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行政强制措施
在动物卫生执法中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
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有充分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因此,畜牧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这包括畜牧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
法律法规授权和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在法律法规授权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前提条件是有根据认为、有证据证明,这是对执法者行使该职权所做出的约束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平等、公平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因此,执法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即执法机关已取得了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
2.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事前报批程序,健全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管理,进一步理顺合理用权与强化监督的关系,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一是遵守内部程序。要严格报告批准程序及操作授权范围。比如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是遵守外部程序。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手续必须完善。如实施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并完
善文书送达、财物清点交接等手续,以便有证据证明整个扣押财物的过程,均按法定程序操作,做到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3.切实遵守查封、扣押的时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执法部门办理案件涉及对违法产品的查封、扣押时,要切实把握好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目前,只有《兽药管理条例》对查封、扣押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办理其他案件,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均要遵守这一时限规定。而这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可能会因违反《行政强制法》导致行政败诉等不利后果。
4.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查封、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之间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查封、扣押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仅是一种证据保
全措施。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时限7日的规定与查封、扣押30日的规定不一致。二是法律后果不同。查封、扣押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决定书》一经发出,不管其最后导致什么后果,行政相对人均可由此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而先行登记保存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由此种行为直接提出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等。三是实施对象不同。查封、扣押是在调查取证阶段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强制对象也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则是在证据可能永远不复存在,或者虽然事实上存在但以后难以再取得此证据时使用,其实施对象为证据而并非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一切财物。
一、 强制履行
1、在一类动物疫病点、疫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扑灭疫病 。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3款: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2、发生2类动物疫病时对疫点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到控制、扑灭措施。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2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1、3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
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3、 强制执行动物免疫及其他控制、扑灭措施。
法 律 依 据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
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4、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对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处理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48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8、21、27条:第18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第21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27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监督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补充消毒,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立即隔离、封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销售。
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保假、劣的兽药
法 律 依 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主要行政强制措施
在动物卫生执法中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
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的法定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
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五、《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有几点必须要注意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有充分的法定依据。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权限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因此,畜牧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这包括畜牧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
法律法规授权和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在法律法规授权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授权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前提条件是有根据认为、有证据证明,这是对执法者行使该职权所做出的约束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平等、公平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因此,执法机关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应当有证据证明,即执法机关已取得了认定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依据。
2.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严格行政强制措施事前报批程序,健全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管理,进一步理顺合理用权与强化监督的关系,建立科学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机制。一是遵守内部程序。要严格报告批准程序及操作授权范围。比如实施前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二是遵守外部程序。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手续必须完善。如实施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并完
善文书送达、财物清点交接等手续,以便有证据证明整个扣押财物的过程,均按法定程序操作,做到有据可查,有章可循。
3.切实遵守查封、扣押的时限要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监管执法部门办理案件涉及对违法产品的查封、扣押时,要切实把握好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目前,只有《兽药管理条例》对查封、扣押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其适用不会发生变化。办理其他案件,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均要遵守这一时限规定。而这期间还可能包括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或者听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时限。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可能会因违反《行政强制法》导致行政败诉等不利后果。
4.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区别。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混淆使用“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执法人员认为就地保存就是查封,异地保存就是扣押。查封、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之间区别主要在于:一是行为性质不同。查封、扣押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先行登记保存仅是一种证据保
全措施。因此先行登记保存处理时限7日的规定与查封、扣押30日的规定不一致。二是法律后果不同。查封、扣押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查封(扣押)决定书》一经发出,不管其最后导致什么后果,行政相对人均可由此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而先行登记保存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由此种行为直接提出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等。三是实施对象不同。查封、扣押是在调查取证阶段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强制对象也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则是在证据可能永远不复存在,或者虽然事实上存在但以后难以再取得此证据时使用,其实施对象为证据而并非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一切财物。
一、 强制履行
1、在一类动物疫病点、疫区、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扑灭疫病 。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3款: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2、发生2类动物疫病时对疫点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到控制、扑灭措施。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32条第2款: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3条第1、3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
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需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和通报毗邻地区。封锁令包括封锁的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发布封锁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封锁、控制、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3、 强制执行动物免疫及其他控制、扑灭措施。
法 律 依 据动物防疫法》第31条第2款: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
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4、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对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强制处理
法 律 依 据 《动物防疫法》第48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18、21、27条:第18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第21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27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依法监督检查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无合法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标识的,应当实施补充免疫、补充检疫、补充消毒,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立即隔离、封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销售。
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保假、劣的兽药
法 律 依 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法 律 依 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