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阐述
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商标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商标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即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的纠纷。
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准则。在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且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商标侵权争议:
(一)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正当、合法,即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则不存在侵权问题,可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是否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应判定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而该类似商品又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侵权。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判定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不能简单地套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应将其作为参考,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由受诉法院独立作出。
3、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没有直接进入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则应区分: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不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其类似商品,则不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其商品又不属于自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而属于对方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构成侵权。
(3)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但亦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我认为一般不应认定侵权。在类似商标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定问题是个难点,这种情况最为复杂。
(三)在两注册商标之间一般不适用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原则。
一般认为,在两注册商标权之间,不应象专利权保护制度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那样可以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商标可以主张在先权利的情形主要是著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反恶意抢注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阐述
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享有的商标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商标权为由进行抗辩形成争议的情形。即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的纠纷。
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准则。在诉辩双方均持有注册商标权,且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商标侵权争议:
(一)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正当、合法,即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使用商标,则不存在侵权问题,可判决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是否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进入了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应判定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而该类似商品又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侵权。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判定使用注册商标是否超出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不能简单地套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应将其作为参考,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由受诉法院独立作出。
3、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没有直接进入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保护范围,则应区分:
(1)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而又不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其类似商品,则不构成侵权。
(2)如果行为人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商标,其商品又不属于自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而属于对方注册商标的类似商品,则一般亦应认定构成侵权。
(3)如果行为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但亦属于对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我认为一般不应认定侵权。在类似商标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定问题是个难点,这种情况最为复杂。
(三)在两注册商标之间一般不适用保护在先注册商标原则。
一般认为,在两注册商标权之间,不应象专利权保护制度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那样可以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商标可以主张在先权利的情形主要是著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等反恶意抢注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