏议》不仅对这一原则发扬光大,同时也规定了在亲子关系中身份上的差别。
三、结语
通过上述比较可看出,亲子关系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都是亲属法中永恒的话题,同时西方在父权主导之下的亲子关系随着时代的演进,呈现了积极、人性的变化历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对古代亲子关系注重维护父权予以抨击的同时逐步提出了“子本位”的亲子法,但立足现实,我们不难看出,亲子关系既非“父本位”,亦非“子女本位”,而应以父母子女平等互补,互享权利互尽义务,共同美满生活为目的,家庭作为社会之细胞,为构建有序和谐社会所不容忽视之主体,从这个意义讲,“社会本位”或许应为亲子法之要义。
参考文献:
[1]彼得罗・彭梵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优士丁尼.徐国栋译.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王爱军.罗马法中的亲子关系与古代中国法亲子关系之比较[J].济宁学院学报,2009.
[4]孟令战,刘永.简析罗马法中的家长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
[5]江兆涛.中国古代法与罗马法中家长权之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8.
[6](日)滋贺秀三,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曹磊(1987-),男,汉族,山西孝义人,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