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 职务:主任
联系电话:62554046
上诉人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
2. 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一、证据采信方面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
1. 一审判决第4页第20行:“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如下:“1、我委在接到投诉信后,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立即派人接手此项工作。并与12月9日、12月14日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但投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如你们对此项问题还有疑问,请与我委质量监督站联系。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充分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有利证据,法院不采信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更何况被告的证据9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为何就可采用?难道法院有双重标准吗?强烈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公开!
2. 一审判决第4页第24行:“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检举、投诉信中所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被告应该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违反高法规定的。(其中证据10,原告多次去法院索要,法院不给,庭长说行庭到民庭调用即可,但直到案件审结此证据也没有调来,现证据仍在民庭;原告7月21日向民庭索要,但民庭说复印机坏了,原告又一次索要未果。)
3. 一审判决第6页第24行::“被告海淀区建委提供的证据1、2、3、9,证据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信访职责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建委提供的证据1、2、3、均是海淀区建委的转件单,众所周知,海淀法院在立行政不作为案件时,会明确告之原告,是诉信访答复,还是诉实体不作为,如果是诉信访答复,
法院不受理,所以,原告的诉求肯定是实体的不作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些转件单就能证明被告履行信访职责事实,来否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证据9采用双重标准予以采信,对拒绝履责的理由,给以支持。有失公平,公正。
二、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
(一)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应满足三个要件:1.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 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
1. 一审判决第5页第4行:“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1日,原告XXX 、XXX 、XXX 以书面形式向海淀区建委提出检举、投诉,要求海淀区建委对海淀区乐府建南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及商品房销售问题进行核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对责任方依法给。与处罚淀区建委受到上述举报信件后,认为XXX 、XX 等业主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故认为三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海淀区建委的受理范围。至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时止,海淀区建委未针对三原告举报的具体问题作出调查处理。” 根据上述判决可以明确下列事实:(1)上诉人已向行政机关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行政机关没有作为。
2. 一审判决第6页第4行:“此外,针对三原告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可见,一审判决已承认如下事实:被告海淀区建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上诉人已向行政机关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并没有作为。完全满足行政不作为应满足三个要件,因此,现在的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是否是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明显地,本案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是应当作为的。
(二)一审判决第6页第4行表明:“此外,针对三原告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是,2005年7月22日,针对海淀区乐府江南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及商品房销售问题,原告XXX 以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故,就本案而言,在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受理了与乐府江南住宅小区是否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有关的民事案件,而且可能对乐府江南住宅小区是否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因此,在司法权已经介入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在司法权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最终认定之前,对三原告的举报没有作出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首先认为: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然后一审法院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即不属于应当作为的情形,这是自相矛盾,明显错误的。因为:
1. 《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
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但在规定的15日内被告并没有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直至12月26日,在近60天之后才给信访人书面答复,被告是在敷衍、拖延的事实已毋庸置疑。
被告在信访答复中称:“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来拒绝受理,拒绝履责,更是错上加错。在此且不论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也不论他们的起诉内容是什么,就凭一两个业主已经起诉,就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吗?就能剥夺整个小区业主维护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合法权益的权利吗?并且,另两位原告XXX 和XXX 在举报问题时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即便是在被告超过规定时限内(15天)未答复的情况下也还在等待被告能履责,也没有起诉。直到11月16日和12月7日,XXX 和XXX 才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在这段时间里,作为一级政府机关,被告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就原告举报的问题有所作为。被告应当作为的事实毋庸置疑。
再者,上诉人最初的诉求仅涉及地板颜色、入户门和平台安全隐患三个方面,与信访举报的15个问题几乎没有重合,根本就不可能影响被告行政权的履行和法定职责的履行。《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在规定的受理和办结时限内,即便加上延长期限,即105天内,被告没有任何行政作为,没有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利益,上诉人不得已在2006年2月28日提出增加诉求,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和法律武器能维护和争取自身权益。
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该小区中只要有一位业主已经就商品房的建筑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了,其他业主就无权向主管部门建委实施监督管理了?或者说只要有一位业主已经就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了,海淀区建委作为建筑主管部门就可以不再对其辖区内的乐府江南小区的建筑质量问题进行监管了?一审法院依照的是哪条法律法规作出这样的判决! 如果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判决就不能成立。
2. 被告的信访答复(即被告证据9)如下:“您们所反映的海淀区半壁店永定路乐府江南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及商品房销售问题检举、投诉的信访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我委在接到投诉信后,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立即派人接手此项工作。并与12月9日、12月14日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但投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如你们对此项问题还有疑问,请与我委质量监督站联系。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
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既没有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又没有按要求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更没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只是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并以“投诉人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为由拒绝作为,拒绝处理所举报的问题。从《信访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等法律法规上没有看到被告召开“协调会”来解决举报问题、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而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二次通知记录,证明建委举行协调会,其他单位均参加该协调会,由于原告未参加致使无法查清事实,程序无法进行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采信。即便被告可以召集所谓的“协调会”,难道投诉人不参加,被告就无法解决问题、无法履责吗?按照被告这样的逻辑,如果上诉人举报投诉的是原北京市副市长刘 志 华,也要与被投诉人协调、沟通之后才能解决问题,如果不能沟通就不用查处他的问题了吗?被告作为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机关,完全有权利,有能力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解决举报问题,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被告却以投诉人没有参加“协调会”为由拒绝履责,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
3. 《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对于信访条例上的几种明确处理规定,被告一条没有做,至今也没有书面告知投诉人请求事由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还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是不容质疑的。
4. 《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被告却把举报信转给被举报人,已构成违法,致使举报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重受到威胁,在被告的包庇纵容下,所有举报人都收到被举报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他们肆无忌惮的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给举报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将被举报人的信作为证据证明其履责,简直是典型的乱作为,如果刘 志 华写封信就能逃脱法律的惩罚,那谁还敢举报,中纪委都像被告这样处理信访,商业贿赂怎样整治,贪官污吏如何查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9行:“但应指出,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海淀区建委不能因为司法权的介入,而放弃行政权的行使,即放弃其应当履行的对建设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在本案涉及的民事裁判文书作出后,被告仍应当结合该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在保证不与司法权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三原告举报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这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有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法定职责,而实际上并没有对上诉人举报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也就是没有作为。既然被告“不能因为司法权的介入,而放弃行政权的行使,即放弃其应当履行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那么被告行政不作为已然成立,必须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
6.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2行:“综上所述,原告XXX 、XXX 、XXX 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 、XXX 、XXX 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有充分、合法的理由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一再认定和认可庭审查明,原告书面检举、投诉,要求被告履责的事实,被告没有处理原告举报的问题、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见上述);一审法院怎么能在前面作出了事实,法律责任的认定,而在最后的判决中却以“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呢?原告不能相信,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级地方法院,竟会出现这种明显的错误。
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大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无视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调查事情的来龙去脉,仅凭《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且只因为其中有一个原告起诉,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
2006年7月24日
行政上诉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 职务:主任
联系电话:62554046
上诉人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
2. 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事实与理由:
一、证据采信方面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
1. 一审判决第4页第20行:“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内容如下:“1、我委在接到投诉信后,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立即派人接手此项工作。并与12月9日、12月14日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但投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如你们对此项问题还有疑问,请与我委质量监督站联系。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充分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有利证据,法院不采信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更何况被告的证据9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为何就可采用?难道法院有双重标准吗?强烈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公开!
2. 一审判决第4页第24行:“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检举、投诉信中所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被告应该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违反高法规定的。(其中证据10,原告多次去法院索要,法院不给,庭长说行庭到民庭调用即可,但直到案件审结此证据也没有调来,现证据仍在民庭;原告7月21日向民庭索要,但民庭说复印机坏了,原告又一次索要未果。)
3. 一审判决第6页第24行::“被告海淀区建委提供的证据1、2、3、9,证据的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信访职责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建委提供的证据1、2、3、均是海淀区建委的转件单,众所周知,海淀法院在立行政不作为案件时,会明确告之原告,是诉信访答复,还是诉实体不作为,如果是诉信访答复,
法院不受理,所以,原告的诉求肯定是实体的不作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些转件单就能证明被告履行信访职责事实,来否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证据9采用双重标准予以采信,对拒绝履责的理由,给以支持。有失公平,公正。
二、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存在明显错误
(一)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应满足三个要件:1.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请求履行义务;3. 行政机关能作为而没有作为。
1. 一审判决第5页第4行:“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1月1日,原告XXX 、XXX 、XXX 以书面形式向海淀区建委提出检举、投诉,要求海淀区建委对海淀区乐府建南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及商品房销售问题进行核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对责任方依法给。与处罚淀区建委受到上述举报信件后,认为XXX 、XX 等业主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故认为三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海淀区建委的受理范围。至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时止,海淀区建委未针对三原告举报的具体问题作出调查处理。” 根据上述判决可以明确下列事实:(1)上诉人已向行政机关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行政机关没有作为。
2. 一审判决第6页第4行:“此外,针对三原告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可见,一审判决已承认如下事实:被告海淀区建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上诉人已向行政机关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并没有作为。完全满足行政不作为应满足三个要件,因此,现在的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是否是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明显地,本案被上诉人海淀区建委是应当作为的。
(二)一审判决第6页第4行表明:“此外,针对三原告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但是,2005年7月22日,针对海淀区乐府江南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及商品房销售问题,原告XXX 以北京天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故,就本案而言,在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之前,司法机关已经受理了与乐府江南住宅小区是否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有关的民事案件,而且可能对乐府江南住宅小区是否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因此,在司法权已经介入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权与司法权发生冲突,在司法权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最终认定之前,对三原告的举报没有作出调查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首先认为:被告海淀区建委,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然后一审法院又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即不属于应当作为的情形,这是自相矛盾,明显错误的。因为:
1. 《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
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举报,但在规定的15日内被告并没有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直至12月26日,在近60天之后才给信访人书面答复,被告是在敷衍、拖延的事实已毋庸置疑。
被告在信访答复中称:“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来拒绝受理,拒绝履责,更是错上加错。在此且不论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也不论他们的起诉内容是什么,就凭一两个业主已经起诉,就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吗?就能剥夺整个小区业主维护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合法权益的权利吗?并且,另两位原告XXX 和XXX 在举报问题时还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即便是在被告超过规定时限内(15天)未答复的情况下也还在等待被告能履责,也没有起诉。直到11月16日和12月7日,XXX 和XXX 才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在这段时间里,作为一级政府机关,被告完全有能力、也有权利就原告举报的问题有所作为。被告应当作为的事实毋庸置疑。
再者,上诉人最初的诉求仅涉及地板颜色、入户门和平台安全隐患三个方面,与信访举报的15个问题几乎没有重合,根本就不可能影响被告行政权的履行和法定职责的履行。《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在规定的受理和办结时限内,即便加上延长期限,即105天内,被告没有任何行政作为,没有履行其法定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利益,上诉人不得已在2006年2月28日提出增加诉求,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和法律武器能维护和争取自身权益。
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该小区中只要有一位业主已经就商品房的建筑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了,其他业主就无权向主管部门建委实施监督管理了?或者说只要有一位业主已经就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了,海淀区建委作为建筑主管部门就可以不再对其辖区内的乐府江南小区的建筑质量问题进行监管了?一审法院依照的是哪条法律法规作出这样的判决! 如果没有法律依据,这种判决就不能成立。
2. 被告的信访答复(即被告证据9)如下:“您们所反映的海淀区半壁店永定路乐府江南住宅小区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及商品房销售问题检举、投诉的信访函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我委在接到投诉信后,对此项工作十分重视,立即派人接手此项工作。并与12月9日、12月14日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但投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如你们对此项问题还有疑问,请与我委质量监督站联系。2、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据查,XXX 、XXX 等业主已经起诉,因此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我们受理的范围。”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
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既没有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又没有按要求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更没有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只是召开了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设计单位代表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方进行沟通,解决问题,并以“投诉人没有参加协调会,鉴于此种情况,使该投诉无法处理”为由拒绝作为,拒绝处理所举报的问题。从《信访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等法律法规上没有看到被告召开“协调会”来解决举报问题、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而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二次通知记录,证明建委举行协调会,其他单位均参加该协调会,由于原告未参加致使无法查清事实,程序无法进行的证据,一审法院也并未采信。即便被告可以召集所谓的“协调会”,难道投诉人不参加,被告就无法解决问题、无法履责吗?按照被告这样的逻辑,如果上诉人举报投诉的是原北京市副市长刘 志 华,也要与被投诉人协调、沟通之后才能解决问题,如果不能沟通就不用查处他的问题了吗?被告作为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机关,完全有权利,有能力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解决举报问题,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被告却以投诉人没有参加“协调会”为由拒绝履责,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
3. 《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对于信访条例上的几种明确处理规定,被告一条没有做,至今也没有书面告知投诉人请求事由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还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是不容质疑的。
4. 《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被告却把举报信转给被举报人,已构成违法,致使举报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重受到威胁,在被告的包庇纵容下,所有举报人都收到被举报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他们肆无忌惮的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给举报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将被举报人的信作为证据证明其履责,简直是典型的乱作为,如果刘 志 华写封信就能逃脱法律的惩罚,那谁还敢举报,中纪委都像被告这样处理信访,商业贿赂怎样整治,贪官污吏如何查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指出,“执法依据赋予行政执法部门的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既是法定权力,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9行:“但应指出,行政权与司法权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海淀区建委不能因为司法权的介入,而放弃行政权的行使,即放弃其应当履行的对建设
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在本案涉及的民事裁判文书作出后,被告仍应当结合该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在保证不与司法权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对三原告举报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这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定被告有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法定职责,而实际上并没有对上诉人举报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也就是没有作为。既然被告“不能因为司法权的介入,而放弃行政权的行使,即放弃其应当履行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那么被告行政不作为已然成立,必须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
6. 一审判决书第七页第2行:“综上所述,原告XXX 、XXX 、XXX 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 、XXX 、XXX 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有充分、合法的理由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一再认定和认可庭审查明,原告书面检举、投诉,要求被告履责的事实,被告没有处理原告举报的问题、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见上述);一审法院怎么能在前面作出了事实,法律责任的认定,而在最后的判决中却以“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呢?原告不能相信,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一级地方法院,竟会出现这种明显的错误。
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大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无视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调查事情的来龙去脉,仅凭《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且只因为其中有一个原告起诉,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撤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
20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