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比较研究--以构成特征为分析视角

第!"卷第#期!$$#年%!月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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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坛论衡】

私放在押人员罪比较研究

———以构成特征为分析视角

彭新林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摘*要:*我国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法规制和理论评价总体上而言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主要表现在从广义

意义上来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对行为方式的规定采取概括综述式的表述方式以及对犯罪对象“在押人员”内涵的合理限定等几个方面。我国应吸收外国刑法及其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扬弃我们的不足成分,重点应该正确厘定该罪的主观罪责,调整对该罪罪质的类属评价。关键词:*刑法;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法比较

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1**

文章编号:%#2!340%$(!$$#)$#3$%$03$"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司法渎职

型犯罪,各国刑法都无一例外地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本文试图以构成特征为分析视角,对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质和内在构造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为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从最广义意义上来厘定本罪的主体有过度扩张犯罪主体的范围以及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明显不妥,而且也与司法实际情况不符。而从狭义意义上来厘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则又失之过窄,使许多私放在押人员的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员成了漏网之鱼。而从广义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即限定为履行特定职责的司法公务员以及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人员,既不扩大,也不缩少,避免了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合理选择。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

一、主体特征比较

尽管各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表述也各不统一,但仔细分析,大都是从以下三种意义上来使用的。第一,最广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0条规定的主体就是“官员”;韩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是“看守、护送人员”。第二,广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是在这种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如日本刑法典第%$%条规定的主体是“依照法令对被拘禁人进行看守或者护送的人”;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条第%款规定的是“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的公务员”等等。第三,狭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从我国刑法第"$$条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管改造场所负有看押人犯职责的执勤武警,受司法机关聘用或委托从事监管、看守、押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等均可成

收稿日期:*!$$#3$"3%4

作者简介:*彭新林(%0543),男,湖南湘乡人,硕士生。

二、主观特征比较

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人的主

观心理态度或者说行为人的罪责应是“故意”基本上无疑义,但是至于故意是否仅指直接故意,则颇有争议。多数国外刑法及刑法理论均承认故意不仅包含确定的故意,而且也包含未必的故意。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容许脱逃罪就明确指出包括未必的故意(容忍的故意)。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条就把“执行拘禁职务之公务员因故意或轻率容

[%]2#

忍脱逃”这一主观情节在该罪条文中明确昭示。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条也在立法中明

第!"卷第#期!$$#年%!月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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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坛论衡】

私放在押人员罪比较研究

———以构成特征为分析视角

彭新林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摘*要:*我国对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刑法规制和理论评价总体上而言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主要表现在从广义

意义上来理解本罪的犯罪主体、对行为方式的规定采取概括综述式的表述方式以及对犯罪对象“在押人员”内涵的合理限定等几个方面。我国应吸收外国刑法及其理论中的合理因素,扬弃我们的不足成分,重点应该正确厘定该罪的主观罪责,调整对该罪罪质的类属评价。关键词:*刑法;私放在押人员罪;立法比较

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1**

文章编号:%#2!340%$(!$$#)$#3$%$03$"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司法渎职

型犯罪,各国刑法都无一例外地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本文试图以构成特征为分析视角,对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质和内在构造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为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从最广义意义上来厘定本罪的主体有过度扩张犯罪主体的范围以及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明显不妥,而且也与司法实际情况不符。而从狭义意义上来厘定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则又失之过窄,使许多私放在押人员的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员成了漏网之鱼。而从广义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即限定为履行特定职责的司法公务员以及负有特定看守、关押、押解职责的非司法公务人员,既不扩大,也不缩少,避免了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的合理选择。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

一、主体特征比较

尽管各国刑法对私放在押人员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表述也各不统一,但仔细分析,大都是从以下三种意义上来使用的。第一,最广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0条规定的主体就是“官员”;韩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的是“看守、护送人员”。第二,广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是在这种意义上来限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的。如日本刑法典第%$%条规定的主体是“依照法令对被拘禁人进行看守或者护送的人”;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条第%款规定的是“负责看守依法被剥夺自由之人的公务员”等等。第三,狭义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从我国刑法第"$$条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此外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监管改造场所负有看押人犯职责的执勤武警,受司法机关聘用或委托从事监管、看守、押解的人员,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等均可成

收稿日期:*!$$#3$"3%4

作者简介:*彭新林(%0543),男,湖南湘乡人,硕士生。

二、主观特征比较

中外刑法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犯罪行为人的主

观心理态度或者说行为人的罪责应是“故意”基本上无疑义,但是至于故意是否仅指直接故意,则颇有争议。多数国外刑法及刑法理论均承认故意不仅包含确定的故意,而且也包含未必的故意。美国刑法中规定的容许脱逃罪就明确指出包括未必的故意(容忍的故意)。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条就把“执行拘禁职务之公务员因故意或轻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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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脱逃”这一主观情节在该罪条文中明确昭示。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条也在立法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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