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的特殊救济程序性质

  [摘要]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是我们的通论,但到底特殊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如何定位却是争论很多,许多论者因为没有把握住特殊的定位,所以论述总是偏离主题,本文试图对特殊做一定位,并在此基础上论述我国再审程序如何设置才能符合这一程序的价值。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4/view-16148.htm  [关键词]再审;特殊救济程序;定位      一、特殊性定位   若论从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是否体现出其作为特殊救济程序之性质,确定特殊救济程序之定位才为这一问题关键所在。否则所论必为无的放矢,无法击中要害所在。惶惶而论,无文章统一之主线,东凑一句,西凑一句,称为文章?窃以为,因再审之目的,乃在于消灭原判决之确定力,更正错误之事实,统一全国之法令,此之为所以称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之理由。以我之见(系采纳林钰雄教授的观点,并稍作更改),刑事程序法之目的有三:一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纠纷;二为保证所有活动能遵守法治之程序;三为维护法之安定性,继而维护社会之稳定。而再审体现的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维护法之安定性之冲突,尤其是与二审相比,其更改系为生效之裁判。有此一定位再来看我国再审之规定。需特别说明的是题目中心所在为“特别救济”四字,故而许多问题我认为是无须论及。比如法院是否为启动再审之主体问题,因其涉及之重点为再审程序的诉讼构造问题,强调“诉讼”二字,与“特别救济”四字联系不大,实无论述必要。   二、我国再审程序需如何体现其特殊性   再审程序之特殊性需仅仅围绕关于特殊救济程序之定位,以此定位来审视我国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新的思考。   首先,有论者认为再审之期限不应加以时间之限制。故无论在刑罚执行中或执行后均得为之。但此种毫无声请时间之限制,事实上确难谓为妥善。因时间过久,则于再审原因之调查,及开始再审后,事实之重行认定,因人事之变迁,证据之灭失,必多困难,欲求实质的真实发现,恐不易得。而难达再审之目的。考虑到就国家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对于犯罪之追诉,设有一定之时限,其目的乃在避免证据之难予搜集,及安定社会之秩序。再审期间基于此两项原因,自亦不应长期悬置而不加限制,徒致耗费国家之财力,并使罪刑判决之动摇状态常存,不利于社会稳定之秩序。所以再审之期限应有所限制,以多久为准,实难以定论,因现代科技之发展,有些关键证据是可以长久保存,一律在超过时间限制后不得提出再审,又违背再审之目的,同时又不得不考虑维护被告人之利益,试想可以分为有利被告人之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以下论述皆建立在此一分类的基础上),有利于被告之再审应不设时间限制,不利于被告之再审期限暂参考台湾立法例规定为所论罪名应处罚之一般期限经过则再审失效。(田文昌在其于陈瑞华合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主张再审的失效期限为两年,我国究竟应对再审期限设置多长时限,实需参考我国刑事诉讼之价值追求及国民能接受的程度,所以以上期限仅供参考了解)   其次,再审应有申请,并且要经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进行。其理由在于维护法之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怎么能必然引起法院判决的失效,无法定的司法程序否定法之安定性与法院的权威,代价实是太大,不利于刑事程序目的的平衡。何人有权申请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可以有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对于有利于被告人之再审可以有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申请权人申请再审后,必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同时为纠错发现实体真实之目的,法院必须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权人申请范围的约束。法院可以为被告人利益直接再审,不得为加重二审的量刑而待再审再于纠正。我国法律规定除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外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为再审不加刑原则,实值得肯定,因不利为被告人利益提起再审之主体的增加,所以除检察院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引起的再审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维护被告人之利益,所以法院对于再审理由进行严格审查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被告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被判有罪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判刑罚,盖为被告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目的,在求取较有利益之判决,以保护被告之利益。倘再审判决之结果反较原判决为重,则有违声请再审之本旨,故特设此项限制。   最后,关于再审之效力,是否取决于原审是第一审或者是第二审,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再审制度就是为纠正确定判决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设置的,是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的前提下,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与确保裁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取得平衡的必备制度。如果对于再审判决的效力扔不赋予终局性的确定力,很有可能导致再审制度无限化,判决终局性没有任何保障。   所以判决应有限定,并且同时再审的次数应该也有明确限定。   三、结论   综观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再审程序,其强调了这一程序的纠错功能,却没有注重纠错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协调,其价值的选择具有单一性,基本上等于否定了其他价值,其根本的错误也在于其他价值的缺失,即使有些案件可以使其他价值实现,也只是真实主义这一价值追求的附带效果,为纠错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所以我国再审程序从程序设计之始其定位就存在问题,实施效果再好,也是对其他价值的否定。价值选择的错误,越走越偏离轨道。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田文昌,陈瑞华,李贵方,顾永忠,韩嘉毅.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法律出版社,2007.

  [摘要]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是我们的通论,但到底特殊救济程序的特殊性如何定位却是争论很多,许多论者因为没有把握住特殊的定位,所以论述总是偏离主题,本文试图对特殊做一定位,并在此基础上论述我国再审程序如何设置才能符合这一程序的价值。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4/view-16148.htm  [关键词]再审;特殊救济程序;定位      一、特殊性定位   若论从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是否体现出其作为特殊救济程序之性质,确定特殊救济程序之定位才为这一问题关键所在。否则所论必为无的放矢,无法击中要害所在。惶惶而论,无文章统一之主线,东凑一句,西凑一句,称为文章?窃以为,因再审之目的,乃在于消灭原判决之确定力,更正错误之事实,统一全国之法令,此之为所以称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之理由。以我之见(系采纳林钰雄教授的观点,并稍作更改),刑事程序法之目的有三:一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纠纷;二为保证所有活动能遵守法治之程序;三为维护法之安定性,继而维护社会之稳定。而再审体现的则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与维护法之安定性之冲突,尤其是与二审相比,其更改系为生效之裁判。有此一定位再来看我国再审之规定。需特别说明的是题目中心所在为“特别救济”四字,故而许多问题我认为是无须论及。比如法院是否为启动再审之主体问题,因其涉及之重点为再审程序的诉讼构造问题,强调“诉讼”二字,与“特别救济”四字联系不大,实无论述必要。   二、我国再审程序需如何体现其特殊性   再审程序之特殊性需仅仅围绕关于特殊救济程序之定位,以此定位来审视我国再审程序可以对再审程序进行重新的思考。   首先,有论者认为再审之期限不应加以时间之限制。故无论在刑罚执行中或执行后均得为之。但此种毫无声请时间之限制,事实上确难谓为妥善。因时间过久,则于再审原因之调查,及开始再审后,事实之重行认定,因人事之变迁,证据之灭失,必多困难,欲求实质的真实发现,恐不易得。而难达再审之目的。考虑到就国家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对于犯罪之追诉,设有一定之时限,其目的乃在避免证据之难予搜集,及安定社会之秩序。再审期间基于此两项原因,自亦不应长期悬置而不加限制,徒致耗费国家之财力,并使罪刑判决之动摇状态常存,不利于社会稳定之秩序。所以再审之期限应有所限制,以多久为准,实难以定论,因现代科技之发展,有些关键证据是可以长久保存,一律在超过时间限制后不得提出再审,又违背再审之目的,同时又不得不考虑维护被告人之利益,试想可以分为有利被告人之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以下论述皆建立在此一分类的基础上),有利于被告之再审应不设时间限制,不利于被告之再审期限暂参考台湾立法例规定为所论罪名应处罚之一般期限经过则再审失效。(田文昌在其于陈瑞华合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主张再审的失效期限为两年,我国究竟应对再审期限设置多长时限,实需参考我国刑事诉讼之价值追求及国民能接受的程度,所以以上期限仅供参考了解)   其次,再审应有申请,并且要经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进行。其理由在于维护法之安定性和法院的权威性,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怎么能必然引起法院判决的失效,无法定的司法程序否定法之安定性与法院的权威,代价实是太大,不利于刑事程序目的的平衡。何人有权申请再审?对于不利于被告人之再审可以有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对于有利于被告人之再审可以有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申请权人申请再审后,必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查,同时为纠错发现实体真实之目的,法院必须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请权人申请范围的约束。法院可以为被告人利益直接再审,不得为加重二审的量刑而待再审再于纠正。我国法律规定除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外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为再审不加刑原则,实值得肯定,因不利为被告人利益提起再审之主体的增加,所以除检察院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引起的再审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维护被告人之利益,所以法院对于再审理由进行严格审查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为被告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被判有罪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判刑罚,盖为被告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目的,在求取较有利益之判决,以保护被告之利益。倘再审判决之结果反较原判决为重,则有违声请再审之本旨,故特设此项限制。   最后,关于再审之效力,是否取决于原审是第一审或者是第二审,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再审制度就是为纠正确定判决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设置的,是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的前提下,在确保裁决的终局性与确保裁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取得平衡的必备制度。如果对于再审判决的效力扔不赋予终局性的确定力,很有可能导致再审制度无限化,判决终局性没有任何保障。   所以判决应有限定,并且同时再审的次数应该也有明确限定。   三、结论   综观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再审程序,其强调了这一程序的纠错功能,却没有注重纠错功能与其他功能的协调,其价值的选择具有单一性,基本上等于否定了其他价值,其根本的错误也在于其他价值的缺失,即使有些案件可以使其他价值实现,也只是真实主义这一价值追求的附带效果,为纠错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所以我国再审程序从程序设计之始其定位就存在问题,实施效果再好,也是对其他价值的否定。价值选择的错误,越走越偏离轨道。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田文昌,陈瑞华,李贵方,顾永忠,韩嘉毅.律师建议稿与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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