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改房。夫妻理不清
今年78岁的吴平南老人,1993年12月31日按照职工购买公房的政策购得原所在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某集团公司位于镇江市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此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平南。
1954年10月吴平南与李青霞登记结婚。1955年8月生一子,取名李波轮。因夫妻感情不和,1983年前后开始,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多次发生离婚诉讼,最终于2010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吴平南称分割该房改房会涉及儿媳张伯智的权益,经法院调解双方未分割该房屋,协议该房屋另案处理。
转眼到2010年6月。儿媳张伯智把公公婆婆告上了法庭,提出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在1993年房改时,李波轮、张伯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李波轮所有,现李波轮已经死亡,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公公吴平南向法院表示,张伯智所述属实,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婆婆李青霞却不以为然,她向法院辩称,自己没有与吴平南以及李波轮有过任何约定,况且两人关系一直不好。1983年和1990年两人就曾经发生过离婚诉讼,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李青霞认为原告与吴平南为了侵吞李青霞的财产,制造虚假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套房改房,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这套房改房最终该如何了断呢?
婆婆并未签字,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自1993年12月31日开始登记在吴平南名下,当时吴平南与李青霞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应为吴平南、李青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购买该房屋时有由李波轮出资以及在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转移给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应当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共同的意思表示与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才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1993年吴平南购买房屋时两被告夫妻矛盾已经恶化,并且发生过离婚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上有李青霞印章以及见证人的情况,在制作该付款凭证时,相关当事方已经注意到应当在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从事此项活动,但吴平南在凭证上盖章并且签名,而李青霞也完全有能力签名的情况下,该凭证上仅加盖了李青霞的印章,没有李青霞的签名,该凭证上的见证人也未能证明上述凭证确实是李青霞有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实;现李青霞称是他人偷盖了自己的印章,吴海霞、吴海藻出庭作证称原告与被告吴平南关系不正常,当事人李波轮已经去世,故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吴平南征得被告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结果,付款凭证上李青霞的印章是李青霞自己加盖或者经李青霞同意由他人代理加盖的疑点较多,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吴平南提交的镇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该付款凭证形成的事实。该付款凭证是李青霞有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不足。该付款凭证对李青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付敖凭证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凭证上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伯智的诉讼请求。
张伯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3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一套房改房。夫妻理不清
今年78岁的吴平南老人,1993年12月31日按照职工购买公房的政策购得原所在单位江苏省镇江市某集团公司位于镇江市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屋,此后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平南。
1954年10月吴平南与李青霞登记结婚。1955年8月生一子,取名李波轮。因夫妻感情不和,1983年前后开始,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多次发生离婚诉讼,最终于2010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吴平南称分割该房改房会涉及儿媳张伯智的权益,经法院调解双方未分割该房屋,协议该房屋另案处理。
转眼到2010年6月。儿媳张伯智把公公婆婆告上了法庭,提出东吴路120号A幢B室房在1993年房改时,李波轮、张伯智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双方约定房屋产权归李波轮所有,现李波轮已经死亡,要求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公公吴平南向法院表示,张伯智所述属实,同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婆婆李青霞却不以为然,她向法院辩称,自己没有与吴平南以及李波轮有过任何约定,况且两人关系一直不好。1983年和1990年两人就曾经发生过离婚诉讼,现两被告已经离婚。李青霞认为原告与吴平南为了侵吞李青霞的财产,制造虚假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套房改房,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这套房改房最终该如何了断呢?
婆婆并未签字,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法院认为,讼争房屋自1993年12月31日开始登记在吴平南名下,当时吴平南与李青霞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应为吴平南、李青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购买该房屋时有由李波轮出资以及在两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该房屋转移给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也应当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共同的意思表示与李波轮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双方才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负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在1993年吴平南购买房屋时两被告夫妻矛盾已经恶化,并且发生过离婚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购买化工厂A幢B室住房的付款凭证”上有李青霞印章以及见证人的情况,在制作该付款凭证时,相关当事方已经注意到应当在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从事此项活动,但吴平南在凭证上盖章并且签名,而李青霞也完全有能力签名的情况下,该凭证上仅加盖了李青霞的印章,没有李青霞的签名,该凭证上的见证人也未能证明上述凭证确实是李青霞有相应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实;现李青霞称是他人偷盖了自己的印章,吴海霞、吴海藻出庭作证称原告与被告吴平南关系不正常,当事人李波轮已经去世,故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吴平南征得被告李青霞同意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结果,付款凭证上李青霞的印章是李青霞自己加盖或者经李青霞同意由他人代理加盖的疑点较多,不能形成证据优势。吴平南提交的镇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争议的该付款凭证形成的事实。该付款凭证是李青霞有相关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形成的依据不足。该付款凭证对李青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付敖凭证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凭证上约定的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11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伯智的诉讼请求。
张伯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3日,镇江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