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如何请求参照付款?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
一、法律依据及解析
(一)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解析
1、一个前提:经竣工验收合格;
2、两个关键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
二、法院裁判观点
《司法解释》第二条其实是有很多未解决问题的,首先没有解决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差别问题;其次,请求权人只能是承包人吗?再次,未竣工验收但质量合格的可以适用吗?所以在审判实践,出现大量对民法原则的直接适用及法院的审判观点。
(一)对民法原则的引用
1、诚信、对等、公平等原则。
实践中的意义:突破法条文义上的限制,允许发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667号)。
2、合同无效原则上不能获得超过合同有效的利益,即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
信赖利益原则(百度百科: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并未直接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个省级高院均援引过,其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当合同无效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况,承包人不请求参照合同,而是请求按鉴定(市场价、定额价)计价时,保护发包人得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权利。(参考案例: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40号、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21号)。
(二)审判观点
1、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确定工程价款为一般原则。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无法参照时,才可选择其他方式,如定额、市场价等。(参考案例:(2008)浙民一终字第221号)
实践意义:维护《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权威,杜绝承包人选择适用。如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承包人或发包人除非一致同意,否则没有选择适用结算方式的权利。
2、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参考案例: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实践意义:如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法参照(多个约定、工作内容有变更等),法院选择结算方式时,尽可能的考虑公平合理。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整体价值(完整造价),不考虑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差别,即不得扣除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755号、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实践意义: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并不在工程价款中体现,即不得额外扣减造价。1)工程造价只在计算时可以明确分类,施工时是不分类的全部固化在项目中的;2)施工方交付了同等质量的工程,应得到同等报酬,这与《司法解释》的目的一致,即质量优先;3)按比例(明细)扣减出来的价值会让发包人没有任何依据获得利益;4)《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收缴非法所得的适用条件并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本人另一篇关于不当得利的文章中有较细致的说理)。
4、虽未竣工验收,但质量合格的,即可适用,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745号、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422号)
实践意义:笔者经手的案件中就即有发生如下情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已完工程量达总工程量的70%左右,而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发包人主张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要求承包人退场,并不予以结算。最高院观点恰好解决了类似情形下,索要工程的问题。即:项目未验收时,可以依据工程质量做出判断。
5、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最高法(2016)民再135号)
实践意义: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结算。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故意压低工程造价的行为,此行为在无效合同、直接发包合同中,尤其常见。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突破无效合同结算的一般原则。
6、“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参考案例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861号)。
实践意义:实践中常见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做扩张解释,如质保金的保留、进度奖励(质量奖励、文明工地奖励)、付款的期限节点等。如果将合同中约定的上述(类似)约定也整体参照,将会导致无效合同完全按有效合同来处理的事实(如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后再执行的)。故而,此观点明确无效合同参照结算的范围。
7、其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即: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结算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合同法》规定的以外,均为无效。
三、结语
《司法解释》全文均以质量为优先,故而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不大,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无效合同中的当事人推动工程质量有积极作用。
无效合同的参照结算条款,从某种角度上,会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为灵活,更倾向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前提是质量合格。
前言: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如何请求参照付款?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
一、法律依据及解析
(一)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解析
1、一个前提:经竣工验收合格;
2、两个关键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
二、法院裁判观点
《司法解释》第二条其实是有很多未解决问题的,首先没有解决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差别问题;其次,请求权人只能是承包人吗?再次,未竣工验收但质量合格的可以适用吗?所以在审判实践,出现大量对民法原则的直接适用及法院的审判观点。
(一)对民法原则的引用
1、诚信、对等、公平等原则。
实践中的意义:突破法条文义上的限制,允许发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667号)。
2、合同无效原则上不能获得超过合同有效的利益,即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
信赖利益原则(百度百科:源于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和英美法上的违约救济制度)并未直接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个省级高院均援引过,其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当合同无效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利于承包人的情况,承包人不请求参照合同,而是请求按鉴定(市场价、定额价)计价时,保护发包人得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权利。(参考案例: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40号、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21号)。
(二)审判观点
1、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确定工程价款为一般原则。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无法参照时,才可选择其他方式,如定额、市场价等。(参考案例:(2008)浙民一终字第221号)
实践意义:维护《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权威,杜绝承包人选择适用。如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承包人或发包人除非一致同意,否则没有选择适用结算方式的权利。
2、以市场价进行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参考案例: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实践意义:如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法参照(多个约定、工作内容有变更等),法院选择结算方式时,尽可能的考虑公平合理。
3、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整体价值(完整造价),不考虑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差别,即不得扣除间接费、利润、税金等。(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755号、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实践意义: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并不在工程价款中体现,即不得额外扣减造价。1)工程造价只在计算时可以明确分类,施工时是不分类的全部固化在项目中的;2)施工方交付了同等质量的工程,应得到同等报酬,这与《司法解释》的目的一致,即质量优先;3)按比例(明细)扣减出来的价值会让发包人没有任何依据获得利益;4)《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收缴非法所得的适用条件并不适用于此种情况(本人另一篇关于不当得利的文章中有较细致的说理)。
4、虽未竣工验收,但质量合格的,即可适用,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745号、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422号)
实践意义:笔者经手的案件中就即有发生如下情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已完工程量达总工程量的70%左右,而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发包人主张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要求承包人退场,并不予以结算。最高院观点恰好解决了类似情形下,索要工程的问题。即:项目未验收时,可以依据工程质量做出判断。
5、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处理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协商、各自意志已充分表达,只有对合同履行的利益有了全面以及合理的预期才能够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最高法(2016)民再135号)
实践意义: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结算。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故意压低工程造价的行为,此行为在无效合同、直接发包合同中,尤其常见。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突破无效合同结算的一般原则。
6、“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参考案例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2861号)。
实践意义:实践中常见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做扩张解释,如质保金的保留、进度奖励(质量奖励、文明工地奖励)、付款的期限节点等。如果将合同中约定的上述(类似)约定也整体参照,将会导致无效合同完全按有效合同来处理的事实(如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后再执行的)。故而,此观点明确无效合同参照结算的范围。
7、其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即:除《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参照结算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合同法》规定的以外,均为无效。
三、结语
《司法解释》全文均以质量为优先,故而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不大,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无效合同中的当事人推动工程质量有积极作用。
无效合同的参照结算条款,从某种角度上,会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为灵活,更倾向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前提是质量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