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txt生活,是用来经营的,而不是用来计较的。感情,是用来维系的,而不是用来考验的。爱人,是用来疼爱的,而不是用来伤害的。金钱,是用来享受的,而不是用来衡量的。谎言,是用来击破的,而不是用来装饰的。信任,是用来沉淀的,而不是用来挑战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管网等。

  第四条 十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下同)是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卫生局负责城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委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及水量不足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住建委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住建委会同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并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方可继续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

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市住建委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及污水排放口,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采取足够防污染措施,并加盖、加锁。

  (三)在二次供水过程中,用于制作水箱(池)的塑料、玻璃钢及其他材料和内壁涂料等与水接触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必须对其水质进行检验,水质检验由清洗消毒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

  第十五条 水箱(池)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支付。

  收费标准按鄂价费字(1996)25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必须暂停使用,并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水质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

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 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每季定期交换二次供水单位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住建、卫生、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实行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局定期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二次供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市、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3年。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txt生活,是用来经营的,而不是用来计较的。感情,是用来维系的,而不是用来考验的。爱人,是用来疼爱的,而不是用来伤害的。金钱,是用来享受的,而不是用来衡量的。谎言,是用来击破的,而不是用来装饰的。信任,是用来沉淀的,而不是用来挑战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市城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管网等。

  第四条 十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下同)是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十堰市卫生局负责城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其他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委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及水量不足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市住建委办理用水申请。同时把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住建委会同卫生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申请登记,并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方可继续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

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市住建委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污染隐患,保证居民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及污水排放口,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必须采取足够防污染措施,并加盖、加锁。

  (三)在二次供水过程中,用于制作水箱(池)的塑料、玻璃钢及其他材料和内壁涂料等与水接触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必须对其水质进行检验,水质检验由清洗消毒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住建委和市卫生局。

  第十五条 水箱(池)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支付。

  收费标准按鄂价费字(1996)25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必须暂停使用,并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水质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应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和卫生部门共同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

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市卫生局。

  第十八条 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每季定期交换二次供水单位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住建、卫生、供水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水质检测信息共享,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实行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局定期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二次供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市、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建委、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3年。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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