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当事人
报告人:李悦
一、 执行当事人的含义
执行当事人,就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并不统一,民诉法一般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使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草案三使用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草案四又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 执行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执行依据未载明的其他人,则不能成为执行主体,但当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存在或不履行义务,为避免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就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当事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最早追溯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是更具最高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2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被明确概括为被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p262„„„„„..)
(一) 理论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对于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法理论基础,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意
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理论基础的学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必然体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处于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基础地位,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更为妥当。而主张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理论基础的学者则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只在执行依据是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可以说得通。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作出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不具有既判力的,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不能涵盖全部情形。而这些生效法律文书都是具有执行力的,所以,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其理论基础更为妥当。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依据效力及执行主体范围没有规定,依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主干范围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实践中,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发生了变换,若仅仅考虑第三人的利益而坚持贯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因此有必要再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但是必须意识到既判力本质在于国家审判权作用的结果,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外,还包括仲裁机构的
裁决书、公证机构作出的债权文书等,因此可知,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之所以可以强制执行,并非在于其是否具有既判力,而在于终局裁判是否具有执行力,因此,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的理论依据是执行力范围扩张。
虽然既判力与执行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但却密切相连,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在大多是情况下,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P64„„„)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的扩张
对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因为只可能发生权利的继受问题,因此只有变更之产生而不存在追加的情形。对此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25条,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1.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2.债权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配偶;
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依法分立时,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得法人,依法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4. 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法人;
5.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6.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7. 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
8.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9.债权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三)被执行人(执行债务人)的扩张
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等现行的规定看,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有: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在这里需要注意个问题:在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依据最高法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条的规定: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列用所得遗产偿还。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人承受人履行义务。
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
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5.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上级部门或开办单位的接受必须是无偿的;第二,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7. 。。。。。
此外,基于既判力的约束,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草案四)
1.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受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受的,该第三人;
2.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离婚协议生效或生效法律文书将债务分割给其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一方。
3.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承担该债务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4. 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法人
5. 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6.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受的,该第三人;
7. 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8.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9. 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P68„„)(p69„)
三、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的程序
通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案外人成立执行当事人,这就使得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继续执行下去,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但是由于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将引起新的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了防止因执行权得滥用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必须从程序上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加以限制。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程序规定都比较简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对于裁定前要经过什么程序即如何启动、怎样启动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看,包括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启动和执行法院的审查两个程
序:
1. 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启动(两种观点)
(1) 依照申请启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为了贯
彻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
(2) 不依申请而启动(虽然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执行程序也是
当事人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时申请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执行权得公立救济程序,有更强的职权主义成分)
2. 申请变更的阶段
(1) 强制执行前
(2) 强制执行中
我国只有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变更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可否在申请执行时变更以及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予以变更未做规定。有学者提出,在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职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应当允许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否则便无法开始执行程序,至于其他情形的变更则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
3. 执行法院对变更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审查
(1) 审查组织及形式
3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意庭进行,原则上采书面审查。
(2) 执行法语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 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 ,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 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之救济
(一) 许可执行之诉:驳回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变更申请
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而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债权人据以救济的方式即许可执行之诉。
(二)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变更第三人为新的被执行人 变更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就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认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不适格,或者被变更的第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执行当事人
报告人:李悦
一、 执行当事人的含义
执行当事人,就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当事人的称谓并不统一,民诉法一般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使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草案三使用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草案四又使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 执行当事人(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才能成为执行当事人,而执行依据未载明的其他人,则不能成为执行主体,但当载明的权力人和义务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存在或不履行义务,为避免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就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民事当事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最早追溯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主要是更具最高法院的几个批复,后来民诉法第2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被明确概括为被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
(p262„„„„„..)
(一) 理论基础(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对于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程序法理论基础,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意
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张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理论基础的学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必然体现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然既判力主观范围处于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基础地位,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更为妥当。而主张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理论基础的学者则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只在执行依据是法院判决书的情况下可以说得通。而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作出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不具有既判力的,因此,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的理论基础不能涵盖全部情形。而这些生效法律文书都是具有执行力的,所以,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作为其理论基础更为妥当。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依据效力及执行主体范围没有规定,依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主干范围只及于判决载明的对立的当事人双方,而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是实践中,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发生了变换,若仅仅考虑第三人的利益而坚持贯彻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因此有必要再坚持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但是必须意识到既判力本质在于国家审判权作用的结果,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除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外,还包括仲裁机构的
裁决书、公证机构作出的债权文书等,因此可知,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之所以可以强制执行,并非在于其是否具有既判力,而在于终局裁判是否具有执行力,因此,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的理论依据是执行力范围扩张。
虽然既判力与执行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但却密切相连,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是一脉相承的,在大多是情况下,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P64„„„)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的扩张
对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因为只可能发生权利的继受问题,因此只有变更之产生而不存在追加的情形。对此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25条,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
1.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
2.债权人与其配偶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配偶;
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依法分立时,分立协议中确定继受该债权得法人,依法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4. 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法人;
5.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
6.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
7. 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
8.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9.债权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三)被执行人(执行债务人)的扩张
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等现行的规定看,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有:
1.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在这里需要注意个问题:在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时,依据最高法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2条的规定: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列用所得遗产偿还。
2.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人承受人履行义务。
3.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
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5.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处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上级部门或开办单位的接受必须是无偿的;第二,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
7. 。。。。。
此外,基于既判力的约束,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草案四)
1.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受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受的,该第三人;
2.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离婚协议生效或生效法律文书将债务分割给其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一方。
3.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确定承担该债务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4. 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法人
5. 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6. 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该法人的遗留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受的,该第三人;
7. 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8.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9. 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P68„„)(p69„)
三、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的程序
通过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案外人成立执行当事人,这就使得生效法律文书能够继续执行下去,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但是由于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将引起新的当事人承担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了防止因执行权得滥用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必须从程序上对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加以限制。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诉法》、《适用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程序规定都比较简单,只规定了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对于裁定前要经过什么程序即如何启动、怎样启动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看,包括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启动和执行法院的审查两个程
序:
1. 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启动(两种观点)
(1) 依照申请启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处理的是民事私权,为了贯
彻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原则和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
(2) 不依申请而启动(虽然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执行程序也是
当事人不能实现其合法权益时申请法院运用国家强制执行权得公立救济程序,有更强的职权主义成分)
2. 申请变更的阶段
(1) 强制执行前
(2) 强制执行中
我国只有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时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变更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可否在申请执行时变更以及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予以变更未做规定。有学者提出,在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职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应当允许将第三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否则便无法开始执行程序,至于其他情形的变更则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
3. 执行法院对变更执行当事人申请的审查
(1) 审查组织及形式
3名以上执行员组成合意庭进行,原则上采书面审查。
(2) 执行法语审查后的处理
第一, 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可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 ,裁定准许(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 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之救济
(一) 许可执行之诉:驳回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的变更申请
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而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债权人据以救济的方式即许可执行之诉。
(二)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变更第三人为新的被执行人 变更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就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认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不适格,或者被变更的第三人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债务人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