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创新"与"执法必严"

2007-02-03 21:12:24

大中小

“改革创新”与“执法必严”劲飚

我们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时代,同时也处于法制建设的时代。在实际生活中,从某个角度来看,对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来说,似乎处在某种矛盾之中:改革开放要求人们解放思想,摆脱束缚,敢于创新;而法制建设则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强调“依法办事”,在依照法律执行法律的问题上,没有“创新”可言(除非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立法)。如何看待这一“矛盾”,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课题。

从根本上说,这两者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矛盾,而是矛盾的辨证统一。“解放思想,敢于创新”是时代的总要求,没有创新,社会就不能发展前进。然而,创新必须是在法制框架内有序地进行的。火车头可以从蒸汽机车“创新”为内燃机车、电力机车,但它必须在钢轨上行驶,火车如果飞上了天,就变成了飞行器,就脱离了“火车”、“铁路”的范畴,成为另一类事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普法讲座的开场白,即使没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对此也应该是明白无疑的。

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决不能混用的。即使在司法系统内,侦查、检察、审判三项权力也是由各专职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又互相制约地运作着。如果法官去侦破案件,警察制作判决书,那不是乱了方寸?如果司法者行使起立法权,想怎么判就立什么法,这还能是法制国家吗?

从报刊、电视上,已经看到过多件某些司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大胆突破,勇于创新”的事例:如所谓“诉讼交易”、“依据判例”、“暂缓不起诉”、“消灭前科”等等,有的高级法院作出对13种案件依法应该受理却“暂时不予受理”的规定;上海法院系统也有不顾法律规定而依照“习惯做法”判案的现象。到最近2006年底,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翻窗、撬门、开锁等手段入户行窃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修改时,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再搞“类推定罪”。“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要件构成上,无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或者侵害的客体来看都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可以随心所欲地用“丰富的想象力”去“打扮”法律,那就非但不能增加法律的尊严,反而是对法律的亵渎。

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没有立法权;即使是司法解释,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没有权力修改(或者解释)法律。浙江省的这个所谓“意见”,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由于对现行法律有意见或者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报请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来进行。浙江省为了“打击犯罪”而去违反法律,却恰恰是很不妥的做法。

法律界的学术讨论可以(而且应该)更加热烈、更加广泛、更加深入、更加民主,“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是,若要付诸实践,却不能不格外小心谨慎,我们不能拿老百姓的命运和社会的法律秩序做“实验”,更不能在“改革”时把法律丢在一边。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决不允许产生“诸侯割据,各搞一套”的现象。中国这么大,如果开了这样的口子,“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各地、各部门都可以在立法上“大胆尝试,勇于创新”,这局面将会是什么样?“依法治国”能不能真正实现?

司法部门的改革创新,应当着眼于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水平,努力做到严格依法执法。只有先做好法律规定内应该做的事情,才能进一步考虑改革创新的问题。

2007年2月3日

2007-02-03 21:12:24

大中小

“改革创新”与“执法必严”劲飚

我们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时代,同时也处于法制建设的时代。在实际生活中,从某个角度来看,对于从事司法工作的人来说,似乎处在某种矛盾之中:改革开放要求人们解放思想,摆脱束缚,敢于创新;而法制建设则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强调“依法办事”,在依照法律执行法律的问题上,没有“创新”可言(除非通过立法程序由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立法)。如何看待这一“矛盾”,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课题。

从根本上说,这两者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矛盾,而是矛盾的辨证统一。“解放思想,敢于创新”是时代的总要求,没有创新,社会就不能发展前进。然而,创新必须是在法制框架内有序地进行的。火车头可以从蒸汽机车“创新”为内燃机车、电力机车,但它必须在钢轨上行驶,火车如果飞上了天,就变成了飞行器,就脱离了“火车”、“铁路”的范畴,成为另一类事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是普法讲座的开场白,即使没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对此也应该是明白无疑的。

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立法权与司法权是决不能混用的。即使在司法系统内,侦查、检察、审判三项权力也是由各专职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又互相制约地运作着。如果法官去侦破案件,警察制作判决书,那不是乱了方寸?如果司法者行使起立法权,想怎么判就立什么法,这还能是法制国家吗?

从报刊、电视上,已经看到过多件某些司法机关对现行法律“大胆突破,勇于创新”的事例:如所谓“诉讼交易”、“依据判例”、“暂缓不起诉”、“消灭前科”等等,有的高级法院作出对13种案件依法应该受理却“暂时不予受理”的规定;上海法院系统也有不顾法律规定而依照“习惯做法”判案的现象。到最近2006年底,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以翻窗、撬门、开锁等手段入户行窃的,可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早在1979年我国刑法修改时,第三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再搞“类推定罪”。“盗窃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虽然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要件构成上,无论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或者侵害的客体来看都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可以随心所欲地用“丰富的想象力”去“打扮”法律,那就非但不能增加法律的尊严,反而是对法律的亵渎。

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没有立法权;即使是司法解释,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解释权,省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没有权力修改(或者解释)法律。浙江省的这个所谓“意见”,实际上是一种越权行为,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由于对现行法律有意见或者司法实践的需要,也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报请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来进行。浙江省为了“打击犯罪”而去违反法律,却恰恰是很不妥的做法。

法律界的学术讨论可以(而且应该)更加热烈、更加广泛、更加深入、更加民主,“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是,若要付诸实践,却不能不格外小心谨慎,我们不能拿老百姓的命运和社会的法律秩序做“实验”,更不能在“改革”时把法律丢在一边。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决不允许产生“诸侯割据,各搞一套”的现象。中国这么大,如果开了这样的口子,“上有所好,下必甚焉”,各地、各部门都可以在立法上“大胆尝试,勇于创新”,这局面将会是什么样?“依法治国”能不能真正实现?

司法部门的改革创新,应当着眼于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水平,努力做到严格依法执法。只有先做好法律规定内应该做的事情,才能进一步考虑改革创新的问题。

2007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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