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内容提要:一夫一妻制是人类进化的理性选择,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而重婚行为则是对这一现代文明制度的严重践踏,因而理所当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化,以及国外不良思想的影响和国内封建思想的死灰复燃,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重婚犯罪尤其是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犯罪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表现呈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引发了许多民事甚至刑事案件,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稳定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却很少,因重婚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婚姻、事实婚姻、重婚罪的规定语意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甚至对事实婚姻等问题采取了回避政策,立法态度也一度处于徘徊和反复之中,使得事实婚姻问题,尤其是由事实婚姻引起的事实重婚犯罪问题成为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包含有事实婚姻在内的事实重婚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认定难以掌握,甚至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定,导致相当一部分重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本来主要属于民法研究范畴,但由于与重婚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法学者对它们越来越重视。研究好了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能澄清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在实践上则有利于打击事实重婚犯罪,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也能为今后相关刑事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更好地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
[关键词] 婚姻 事实婚姻 法律婚姻 重婚 事实重婚 重婚罪一夫一妻制
目 录
一、事实婚姻概述 .......................................................................................................................... 3
(一)婚姻的概念................................................................................................................... 3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 ........................................................................................................... 4
(三)相关概念甄别............................................................................................................... 6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 ........................................................................................................... 7
(五)事实婚姻的分类 ........................................................................................................... 8
二、重婚罪概述 .............................................................................................................................. 9
(一)重婚罪的概念............................................................................................................. 10
1.关于“结婚”、“配偶”的理论争议 ......................................................................... 10
2.重婚罪概念的界定 ..................................................................................................... 11
3.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区别 ................................................................................. 12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 13
1.重婚罪的客体 ............................................................................................................. 14
2.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 14
3.重婚罪的主体 ............................................................................................................. 15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 16
三、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 16
(一)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 ......................................................................................... 17
1.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 17
2.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 17
(二)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 ......................................................................................... 18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 18
2.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 19
(三)先后事实婚姻型 ......................................................................................................... 21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 21
2.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 21
3.先后无效事实婚姻 ..................................................................................................... 21
四、结 语 ...................................................................................................................................... 24
参考文献 ........................................................................................................................................ 26
一、事实婚姻概述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是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那么,现代婚姻中较为普遍的事实婚姻究竟是否属于婚姻呢?或者说婚姻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进一步而言,什么是婚姻呢?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的态度,而且涉及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罪等重大问题。目前学界对于事实婚姻的特点与效力仍是争论不下。对于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是否能构成重婚罪,大多数学者都表示肯定,认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的结婚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人类生活的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一般认为,婚姻起源于人类最初的性禁忌,并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基础和属性。“婚姻”一词,在我国古代早已出现,具有多种含义,有的解释为婚礼,有的解释为亲家关系,还有解释为“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身份关系。”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和发展,婚姻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姻一般专指男女两性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但婚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理论界认识不同,主要有契约说、伦理说、制度说和身份说几种观点。契约说和伦理说强调婚姻的伦理性,虽然揭示了婚姻某一方面的性质,但由于其片面性的缺陷而遭到现代学者的摈弃;制度说在我国发展成了社会制度说,其认为“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身份说则发展成了合法说,认为“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
这两种观点都强调婚姻应具有以下特征: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当事人须为一对男女;
(3)婚姻须是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
(4)婚姻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
即婚姻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强调只有同时符
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否则只能被认为是非法同居、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婚姻。
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无效婚姻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被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这种结合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这种把合法性作为婚姻本质的观点在我国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一度成为通说。他们认为《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主义,如果男女两性仅仅在事实上结合了,但是违反法律制度(或者未经当时社会制度承认),是不产生婚姻的效力的,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法律制度的承认为前提的。因此,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与法律相悖的婚姻形式,它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目前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表述。
第一种是承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且相互承认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法律词典》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
第二种是公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不仅男女双方有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周围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夜大”教材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三种是两性说,即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作限定,也就是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无偶性。如《婚姻法概论》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上述第一、二种表述给事实婚姻下的定义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无偶性,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如果一方有配偶都不能成为事实婚姻的主体;
(2)程序违法性,未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
(3)目的确定性,双方同居生活以结为夫妻为目的,而不是姘居;
(4)形式公开性,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
(5)群众公认性,周围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
而第三种表述只肯定事实婚姻的行为具有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而否定了其主体的无偶性。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都构成事实婚姻。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否定了主体的无偶性特征,这一点比较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理由如下:
虽然 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1979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都明确规定了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 20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虽未直接规定,但均规定事实婚姻的主体要“符合结婚条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这也间接规定了事实婚姻主体的无偶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和司法解释及实践,主体无偶性不应是事实婚姻的必备要件。
(1)婚姻的本质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有无配偶并不影响其“结合”的成立,男女双方有无配偶不是婚姻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只是这种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存在不等于婚姻关系有效,婚姻关系无效不等于婚姻事实不存在。
(2)事实婚姻属违法婚姻,是相对合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而言,所以凡是男女未经合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都应属事实婚姻。它既包括无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又包括有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而不应将事实婚姻特定化,赋予其“准合法婚姻”的地位,这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原意。
(3)事实婚姻最根本的内部特征是男女双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征则是对外以夫妻名义,得到群众公认。因此,它的外延应当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不论他们有无配偶。
(4)确定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符合《婚姻法》与《刑法》相协调的内
在要求。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否定了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特征。如果把事实婚姻的主体界定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这事实上的重婚就无法解释。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得知主体无偶性不应是事实婚姻的必备特征。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构成事实婚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来定义事实婚姻,即事实婚姻是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是本于现实所自生的结合关系,且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即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
因此,事实婚姻的科学定义如下: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而言的婚姻形式,是泛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无配偶者也可以是有配偶者。其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事实婚姻包括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也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
(三)相关概念甄别
要全面把握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还必须进一步了解事实婚姻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非婚同居的区别。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的某些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特定机关宣告无效后而自始无效的违法婚姻。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重婚、近亲婚、疾病婚和早婚四种无效婚姻。而事实婚姻是因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婚姻,其中的部分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婚姻,部分为无效婚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5 条的内容可知,1994 年 2 月 1 日前产生的仅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为有效婚姻,除此之外的事实婚姻为无效婚姻。因此,事实婚姻与无
效婚姻存在交叉关系,事实婚姻中的一部分是无效婚姻,其余部分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不仅指新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的四种婚姻,还包括部分事实婚姻,即无效事实婚姻部分。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其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自愿的法定要件,因而,有权机关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应予以撤销。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
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或婚意不明确而共同生活,它包括婚外同居和未婚同居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婚外同居,即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包括 “包二奶”、“姘居”等,属非法同居。第二类即未婚同居,是无配偶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不以结婚为目的或结婚目的不明确。它不是一种婚姻形式,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但“法不禁止皆自由”,因此它不存在非法性。
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在于,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不“以夫妻名义”相待,因而非婚同居本质上不是一种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双方则以结婚为目的,以夫妻身份相待,它在本质上已成为一种婚姻形式。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
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基于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以及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在一定时期内,我国有条件地承认追赋其合法效力,但并非所有的事实婚姻均具有法律效力。从立法上看,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到目前为止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1)“含混地承认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 1989 年 11 月 21 日之前。这一阶段,虽然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但是要根据具体案件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一般予以承认其婚姻效力。
(2) “明确地承认阶段”,从 1989 年 11 月 21 日到 1994 年 2 月 1 日。此阶段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的,若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若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
(3) “明确地不承认阶段”,从 1994 年 2 月 1 日至 2001 年 4 月 28 日新《婚姻法》颁布。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制度。
(4)“有条件地承认阶段”,从 2001 年 4 月 28 日新《婚姻法》颁布至今。2001年 12 月 27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区分为两种情形:94 年 2 月 1 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事实婚姻,而94 年 2 月 1 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同居关系,除非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才能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效力追溯到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限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形,以及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
从以上四个阶段的认定和处理方法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向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五)事实婚姻的分类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学理论和事实婚姻欠缺的结婚要件及其在我国立法、司法中效力的不同,事实婚姻在学理上可以分为广义事实婚姻、狭义事实婚姻;有效事实婚姻以及无效事实婚姻。
广义事实婚姻泛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婚姻形式。它包括两大类:
第一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又可分为产生于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和产生于此后的事实婚姻两小类。
第二类是指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其既欠缺结婚实质要
件又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广义事实婚姻的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主体无偶性不是其必备要件。其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就构成事实婚姻。可见婚姻的本质特征是以夫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结合,它的产生和成立不需要法律的承认,法律承认与否只是其有无效力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其成立要件。
狭义事实婚姻仅指产生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的,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它实际上是我国现行法律认定的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我国立法基于因种种主客观原因而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的严峻社会现实,务实地追认并赋予了这类事实婚姻以无异于法律婚姻的同等效力,获得了合法婚姻效力。因此,这种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又可称为有效事实婚姻。
无效事实婚姻则是指广义事实婚姻中除有效事实婚姻以外的事实婚姻,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还包括产生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的,虽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仍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这类事实婚姻或因不具备结婚实质条件而法律认定其无效,或因其虽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但到一定时限后仍欠缺形式要件而法律认定其无效。尽管这些无效事实婚姻因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上的瑕疵而无效,但其本质上仍不失为一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从而与那些不以结为夫妻为目的的“姘居” 、“通奸”、“包二奶”等非婚姻形式和行为相区别,它们对一夫一妻制的侵害程度也不相同,因而不会同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随着婚姻登记制度较长时间地实行及公民法律观念的进步,法律已不再追赋这类事实婚姻以合法效力,故而称之为无效事实婚姻更为科学、简洁。
有效事实婚姻与无效事实婚姻涵盖了我国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事实婚姻,二者共同组成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
二、重婚罪概述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进化的理性选择,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而重婚行为是对这一现代文明制度的严重践踏,因而理所当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然而,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化,以及国外不良思想的泥沙俱下和国内封建思想的死灰复燃,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重婚犯罪尤其是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犯罪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表现呈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引发了许多民事甚至刑事案件,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稳定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却很少,因重婚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婚罪的规定语意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使理论界和司法界对重婚罪难以认定,很多重婚犯罪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对重婚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研究很有必要。
(一)重婚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 258 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简释了重婚罪的立法概念,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条规定是现行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据,直接沿用了 1979 年的刑法第 180 条。从表面上看,该规定罪状明确,容易操作,但实际上,刑法根本没有揭示出重婚罪的真正内涵,也没有对条文中的“配偶”、“结婚”二词进行任何解释,这就导致理论和司法界对这两个核心词理解不同。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说明,但由于《刑法》本身对此缺乏严谨明确的规定,使争议很难达成一致,对重婚行为难以准确认定,不能有效惩治重婚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词加以明确界定。
1.关于“结婚”、“配偶”的理论争议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结婚”作为一般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使用较广,既可指法律婚姻,也可用于事实婚姻。刑法界曾经对“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应包括“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 年 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到此,刑法界在这一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即“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然而,理论界却忽略了对“配偶”的内涵的深入研讨。其实,对“配偶”内涵理解的准确与否,同样直接影响对重婚罪的判定。
配偶即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配偶,当然首先是指法律婚姻中的夫妻。然而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欠缺婚姻要件的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那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婚罪中的“配偶”?这些婚姻中的当事人再结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前婚合法构成重婚罪,而前婚不合法,同样可以构成重婚罪。即重婚的“配偶”既包括有效婚姻的配偶,也包括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因为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是重婚者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而实施的婚姻重叠行为,即在同一时间内,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前一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构成。而有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配偶”,是指合法婚姻的配偶,前婚如果是无效婚姻,则自始无效,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就谈不上重婚;另外,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前一婚姻关系无效、不合法,则后一婚姻关系对前一婚姻关系而言,不会构成重婚。所以,“配偶”只能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双方。
2.重婚罪概念的界定
关于重婚罪名中“结婚”、“配偶”这两个核心词的正真内涵,笔者认为:
(1)首先,笔者赞成刑法界在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已达成的共识,即“结婚”指缔结法律婚姻和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
(2)“配偶”作为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双方,相应的指法律婚姻中的配偶和事实婚姻中的配偶。
(3)此外,“结婚”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配偶”也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
我国实行的婚姻宣告制度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需要一个宣告程序,婚姻当事人并不能自行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 条、第 14 条规定:“婚姻法第 12 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这一解释确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上的宣告、撤销程序和机关。只有经过法定的宣告和撤销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后,才发生婚姻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在此之前,原有的婚姻无论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都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和撤销之前,它们都还是合法的有效的“法律婚姻”,其婚姻双方当事人都还是“法律上的配偶”,其在此之前若自行与他人再结婚,便构成重婚罪。
那种认为重婚罪中所说的 “结婚”仅指缔结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婚姻,“配偶”仅指法律婚姻中的夫妻双方的观点显然与现有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不符,未能理解其正真内涵,也违背了重婚罪的立法本意。规定重婚罪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一夫一妻制进而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如果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婚姻不具有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由再自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就意味着一人可以同时组建多个家庭,这在现代文明社会显然是十分荒唐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婚罪名中的“配偶”和“结婚”等词的正真内涵应从其广义理解,“配偶”不仅指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婚姻关系双方,即法律上的配偶,也包括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即事实上的配偶,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结婚”不仅指缔结法律婚姻的行为,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这里的事实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包括有效事实婚姻和无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中的配偶属于法律婚姻和法律上的配偶。
据此,重婚罪具体、明晰的定义应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而与之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的行为。
3.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区别
要准确把握重婚罪的含义,还应将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重婚行为都必然构成重婚罪,社会危害性轻微或主观非故意的一般重婚行为不宜以重婚罪论。
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但犯罪是严重触犯法律,社
会危害性较严重的行为。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行为事实,但因该重婚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重婚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实施了重复结婚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重叠,侵犯了一夫一妻制客体,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也不能无限扩张对重婚行为的惩罚。我国刑法第 258 条对重婚罪没有作出情节的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重婚行为都可以构成重婚罪。但现行刑法第 13 条又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只有情节较为严重的重婚行为,侵害到一夫一妻制的客体,才构成重婚罪。而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只按一般重婚行为来处理,当事人只承担婚姻无效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仅有重婚行为的客观方面也不能构成重婚罪,还要求主体必须存有“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只有“故意”的情节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重婚罪,主观被迫的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又被迫与他人结婚的重婚行为,由于其重婚是被迫的,严重违反了自己的意愿,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主观故意,因此,这种情形就不能以重婚罪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行为虽然符合重婚罪的要件,但也只认为是一般重婚行为,而不以重婚罪来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 二,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
三,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 四,因受到严重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
要对重婚罪有进一步清楚的认识,还必须深入考察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任何一个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重婚罪也不例外。
1.重婚罪的客体
《刑法》没有直接规定重婚罪的客体,且由于对客体的不同理解也直接导致了判断重婚罪的不同意见,尤其是在事实婚姻存在的情况下,是否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重婚罪的客体,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首要因素。因此要讨论重婚罪的各种情况,首先必须明确重婚罪的客体。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是我国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据。从字面上似乎可以轻易得出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通俗的说也就是重婚罪侵犯的是“在先合法婚姻”。
重观重婚罪的定义:“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即构成了重婚罪。在这里面强调了一个先提条件,即重婚的行为人在先“有配偶”,之后又与他人有婚姻事实。这也就是说,重婚罪破坏和妨害的是行为人最初的婚姻、配偶关系。在实践中受害人也一般是行为人的配偶,所以很多学者认同重婚罪的客体是在先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的这种说法。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已成年的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夫妻关系是一种受国家法律关系保护的人身关系,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夫一妻制度是建立民主和睦的婚姻家庭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基石,因此需要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保护。
重婚行为恰恰是对该制度的挑战与破坏,其不仅给婚姻的另一方带来不幸和痛苦,破坏了美满和睦的家庭关系,更是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因素。所以依法予以惩治,必要时给以刑罚制裁,才能控制该犯罪现象的发生,也才能达到预防重婚犯罪的目的。综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重婚罪的客体应为一夫一妻制,而所谓的在先合法婚姻是重婚罪的客体的说法是不科学的。
2.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重婚行为。他有两种情形:一
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两种情形都从根本上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一般来说,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须有重婚行为,这里的重婚行为既包括法律婚姻之间的重叠行为,也包括含有事实婚姻的婚姻重叠行为。必须把重婚行为与姘居、通奸等其他非法婚外行为加以区别,重婚行为与这些行为最明显的区别就是重婚者建立了两个以上的婚姻,并且这些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具有重叠性;而姘居和通奸等虽然也是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它们不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侵害一夫一妻制,因此不能通过刑法来惩处。
(2)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何原因引发,均须是当事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或是“相婚人”与他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或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是当事人在正常解除原来的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之后再建立起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
(3)行为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重婚者无论是法律重婚还是事实重婚都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行为直接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在客观上严重妨害了他人合法或是正常的婚姻关系,因而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既要受到刑罚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由于因反抗胁迫、包办婚姻而外逃与他人重婚的,以及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重婚的情况下所构成的事实重婚情形就不宜构成重婚罪。
3.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既包括已有配偶的人,也包括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这里所谓“有配偶”的人,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关系处在存续期间。正如前所述,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即这里的“配偶”既指法律婚姻配偶,也包括事实婚姻配偶。这里的“结婚”既指男女双方缔结法律婚姻,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被称为“重婚者”,其建立了两个婚姻关系,是名副其实的重婚。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被称为“相婚
者”,其本人也可能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但由于他(她)是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婚的,故相婚者就成为重婚者的共犯。有学者认为相婚者本身没有配偶,认定其与有配偶者结婚,构成“重婚”是否牵强?笔者认为相婚者在明知的前提下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就妨害了他人婚姻关系,也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再者,重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没有相婚人的行为,重婚行为也不可能产生,相婚人恰恰就是重婚人构成重婚罪的另一方,因此将相婚人作为重婚罪的主体是正确的。“也即对构成本罪的所有行为人本人而言,并非一定要有两次婚姻关系。”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显然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婚姻关系的重合明知,即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一方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知”,则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而只能由有配偶的一方单独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婚人”事先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但在与对方生活过程中,发现或有人告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不终止其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也应认定为“明知”。另外,像宣告死亡这样的特殊案件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的原配偶被宣告死亡之后,又重新出现,而行为人已经与他人结婚的,因为其没有重婚的主观故意,所以也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除了文章开头论述的社会、经济等原因以外,还包括喜新厌旧、贪图享乐、传宗接代,抑或是本身婚姻基础不扎实等等。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动机也有利于判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当然,动机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可能影响量刑。
三、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学理上认为,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或“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指双重或多重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叠,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所谓法律上的重婚即法律重婚,是指先后法律婚姻关系和行为的重叠,即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有配
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这种情形构成重婚罪显而易见,毫无争议,是重婚罪最基本的形式。
事实上的重婚即事实重婚,指包含有事实婚姻在内的双重或多重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叠。
为了方便,我们以先后两个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为例,依据前述事实婚姻的效力类型,事实重婚可相应地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七种情形,下面,笔者将分别逐一分析这些情形能否构成重婚罪。
(一)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
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1994 年 2 月 1日以前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例如,被告人林某于 1990 年 2 月与未婚女青年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林某于 1992 年到南方打工,其间认识当地女青年刘某,两人情投意合,不久便在一起同居,且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后王某得知此事,找到24丈夫林某要求其与刘某断绝关系,否则就告到法院。林某不肯,并答应给王某一笔钱以了解此事,王某不肯,林某说自己与刘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只是同居,法院不能拿他怎么样。1993 年 12 月,王某以重婚罪将林某与刘某告上法庭。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法律婚姻在先、事实婚姻在后的情况。从本案来看,林某与刘某长期平稳同居并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这已经符合了事实婚姻的要件,两人系属事实婚姻关系。而法律承认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的事实婚姻是有效婚姻,所以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至于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主要看刘某是否明知林某已有在先婚姻。
2.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1994 年 2 月
1日以后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林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 1994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法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法同居)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林某已有配偶而后又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而按此司法解释,林某构成重婚罪。
(二)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
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是指行为人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例如,被告人方某入伍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方某回家探亲时在家长的要求下与王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在一起,但因种种原因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某回部队后,王某仍以其妻子的身份住在方家,次年生一女孩。1995年8月,转为志愿兵的方某结识了驻地附近的小学女教师李某(不知方某已婚)并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2月,方某与李某领取了结婚证然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年年底,李某生下一男孩。因方某数年未回农村家中探亲,1998年春节期间,王某带孩子到部队看望,这时大家才知道方某有两个“妻子”。
本案中,方某与王某与举行婚礼并同居在一起,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典型的仪式婚,两人的仪式婚姻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举行,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后方某在有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李某结婚,性质与两个法律婚姻重合完全一致,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方某构成重婚罪。
2.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是指行为人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上述案例中如果先婚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方某是否不构成重婚罪了呢?
笔者认为,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仍然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1)合法有效性并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从人类社会发展史来看,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先于法律而产生的,既然先有人们的婚姻行为,后有调整人们婚姻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在最初的时候并不存在所谓的“合法性”,有了婚姻法之后才有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之分。即便是在阶级社会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合法性”也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业已存在的婚姻作出某种评价,却并不能否定它的客观存在。
“由于婚姻的结合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所以,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婚姻的这种“先在性”意味着只要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以某种社会认可、知悉的形式互相结成了确定的、持续的两性关系,“婚姻”即告成立。针对“先在”的事实,法律只能是后发的,只能发挥事后调整的功能,或者承认或者否认。但认可也好,否认也好,都只涉及婚姻的法律评价即效力问题,却不能够改变它婚姻本身和结婚行为的客观存在性,也即法律的认可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2)无效婚姻仍是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是针对业已成立的婚姻的法律效力或后果的评价,由于其已经产生,从存在的角度讲这已经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了。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因欠缺要件应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但根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从目前我国婚姻法的宣告制度设计来看,无效婚姻需要经过特定机关的宣告后才能确立其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其被宣告为无效之前,它仍为有效的婚姻,存在合法的和事实上的配偶。
(3)虽然基于“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后将不再产生新的事实婚姻,而一律视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但同一种行为并不会因为对其称谓的改变而改变它的本质,1994年2月1日后,这种“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行为其实质上还是事实婚姻,确切一点说,只不过是法律不再追赋其合法效力的无效事实婚姻而已,给它一个新的名字只是为了便于对其不同时期的效力加以区分,其行为本身本质并未改变。法律上人为地的“消灭”事实婚姻和认定其无效并不能改变事实婚姻关系、事实结婚行为和事实上的配偶的客观存在性。不能因为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抹煞缔结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行为,也即,无效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无效,但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而且还因这种重复结婚行为侵害了一夫一妻制这一重婚罪的犯罪客体,符合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成为重婚罪予以规制的对象。
对此,笔者非常赞成刘宪权教授的观点。法律不再追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且不予保护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事实结婚行为的客观不存在,也即法律不予保护的婚姻关系并不能消灭事实结婚的行为。而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是同一个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刑法分析问题的角度与婚姻条例分析问题的角度并不完全一致,婚姻条例主要是从婚姻关系是否需要保护的角度作出规定的,而刑法则较多地是从对行为的惩治角度作出规定的,认为重婚罪主要是针对同时存在的两次以上结婚行为及其共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将事实婚姻中夫妻一方作为重婚罪的“配偶”来看待,实际上并不是对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的保护,相反的却是通过对这种重婚行为的惩罚作出对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的否定。就此而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所作的规定与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事实上并不矛盾,只不过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另外,如果认为行为人先有事实婚姻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事实婚而与之结婚都不构成本罪的话,司法实践中真正构成本罪的情况可能就不很多了,因为,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重婚情况均没有法律登记的行为,如果认为这些行为均不能构成重婚罪,显然也于刑法设立重婚罪的原意相违背。那种认为“先婚是事实婚姻时,当事人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的观点,把重婚罪的主体仅理解为法律上的配偶,显然有违立法的本意,缩小了
重婚罪的范围,客观上不利于法律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保护。
综上所述,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效力并不能消灭业已产生、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和行为人事实结婚的客观行为,也不能否认、消灭行为人事实上的配偶,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行为造成了重复结婚行为、产生了多个事实上的配偶的后果,形成了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合,因而侵犯了重婚罪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体,构成重婚罪。
(三)先后事实婚姻型
先后事实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他人先后或同时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分别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有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性质与两个法律婚姻重合的情形完全一致,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也构成重婚罪。
2.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分别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和此后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性质与上述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的情形完全相同,同样构成重婚罪。
3.先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分别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于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故其不能算是事实重婚的一种情形。例如,张某,女,1975 年 10 月 9 日生,该女于 1995 年和刘某举行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俩人于 1996 年育有一子。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1999 年张某遂外出打工,并于 2000 年在打工期间认识一男子邓某,邓丧妻多年,且知道张有丈夫和儿子,但俩人仍非法同居,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一女。2004 年 7 月,刘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该案遂告发。本案涉及到先后两个事实婚姻,并且这两个事实婚姻均发生于 1994 年 2 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
施之后,因为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所以这两个事实婚姻为先后两个无效事实婚姻情形。那么是不是因为两个事实婚姻都是无效事实婚姻,从而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犯有重婚罪了呢?
关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先后两次无效事实婚姻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有观点认为,此情况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有二:
其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不再承认和保护新产生的事实婚姻,而一概以非法同居论,因此199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婚姻均属于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就不存在后发生的法律婚姻或者事实婚姻侵害在先婚姻关系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不能判定为重婚罪。
其二,由于先婚是事实婚姻,当事人就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也就不能成为重婚罪的主体。所以,在先婚为事实婚姻时,既缺乏犯罪主体又缺乏犯罪客体,不能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先后无效事实婚姻仍然构成重婚罪。其原理与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情形一样,核心是“民法重关系而刑法重行为”,重婚罪主要是针对同时存在的两次以上结婚行为及其共犯行为的惩罚,而无效事实婚姻仍是一种有夫妻之名且有夫妻之实的客观结婚行为,不能因为婚姻法不再认可这种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抹煞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行为,也即,无效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无效,但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重复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而且还因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成为刑法应予以惩治的对象。这种重复结婚行为和因此行为而产生的多个事实上的配偶不会因为法律或外界是不认可、不保护、不追认其合法效力而改变其存在,因而形成了婚姻行为、婚姻关系的重合,造成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后果,侵犯了重婚罪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体,因此构成重婚罪。
另外,行为人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先后或同时与多名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表面上看,由于没有法律婚姻或有效事实婚姻的存在,好像并不属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但实际上,这种客观上的重复结婚行为已导致多个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只是行为人从婚姻法和刑法的字面意思上理解而未能从重婚罪犯罪构成的真正内涵上理解,对我国婚姻法不再认可1994年2月1日后新产
生的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的误解,自以为可以规避法律制裁,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自作聪明的法盲式做法,这种行为完全是封建社会一夫多妻制在当今社会的复活或翻版。如果这种行为不以重婚罪加以规制,就等于放纵了这种行为,就会变相鼓励更多的人来效仿,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将重婚罪置于虚设的危险和尴尬境地。因为除非是法盲,否则行为人出于自我保护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能,是不可能去登记两个结婚而“自投罗网”的。事实上我国每年真正判决的重婚罪的案例很少,而大量实质上构成重婚罪的行为越来越多。面对这种严峻形势,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重婚罪犯罪构成的长期争论不休,模棱两可,反复徘徊,导致对重婚罪的概念、真正内涵、认定标准认识不清,至今未有定论,产生了混乱局面,甚至有很多人认为重婚罪已经没有必要设置,应该加以废除。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用刑法对这种事实重婚行为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事实上,婚姻法之所以不再认可 1994 年 2 月 1 日后新产生的事实婚姻,不再追赋其与法律婚姻以同等效力,其真正目的在于强化公民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婚姻的规范化管理,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当今世界趋势。而国家和整个法律体系并不是对重复结婚行为放任不管,也绝不是允许一夫多妻制死灰复燃,而是“出礼则入刑”,这种行为除因其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应受到行政法规制,以及因此要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外,还会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成为“一切部门法最后的法”刑法的规制对象。就此而言,民法的规定和刑法的实践是不矛盾的,而是分工明确、互相衔接、密切配合,只是考虑问题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而已。
同时,坚持对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行为人以重婚罪论,还基于对以下实情的考虑:
其一,事实婚姻在广大农村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边远山区,事实婚姻还占有很高的比例。据有关民政部门不完全统计,福州地区1985年至2001年未登记结婚的就有17697对,其中山区占80%。据1987年4月8日《重庆日报》报道,甘肃、宁夏有五个县二十五个乡,三年内结婚的总对数中,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约占47.3% 。1994年3月,通江县麻石区共清理出近几年形成的违法婚姻365对,其中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达328对,约占
总数的90% 。事实婚姻的涵盖面如此之大,事实重婚的比例自然水涨船高。事实重婚较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尚,甚至引发诸多刑事案件,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是对毒化社会风气的行径的容忍和放纵。
其二,开放搞活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其中一些思想意识不健康的人便饱暖思淫欲。有的弃家别子,另结新欢;有的用钱财稳住原配,用金钱勾引他人另辟屋室,公开同居。类似情况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如不以重婚论,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取此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更加严重地冲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其三,从稳定社会治安考虑,为有效防止因此而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导致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应将事实重婚者严肃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不影响事实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和存在,也不能抹煞事实结婚行为的发生,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可能无效,但缔结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这种事实结婚行为一旦与法律结婚行为或事实结婚行为形成重复结婚行为,则不论其顺序先后,均会侵害一夫一妻制而成为重婚罪的规制对象。
事实婚姻的效力和顺序不影响重婚罪的构成。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不论其中的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也不论该事实婚姻在前在后,还是前后都是事实婚姻,均构成重婚罪,即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
四、结 语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结成夫妻关系、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它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意识范畴,而婚姻的效力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属于意志范畴。婚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其成立和客观存在。
事实婚姻应从广义上来定义,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而言的婚姻形式,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其主体既可以是无配偶者也可以是有配偶者。其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和群众公认性。事实婚姻包括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也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
重婚罪名中的“配偶”和“结婚”等词的正真内涵应从其广义理解,“配偶”不仅指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婚姻关系双方,即法律上的配偶,也包括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即事实上的配偶,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结婚”不仅指缔结法律婚姻的行为,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这里的事实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包括有效事实婚姻和无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配偶在被宣告无效和撤销之前仍属于法律婚姻和法律上的配偶。
重婚罪具体、明晰的定义应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而与之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的行为。”
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不影响事实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和存在,也不能抹煞事实结婚行为的发生,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可能无效,但缔结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这种事实结婚行为一旦与法律结婚行为或事实结婚行为形成重复结婚行为,则不论其顺序先后,均会侵害一夫一妻制客体而成为重婚罪的规制对象。
事实婚姻的效力和顺序不影响重婚罪的认定和成立。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不论其中的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也不论该事实婚姻在前在后,还是前后都是事实婚姻,均构成重婚罪,即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刑法角度来看,不论民法范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也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只要存在刑法上结婚行为的重叠,就侵害了一夫一妻制客体,从而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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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内容提要:一夫一妻制是人类进化的理性选择,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而重婚行为则是对这一现代文明制度的严重践踏,因而理所当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化,以及国外不良思想的影响和国内封建思想的死灰复燃,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重婚犯罪尤其是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犯罪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表现呈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引发了许多民事甚至刑事案件,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稳定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却很少,因重婚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关键在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婚姻、事实婚姻、重婚罪的规定语意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甚至对事实婚姻等问题采取了回避政策,立法态度也一度处于徘徊和反复之中,使得事实婚姻问题,尤其是由事实婚姻引起的事实重婚犯罪问题成为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包含有事实婚姻在内的事实重婚能否构成重婚罪的认定难以掌握,甚至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定,导致相当一部分重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事实婚姻和事实重婚本来主要属于民法研究范畴,但由于与重婚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刑法学者对它们越来越重视。研究好了这个问题,在理论上能澄清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在实践上则有利于打击事实重婚犯罪,保障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也能为今后相关刑事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更好地维护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
[关键词] 婚姻 事实婚姻 法律婚姻 重婚 事实重婚 重婚罪一夫一妻制
目 录
一、事实婚姻概述 .......................................................................................................................... 3
(一)婚姻的概念................................................................................................................... 3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 ........................................................................................................... 4
(三)相关概念甄别............................................................................................................... 6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 ........................................................................................................... 7
(五)事实婚姻的分类 ........................................................................................................... 8
二、重婚罪概述 .............................................................................................................................. 9
(一)重婚罪的概念............................................................................................................. 10
1.关于“结婚”、“配偶”的理论争议 ......................................................................... 10
2.重婚罪概念的界定 ..................................................................................................... 11
3.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区别 ................................................................................. 12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 13
1.重婚罪的客体 ............................................................................................................. 14
2.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 14
3.重婚罪的主体 ............................................................................................................. 15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 16
三、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 16
(一)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 ......................................................................................... 17
1.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 17
2.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 17
(二)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 ......................................................................................... 18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 18
2.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 19
(三)先后事实婚姻型 ......................................................................................................... 21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 21
2.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 21
3.先后无效事实婚姻 ..................................................................................................... 21
四、结 语 ...................................................................................................................................... 24
参考文献 ........................................................................................................................................ 26
一、事实婚姻概述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1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是我国在婚姻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那么,现代婚姻中较为普遍的事实婚姻究竟是否属于婚姻呢?或者说婚姻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进一步而言,什么是婚姻呢?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的态度,而且涉及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罪等重大问题。目前学界对于事实婚姻的特点与效力仍是争论不下。对于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重叠是否能构成重婚罪,大多数学者都表示肯定,认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的结婚既包括正式登记结婚,也包括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一)婚姻的概念
婚姻是人类生活的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一般认为,婚姻起源于人类最初的性禁忌,并以男女两性的结合为基础和属性。“婚姻”一词,在我国古代早已出现,具有多种含义,有的解释为婚礼,有的解释为亲家关系,还有解释为“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身份关系。”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和发展,婚姻的含义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婚姻一般专指男女两性结合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但婚姻的本质究竟是什么,理论界认识不同,主要有契约说、伦理说、制度说和身份说几种观点。契约说和伦理说强调婚姻的伦理性,虽然揭示了婚姻某一方面的性质,但由于其片面性的缺陷而遭到现代学者的摈弃;制度说在我国发展成了社会制度说,其认为“婚姻是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双方互为配偶的结合”。身份说则发展成了合法说,认为“婚姻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的结合关系。
这两种观点都强调婚姻应具有以下特征: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2)婚姻当事人须为一对男女;
(3)婚姻须是男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
(4)婚姻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
即婚姻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强调只有同时符
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否则只能被认为是非法同居、无效或是可撤销的婚姻。
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无效婚姻不是婚姻的种类之一,它只是被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这种结合并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无效婚姻一词,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这种把合法性作为婚姻本质的观点在我国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一度成为通说。他们认为《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是严格的法律主义,如果男女两性仅仅在事实上结合了,但是违反法律制度(或者未经当时社会制度承认),是不产生婚姻的效力的,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以法律制度的承认为前提的。因此,在法律主义的引导下,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
(二)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与法律相悖的婚姻形式,它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目前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表述。
第一种是承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且相互承认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法律词典》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
第二种是公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不仅男女双方有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周围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夜大”教材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三种是两性说,即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作限定,也就是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无偶性。如《婚姻法概论》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上述第一、二种表述给事实婚姻下的定义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无偶性,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如果一方有配偶都不能成为事实婚姻的主体;
(2)程序违法性,未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
(3)目的确定性,双方同居生活以结为夫妻为目的,而不是姘居;
(4)形式公开性,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
(5)群众公认性,周围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
而第三种表述只肯定事实婚姻的行为具有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而否定了其主体的无偶性。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都构成事实婚姻。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否定了主体的无偶性特征,这一点比较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理由如下:
虽然 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意见》、1979 年 8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都明确规定了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 2001 年 12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虽未直接规定,但均规定事实婚姻的主体要“符合结婚条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这也间接规定了事实婚姻主体的无偶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和司法解释及实践,主体无偶性不应是事实婚姻的必备要件。
(1)婚姻的本质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有无配偶并不影响其“结合”的成立,男女双方有无配偶不是婚姻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只是这种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存在不等于婚姻关系有效,婚姻关系无效不等于婚姻事实不存在。
(2)事实婚姻属违法婚姻,是相对合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而言,所以凡是男女未经合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都应属事实婚姻。它既包括无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又包括有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而不应将事实婚姻特定化,赋予其“准合法婚姻”的地位,这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原意。
(3)事实婚姻最根本的内部特征是男女双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征则是对外以夫妻名义,得到群众公认。因此,它的外延应当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不论他们有无配偶。
(4)确定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符合《婚姻法》与《刑法》相协调的内
在要求。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否定了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特征。如果把事实婚姻的主体界定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这事实上的重婚就无法解释。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得知主体无偶性不应是事实婚姻的必备特征。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就构成事实婚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来定义事实婚姻,即事实婚姻是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是本于现实所自生的结合关系,且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即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
因此,事实婚姻的科学定义如下: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而言的婚姻形式,是泛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无配偶者也可以是有配偶者。其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事实婚姻包括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也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
(三)相关概念甄别
要全面把握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还必须进一步了解事实婚姻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非婚同居的区别。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的某些生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经特定机关宣告无效后而自始无效的违法婚姻。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了重婚、近亲婚、疾病婚和早婚四种无效婚姻。而事实婚姻是因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婚姻,其中的部分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婚姻,部分为无效婚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 5 条的内容可知,1994 年 2 月 1 日前产生的仅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为有效婚姻,除此之外的事实婚姻为无效婚姻。因此,事实婚姻与无
效婚姻存在交叉关系,事实婚姻中的一部分是无效婚姻,其余部分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不仅指新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的四种婚姻,还包括部分事实婚姻,即无效事实婚姻部分。
可撤销婚姻,是指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其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自愿的法定要件,因而,有权机关在撤销权人依法申请撤销时应予以撤销。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缔结的婚姻。
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或婚意不明确而共同生活,它包括婚外同居和未婚同居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婚外同居,即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包括 “包二奶”、“姘居”等,属非法同居。第二类即未婚同居,是无配偶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不以结婚为目的或结婚目的不明确。它不是一种婚姻形式,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但“法不禁止皆自由”,因此它不存在非法性。
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在于,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不“以夫妻名义”相待,因而非婚同居本质上不是一种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双方则以结婚为目的,以夫妻身份相待,它在本质上已成为一种婚姻形式。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
事实婚姻在我国的存在由来已久,基于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以及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复杂性,在一定时期内,我国有条件地承认追赋其合法效力,但并非所有的事实婚姻均具有法律效力。从立法上看,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到目前为止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1)“含混地承认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 1989 年 11 月 21 日之前。这一阶段,虽然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但是要根据具体案件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双方已满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一般予以承认其婚姻效力。
(2) “明确地承认阶段”,从 1989 年 11 月 21 日到 1994 年 2 月 1 日。此阶段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的,若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若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认定为非法同居。
(3) “明确地不承认阶段”,从 1994 年 2 月 1 日至 2001 年 4 月 28 日新《婚姻法》颁布。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4 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完全否定了事实婚姻制度。
(4)“有条件地承认阶段”,从 2001 年 4 月 28 日新《婚姻法》颁布至今。2001年 12 月 27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区分为两种情形:94 年 2 月 1 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事实婚姻,而94 年 2 月 1 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视为同居关系,除非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才能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效力追溯到同居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限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形,以及 1994 年 2 月 1 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
从以上四个阶段的认定和处理方法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向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五)事实婚姻的分类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学理论和事实婚姻欠缺的结婚要件及其在我国立法、司法中效力的不同,事实婚姻在学理上可以分为广义事实婚姻、狭义事实婚姻;有效事实婚姻以及无效事实婚姻。
广义事实婚姻泛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客观婚姻形式。它包括两大类:
第一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又可分为产生于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和产生于此后的事实婚姻两小类。
第二类是指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其既欠缺结婚实质要
件又欠缺结婚形式要件。广义事实婚姻的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群众公认性,主体无偶性不是其必备要件。其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就构成事实婚姻。可见婚姻的本质特征是以夫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结合,它的产生和成立不需要法律的承认,法律承认与否只是其有无效力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其成立要件。
狭义事实婚姻仅指产生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的,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它实际上是我国现行法律认定的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我国立法基于因种种主客观原因而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的严峻社会现实,务实地追认并赋予了这类事实婚姻以无异于法律婚姻的同等效力,获得了合法婚姻效力。因此,这种狭义上的事实婚姻又可称为有效事实婚姻。
无效事实婚姻则是指广义事实婚姻中除有效事实婚姻以外的事实婚姻,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如无偶、自愿、非早婚、非近亲、无疾病等)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还包括产生于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的,虽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但仍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这类事实婚姻或因不具备结婚实质条件而法律认定其无效,或因其虽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但到一定时限后仍欠缺形式要件而法律认定其无效。尽管这些无效事实婚姻因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上的瑕疵而无效,但其本质上仍不失为一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从而与那些不以结为夫妻为目的的“姘居” 、“通奸”、“包二奶”等非婚姻形式和行为相区别,它们对一夫一妻制的侵害程度也不相同,因而不会同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随着婚姻登记制度较长时间地实行及公民法律观念的进步,法律已不再追赋这类事实婚姻以合法效力,故而称之为无效事实婚姻更为科学、简洁。
有效事实婚姻与无效事实婚姻涵盖了我国社会生活中所有的事实婚姻,二者共同组成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
二、重婚罪概述
一夫一妻制是人类进化的理性选择,也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而重婚行为是对这一现代文明制度的严重践踏,因而理所当然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然而,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变化,以及国外不良思想的泥沙俱下和国内封建思想的死灰复燃,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伦理道德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重婚犯罪尤其是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犯罪现象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表现呈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不仅影响了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还引发了许多民事甚至刑事案件,也给社会带来了大量不稳定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重婚案件却很少,因重婚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更是凤毛麟角。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婚罪的规定语意模糊不清,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使理论界和司法界对重婚罪难以认定,很多重婚犯罪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对重婚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研究很有必要。
(一)重婚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 258 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简释了重婚罪的立法概念,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条规定是现行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据,直接沿用了 1979 年的刑法第 180 条。从表面上看,该规定罪状明确,容易操作,但实际上,刑法根本没有揭示出重婚罪的真正内涵,也没有对条文中的“配偶”、“结婚”二词进行任何解释,这就导致理论和司法界对这两个核心词理解不同。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说明,但由于《刑法》本身对此缺乏严谨明确的规定,使争议很难达成一致,对重婚行为难以准确认定,不能有效惩治重婚犯罪。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核心词加以明确界定。
1.关于“结婚”、“配偶”的理论争议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结为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结婚”作为一般概念在社会生活中使用较广,既可指法律婚姻,也可用于事实婚姻。刑法界曾经对“结婚”的内涵产生过争议,焦点是结婚除包括登记结婚外,是否还应包括“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 年 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到此,刑法界在这一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即“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婚姻。然而,理论界却忽略了对“配偶”的内涵的深入研讨。其实,对“配偶”内涵理解的准确与否,同样直接影响对重婚罪的判定。
配偶即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配偶,当然首先是指法律婚姻中的夫妻。然而除此之外还有大量欠缺婚姻要件的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那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婚罪中的“配偶”?这些婚姻中的当事人再结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前婚合法构成重婚罪,而前婚不合法,同样可以构成重婚罪。即重婚的“配偶”既包括有效婚姻的配偶,也包括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配偶。因为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是重婚者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根本婚姻制度而实施的婚姻重叠行为,即在同一时间内,重婚者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前一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罪的构成。而有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配偶”,是指合法婚姻的配偶,前婚如果是无效婚姻,则自始无效,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就谈不上重婚;另外,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前一婚姻关系无效、不合法,则后一婚姻关系对前一婚姻关系而言,不会构成重婚。所以,“配偶”只能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双方。
2.重婚罪概念的界定
关于重婚罪名中“结婚”、“配偶”这两个核心词的正真内涵,笔者认为:
(1)首先,笔者赞成刑法界在重婚罪名中“结婚”的内涵问题上已达成的共识,即“结婚”指缔结法律婚姻和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
(2)“配偶”作为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双方,相应的指法律婚姻中的配偶和事实婚姻中的配偶。
(3)此外,“结婚”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配偶”也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男女双方。
我国实行的婚姻宣告制度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需要一个宣告程序,婚姻当事人并不能自行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13 条、第 14 条规定:“婚姻法第 12 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
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这一解释确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律上的宣告、撤销程序和机关。只有经过法定的宣告和撤销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后,才发生婚姻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效果。在此之前,原有的婚姻无论其是否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都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和撤销之前,它们都还是合法的有效的“法律婚姻”,其婚姻双方当事人都还是“法律上的配偶”,其在此之前若自行与他人再结婚,便构成重婚罪。
那种认为重婚罪中所说的 “结婚”仅指缔结符合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婚姻,“配偶”仅指法律婚姻中的夫妻双方的观点显然与现有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不符,未能理解其正真内涵,也违背了重婚罪的立法本意。规定重婚罪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一夫一妻制进而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如果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婚姻不具有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由再自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就意味着一人可以同时组建多个家庭,这在现代文明社会显然是十分荒唐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重婚罪名中的“配偶”和“结婚”等词的正真内涵应从其广义理解,“配偶”不仅指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婚姻关系双方,即法律上的配偶,也包括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即事实上的配偶,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结婚”不仅指缔结法律婚姻的行为,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这里的事实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包括有效事实婚姻和无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中的配偶属于法律婚姻和法律上的配偶。
据此,重婚罪具体、明晰的定义应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而与之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的行为。
3.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的区别
要准确把握重婚罪的含义,还应将重婚罪与一般重婚行为区别开来。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重婚行为都必然构成重婚罪,社会危害性轻微或主观非故意的一般重婚行为不宜以重婚罪论。
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重婚罪与重婚行为的界限,但犯罪是严重触犯法律,社
会危害性较严重的行为。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行为事实,但因该重婚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重婚罪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实施了重复结婚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重叠,侵犯了一夫一妻制客体,因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但也不能无限扩张对重婚行为的惩罚。我国刑法第 258 条对重婚罪没有作出情节的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来说,重婚行为都可以构成重婚罪。但现行刑法第 13 条又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只有情节较为严重的重婚行为,侵害到一夫一妻制的客体,才构成重婚罪。而情节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只按一般重婚行为来处理,当事人只承担婚姻无效的民事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仅有重婚行为的客观方面也不能构成重婚罪,还要求主体必须存有“故意”的主观方面要件,只有“故意”的情节较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重婚罪,主观被迫的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如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又被迫与他人结婚的重婚行为,由于其重婚是被迫的,严重违反了自己的意愿,并非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主观故意,因此,这种情形就不能以重婚罪论。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行为虽然符合重婚罪的要件,但也只认为是一般重婚行为,而不以重婚罪来处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 二,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
三,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 四,因受到严重虐待被迫外逃而重婚的。
要对重婚罪有进一步清楚的认识,还必须深入考察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二)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有机统一体)。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一般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任何一个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重婚罪也不例外。
1.重婚罪的客体
《刑法》没有直接规定重婚罪的客体,且由于对客体的不同理解也直接导致了判断重婚罪的不同意见,尤其是在事实婚姻存在的情况下,是否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重婚罪的客体,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首要因素。因此要讨论重婚罪的各种情况,首先必须明确重婚罪的客体。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条规定是我国刑法中认定重婚罪的唯一依据。从字面上似乎可以轻易得出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通俗的说也就是重婚罪侵犯的是“在先合法婚姻”。
重观重婚罪的定义:“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即构成了重婚罪。在这里面强调了一个先提条件,即重婚的行为人在先“有配偶”,之后又与他人有婚姻事实。这也就是说,重婚罪破坏和妨害的是行为人最初的婚姻、配偶关系。在实践中受害人也一般是行为人的配偶,所以很多学者认同重婚罪的客体是在先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的配偶权的这种说法。
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任何已成年的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夫妻关系是一种受国家法律关系保护的人身关系,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夫一妻制度是建立民主和睦的婚姻家庭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基石,因此需要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保护。
重婚行为恰恰是对该制度的挑战与破坏,其不仅给婚姻的另一方带来不幸和痛苦,破坏了美满和睦的家庭关系,更是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不稳定因素。所以依法予以惩治,必要时给以刑罚制裁,才能控制该犯罪现象的发生,也才能达到预防重婚犯罪的目的。综上,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重婚罪的客体应为一夫一妻制,而所谓的在先合法婚姻是重婚罪的客体的说法是不科学的。
2.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重婚行为。他有两种情形:一
是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两种情形都从根本上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一般来说,重婚罪的客观方面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须有重婚行为,这里的重婚行为既包括法律婚姻之间的重叠行为,也包括含有事实婚姻的婚姻重叠行为。必须把重婚行为与姘居、通奸等其他非法婚外行为加以区别,重婚行为与这些行为最明显的区别就是重婚者建立了两个以上的婚姻,并且这些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具有重叠性;而姘居和通奸等虽然也是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它们不是以结婚为目的,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没有侵害一夫一妻制,因此不能通过刑法来惩处。
(2)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何原因引发,均须是当事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或是“相婚人”与他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或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是当事人在正常解除原来的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之后再建立起婚姻,自然不构成重婚。
(3)行为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重婚者无论是法律重婚还是事实重婚都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行为直接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在客观上严重妨害了他人合法或是正常的婚姻关系,因而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既要受到刑罚处罚又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由于因反抗胁迫、包办婚姻而外逃与他人重婚的,以及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重婚的情况下所构成的事实重婚情形就不宜构成重婚罪。
3.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既包括已有配偶的人,也包括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这里所谓“有配偶”的人,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夫妻关系处在存续期间。正如前所述,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而形成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即这里的“配偶”既指法律婚姻配偶,也包括事实婚姻配偶。这里的“结婚”既指男女双方缔结法律婚姻,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被称为“重婚者”,其建立了两个婚姻关系,是名副其实的重婚。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被称为“相婚
者”,其本人也可能只存在一个婚姻关系,但由于他(她)是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之结婚的,故相婚者就成为重婚者的共犯。有学者认为相婚者本身没有配偶,认定其与有配偶者结婚,构成“重婚”是否牵强?笔者认为相婚者在明知的前提下为之,其行为在客观上就妨害了他人婚姻关系,也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再者,重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没有相婚人的行为,重婚行为也不可能产生,相婚人恰恰就是重婚人构成重婚罪的另一方,因此将相婚人作为重婚罪的主体是正确的。“也即对构成本罪的所有行为人本人而言,并非一定要有两次婚姻关系。”
4.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显然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或者他人的婚姻关系的重合明知,即重婚者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相婚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一方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没有法律规定的“明知”,则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而只能由有配偶的一方单独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婚人”事先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但在与对方生活过程中,发现或有人告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不终止其与对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也应认定为“明知”。另外,像宣告死亡这样的特殊案件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的原配偶被宣告死亡之后,又重新出现,而行为人已经与他人结婚的,因为其没有重婚的主观故意,所以也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重婚犯罪的动机是各种各样的,除了文章开头论述的社会、经济等原因以外,还包括喜新厌旧、贪图享乐、传宗接代,抑或是本身婚姻基础不扎实等等。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动机也有利于判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当然,动机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可能影响量刑。
三、事实婚姻对重婚罪构成的影响
学理上认为,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或“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指双重或多重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叠,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所谓法律上的重婚即法律重婚,是指先后法律婚姻关系和行为的重叠,即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有配
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这种情形构成重婚罪显而易见,毫无争议,是重婚罪最基本的形式。
事实上的重婚即事实重婚,指包含有事实婚姻在内的双重或多重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叠。
为了方便,我们以先后两个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为例,依据前述事实婚姻的效力类型,事实重婚可相应地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七种情形,下面,笔者将分别逐一分析这些情形能否构成重婚罪。
(一)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
先法律婚姻后事实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先法律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1994 年 2 月 1日以前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例如,被告人林某于 1990 年 2 月与未婚女青年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林某于 1992 年到南方打工,其间认识当地女青年刘某,两人情投意合,不久便在一起同居,且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女。后王某得知此事,找到24丈夫林某要求其与刘某断绝关系,否则就告到法院。林某不肯,并答应给王某一笔钱以了解此事,王某不肯,林某说自己与刘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只是同居,法院不能拿他怎么样。1993 年 12 月,王某以重婚罪将林某与刘某告上法庭。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法律婚姻在先、事实婚姻在后的情况。从本案来看,林某与刘某长期平稳同居并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这已经符合了事实婚姻的要件,两人系属事实婚姻关系。而法律承认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的事实婚姻是有效婚姻,所以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至于刘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则主要看刘某是否明知林某已有在先婚姻。
2.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与配偶登记结婚后,1994 年 2 月
1日以后又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案例如果发生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林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 1994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法同居)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非法同居)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林某已有配偶而后又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而按此司法解释,林某构成重婚罪。
(二)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
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是指行为人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例如,被告人方某入伍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方某回家探亲时在家长的要求下与王某举行了婚礼并同居在一起,但因种种原因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某回部队后,王某仍以其妻子的身份住在方家,次年生一女孩。1995年8月,转为志愿兵的方某结识了驻地附近的小学女教师李某(不知方某已婚)并与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2月,方某与李某领取了结婚证然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年年底,李某生下一男孩。因方某数年未回农村家中探亲,1998年春节期间,王某带孩子到部队看望,这时大家才知道方某有两个“妻子”。
本案中,方某与王某与举行婚礼并同居在一起,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典型的仪式婚,两人的仪式婚姻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举行,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有效事实婚姻,具有合法婚姻效力,而后方某在有事实婚姻的情况下又与李某结婚,性质与两个法律婚姻重合完全一致,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方某构成重婚罪。
2.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
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是指行为人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上述案例中如果先婚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方某是否不构成重婚罪了呢?
笔者认为,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仍然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
(1)合法有效性并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从人类社会发展史来看,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先于法律而产生的,既然先有人们的婚姻行为,后有调整人们婚姻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在最初的时候并不存在所谓的“合法性”,有了婚姻法之后才有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有效婚姻与无效婚姻之分。即便是在阶级社会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合法性”也只是从法律的角度对业已存在的婚姻作出某种评价,却并不能否定它的客观存在。
“由于婚姻的结合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所以,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婚姻的这种“先在性”意味着只要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以某种社会认可、知悉的形式互相结成了确定的、持续的两性关系,“婚姻”即告成立。针对“先在”的事实,法律只能是后发的,只能发挥事后调整的功能,或者承认或者否认。但认可也好,否认也好,都只涉及婚姻的法律评价即效力问题,却不能够改变它婚姻本身和结婚行为的客观存在性,也即法律的认可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婚姻的成立要件。
(2)无效婚姻仍是一种婚姻形式。无效婚姻是针对业已成立的婚姻的法律效力或后果的评价,由于其已经产生,从存在的角度讲这已经是无法否认的事实了。从理论上讲,无效婚姻因欠缺要件应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但根据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从目前我国婚姻法的宣告制度设计来看,无效婚姻需要经过特定机关的宣告后才能确立其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其被宣告为无效之前,它仍为有效的婚姻,存在合法的和事实上的配偶。
(3)虽然基于“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后将不再产生新的事实婚姻,而一律视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其婚姻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但同一种行为并不会因为对其称谓的改变而改变它的本质,1994年2月1日后,这种“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行为其实质上还是事实婚姻,确切一点说,只不过是法律不再追赋其合法效力的无效事实婚姻而已,给它一个新的名字只是为了便于对其不同时期的效力加以区分,其行为本身本质并未改变。法律上人为地的“消灭”事实婚姻和认定其无效并不能改变事实婚姻关系、事实结婚行为和事实上的配偶的客观存在性。不能因为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抹煞缔结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行为,也即,无效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无效,但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而且还因这种重复结婚行为侵害了一夫一妻制这一重婚罪的犯罪客体,符合重婚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成为重婚罪予以规制的对象。
对此,笔者非常赞成刘宪权教授的观点。法律不再追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且不予保护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事实结婚行为的客观不存在,也即法律不予保护的婚姻关系并不能消灭事实结婚的行为。而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是同一个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刑法分析问题的角度与婚姻条例分析问题的角度并不完全一致,婚姻条例主要是从婚姻关系是否需要保护的角度作出规定的,而刑法则较多地是从对行为的惩治角度作出规定的,认为重婚罪主要是针对同时存在的两次以上结婚行为及其共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将事实婚姻中夫妻一方作为重婚罪的“配偶”来看待,实际上并不是对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的保护,相反的却是通过对这种重婚行为的惩罚作出对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的否定。就此而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所作的规定与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事实上并不矛盾,只不过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另外,如果认为行为人先有事实婚姻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事实婚而与之结婚都不构成本罪的话,司法实践中真正构成本罪的情况可能就不很多了,因为,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重婚情况均没有法律登记的行为,如果认为这些行为均不能构成重婚罪,显然也于刑法设立重婚罪的原意相违背。那种认为“先婚是事实婚姻时,当事人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的观点,把重婚罪的主体仅理解为法律上的配偶,显然有违立法的本意,缩小了
重婚罪的范围,客观上不利于法律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的保护。
综上所述,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效力并不能消灭业已产生、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和行为人事实结婚的客观行为,也不能否认、消灭行为人事实上的配偶,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行为造成了重复结婚行为、产生了多个事实上的配偶的后果,形成了婚姻关系和婚姻行为的重合,因而侵犯了重婚罪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体,构成重婚罪。
(三)先后事实婚姻型
先后事实婚姻型事实重婚,是指行为人与他人先后或同时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重婚,具体又分为三种情形。
1.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分别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有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具有同等效力,性质与两个法律婚姻重合的情形完全一致,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也构成重婚罪。
2.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有效事实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分别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前和此后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性质与上述先法律婚姻后无效事实婚姻的情形完全相同,同样构成重婚罪。
3.先后无效事实婚姻
先后无效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分别与他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于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有效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故其不能算是事实重婚的一种情形。例如,张某,女,1975 年 10 月 9 日生,该女于 1995 年和刘某举行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俩人于 1996 年育有一子。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1999 年张某遂外出打工,并于 2000 年在打工期间认识一男子邓某,邓丧妻多年,且知道张有丈夫和儿子,但俩人仍非法同居,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育有一女。2004 年 7 月,刘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该案遂告发。本案涉及到先后两个事实婚姻,并且这两个事实婚姻均发生于 1994 年 2 月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
施之后,因为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所以这两个事实婚姻为先后两个无效事实婚姻情形。那么是不是因为两个事实婚姻都是无效事实婚姻,从而就不能认定当事人犯有重婚罪了呢?
关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先后两次无效事实婚姻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有观点认为,此情况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有二:
其一,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不再承认和保护新产生的事实婚姻,而一概以非法同居论,因此199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婚姻均属于无效婚姻,既然是无效婚姻,就不存在后发生的法律婚姻或者事实婚姻侵害在先婚姻关系的问题,因此这种情况不能判定为重婚罪。
其二,由于先婚是事实婚姻,当事人就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也就不能成为重婚罪的主体。所以,在先婚为事实婚姻时,既缺乏犯罪主体又缺乏犯罪客体,不能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先后无效事实婚姻仍然构成重婚罪。其原理与先无效事实婚姻后法律婚姻情形一样,核心是“民法重关系而刑法重行为”,重婚罪主要是针对同时存在的两次以上结婚行为及其共犯行为的惩罚,而无效事实婚姻仍是一种有夫妻之名且有夫妻之实的客观结婚行为,不能因为婚姻法不再认可这种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抹煞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行为,也即,无效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无效,但形成这种无效婚姻关系的重复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而且还因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成为刑法应予以惩治的对象。这种重复结婚行为和因此行为而产生的多个事实上的配偶不会因为法律或外界是不认可、不保护、不追认其合法效力而改变其存在,因而形成了婚姻行为、婚姻关系的重合,造成了“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后果,侵犯了重婚罪一夫一妻制的犯罪客体,因此构成重婚罪。
另外,行为人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先后或同时与多名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表面上看,由于没有法律婚姻或有效事实婚姻的存在,好像并不属于重婚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但实际上,这种客观上的重复结婚行为已导致多个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只是行为人从婚姻法和刑法的字面意思上理解而未能从重婚罪犯罪构成的真正内涵上理解,对我国婚姻法不再认可1994年2月1日后新产
生的事实婚姻效力的规定的误解,自以为可以规避法律制裁,实际上这完全是一种自作聪明的法盲式做法,这种行为完全是封建社会一夫多妻制在当今社会的复活或翻版。如果这种行为不以重婚罪加以规制,就等于放纵了这种行为,就会变相鼓励更多的人来效仿,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也会在司法实践中将重婚罪置于虚设的危险和尴尬境地。因为除非是法盲,否则行为人出于自我保护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能,是不可能去登记两个结婚而“自投罗网”的。事实上我国每年真正判决的重婚罪的案例很少,而大量实质上构成重婚罪的行为越来越多。面对这种严峻形势,由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对重婚罪犯罪构成的长期争论不休,模棱两可,反复徘徊,导致对重婚罪的概念、真正内涵、认定标准认识不清,至今未有定论,产生了混乱局面,甚至有很多人认为重婚罪已经没有必要设置,应该加以废除。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用刑法对这种事实重婚行为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事实上,婚姻法之所以不再认可 1994 年 2 月 1 日后新产生的事实婚姻,不再追赋其与法律婚姻以同等效力,其真正目的在于强化公民进行婚姻登记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婚姻的规范化管理,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当今世界趋势。而国家和整个法律体系并不是对重复结婚行为放任不管,也绝不是允许一夫多妻制死灰复燃,而是“出礼则入刑”,这种行为除因其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应受到行政法规制,以及因此要承担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外,还会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成为“一切部门法最后的法”刑法的规制对象。就此而言,民法的规定和刑法的实践是不矛盾的,而是分工明确、互相衔接、密切配合,只是考虑问题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而已。
同时,坚持对包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行为人以重婚罪论,还基于对以下实情的考虑:
其一,事实婚姻在广大农村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边远山区,事实婚姻还占有很高的比例。据有关民政部门不完全统计,福州地区1985年至2001年未登记结婚的就有17697对,其中山区占80%。据1987年4月8日《重庆日报》报道,甘肃、宁夏有五个县二十五个乡,三年内结婚的总对数中,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约占47.3% 。1994年3月,通江县麻石区共清理出近几年形成的违法婚姻365对,其中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达328对,约占
总数的90% 。事实婚姻的涵盖面如此之大,事实重婚的比例自然水涨船高。事实重婚较严重地败坏了社会风尚,甚至引发诸多刑事案件,如果法律对事实重婚者网开一面,无疑是对毒化社会风气的行径的容忍和放纵。
其二,开放搞活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其中一些思想意识不健康的人便饱暖思淫欲。有的弃家别子,另结新欢;有的用钱财稳住原配,用金钱勾引他人另辟屋室,公开同居。类似情况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如不以重婚论,势必使更多心术不正的人取此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更加严重地冲击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其三,从稳定社会治安考虑,为有效防止因此而引起的民间矛盾激化,导致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应将事实重婚者严肃绳之以法。
综上所述,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不影响事实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和存在,也不能抹煞事实结婚行为的发生,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可能无效,但缔结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这种事实结婚行为一旦与法律结婚行为或事实结婚行为形成重复结婚行为,则不论其顺序先后,均会侵害一夫一妻制而成为重婚罪的规制对象。
事实婚姻的效力和顺序不影响重婚罪的构成。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不论其中的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也不论该事实婚姻在前在后,还是前后都是事实婚姻,均构成重婚罪,即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
四、结 语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结成夫妻关系、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合法性不是婚姻的本质属性,它只是婚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意识范畴,而婚姻的效力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属于意志范畴。婚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其成立和客观存在。
事实婚姻应从广义上来定义,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而言的婚姻形式,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婚姻。事实婚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其主体既可以是无配偶者也可以是有配偶者。其特征为程序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和群众公认性。事实婚姻包括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也包括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
重婚罪名中的“配偶”和“结婚”等词的正真内涵应从其广义理解,“配偶”不仅指具备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法律婚姻关系双方,即法律上的配偶,也包括欠缺形式要件或某些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即事实上的配偶,还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配偶;“结婚”不仅指缔结法律婚姻的行为,也包括缔结事实婚姻的行为,还包括缔结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行为。这里的事实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包括有效事实婚姻和无效事实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配偶在被宣告无效和撤销之前仍属于法律婚姻和法律上的配偶。
重婚罪具体、明晰的定义应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配偶而与之缔结法律婚姻或事实婚姻的行为。”
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不影响事实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配偶的产生和存在,也不能抹煞事实结婚行为的发生,事实婚姻关系在民法上可能无效,但缔结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结婚行为在刑法上却有效。这种事实结婚行为一旦与法律结婚行为或事实结婚行为形成重复结婚行为,则不论其顺序先后,均会侵害一夫一妻制客体而成为重婚罪的规制对象。
事实婚姻的效力和顺序不影响重婚罪的认定和成立。含有事实婚姻的事实重婚,不论其中的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也不论该事实婚姻在前在后,还是前后都是事实婚姻,均构成重婚罪,即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刑法角度来看,不论民法范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也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只要存在刑法上结婚行为的重叠,就侵害了一夫一妻制客体,从而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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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 年修订)。
21、许莉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22、吴国平著:《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婚姻家庭: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